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原交簡字,106年度,349號
HLDM,106,花原交簡,349,201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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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速偵字第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志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志偉於民國106年4月21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10 分許止,在花蓮縣瑞穗鄉友人住處內飲用藥酒2 瓶後,未待 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迄於同日下午1時 11分許,行經同 縣鳳林鎮省道臺9線272公里處南下車道時,因行車超速,為 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經警確認其飲酒後已逾15分 鐘及提供礦泉水給其漱口後,於同日下午1時 22分許,當場 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數值為每公升0.64毫克, 而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邱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偵查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花 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 審酌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1 年度桃交簡字第154號簡易判決判處 罰金銀元10,000元、桃園地院以93 年度壢交簡字第612號簡 易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5,000元、本院以94年度林交簡字第15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本院以99年度花交簡字第607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本院以100年度玉交簡字第14 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均確定及執畢(於本案未 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可徵其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 認識;又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



達到每公升0.5 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 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 達到每公升1.0 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 清晰;達到每公升1.5 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 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 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 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 毫克時,則已 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業經行政院國軍退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 年8月5日(8 8)北 總內字第26868 號函說明綦詳,而被告經警所測得之呼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足徵其應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 ,將影響駕駛等情,顯見其已不適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 路上;而其於本案,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不知警 惕,心存僥倖駕車上路,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幸未肇生事 故,然所為實無可取,應予譴責非難;兼衡其所駕駛自小客 貨車車種、經警所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 克、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勉 持及業工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務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顏維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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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