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1276號
KLDM,98,訴,1276,2010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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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
毒偵字第19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柒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98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62號、47 3號、696號、98年度偵字第5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1月27日上午某時許,在基隆 市○○區○○路35巷151之3號其住所,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以捲煙方式,同時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 21時55分許,為警於基隆市○○路51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7公克)。經徵得其 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 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尿液檢體



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11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證;又被告為警當場查扣之透 明結晶物1包,經以煙毒品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含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反應,亦有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 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足以採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 後,於98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之事實,有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獲釋放後5年內 ,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被告乙○○ 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紀錄,經 觀察勒戒後再為施用,法治觀念之淡薄,然施用毒品究屬戕 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 ,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暨公訴 人請求量刑時考量被告混合施用之方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 重0.7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包裝袋應與毒品整體 視為查獲之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 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 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 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佩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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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