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民國98年度附民字第178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99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一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妻林燕秋於民國94年10月29日向原告租 用嘉義市○○路148號南側空地,置放貨車及物品,並於空地 圍牆外擺攤賣蚵,而由原告供其水電使用,租金每月新臺幣( 下同)3仟元,為空地租金及清潔費用,每日營業額約7、8仟 元,1年營業額將近280幾萬元,迄今近4年,林燕秋於98年4月 28日進行腦部手術,在家休養,故改由被告擺攤。被告無感恩 之念,於98年7月28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嘉義市○○路9號之 上島飲食店,無故毆打原告2次,被告用膝蓋抵住原告之脖子 ,再用雙手抓原告之頭去撞地面,欲置原告於死地,惡性重大 。原告年老體衰,原有高血壓、血糖高、心血管、坐骨神經痛 、白內障及過敏性氣喘之老人機能性退化之慢性疾病,不堪被 告年輕體壯之重擊,原告2個月來暴瘦4公斤,內傷已重,需長 時間療養、觀察。又因受被告重擊,20顆瓷牙假牙(2排)也 鬆動,與牙床異位,咬花生會痛,將來如2排瓷牙打掉重新裝 設,連同植牙需花費近百萬元,原告請求100萬元,日後醫療 費100萬元,另原告之頭部痛、血壓高、頸部被壓傷,原告心 靈上之污辱也需長時間平復,請求精神上損失300萬元,爰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
被告則以:本院98年度易字第512號刑事判決及原告提出之診 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受有擦傷,這怎會有原告所說牙齒、高血 壓等症狀,本件糾紛是原告挑釁才發生,當時是原告在賭搏, 伊勸原告不要賭博,後來到外面是原告先動手推伊,伊才把原 告反推在地上,伊也有受傷。且原告在上島飲食店有罵伊,後 來伊先走出飲食店,原告請求沒有理由等語置辯。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於98年7月28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嘉義市○○路9 號之上島飲食店,與原告發生糾紛,並與原告拉扯,致原告受 有鼻血、鼻擦傷、右前臂擦傷、頭皮挫傷、左前胸壁挫傷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件所涉刑事案件審理時供承無訛,另證人即上 島飲食店之負責人黃嬰蘭於本件所涉刑事案件警詢時證稱:原 告與被告於98年7月28日下午4時30分許,至伊經營之上島飲食 店飲酒,大約過半小時後,伊看見原告要找人擲骰子賭博,因 是公共場所,伊有制止原告,原告不理會伊所說的話,因伊有 事要忙就離開,經過不到5分鐘,伊看見被告將擲骰子的碗公 丟置地上,原告與被告就發生口角,嗆聲說到外面講清楚,當 原告先走出至門口時,被告趁原告不注意,從後面臀部大力踹 原告一腳,原告重心不穩,身體直接向前撲倒,造成原告鼻樑 撞地流血受傷等語,並有原告提出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 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又被告因上開傷害原告之行為,經本 院以98年度易字第5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亦有卷附上 開刑事判決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採認。至原告雖另主張: 被告無故毆打原告2次,且用膝蓋抵住原告之脖子,再用雙手 抓原告之頭去撞地面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遽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傷害原告之身體,並造成 原告受傷,則依上述規定,被告對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明細說明如下:⒈精神上損失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 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鼻血、鼻擦傷、右前臂擦傷、頭皮挫傷、左 前胸壁挫傷,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就原告精神上之損害 ,即須負賠償責任。又原告係32年10月29日生,發生本件事故 時年約65歲,學歷係高中畢業,前曾經營馬場;被告係55年1 月1日生,發生本件事故時年約43歲,學歷係高中畢業等情, 有上開刑事卷之年籍可憑,並分據兩造陳明在卷。另原告名下 並無財產,被告名下有房屋、土地共有4筆、汽車一部,價值 合計470餘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可證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受傷程度與 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暨被告僅因細故即出手傷害原告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失以7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 尚難准許。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另主張因此事故 造成20顆瓷牙假牙(2排)鬆動、牙床異位,將來如2排瓷牙打 掉重新裝設,連同植牙需花費近百萬元,原告請求100萬元及 日後醫療費100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固提出藥袋3 紙,其上記載適應症有狹心症、高血壓、氣喘為證,然原告原 本即有高血壓、血糖高、心血管、坐骨神經痛、白內障及過敏 性氣喘之老人機能性退化之慢性疾病,此為原告於起訴狀所自 承,且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係鼻血、鼻擦傷、右前臂擦傷 、頭皮挫傷、左前胸壁挫傷,亦難認因此造成上開狹心症、高 血壓、氣喘等症狀。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 因本件事故而有植牙等花費100萬元及日後醫療費100萬元之必 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㈢原告固請求調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236號( 下稱偵卷)案件其中98年8月25日偵訊錄音帶,以證明被告當 庭有陳述當時他喝很多酒,事情他都不記得,蘇錦玄沒喝酒, 由他陳述比較清楚,且原告當庭有陳述:被告在98年7月28日 有打我二次,被告用膝蓋抵住我的脖子,再用雙手抓我的頭去 撞地面,上島飲食店有2位服務生勸導被告不要打我,但筆錄 都沒有記載等情(見本院99年1月22日筆錄第2頁、第3頁)。 然觀諸偵卷98年8月25日偵訊筆錄記載內容,原告上開陳述大 致均已記載,且本院認縱原告、被告有陳述上開內容,亦不足 影響本院前揭認定之結果,是認無調取之必要,附此敘明。㈣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當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雅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昀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