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二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丁○○與丙○○就坐落台南縣西港鄉○○段八二之七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其上一0九七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南縣西港鄉港東村双張廍六之十五號建物所有權全部,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丁○○應將坐落台南縣西港鄉○○段八二之七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其上一0九七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南縣西港鄉港東村双張廍六之十五號建物所有權全部,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經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以八十七年佳地字第一三二九九號收件,原因發生日期為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登記日期為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順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輝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 一日向原告分別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六萬元、一百四十萬元,上開二 筆借款均由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詎訴順輝蘭登公司自八十七年八月三十 一日起,未依約繳款,依原告與訴外人順輝公司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訴外人順輝公司尚積欠原告一百九十二萬八千六百四十元本金、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丁○○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就訴外人順輝 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且系爭借款亦經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 九三號民事事件判決被告丁○○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 確定。
(二)詎料原告欲對被告丁○○所有坐落台南縣西港鄉○○段八二之七地號土地所有 權全部,及其上一0九七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南縣西港鄉港東村双張廍六之十五 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實施強制執行之際,於九十年三月 十三日經由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會之通知,知悉系爭不動產為被告 所脫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丙○ ○,致原告未能對該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求為 判決將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並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三、證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債權憑證、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三六六0號 假處分裁定、借據、授信約定書、交易資料表及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 會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按債權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惟債 權人應於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內行使之,此觀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 、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即明。
(二)查原告自承欲對本件被告丁○○所有系爭之不動產強制執行之際,發現該財產 被告早於八十七年十月廿一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丙○○取 得,而參諸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四八四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所示 ,原告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即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丁○○之財 產強制執行,是自斯時起原告即知被告間之無償行為,乃原告竟延至九十年十 月三十日始提起本訴請求撤銷之,已逾一年法定除斥期間,依法自不得再行主 張。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九三號民事事件歷審卷、八十八年度執 字第一四一八四號強制執行卷、另向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調閱坐落台南縣西港 鄉○○段八二之七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九七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南縣西港鄉港 東村双張廍六之十五號建物所有權全部,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由被告丁○○ 以贈與為原因,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之所有聲請移轉登 記資料及上開不動產原登記為丁○○所有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順輝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分別借款四百三 十六萬元、一百四十萬元,上開二筆借款均由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詎訴順 輝蘭登公司自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起,未依約繳款,依原告與訴外人順輝公司 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訴外人順輝公司尚積欠原告一百九十二萬八千六百 四十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丁○○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就訴 外人順輝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且系爭借款亦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訴 字第四九三號民事事件確定判決被告丁○○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丁○○於 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南縣西港鄉○○段八二之七地號土地所有 權全部,及其上一0九七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南縣西港鄉港東村双張廍六之十五號 建物所有權全部贈與另一被告丙○○,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完成所有權移轉 登記,原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經由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會之通知, 知悉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所脫產,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求為撤銷被告間 之贈與行為並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被告則以: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三 十一日即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丁○○之財產強制執行,即已知悉被告間 之無償行為,原告延至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始提起本訴請求撤銷之,已逾一年法定 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順輝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分別借款四百三 十六萬元、一百四十萬元,上開二筆借款均由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詎訴順 輝蘭登公司自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起,未依約繳款,依原告與訴外人順輝公司 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訴外人順輝公司尚積欠原告一百九十二萬八千六百
四十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丁○○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就訴 外人順輝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且系爭借款亦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訴 字第四九三號民事事件確定判決被告丁○○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丁○○於 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南縣西港鄉○○段八二之七地號土地所有 權全部,及其上一0九七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南縣西港鄉港東村双張廍六之十五號 建物所有權全部贈與另一被告丙○○,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完成所有權移轉 登記等情,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不動產於八十 七年十月二十一日由被告丁○○以贈與為原因,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移轉登 記予被告丙○○之所有聲請移轉登記資料(經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七年 十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佳地字第一三二九九號收件)及上開不動產原登記為丁 ○○所有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按債權 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 狀,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定。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二 百四十四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 (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 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 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 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 第三二三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丁○○尚積欠原告本金一百九十二萬八千六百 四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已如前述,詎被告丁○○竟於八十 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丙○○,旋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向 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在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完成登記 ,此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查詢無誤,有該所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所登記字第0九一000一二六四號函所附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收件佳地字第一 三二九九號之贈與登記資料影本在卷足按,則被告丁○○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 與無償行為,顯有害原告之債權,依首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訴請法院撤銷被告 丁○○與丙○○間之前開贈與行為(含債權及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丙○○應 應將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三、又按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 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亦有明定。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於八 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即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時,即已知悉被告間之無 償行為,原告竟延至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始提起本訴請求撤銷之,已逾上開民法第 二百四十五條所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其係於九十 年三月十三日經由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會之通知,始知悉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等語。經查被告抗辯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知悉被告 間之贈與行為,無非以原告曾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以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 四九三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被告丁○○及訴外人順輝公司、辛正輝、蔡碧 珠、李來益及辛守鴻聲請強制執行為論據,惟查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以
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九三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強制執 行聲請狀雖列本件被告丁○○及訴外人訴外人順輝公司、辛正輝、蔡碧珠、李來 益及辛守鴻為債務人,惟其僅就訴外人蔡碧珠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一四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十、十之一號建物聲請強制執行,並未對本件被告丁○○所 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且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亦未曾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 函查被告丁○○名下所有之財產狀況,此經本院依職權取閱該強制執行事件核閱 屬實,是原告主張其係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經由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 會之通知,始知悉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等語,並據其提出財團法人中 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會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函文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被 告抗辯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即已知悉被告間之贈與行為云云,與事實不 符,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知悉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旋於 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提起本件撤銷贈與之訴,尚未逾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所規定一 年之除斥期間,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請求 被告丁○○與丙○○間就坐落台南縣西港鄉○○段八二之七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 ,及其上一0九七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南縣西港鄉港東村双張廍六之十五號建物所 有權全部,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丙○○應將 坐落台南縣西港鄉○○段八二之七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九七建號即門牌號碼 台南縣西港鄉港東村双張廍六之十五號建物所有權全部,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 日經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以八十七年佳地字第一三二九九號收件,原因發生日 期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登記日期為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翁金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許悉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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