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1247號
KLDM,98,訴,1247,201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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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李淵聯律師(扶助律師)
      李淑寶律師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吳美津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六六、四二五五、四七三五、五○
九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奧地利GLOCK廠十七型、九MM口徑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義大利BERETTA廠九二DS型、九MM口徑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壹枝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扳手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奧地利GLOCK廠十七型、九MM口徑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義大利BERETTA廠九二DS型、九MM口徑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壹枝及扳手貳支均沒收。
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奧地利GLOCK廠十七型、九MM口徑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義大利BERETTA廠九二DS型、九MM口徑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壹枝均沒收。
丁○○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奧地利GLOCK廠十七型、九MM口徑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義大利BERETTA廠九二DS型、九MM口徑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



壹枝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過失致死及 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六月、四月、一年及三月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就上 開四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併接續執行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就其另犯偽造文書罪所判決確定之有期徒刑三 月,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假釋出監,於九十六年一月 三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二、緣綽號「番仔猴」之成年男子因工程及生意糾紛對戊○○有 所不滿,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晚間,在臺北市松山區○ ○○路○段六六巷十二弄十號丙○○住處,委請辛○○對戊 ○○開槍警告,惟勿傷人,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八十 萬元,辛○○當日即予應允。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七日)下 午二時許,辛○○再前往上址與「番仔猴」洽談,「番仔猴 」另委請丙○○駕駛其前向友人借用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 客車,搭載「番仔猴」及辛○○,三人共同前往臺北市○○ 區○○路「大愛當舖」對面路旁,等候戊○○前來,俾由「 番仔猴」指示辛○○開槍對象;惟因渠等候逾一小時猶未見 戊○○現身,三人遂返回上址丙○○住處;嗣「番仔猴」委 請姓名年籍均不詳且對渠等開槍恐嚇計畫不知情之成年男子 以黑色背包攜來奧地利GLOCK廠十七型、九MM口徑之 半自動制式手槍(下稱克拉克手槍,含彈匣一個及其內裝填 之三顆子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義 大利BERETTA廠九二DS型、九MM口徑之半自動手 槍(下稱貝瑞塔手槍,含彈匣一個及其內裝填之十三顆子彈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一枝,而 先將該黑色背包交予丙○○(該等槍彈於上開不詳男子應「 番仔猴」之要求而攜至上址前,究係何人持有不明),並同 日下午五時許,由丙○○駕車,前述裝有槍彈之背包則由「 番仔猴」帶上車交與辛○○辛○○檢視後背於肩上,三人 即基於恐嚇及持有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共同持有 上開槍彈,並一起搭車前往基隆市○○區○○路二三六號由 戊○○開設之「品軒茶行」外,由「番仔猴」在車上指示正 在上開茶行內之戊○○供辛○○辨認後,三人再前往汐止火 車站附近停車場,丙○○將原車停妥,「番仔猴」先行離去 ;辛○○丙○○二人另為避免追查,先前往汐止火車站後 方攤販購買辛○○出面開槍時所需戴用之球帽,復搭乘由不 知情司機所駕駛之不詳計程車前往「品軒茶行」,原擬當晚 即由辛○○下車開槍,丙○○在計程車上接應,惟因久候未



見戊○○,渠二人乃返回汐止火車站取車;於當晚九時許, 二人再駕車抵達「品軒茶行」,適戊○○與友人駕車外出, 辛○○丙○○即駕車尾隨至基隆市○○道一號高速公路交 流道下附近天橋某按摩院樓下,見戊○○上樓,辛○○及丙 ○○遂在附近埋伏;惟至當晚十二時許,猶未見戊○○下樓 ,而無開槍恐嚇之機會,二人遂返回上開丙○○住處,前揭 槍彈及背包則由丙○○放置在其住處地下室樓梯間堆放雜物 處。翌日(即同年月二十八日)中午,「番仔猴」、辛○○丙○○復在上址丙○○住處會面,謀議改由辛○○提供車 輛及仍由辛○○下車開槍;同日下午,辛○○再與丙○○議 定,由丙○○負責開車,辛○○另找一人與其分持槍彈下車 開槍後,辛○○即搭乘火車前往花蓮備車,並於同日晚間八 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路○段三四號外,徵詢其友人丁 ○○參與上揭開槍恐嚇計畫之意願,並允諾分配其中四十萬 元報酬,丁○○先表示需時間考慮;辛○○則於當晚九時許 ,駕駛其友人邱彣昕所有車牌號碼五九六六-RG號自用小 客車北上,當晚約十二時許,途經宜蘭縣五結鄉○○村○○ 路一之一號某修車廠前,單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 盜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扳手,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己○○所 有停放路邊、車牌號碼為U八-○四三五號自用小客車車牌 二面,置於其所駕駛車輛內備用。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九日 )上午六、七時許,丁○○以電話與辛○○聯繫表示願意參 與,並約定於當日下午四時在松山火車站會合;屆時,丁○ ○與辛○○會合後,即前往丙○○上址住處,並在地下室與 「番仔猴」及丙○○會面,「番仔猴」向辛○○重申開槍警 告之事,丙○○取出前揭放置槍彈之背包交與辛○○,丁○ ○則基於參與「番仔猴」、辛○○丙○○三人開槍恐嚇之 犯意,與渠等共同持有上開槍彈,並由辛○○丁○○分別 將貝瑞塔手槍及克拉克手槍內之子彈退出,以衛生紙擦拭後 ,再裝填回彈匣;同日下午五時許,丙○○駕駛辛○○所備 上開自用小客車,由辛○○坐右前座,丁○○坐後座,三人 共同前往「品軒茶行」,途經基隆市暖暖區統昶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暖暖物流中心對面路邊暫停,辛○○丁○○下車將 竊得前述車牌以魔鬼粘貼附於所乘車輛大牌上;晚間六、七 時許,抵達「品軒茶行」附近,見戊○○騎腳踏車觀看附近 廟會活動,即駕車尾隨伺機開槍;晚間七時十三分許,戊○ ○與其姪子鄭志祥及某二歲幼童返回茶行,辛○○等三人見 時機合宜,丙○○遂將所搭乘車輛暫停在茶行旁路邊,由辛 ○○持貝瑞塔手槍、丁○○則持克拉克手槍下車;辛○○



入茶行後,即舉槍對茶行內之辦公桌、沙發前方地面、沙發 右後方牆壁開槍,計擊發十二發,致戊○○及在場之鄭志祥 均心生畏懼而趴下,其中一發彈頭著地後彈起,在辛○○等 人不預見亦不符渠等意願之情況下,擊中戊○○左腳小腿(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丁○○在茶行門口戒備時,因 見路過由甲○○所駕駛搭載庚○○車牌號碼為六八○八-H Y號自用小客車暫停路邊購物,誤以為係戊○○之手下,亦 基於原開槍示警計畫之恐嚇犯意,朝地面擊發三發,其中一 發彈頭卡在自用小客車車門內(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甲○ ○亦因心生畏懼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辛○○丁○○開槍 後,隨即搭乘丙○○所駕駛接應之車輛逃逸,先駛往臺北縣 瑞芳鎮○○○○路往佛慈禪寺之產業道路旁暫停,將所懸掛 之車牌號碼U八-○四三五號車牌二面拆下丟棄路旁竹林, 復前往瑞芳國中圍牆旁丟棄原放置槍彈之背包,丙○○再驅 車至三爪子坑路國中橋頭OK便利商店對面,下車改搭不詳 計程車離去,辛○○則駕駛所提供自用小客車搭載丁○○返 回花蓮,並由辛○○將上開二枝槍枝分開藏放。同年九月八 日凌晨一時許,丙○○先在上址住處外,由「番仔猴」交付 報酬十萬元現款;須臾,辛○○則在丙○○上址住處附近某 停車場,由「番仔猴」交付報酬七十萬元現款,旋即返回花 蓮,於同日下午,在前揭徵詢丁○○參與本案犯罪意願處, 交付九萬元現金與丁○○,並代為償還丁○○積欠他人債務 十六萬元,餘十萬元則由辛○○保管預為逃亡費用。三、辛○○等人開槍後,經警獲報前往現場蒐證,過濾「品軒茶 行」附近錄影監視畫面,鎖定邱彣昕所有車牌號碼五九六六 -RG號自用小客車,並對邱彣昕所申辦而由辛○○所使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獲 悉辛○○涉有重嫌,乃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於同年九月十 二日下午一時五十五分許,在花蓮市花蓮火車站門口,拘獲 辛○○,再由辛○○帶同警方,先於同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 ,在花蓮縣吉安鄉○○路○段三四號對面南昌停車場樹下, 起出上揭作案之克拉克手槍一枝,又於同年月十六日下午三 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街公墓,起出上揭作案之貝瑞 塔手槍一枝(彈匣內尚餘子彈一顆),另於同年九月二十三 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瑞芳鎮○○○○道路旁竹林 ,尋獲車牌號碼U八-○四三五號車牌一面;復根據通聯紀 錄及辛○○之供述,查悉丁○○丙○○亦參與本案,即再 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先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許, 在丁○○位在花蓮縣花蓮市○○路四七○號住處,拘獲丁○ ○,再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丙○○



址住處,拘獲丙○○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辛○○丙○○丁○○等三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 之陳述(另被告辛○○帶同警方起出本件作案之克拉克手槍 照片影本十一張、被告辛○○帶同警方起出本件竊得之車牌 號碼U八-○四三五號車牌及指出事前勘查、作案及逃逸路 線照片二十四張、被告辛○○帶同警方起出本件作案之貝瑞 塔手槍照片影本十四張,性質亦屬其警詢筆錄內容之一部分 ),被告三人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未 就此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事證顯示係違法取得而致其供述 任意性有所疑義,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戊○○、鄭志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證人甲 ○○、庚○○及現場目擊之林金城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三 人而言,及被告三人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對其 他被告而言,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 三人及渠等之辯護人未於本院準備程序爭執此部分證據之證 據能力,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視為被告等三人均同 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情況及證據取得 過程等節,認亦適宜作為證據,復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依同條第一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 九八○一二七六○○號、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 九八○一三○五五九號、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 九八○一二○七二○號、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刑鑑字第○九 八○一三○五七八號、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刑鑑字第○九八 ○一五二一四一號及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刑鑑字第○九八 ○一五六六六九號鑑驗書,均係該局執行槍彈鑑定公務所出 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性質上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 面陳述,屬傳聞證據;然均係基隆市警察局送請前經檢察官 概括選任及囑託之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結果(法務部九十二 年九月一日法檢字第○九二○○三五○八三號函參照,刊載 於法務部公報第三一二期),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機 關應視同受本案承辦檢察官所選任及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出具上開書面鑑定報告 ,自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三人及其辯護人等就此證據之證據 能力亦未爭執,併予敘明)。




㈣基隆市警察局所製作之「現場勘察報告」及車牌號碼五九六 六-RG號自用小客車作案行進路線圖、宜蘭縣警察局羅東 分局受理報案之警員根據證人即被害人己○○之報案所登載 並傳輸之車牌號碼U八-○四三五號車牌失竊基本紀錄、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所管轄車牌號碼五九 六六-RG號自用小客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性質 上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 ,然均係該管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 ,且均無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 第一款之規定,均得為本案證據(被告三人及其辯護人等就 此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併予敘明)。
㈤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臺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雙向通聯資料查詢,性質上雖均係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均係 該等電信公司人員利用電腦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 而準確之記載,且於各該紀錄業務完成前後,無預見日後可 能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可能性甚低,復因通 訊紀錄龐大,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現過去之事 實及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替代性,且均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 款之規定,均得為本案證據(被告三人及其辯護人等就此證 據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併予敘明)。
㈥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影本十三張、扣案克拉克手槍、 貝瑞塔手槍各一枝、擊發後之彈殼計十三顆及彈頭四顆、扳 手二支及車牌號碼U八-○四三五號車牌一面可佐,均非供 述證據,而經本院審酌其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違背法定 程序或不法採證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 之反面解釋,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三人及其辯護人等就 此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併予敘明)。
二、實體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三人均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 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戊○○、鄭志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 之證述、證人甲○○、庚○○及現場目擊之林金城於警詢時 之陳述大致相符(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 第四一六六號偵查卷㈠第十七至三八頁、同字號偵查卷㈡第 一九七至一九九、一○二至一○四頁,上開卷宗以下分別簡 稱偵查卷㈠㈡);而渠等持有之槍枝,經鑑定結果,分別係 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而具殺傷力之奧地利GLOCK廠 十七型、九MM口徑之半自動制式手槍(即事實欄所稱克拉 克手槍,含彈匣一個及其內裝填之三顆子彈,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義大利BERETTA廠九二 DS型、九MM口徑之半自動手槍(即事實欄所稱之貝瑞塔 手槍,含彈匣一個及其內裝填之十三顆子彈,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九八○一二七六○ ○號、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九八○一三○五五 九號鑑驗書可憑(偵查卷㈠第四七、五○至五一頁);此外 ,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影本十三張及車牌號碼五九六 六-RG號自用小客車作案行進路線圖、被告辛○○帶同警 方起出本件作案之克拉克手槍照片影本十一張、車牌號碼U 八-○四三五號車牌失竊報案紀錄、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 畫面、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偵查卷㈠第九 三至九九、一○一至一○六、一一一至一一三、一三一至三 四六頁)、被告辛○○帶同警方起出本件竊得之車牌號碼U 八-○四三五號車牌及指出事前勘查、作案及逃逸路線照片 二十四張、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 刑鑑字第○九八○一二○七二○號、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刑 鑑字第○九八○一三○五七八號、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刑鑑 字第○九八○一五二一四一號及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刑鑑 字第○九八○一五六六六九號有關送鑑彈殼及彈頭比對鑑驗 書(偵查卷㈡第十三至十六、二五至三○、一○七至一一四 、一二一、一二五至一二六頁)、被告辛○○帶同警方起出 本件作案之貝瑞塔手槍照片影本十四張、基隆市警察局現場 勘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 五五號偵查卷第十二至十八、第二五至一二八頁)在卷可參 ,及扣案克拉克手槍、貝瑞塔手槍各一枝、擊發後之彈殼計 十三顆及彈頭四顆(除其中一發彈殼係查扣貝瑞塔手槍時, 該槍所裝置彈匣內剩餘子彈一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以試射方式鑑驗所餘外,其餘均為本案槍擊現場所擊發, 包括現場遺留彈殼十二顆及彈頭二顆、被害人戊○○左小腿 及被害人甲○○所駕駛車牌號碼為六八○八-HY號自用小 客車車門各取出彈頭一顆)、扳手二支及車牌號碼U八-○ 四三五號車牌一面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辛○○丙○○丁○○三人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 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 條之恐嚇罪;被告辛○○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均係侵害社會法益,是上列 被告三人雖同時持有制式手槍二枝,另同時持有子彈十六顆 ,各均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之問題。
㈢又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三人始終供述用 於本案犯罪之槍彈係「番仔猴」委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男子以黑色背包攜來,則該等槍彈究係「番仔猴」前已持有 抑或該不詳男子單獨持有而應「番仔猴」之要求提供不明, 從本案現有事證觀之,依罪疑唯輕原則,僅能認定「番仔猴 」亦於該不詳男子攜至被告丙○○上開住處時,始參與被告 辛○○丙○○共同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是被告辛○○丙○○丁○○三人與「番仔猴」之間,就未經許可,持有 手槍、子彈及恐嚇之犯行;另被告三人彼此間,就上開未經 許可所持有之全部槍彈,均各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先同 謀,而推由被告辛○○丁○○實施,皆為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三人均以共同之一行為同時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渠 等非法持有槍彈之目的即在開槍恐嚇,且開槍恐嚇之行為亦 在渠等非法持有槍彈行為繼續中,並因同一開槍行為恐嚇包 括證人戊○○、鄭志祥、甲○○、庚○○等四人,則渠等自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 彈罪及恐嚇罪間,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而以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
㈤被告辛○○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攜帶兇器竊盜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又被告丙○○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 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㈦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 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 亦同。前項情形,於中央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辦理公告 期間自首者,免除其刑。犯同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 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二、四項固有明定。被告三人 之辯護人均請本院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查被告辛○○丁○○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非法持有槍 彈開槍恐嚇後,隨即搭乘被告丙○○所駕駛接應之車輛逃逸



,先駛往臺北縣瑞芳鎮○○○○路往佛慈禪寺之產業道路旁 暫停,將所懸掛之車牌號碼U八-○四三五號車牌二面拆下 丟棄路旁竹林,復前往瑞芳國中圍牆旁丟棄原放置槍彈之背 包,被告丙○○再驅車至三爪子坑路國中橋頭OK便利商店 對面下車改搭不詳計程車離去,被告辛○○則駕駛所提供自 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丁○○返回花蓮,並由被告辛○○將上開 二枝槍枝分開藏放;另被告辛○○等人開槍後,經警獲報前 往現場蒐證,先過濾「品軒茶行」附近錄影監視畫面,鎖定 證人邱彣昕所有車牌號碼五九六六-RG號自用小客車,並 對證人邱彣昕所申辦而由被告辛○○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獲悉被告辛○○涉 有重嫌,乃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於同年九月十二日下午一 時五十五分許,在花蓮市花蓮火車站門口,拘獲辛○○,再 由被告辛○○帶同警方,先於同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在花 蓮縣吉安鄉○○路○段三四號對面南昌停車場樹下,起出上 揭作案之克拉克手槍一枝,又於同年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許, 在花蓮縣吉安鄉○○○街公墓,起出上揭作案之貝瑞塔手槍 一枝(彈匣內尚餘子彈一顆),另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 一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瑞芳鎮○○○○道路旁竹林,尋獲 車牌號碼U八-○四三五號車牌一面;復根據通聯紀錄及被 告辛○○之供述,查悉被告丁○○丙○○亦參與本案,即 再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許, 在被告丁○○位在花蓮縣花蓮市○○路四七○號住處,拘獲 被告丁○○,再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 被告丙○○上址住處,拘獲被告丙○○等情,亦有前述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籍查詢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 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被告辛○○帶同警方起出本件作案 手槍及所餘子彈、竊取之車牌等物之照片、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對被告三人進行拘提之拘票及被告三 人之警詢筆錄可憑,足見被告三人並非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知悉本案犯行及渠等為本案犯罪人前,即向該管公務 員自承本案犯罪,不符自首之要件甚明。其次,被告三人雖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彈來源,而於警詢時一 致指認「番仔猴」之確切人別(因涉偵查不公開,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然查其人前科紀錄,並無任何有關本件刑案移 送紀錄,復查其入出境紀錄,得悉其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五 日出境迄今未歸,再經詢問本案承辦警員,則回覆其人已然 出境,而無法繼續追查並且移送,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 簡列表、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可憑,可見被告三人亦乏「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



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事由。被告三人自無從依前揭 規定減輕其刑。
㈨被告三人所為恐嚇鄭志祥之犯行,固未經起訴,然檢察官就 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上揭部分與被告三 人共同開槍恐嚇戊○○而經檢察官起訴且經本院論以未經許 可持有手槍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 前述,本院自應就此未經起訴部分,一併加以審判。至本案 被告三人恐嚇甲○○及庚○○部分,起訴書記載「丁○○在 茶行門口見路過旅客甲○○、庚○○駕駛六八○八-HY號 自小客車暫停路邊購物,誤以為係戊○○之手下,亦朝地面 擊發三發,其中一發彈頭卡在自小客車車門內」,自應認起 訴書係認甲○○、庚○○亦遭被告三人開槍恐嚇,本院自應 予以審判(至被告丁○○係誤認渠等為戊○○之手下,因而 開槍,本係其任務即在「品軒茶行」外擔任戒備之範圍,自 係本於同一開槍警告計畫下之恐嚇犯意所為,縱有對象之錯 誤,不影響犯罪之故意及共同正犯之範圍)。
㈩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認「‧‧‧,『番仔猴』囑不詳男子攜 來制式克拉克九○手槍、貝瑞塔九二手槍各一枝,內裝子彈 不詳顆,‧‧‧」,惟又認「‧‧‧,辛○○進入茶行內, 舉槍對戊○○所在沙發前方地面、沙發右後方牆壁,擊發十 二發,‧‧‧,丁○○在茶行門口見路過旅客甲○○、庚○ ○駕駛六八○八-HY號自小客車暫停路邊購物,誤以為係 戊○○之手下,亦朝地面擊發三發,‧‧‧」,及「由辛○ ○帶同警方,於同日晚上二十時四十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 ○○路○段三四號對面南昌停車場樹下,起出上揭作案之克 拉克手槍一枝。」「另於同年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許,在花蓮 縣吉安鄉○○○街公墓,起出上揭作案之貝瑞塔手槍一枝、 子彈一顆,‧‧‧」等情,則與本院根據被告辛○○始終供 述其擊發十二發後,本件作案之貝瑞塔及克拉克手槍則均由 其分別藏放等語;其嗣為警拘獲後帶同警方起出上開槍枝時 ,克拉克手槍中已無子彈,貝瑞塔手槍中則剩餘一顆子彈一 節;及基隆市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場測繪圖及照片顯 示朝「品軒茶行」內之辦公桌、沙發前方地面、沙發右後方 牆壁射擊之彈著點計十二處,「品軒茶行」門外遺留三顆彈 殼等情,所認定之前揭犯罪事實相符。被告辛○○雖曾於警 詢時供承「是我朋友連思源在九十七年八月份在花蓮市○○ 路路邊交給我保管(本件作案二枝手槍),他當天交給我二 把手槍及子彈二十五發」云云,惟此與其嗣後與被告丙○○丁○○所供述而經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符;其又於檢察官偵 訊時供述「我印象中,克拉克的彈匣內有七發子彈,貝瑞塔



有十二發」云云,亦與貝瑞塔手槍中應有子彈「十三顆」之 實際情況不符,且有關超出本院認定之子彈數量部分,僅其 單一自白,而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其說詞。乃本院認定被告 辛○○等三人取得持有本案貝瑞塔手槍及克拉克手槍時,其 內分別裝填子彈數量應為十三顆及三顆,與前揭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所認「內裝子彈不詳顆」等語,僅描述精確與否之別 ,尚非審判與起訴範圍有異。
爰審酌被告辛○○丙○○均有多項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被告辛○○丁○○ 俱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根據被告辛○○供述,係為繳納前 案刑罰所易科罰金方才向地下錢莊借錢,另根據被告丁○○ 供述,係因經營大理石生意虧損,為償還廠商債務方才向地 下錢莊借錢),而「番仔猴」酬以重金,乃鋌而走險參與持 槍恐嚇計畫,另被告丙○○則竟認為駕車搭載被告辛○○丁○○前往開槍警告被害人並在旁接應即與其無涉,因而供 「番仔猴」驅策,渠等犯罪動機及目的均不足取,又開槍恐 嚇被害人之地點即在其所經營茶行內,且共擊發十五發,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甚至在不預期亦不符合渠等意願下,仍然 造成被害人受傷;惟被告丁○○尚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可 參其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被告三人為警查獲後,均即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均屬良好,另衡渠等三人就本案犯罪所參 與情節、智識程度及檢察官之科刑範圍意見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辛○○之未經許可持有手 槍罪及攜帶兇器竊盜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渠等併科罰金 之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五十九條固有明定。惟上開 規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後,增列「顯」一字,其修正理由謂「一、現行第五十九條 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 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 」「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 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三十八年臺上字第十六號、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一六五 號、五十一年臺上字第八九九號判例),乃增列文字,將此 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查被告三人經本院審酌前揭量刑因 素等一切情狀後,認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及被告辛○○之 應執行刑,應屬適當,本件犯罪情節,危害社會秩序重大, 且被告三人並無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 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背景或犯罪情節因素。從而,本



院認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辛○○有期徒刑六年八月,被告丁 ○○及丙○○俱有期徒刑五年八月,均稍嫌過重;另被告丙 ○○及丁○○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則與前揭規定之修正意旨不符,均附此敘明。 沒收部分
1.扣案克拉克手槍及貝瑞塔手槍(均含彈匣一個)各一枝(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證字第一七三二、一五九 九號),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2.扣案扳手二支(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證字第 一四六七號編號六),係被告辛○○所有,供其為本案行竊 車牌所使用之工具,業據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承屬實,爰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3.扣案擊發後之彈殼計十三顆及彈頭四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彈證字第二二、二六號),均已喪失子彈 之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而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併為沒收 之宣告。
4.扣案車牌號碼U八-○四三五號車牌一面(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證字第一四九八號),係被告辛○○所 竊得,原為本件竊盜案被害人己○○所有自用小客車所懸掛 ,而可向被告辛○○請求返還,自不宜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5.被告辛○○為警拘獲時經查扣之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四張( 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ANYCALL、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各一具 、NOKIA廠 牌行動電話二具(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8、000000 00000/401、000000000000000,其餘一支無碼)(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證字第一四六七號),及被告丙 ○○為警拘獲時經查扣SONY 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一具 ( 序號:000000000000000) 、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一張(序 號:000000000000000), 被告辛○○丙○○於本院審判 程序均供述與本案無涉,而係渠等平常使用,被告丙○○為 警查獲時另經查扣之吸食器、身分證、金融卡、信用卡、悠 遊卡、色帶、記事本、打卡機及燙金機等物,被告丙○○則 供述非其所有,復未見與本案有何關聯性;另被告丁○○為 警拘獲時經查扣之SONY ERICSSON及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各 一具(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二張(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被告丁○○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非本案 聯繫所用(另有其他行動電話未據扣案),至另扣案之吸食



器及夾鏈袋六只則未見與本案有何關聯性。上開扣案物品自 不應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黃永定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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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