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69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民雄國際有限公司
、乙○○發支付命令(九十九年度司促字第三四五號),經被告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陸拾捌萬肆仟
玖佰壹拾肆元,應繳裁判費柒仟肆佰玖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陸仟玖佰玖拾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五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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