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28號
原 告 環球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被 告 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己○○
乙○○
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99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6年1月24日(起訴狀誤載為95年1月24日)訂立 「菸酒貨品運輸合約」,由被告委託原告運送貨品(含菸類 、酒類等)及自客戶處回收容器與客戶退回之購貨品,履約 期限自96年2月16日起至98年2月15日止,原告並繳納履約保 証金新台幣(下同)40萬元。
㈡、原告均依約履行,惟被告竟於96年7月31日(起訴狀誤載為 97年7月31日)以原告運送過程中所發生之小瑕疵為理由, 終止雙方所訂之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証金40萬元,扣留96 年7月份全部之運費228,037元(嗣被告抗辯7月份運費為 181,955元,原告已表明不爭執,但未縮減請求之金額)。 被告終止契約沒收履約保証金及扣留運費並無理由,今履約 期限既已完成,依契約關係被告自應返還上述款項合計628, 037元。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1、有關96年5月3日被告客戶莊菊女士投訴一事,原告否認之。2、被告抗辯「原告不得再租賃有財務問題之育德、芳竹二家商 行之車輛」及「辦理更換運輸車輛及司機,搬運工名冊」等 情,在兩造所訂契約第5條、第12條並無規定,是被告以此 為理由,終止契約並非合法。
3、原告於96年7月11日起要以上述「芳竹商行」之貨車運送, 但遭被告拒絕,以致未能運送,原告並無違約,被告堅持一 定要更換貨車,顯無理由
4、原告雖有未能運送而遭客戶抱怨情事,但全部抱怨的客戶並 未因此事,而與被告斷絕生意往來,故被告並未遭受任何金
錢損害。
5、被告抗辯96年7月份之運費為181,955元乙節,原告不爭執。 但被告扣除賠償金4,100元及違約款71元部分,被告應舉証 証明。又因被告拒絕原告派遣「芳竹商行」運送,以致停運 期間,被告另外委請案外人「嘉南汽車貨運公司」代為運送 所付之運費228,037元,原告並未請求,依系爭契約第21 條 第3款規定:「…除該批運費全部不給外」當然係指案外人 「嘉南汽車貨運公司」代為運送之該批煙酒,被告可以不給 原告,而直接給付第三運送人。被告則將本應付給原告之運 費228,037元,轉手給付第三人,被告何來損害?又何能將 原告已運送而可請求之運費扣抵其損害?
6、縱認原告有違約情事,被告扣除7月份運費及保證金40萬元 ,違約金顯然過高,請求依法酌減違約金金額。㈣、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28,0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96年5月3日被告客戶莊菊向被告投訴,經查係莊菊於96年4 月19日之訂購貨品,原告司機陳炎亭領貨後未為送達,經被 告所屬物流課及嘉義營業所訪查屬實並電話告知原告改善, 原告置之不理,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至14條等規定。㈡、兩造訂立運輸合約後,原告所聘僱之司機甲○○夫婦、邱盈 添分別於96年4月13日、5月10日,以原告未給付其96年3、4 月份之薪資為由,多次至被告處所爭吵索取工資,並揚言罷 運,造成被告困擾。原告因積欠司機甲○○數月薪資,後遭 其提起給付運費訴訟二審獲(部分)勝訴判決確定,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74號民事判決理由認定: 「環球公司(即本案原告)遭台灣菸酒公司終止運送契約並 沒收保證金,係因環球公司本身違約行為所致…」。嗣後甲 ○○並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在被告處可領取之承攬報酬。㈢、96年6月12日原告所僱之司機陳炎亭(育德商行),因個人 財務關係導致不明人士至被告處所滋事,並強行押走載有被 告貨品之車輛,嚴重危害被告貨品安全。原告司機陳炎亭運 輸頻出狀況致遲延送達,有96年6月11、12日發貨單、運送 明細表上日期相比對可證,被告6月11、12日發出的貨品竟 均於13日始送達,違反契約約定貨品應於當日送達之義務, 對於客戶而言當屬服務態度不佳。被告為維護財貨安全及運 輸作業順暢,並防止商業利益侵害繼續擴大,依據系爭契約 第5條、12條約定,於96年6月12日函知原告不得再租賃有財 務問題之育德、芳竹二家商行之車輛,並請其依規定辦理更
換運輸車輛及司機、搬運工名冊,惟原告均不予理會。被告 復於同年7月3日復函知原告,請其依限於7月5日前改善完成 ,原告仍未改善。
㈣、96年7月11日原告司機甲○○、邱盈添又至被告處所揚言其 等未領得工資,將自該日10時起罷工,當日計有59位客戶所 訂購之貨品未受送達。96年7月12日起至22日期間,因原告 司機罷工導致未履行運輸作業長達8個工作天,明顯違反系 爭契約第12條、第21條第3款「逾期三天以上者,除該批運 費全部不給外並得終止合約及沒收履約保證金。」、第29條 第2款等規定,為此被告曾發函告知原告。即便原告96年7月 23至25日間有運送,也均有遲延送達情形。又96年7月26日 起至31日期間,原告司機擅自將應送達客戶之貨品,逕行運 往嘉義縣、市交界柳仔林友人倉庫放置,此舉嚴重違反系爭 契約第12條、第21條第3款、第22條所定之「送交客戶指定 處所」等責任。故原告96年7月份實際有履行運送之期間為1 日起至11日、23 日起至25日,得檢具領取運費僅177,784元 (應領181,955-賠償金4,100-逾期應扣違約運費71=177,784 。其中4100元賠償金部分係原告96年7月24日運送時,短少 送達予零售商之貨品總值,詳被證20)。
㈤、前述原告未履行運輸義務之兩段期間,被告為避免運輸作業 空窗致損害擴大,依據系爭契約第24條及政府採購法辦理議 價,另僱請嘉南汽車貨運公司代為運送,運費總計228,037 元被告先行代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3款「…除該批運費 全部不給外…」,原告當然無228,037元代運費用請求權, 被告終止契約及沒收履約保證金均有理由。按系爭契約第24 條後段明定「其所需僱車費用或補貼客戶自提之運費由營業 所先行墊付時,再由應給付乙方(即原告)當期之運費內扣 收之。」、第18條「營業所每月結付運費一次,乙方應先行 檢具該月發運或收貨憑證…。乙方各項罰款、損害賠償款及 營業所代墊款,由營業所於當期運費內扣抵…」,所謂「當 期」運費,觀文義即指「當月」實際履行運送得具領之費用 。故被告應給付嘉南汽車貨運公司228,037元之代墊款,自 原告96年7月原本得領之177,784元運費內扣收之,扣收後原 告反而積欠被告50,253元。
㈥、本件乃因原告多次違背運送契約義務在先,經被告多次函催 改善,惟原告一再違約,毫無誠信可言。故被告於96年7月 31日以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5條、12條、21條第3款、 第29條等事實,正式向原告發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 並依約沒收原告履約保證金40萬元。
㈦、被告當初辦理本件貨品運輸勞務招標金額為800萬元,依政
府採購法及保證金擔保作業辦法規定,被告於招標時最高得 設定招標金額10%之履約保證金條件,然被告僅於招標文件 定招標金額之5%,即40萬元為履約保證金,已在招標條件上 給予寬限。又原告承運被告所屬嘉義營業所菸酒貨品運輸之 「每車次所運送之貨品價值」,就以原告96年7月2日、3日 、4日三天有運送為例,3天出貨金額總計17,340,418元,共 出48車次,平均每天16車次、每車次貨價約361,258元,此 有出貨單暨購貨發票可證。亦即每車次被告有將近有40萬元 之貨價風險,履約保證金定為40萬元僅與一車次之貨價相當 。且原告96年7月份違約之工作天數共8天,相當約5千萬元 之貨物運送責任不履行。再觀系爭運輸契約為期2年,被告 嘉義營業所96年營業額達11 億餘元,卻因可歸責於原告致 合約終止,被告須為往後約1年5個月之運輸另覓廠商承接, 總共招標11次始由峻榮交通公司得標,此期間被告付出極大 的行政成本且承受高達數億元的出貨壓力,與原告所提出之 保證金40萬元相較,被告並無優勢可言,本件顯無違約金過 高之情形。
㈧、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公開招標承攬菸酒貨品運輸,原告於 96年1月18日得標,兩造於96年1月24日簽訂系爭菸酒貨品運 輸合約。履約期限自96年2月16日起至98年2月15日止,原告 並繳納履約保証金40萬元。
㈡、原告96年7月份實際有履行運送之期間為1日至11日、23日至 25日,運費為181,955元(惟被告抗辯應扣除賠償金4,100元 及違約款71元)。
㈢、被告於96年7月12日至22日、7月26日至31日(例假日不計入 )原告未運送期間,僱請嘉南汽車貨運公司代為運送,運費 總計228,037元,由被告支付。
㈣、被告於96年7月31日以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5條、12條 、21條第3款、第29條為由,向原告為「終止合約」之意思 表示。
四、兩造爭執要旨:
㈠、原告有無可歸責之事由違反系爭運送合約,逾期送達貨品?㈡、被告是否得依系爭合約第21條第3款之規定終止合約並沒收 履約保證金?
㈢、原告是否得請求96年7月份之運費181,955元?亦即被告是否 得依系爭合約第24條規定,從原告96年7月份原本得領之運 費中,扣收委託嘉南汽車貨運公司代運之運費228,037元?
㈣、被告沒收40萬元履約保證金、扣收代運運費是否有違約金過高 情事?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有無可歸責之事由違反系爭運送合約,逾期送達貨品?1、證人甲○○即原告轉包系爭運送業務之司機於本院言詞辯論 時證稱:「我是受原告委託運送被告的菸酒,每月按運送的 重量及公里數計算費用,貨車是我自己的。原告從96 年3月 至6月均沒有給付運費。(是否因此罷工?)我不是罷工, 是因為原告沒有給我錢,而且沒有把我車子的名冊送被告處 ,被告不會把貨交給我。我的車子從96年7月中旬就沒有過 去被告處」等語。又原告因積欠證人甲○○數月運費,後遭 其提起給付運費訴訟獲部分勝訴判決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74號民事判決影本可參。是 被告抗辯因原告與司機間薪資糾紛,導致96 年7月11日停止 運送乙節,自堪信為真實,且為原告與證人甲○○於上開民 事給付運費案件中所不爭執。
2、證人丁○○即被告前物流課課長亦證稱:「(原告是否有不 履行運送的情形?)原告有幾次確實沒有到場運送貨品,好 像是原告與他們司機的糾紛。(是原告的車子沒到場,還是 因為原告車子被假扣押你們不讓他運送?)有幾次是他們司 機不願意進場來運輸。另外有一次是車子有進場但是法院來 執行假扣押。後來有一次是車子進場但有黑衣人來鬧事,要 扣走車子跟貨品,我們有向八掌派出所報案,報案的人是司 機甲○○。因為這些事情造成我們貨品的風險,所以我們不 希望假扣押的車子來運送。」等語。亦見被告抗辯原告使用 之車輛有債務糾紛,且未進場待命依約履行運送義務等情屬 實。
3、又96年7月12日至22日、同月26日至31日(例假日不計入) 原告未運送期間,被告另僱請嘉南汽車貨運公司代為運送, 運費總計228,037元乙節,有被告公司當日菸酒代運明細表 (詳被證16)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若非原告未履行運 送義務,被告豈有委託嘉南汽車貨運公司代為運送之必要? 又依96年7月24至25日發貨通知單、當日菸酒代運明細表上 日期相比對可知(詳被證18、19),原告96年7月24日、25 日列印發貨通知單之貨品,竟均於同年月27日始由嘉南汽車 貨運公司代為運送(查,「當日菸酒『代』運明細表」所載 之貨品,即由第三人嘉南汽車貨運公司代運者;「當日菸酒 『局』運明細表」所載之貨品,始由原告負責運送)。更可 見原告有遲誤貨品送達時間之情形。
4、再按系爭運送契約第12條約定:「密集型(客戶分佈較密集
)銷售區內之客戶所購貨品,乙方(即原告)需於營業所開 出配送通知憑證後當日內送畢,惟下午開出之憑證得於翌日 上午12時前送畢」等語。然查,依96年6月11、12日發貨單 、當日菸酒局運明細表上日期相比對可知(詳被證15), 6月11、12日發出的貨品均於13日才送達;又依96年7月23日 發貨通知單、當日菸酒局運明細表上日期相比對可知(詳被 證17),7月23日發出的貨品係於24日才送達,顯已違反上 開契約約定。證人丁○○亦證稱:「(發貨通知單與當日菸 酒局(代)運明細表分別代表何意?)客戶訂貨的時候會打 出銷售單,共五聯,發貨通知單是其中一聯,會交給派車中 心,作為派車的依據。依原告的合約上午訂貨,下午要送到 ,下午訂貨,隔天上午送到。菸酒局運明細表是指實際派車 時間,及該車輛總共放了哪些客戶的貨。(以證18為例,為 何發貨通知單與菸酒代運明細表會相距數日?)因原告沒有 依合約運送,所以請第三人代運,而且已經違反依約應送達 的時間。(為何原告未能於當日將貨品送達?)實際原因是 原告與司機、車輛,調度的問題。」等語。
5、原告雖主張係被告拒絕使用「芳竹商行」之貨車運送,以致 未能運送云云。然原告有未依約運送之情節,已如前述。況 依上述,原告96年6月11、12日即有遲延送達貨品之情形, 又有法院扣押車輛、黑衣人至被告處鬧事之情況,業經證人 丁○○證述明確。而被告之貨品為菸酒,銷貨極為容易,且 價質不斐,每車次貨品價值近40萬元,有出貨單暨購貨發票 可證。被告為維護財貨安全及運輸作業順暢,因上述原因, 認原告使用之車輛不適於運送貨品,乃依據系爭契約第4、5 條約定,於96年6月12日函知原告不得再租賃有財務問題之 育德、芳竹二家商行之車輛,並請其依規定辦理更換運輸車 輛及司機、搬運工名冊,並非無據。且有被告臺菸酒嘉營物 字第0960002162號函、臺菸酒嘉營物字第0960002405號函( 詳被證2、3)各乙份可參。是原告違約在先,被告本得依約 要求更換車輛,原告此部分主張,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6、綜上所述,原告違反兩造間運送契約,逾期送達貨品達3日 以上等情,甚為明確。
㈡、按系爭合約第21條第3款約定:「逾期3天以上者,除該批運 費全部不給外並得終止合約及沒收履約保證金。」等語。原 告除多次遲延送達貨品外,更自96年7月11日起至22日、96 年7月24日起至31日止期間(例假日不計入),未依約派遣 車輛至現場等候運送乃由被告僱請第三人代運,或遲延送達 貨品乙節,已如前述。上開期間已遠超過契約約定之3日期 間,被告當有權依上開規定終止合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又
被告於96年7月31日以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5條、12條 、21條第3款、第29條為由,正式向原告為「終止合約」之 意思表示,並沒收履約保證金,有被告臺菸酒嘉營行字第 0960002739號函可參(詳被證6)。㈢、原告是否得請求96年7月份之運費?經查:1、按系爭合約第18條約定:「營業所每月結付運費一次,乙方 (即原告)應先行檢具該月發運或收貨憑證及運費計算清單 ,於次月10日送請營業所審核無誤後,備據統一發票具領。 乙方該月各項罰款、損害賠償款及營業所代墊款,由營業所 於當期運費內扣抵;倘有不足,限期十天內以現款繳付,不 得積欠。」;第24條明定:「乙方未能按規定期限內送達貨 品或回收容器,若經營業所催運一次,乙方仍無法配合完成 時,營業所得臨時逕行僱車辦理運送或由客戶自行提運。其 所需僱車費用或補貼客戶自提之運費由營業所先行墊付時, 再由應給付乙方當期之運費內扣收之。」等語。可見原告若 有未按規定期限運送貨品,而由被告自行僱車運送之情形, 被告所支付與第三人之運費,應由當期原告得請求之運費內 扣除之。
2、查兩造對於原告96年7月份之運費為181,955元(辜不論是否 應扣除賠償金4,100元及違約款71元),被告僱請第三人嘉 南汽車貨運公司代運之運費為228,037元等情,均不爭執。 是依上開契約第24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嘉南汽車貨運公司之 228,037元,得自原告96年7月原本得領之181,955元運費內 扣收之,扣收後原告反而積欠被告46,082元,原告無權再請 求被告給付運費。
3、原告雖主張被告另外委請嘉南汽車貨運公司代為運送所付之 運費228,037元,原告並未請求,被告將本應付給原告之運 費,轉手給付第三人,被告何來損害云云。然查,依上開契 約第18條規定原告請求運費時應先行檢具該月發運或收貨憑 證及運費計算清單等單據可知,非由原告負責運送之貨品, 原告本無權請求被告給付運費;又上開契約第24條規定:委 託第三人代運之運費,再由應給付原告當期之運費內扣收之 等情可知,此規定當屬懲罰性違約金即違約罰款之性質。否 則,原告未依約履行運送責任時,被告委託他人運送必然需 額外付出行政成本及承擔貨品之風險,損害難以實際估算, 若僅約定原告不得請求代運運費,顯有失對被告之保障。是 被告依兩造契約第24條之規定扣收委託第三然代運之運費, 當屬有據。被告依約主張扣收運費,並無舉證證明實際損害 金額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兩造約定沒收履約保證金40萬元、自原告之運費中扣收第三
人代運運費,是否有違約金過高之情事?應否酌減?1、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 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 準。惟此項規定僅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 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 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 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 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 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 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 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 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 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 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 ,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 ,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 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 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 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747號、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參照)。2、次按「履約保證金之額度,得為一定金額或契約金額之一定 比率,由機關於招標文件中擇定之。前項一定金額,以不逾 預算金額或預估採購總額之百分之十為原則;一定比率,以 不逾契約金額之百分之十為原則。」,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 擔保作業辦法第15條第1、2項定有明文。系爭運輸契約招標 金額為800萬元,被告以招標金額之5%,即40萬元為履約保 證金,並無過高之情事。況以原告96年7月2至4日三天為例 ,出貨金額總計17,340,418元,共出48車次,平均每天16車 次、每車次貨價約361,258元,有出貨單暨購貨發票可證, 顯然被告貨品價值甚高,且被告販賣之菸酒為極易流通變現 之物品,被告為保障自身貨品安全,兩造約定40萬元之履約 保證金,要屬正當。
3、再查,系爭合約之運送期間長達2年,即自96年2月16日起至 98年2月15日止。因原告違約遭被告於96年7月31日發函終止 合約,已如前述。原告履行契約之期間僅自96年2月16日至 同年7月31日,約為系爭合約履約期限四分之一,被告於終 止合約後之約1年5個月期間需先行委託第三人代運,再另覓 廠商承接,重先辦理招標手續,必然需付出行政成本且承受 出貨壓力。被告因原告有可歸責之事由致系爭運輸契約僅履
約四分之一期限即提前終止,被告沒收履約保證金40萬元, 實難認有違約金過高之情形。
4、原告雖主張被告沒收履約保證金,又將7月份運費用以扣抵 應付第三人嘉南汽車貨運公司之運費,違約金額顯然過高云 云。然原告所述之情形,尚非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衡量標準之違約金過高之利己 事實,而為舉證。況被告沒收履約保證金之依據乃為系爭運 輸合約第21條第3款,因原告逾期3天以上「終止合約」而沒 收;被告扣抵7月份運費之依據則為系爭運輸契約第24條, 因原告於契約運送期間內未依約完成運送,致委託第三人運 送時所給予之罰款;兩者性質並不相同,原因有別,被告本 得分別主張之。況原告就上開違約金之約定,原依當事人契 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而於訂約時,既已本諸自由意識及平 等地位自主而為決定,揆諸上揭說明,兩造均應同受該違約 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是原告此部分違約金過 高應予酌減之主張,亦非有理。
㈤、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運輸契約另依民法第252條請求酌 減違約金為由,訴請被告給付628,0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民國98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爰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民三庭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昭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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