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99年度,64號
CYDV,99,司票,64,20100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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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票字第6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一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其餘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附表 二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如附表一所示本票 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而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依協議書 所定視為全部到期,爰提出本票十一件,聲請就附表一、附 表二之票面金額,及自民國97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 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另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4 條、第95條 、第97條定有明文。故執票人必須提示請求付款後,始得向 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並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經查:如 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到期日尚未屆至,聲請人並未合法提示, 無權追索。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九紙本 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聲請人 就附表一編號002 所示本票僅得請求自到期日起算之利息, 詎其竟請求自97年12月2 日起到清償日止之利息,自非有據 ,其超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部分,應予駁回;其餘聲 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千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四、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惠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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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票附表一: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99年度司票字第6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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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 考│
│ 號 │ │ (新 台 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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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4年6月15日 │240,000元 │97年12月1日 │97年12月2日 │TH06143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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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4年6月15日 │240,000元 │98年12月1日 │98年12月1日 │TH06143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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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票附表二: 99年度司票字第6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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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票 據 號 碼 │ 備 考 │
│ 號 │ │ (新 台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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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4年6月15日 │240,000元 │99年12月1日 │TH061433 │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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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4年6月15日 │140,000元 │100年7月1日 │TH061434 │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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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94年6月15日 │200,000元 │100年12月1日 │TH061435 │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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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94年6月15日 │480,000元 │101年12月1日 │TH061436 │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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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94年6月15日 │480,000元 │102年12月1日 │TH061437 │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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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94年6月15日 │480,000元 │103年12月1日 │TH061438 │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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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94年6月15日 │480,000元 │104年12月1日 │TH061439 │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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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94年6月15日 │480,000元 │105年12月1日 │TH061440 │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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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 │94年6月15日 │280,000元 │106年7月1日 │TH061441 │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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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