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9年度,27號
CYDV,99,聲,27,2010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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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己○○
相 對 人 戊○○原名沈雲源.
      乙○○
      甲○○原名沈宗憲.
      寅○○
      子○○
      丑○○
      辛○○
      丁○○
      壬○○即沈啟男).
      癸○○
      丙○○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應負擔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98年度 訴字第496 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按如附表二所示應負擔訴 訟費用比例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至於聲請狀 所載地政測量規費逾新臺幣(下同)110 元部分,依聲請人 所提出之收據,係於民國98年3 月26日支出嘉義縣地政規費 二筆共200 元,惟按所謂訴訟費用者,指在當事人為主張、 防衛其權利,於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包含裁判費 用及其他訴訟程序中進行費用。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訴訟 ,聲請人係於98年4 月24日遞狀,有本院收文章所蓋之日期 在卷可憑,縱聲請人係於向本院遞狀前即已向嘉義縣政府申 請,然依聲請人起訴時所附之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其上列印日期均載為「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亦 有上開謄本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前揭二筆地政規費,實難認 屬本件訴訟程序中所由生之費用,自無從認為屬本法所謂民 事訴訟費用範疇之內。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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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 99年度聲字第2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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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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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 │ 20,503元 │98年4月24日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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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丈費、建物測量費及地│ 2,550元 │98年5月7日由聲請人預納。 │
│籍圖謄本費 │ 15,350元 │98年7月23日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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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 11,200元 │98年6月8日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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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規費 │ 110元 │98年3月30日、4月6日、5月12日由聲│
│ │ │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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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籍謄本費 │ 640元 │98年4月22日、98年8月17日由聲請人│
│ │ │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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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使用費 │ 300元 │98年8月14日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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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50,653元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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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應負擔訴訟費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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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姓名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應負擔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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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戊○○ │21/160 │6,64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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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乙○○ │21/320 │3,32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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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甲○○ │21/320 │3,32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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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寅○○ │ 1/8 │6,33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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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子○○ │ 1/16 │3,16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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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丑○○ │ 1/32 │1,58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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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癸○○ │ 1/32 │1,583元 │
├────┼────┼─────────┼─────┤
│ 8 │辛○○ │ 3/32 │4,74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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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丁○○ │21/320 │3,32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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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壬○○ │21/320 │3,32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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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丙○○ │21/320 │3,32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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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庚○○ │21/320 │3,32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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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己○○ │21/160 │6,64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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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