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13號
聲請人
即異議人 甲○○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67、68、69號通常保護令事件
聲請發還證物並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及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於鈞院審理張林秋香之98 年度家護字第67、68、6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中曾經提出 證物DVD 光碟一片,嗣聲請人於民國98年12月08日具狀聲請 鈞院返還上揭DVD 光碟,詎鈞院於98年12月16日以98年家護 字第67號函覆聲請人稱上開卷內並無光碟,然鈞院未具理由 說明該卷內如何未見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光碟,顯然未盡維 護聲請人交付證物之責,而與家庭暴力防治法施行細則第8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有違。況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98年度偵字第3694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經勘驗錄影光碟 片結果,並未攝錄有被告(即本件聲請人即異議人)手持酒 瓶之畫面,有勘驗筆錄附卷可佐。另通知告訴人到庭,並當 庭播放錄影光碟片」等語,足見鈞院曾提供聲請人所提出之 光碟交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或由檢方主動請求後 由鈞院提供該光碟片交檢察署偵辦之用。為此,爰檢附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694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 聲明異議云云。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98年12月08日具狀經由台灣嘉義監獄而 向本院就98年度家護字第67、68、69號通常保護令事件聲請 發還證物DVD 光碟一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通常保護令 卷宗,查卷內並無聲請人所指稱之證物光碟,本院分別於98 年12月16日以98年家護字第67號及於98年12月17日以98年家 護字第68號均函覆聲請人查核上開卷內並無光碟。嗣聲請人 不服而具狀表示聲明異議後,本院於99年01月28日調查期日 當庭提示上揭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交由聲請人自行閱卷後, 聲請人亦沒有找到光碟片,並當庭表示:「審判長交付庭閱 卷內無光碟片DVD ,亦無江佩諭驗傷診斷書2 份。」等語。 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67、68、6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卷內資料 ,經查確實無聲請人所指稱之光碟證物,而查聲請人另曾經 本院以98年度家護字第48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本院 據此依職權另調閱98年度家護字第48號通常保護令卷宗,查 聲請人前於98年04月07日即於該案向本院具狀聲請發還其所 指稱之證物DVD 光碟,並經本院發還而於98年04月16日送達
於聲請人之住所地「嘉義縣水上鄉溪洲村13鄰外溪洲318 號 」,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業已將該 光碟一片寄存於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靖警察派出所,此 有98年04月16日送達證書附於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48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卷內可資稽查。因此,聲請人於98年12月08日再 具狀經由台灣嘉義監獄而向本院聲請發還證物DVD 光碟一片 ,因本院前既已依聲請人聲請而發還,即無再次發還之可能 ,是聲請人執詞具狀再聲請並聲明異議,其聲請及異議顯均 屬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2 項、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1 項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靜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