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8年度,11號
CYDV,98,建,11,201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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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11號
原   告 竟鉦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宏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張宗存律師
      陳振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肆仟陸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一千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肆仟陸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6年5 月21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被告委託原告承作位於桃園市○○段274 號新建住宅12戶之水 泥粉刷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惟原告於96年10月25日向被 告請款後,被告就96年10月25日前施工部分之非保留款部分( 總金額之90﹪)新臺幣(下同)5,547,014 元,被告給付540 萬元,另兩造同意以47,014元作為被告代原告處理工地垃圾之 清運費,並自工程款中抵銷,是上開工程款尚欠10萬元,被告 均稱手頭不便而未支付。96年10月25日後之施工,如地磚鋪設 等工程,因須待被告請領使用執照並進行2 次改建施工後,始 得由原告續行施作,故原告僅得就其餘未受影響之小部分工程 進行施工,自96年10月25日迄今,原告已完成各樓層狗洞(通 行洞口)、1 樓門邊追加砌磚、樣品屋粉刷泥作、內部壁磚及 浴廁地磚、所有建物之屋頂地磚,依系爭契約中工程發包單所 定之單價計算,共計得請款331,560 元。合計被告尚欠原告96 年10月25日前施工部分工程款之10﹪保留款616,334 元、96年 1 0 月25日前施工部分未結清之工程款餘款10萬元、96年10月 25 日 後施工之工程款331,560 元,共計1,047,894 元。㈡被告附表所列明細部分:⒈原告於96年10月25日前已陸續修復



被告所反應之內外牆磁磚凹凸不平、泥作粉刷不平整、抿石子 接觸面不平整之瑕疵,被告所提明細表並未指出具體地點,否 認為原告所施作,且非可歸責原告。另被告未事先告知壁磚線 要對準地磚間隙線,亦未向原告反應過地磚貼不平整。⒉垃圾 清運部分,原告只負責清,被告同意原告將垃圾清理集中在每 1 層同一地方,另被告應證明係須由原告清運之垃圾,且被告 有支出清運費。又兩造業已同意以47,014元為垃圾清運費,並 自工程款債權中抵銷。⒊原告施作抿石子並不會使用灰色水泥 ,被告所提灰色水泥未洗淨,顯係被告事後施作其他工程時沾 上,非原告施工之瑕疵。至A1-A8 門柱改用大理石,係因被告 欲偷工減料,指示原告施作較便宜之抿石子,後遭委託人發現 ,命令被告改回原指定之大理石材料,被告並未證明A1-A8 門 柱原施作究竟有何瑕疵。⒋附表編號3 罰款3 萬元部分,如不 拆除扶手,原告無法施工,拆下施工時正好勞檢所人員前來檢 查。⒌被告應舉證原告施工有瑕疵及其支出之費用,且被告未 定相當期限通知原告修補,其逕行僱工修補所支出之費用,尚 不得請求原告償還。⒍施工遲延部分:被告所提之建築施工圖 為用以申請建築執造之請照圖,因請領使用執照必須依請照圖 施工並查驗後始得獲核發,為配合被告領取使用執照後之修改 ,原告有諸多施工項目或步驟無法立即施工,須配合被告其他 工程及指示,如第3 層陽台日後修改為主臥室浴廁需要更改隔 間,待使用執照取得後始進行變更,故該樓地磚無法事先施作 ,且原告僅提供勞務,原料則由被告提供,則該施工期限應自 被告提供原料足供施工時起算。縱有遲延,亦應以該遲延部分 之價金作為違約金計算基礎,每次分別之指定施作應分別計算 該60日之施工期間,另系爭契約本來施工範圍僅限於按請照圖 施工部分,倘有涉及請照後二次變更工程部分,則不應以原系 爭契約之60日為施工期限。另被告未於96年7 月21日前購進工 程所需之砂石及其他施工材料,自非原告所應負責。又約定60 天工程期限60天,依照慣例會扣除雨天、颱風天。且縱有遲延 ,被告於受領時未為任何保留,依民法第504 條規定,原告亦 不負責任。⒎否認附表所列損害明細,並依民法第514 條第1 項規定為主張時效抗辯。㈢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提起本訴。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7,894 元,及自起訴時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被告則以:㈠原告起訴狀所言96年10月25日以後施工之工程仍 屬一次工程之範疇。因原告未善盡督導之責,致系爭工程施工 進度延緩,被告原本預計於96年12月申請使用執照,卻因施工 延誤延至97年4 月才可申請使用執照,且施工品質嚴重不良, 諸如泥作粉刷不平整、外牆磚凹凸不平、內部牆磚及地磚貼不



平整、間隙線無對整地磚線,被告於施工過程中多次反應上開 瑕疵,原告未改善瑕疵,被告只能另僱工修補上開瑕疵,並扣 留716,334 元工程款及工程保留款,以抵銷所支出之瑕疵修補 費用。因原告施工瑕疵,有關垃圾清運支出如附表編號1 、2 、4 至16、編號18;有關泥作粉刷瑕疵之損害如附表編號17、 20 、25 ;有關磁磚不平整瑕疵之損害如附表編號22、23、24 ;有關磁磚未對齊瑕疵之損害如附表編號27;抿石子施作不佳 損失如附表編號21;內外牆磚修填縫不良損失如附表編號26。 被告得依民法第494 條減少價金之規定,請求如附表編號18項 目14, 400 元、編號27項目235,000 元;依民法第495 條請求 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如附表編號1 至17項目、編號19至26項 目所示之金額;附表編號1 、2 、4 至16、編號18垃圾清運部 分並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並主張抵銷。㈡否認被 告同意原告以47,014元抵銷被告清運垃圾費用,另關於勞工檢 查所罰款部分,遭罰款之原因係原告於施工過程中拆除安全扶 手,原告未於施工後將安全扶手裝回而導致被告遭罰,被告自 得主張抵銷此部分金額。㈢原告96年10月25日前後施工部分, 皆應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7條約定,須在60日內完成工程, 惟原告自96年5 月21日開工,遲至97年2 月初才完工,以97年 1 月底為原告實際完工日,施工日期共256 日,扣除假日37日 及施工期限60日,原告逾159 日完工,依約應罰款每日契約總 價之千分之一,即如附表編號19所示共970,173 元。又施作工 程有其時效性,依一般工程慣例,施工期間無放假之問題,頂 多是有否扣除工作天之問題,被告先前主張得使原告每週扣1 天之工作天,係為避免計算雨天及颱風天之煩,若原告仍主張 須扣除雨天、颱風天,則原告即不能享有每週扣1 天工作天之 利益。㈣原告固施作其所主張96年10月25日施工工程之項目, 然並未會同被告驗收及確認數量,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 確有施作所主張之數量,且施作無瑕疵始得向被告請求。㈤依 民法第337 條規定,被告債權時效完成前已可抵銷者,時效消 滅後仍可為抵銷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 卷第72頁、第73頁、2 卷 第105 頁),應堪採認:
㈠兩造於96年5 月21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坐落桃園 市○○段274 地號新建住宅12戶之水泥粉刷工程,契約總價實 作實計。
㈡就原告於96年10月25日前施工部分之工程款,被告尚有10﹪之 工程保留款616,334 元及保留款以外未結清之工程款10萬元未 給付。




㈢原告於96年10月25日前施工部分,有內外牆磁磚凹凸不平、泥 作粉刷不平整、抿石子接觸面不平整之瑕疵。
㈣原告於96年10月25日後,施作「A1-A12之4F、5F狗洞」、「 A1-A12屋頂狗洞」、「A1-A12之1F門邊追加8 吋磚」、「A1- A12 頂樓地磚」、「樣品屋粉刷、地磚、內部壁磚」。㈤原告主張96年10月25日後施工部分,關於⒈A1至A12 砌磚之A1 至A12 之4 、5 樓狗洞、⒉A1至A12 屋頂狗洞、⒊A1至A12 之 1 樓門邊追加8 吋磚工作項目之數量,兩造同意依序各以2160 磚、972 磚、1316磚之80﹪作為原告確實施工之數量。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1卷第73頁):
㈠原告於96年10月25日前施工項目,有無壁磚線無對整地磚間隙 線、地磚貼不平整之瑕疵?就原告於96年10月25日前施工部分 之內外牆磁磚凹凸不平、泥作粉刷不平整、抿石子接觸面不平 整瑕疵,原告有無修復?被告主張垃圾未清運以及遭罰款3 萬 元之損害有無理由?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㈡原告96年10月25日後施工項目之數量及金額為何?㈢原告施工有無遲延,被告得請求罰款金額為何?㈣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本院就上開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㈠原告於96年10月25日前施工項目,有無壁磚線無對整地磚間隙 線、地磚貼不平整之瑕疵?就原告於96年10月25日前施工部分 之內外牆磁磚凹凸不平、泥作粉刷不平整、抿石子接觸面不平 整瑕疵,原告有無修復?被告主張垃圾未清運以及遭罰款3 萬 元之損害有無理由?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⒈被告辯稱:原告於96年10月25日前施工項目,有壁磚線無對整 地磚間隙線、地磚貼不平整之瑕疵,然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 :被告未事先告知壁磚線要對準地磚間隙線,亦未向原告反應 過地磚貼不平整。經查,證人丙○○到庭具結證稱:原告找伊 施作本件位於桃園市○○段274 號土地之地磚,(問:當時有 無要求地磚線要對準壁磚線?)12戶分前後戶,在施作前面的 時候,伊主動向被告蔡總表示廁所沒有辦法4 面牆牆壁對準壁 磚線,只能有3 面牆對準地磚線,蔡總表示儘量對準,如不能 4 面都對準,就儘量對準3 面,伊施作後情形是3 面幾乎都有 對準,伊完工蔡總幾乎都在現場,對伊完工情形並沒有意見, 而且還叫伊作1 樓廁所地磚以及樣品屋的地磚以及頂樓的地磚 ,…施作過程蔡總並沒有向伊反應何事,…本件伊施作過程, 蔡總都沒有向伊反應有何瑕疵等語(見本院2 卷第26至第28頁 ),再參酌地磚與壁磚是否應對齊,要看業主如何要求乙節, 亦據證人丁○○證述在卷(見本院1 卷第79頁),是依證人上 開所言,尚難認原告施作有壁磚線未對整地磚間隙線、地磚貼



不平整之瑕疵。
⒉就原告於96年10月25日前施工部分之內外牆磁磚凹凸不平、泥 作粉刷不平整、抿石子接觸面不平整瑕疵,原告有無修復?⑴證人陳文森到庭證稱:伊於96年7 、8 月左右,幫原告施作位 於桃園市○○路之壁磚,接續做2 個月,(問:你施作壁磚部 分有無何人反應有瑕疵?)伊還沒離開工地時,被告公司之老 闆蔡先生向伊表示壁磚有什麼問題,伊都有依照他的指示做修 改,伊修改完後才離開工地,蔡先生整個工地都有看,壁磚部 分有跟伊確認伊施作修改部分都沒問題後,伊才離開工地,對 被告提出壁磚至照片,除如本院1 卷第129 頁壁磚照片之位置 是伊施作,但伊離開現場時,並沒有這樣脫落情形,其餘無法 看出是伊施作等語(見本院1 卷第73頁至第76頁),是依證人 陳文森所證,亦無法證明原告施作壁磚尚有未修復之瑕疵。至 被告雖提出壁磚照片為證(見本院1 卷第73、74、第120 頁至 第13 2 頁 ),然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2 卷第7 頁),尚難 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證人丁○○固到庭證稱:伊於97年3 、4 月,在桃園市○○○街修改地磚、壁磚,修改情形包括地 面及牆面磁磚有缺角、地面地磚空心、磁磚縫沒有對齊,伊修 改之情形就是將上開缺角、空心以及沒有對齊磁磚縫打掉重新 鋪設等語(見本院2 卷第76頁、第77頁),然被告先係自陳丁 ○○是施作泥作粉刷(見本院1 卷第76頁),核與丁○○所稱 施作內容已有不符,且被告自陳:現場尚可看出磁磚縫與地磚 縫未對整之瑕疵等語(見本院1 卷第71頁),亦與證人丁○○ 證稱其已將現場沒有對齊磁磚縫打掉重新鋪設等語相互歧異, 且證人丁○○所證,核與證人丙○○、陳文森證述亦有不符, 準此,尚難以丁○○之證詞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⑵被告雖辯稱:原告施作抿石子殘留水泥塊未處理乾淨、未抓直 、A1至A8門柱下方抿石子品質不佳,嗣被告全部更換為大理石 ,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1 卷第108 頁至第110 頁),然為 原告所否認,尚難遽採。另被告主張原告施作抿石子接觸面不 平整,原告固自承其施作之被告所提出抿石子照片不平整(見 本院1 卷第51頁、第58頁編號3 照片),然主張其已修復,參 酌該照片所示僅為極小之不平整,且被告並未提出其修復此部 分不平整之相關支出證據,則被告請求原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失 或減少價金,均屬無據。
⑶被告主張原告泥作粉刷不平整,並提出照片為據(見本院1 卷 第111 頁至第119 頁),然原告否認此為其施作之照片,此外 ,被告並未提出原告施作泥作粉刷部分有何瑕疵及其修復此部 分瑕疵之證據,則其請求被告賠償或減少價金,亦屬無據。⒊被告主張垃圾未清運以及遭罰款3 萬元之損害有無理由?被告



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被告固辯稱:原告未將垃圾集中,被告因而支出垃圾清運費66 ,318元,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1 卷第90頁至第107 頁), 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所提出照片顯示是水泥、土堆, 灰塵,尚難認是施工之垃圾,且被告並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 規定請求,惟未見其有定期催告原告履行之主張,再者,被告 並未提出其支出清運垃圾之證據,則其請求原告賠償,自屬無 據。另被告辯稱:因原告於施工過程中拆除安全扶手,未於施 工後將安全扶手裝回而導致被告遭罰3 萬元等語,然此罰款3 萬元係原告必須拆下扶手始得施作,且於拆下施作時,適檢查 人員到場檢查而被罰款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2 卷第 103 頁、第109 頁)。準此,既應拆下扶手始得施工,且於原 告拆下扶手施工時,適檢查人員到場,自難認係可歸責原告之 原因,則被告請求原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尚屬無據。⒋綜上,被告辯稱原告施作有壁磚線無對整地磚間隙線、地磚貼 不平整之瑕疵,且未修復內外牆磁磚凹凸不平、泥作粉刷不平 整、抿石子接觸面不平整之瑕疵、支出垃圾未清運以及遭罰款 3 萬元之損害,而主張原告應賠償損害或減少價金,並主張抵 銷,均屬無據。
㈡原告96年10月25日後施工項目之數量及金額為何?⒈經查,原告96年10月25日後施工部分,關於⒈A1至A12 砌磚之 A 1 至A12 之4 、5 樓狗洞、⒉A1至A12 屋頂狗洞、⒊A1至 A12 之1 樓門邊追加8 吋磚工作項目之數量,兩造同意依序各 以2160磚、972 磚、1316磚之80﹪作為原告確實施工之數量, 已如前述,是依此計算之數量,原告施作A1至A12 砌磚之A1至 A12 之4 、5 樓狗洞之數量為1728磚;施作A1至A12 屋頂狗洞 之數量為778 磚(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施作A1至A12 之1 樓門邊追加8 吋磚之數量為1053磚(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又被告並不爭執原告所主張之單價即每磚3.5 元(見本院1 卷 第70頁、第7 頁),並加計5 ﹪營業稅,合計13,079元【計算 式:3.5 ×(1728+778 +1053)×(1 +5 ﹪)=13,079, 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原告主張96年10月25日後施工部分,其施作A1至A12 之頂樓地 磚、樣品屋之粉刷、地磚、內部地磚數量依序為183.6 坪、 7.5 平方公尺、44.4坪、33坪等情,業據其提出施作頂樓地磚 及樣品屋地磚之丙○○請款單、施作樣品屋內部必磚之陳文森 、施作樣品屋粉刷之戊○○之請款單(估價單)為證(見本院 2 卷第104 頁、第130 頁至第133 頁),且被告亦不否認上開 估價單是丙○○、陳文森戊○○施作上開工程而向原告請款 之請款單,是原告施作前開工程之數量,應堪採認。又被告不



爭執原告所主張上開項目之單價為頂樓及樣品屋地磚每平方公 尺330 元、粉刷每平方公尺2,500 元、內部壁磚每平方公尺 300 元(見本院1 卷第7 頁、第70頁),並加計5 ﹪營業稅, 合計315,214 元【計算式:330 ×〔(183.6 +44.4)÷ 0.3025〕+(2,500 ×7.5 )+300 ×(33÷0.3025)= 248,727.2 +18,750+32,727.2 =300,204。300,204 ×(1 +5 ﹪)=315,214 ,元以下四捨五入】。⒊綜上,原告施作96年10月25日後施工項目合計金額328,293 元 (13,079+315,214 =328,293 )。㈢原告施工有無遲延,被告得請求罰款金額為何?⒈被告抗辯原告施工遲延係以: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7條約定 ,須在60日內完成工程,原告自96年5 月21日開工,以97年1 月底為原告完工日,施工日期共256 日,扣除假日37日及施工 期限60日,逾159 日完工,依約應罰款每日契約總價之千分之 一共970,173 元為據,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⒉經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期限為60日內完成,有系 爭契約可證,又原告於96年5 月底進場施工,於97年4 月核發 使用執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 卷第51頁、第71頁 、2 卷第120 頁),應堪採認。另兩造對60日有無扣除雨天、 颱風天,並未特別約定,惟依一般工程慣例應扣除雨天、颱風 天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 卷第65頁、第80頁), 又一般營建工程施工之進度常受天候之影響,凡因天候致影響 正常工作之進行,如颱風級數或降雨量達一定之標準者,均不 計算在內。又妨礙工作之降雨量標準依建築業界計算工作天之 慣例,多數以每小時累積雨量達零點5 公厘以上時,即認對於 戶外施工有所妨礙而不計入工作天數(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 第44 4號判決參照)。次查,自原告於96年5 月底進場施作( 以96年5 月31日計算),迄至被告所主張原告於97年1 月31日 完工止,每日降雨量0.5 毫米以上之日數為82日,有交通部中 央氣象局99年1 月13日函檢附之逐日降雨量資料在卷可稽(見 本院2 卷第75頁至第77頁),自應扣除。
⒊再者,原告主張其96年10月25日後施工部分,與被告申請建築 執照及使用執照之施工圖(見本院1 卷第134 頁至第183 頁) 有如下之不同:本院1 卷第139 頁,施工圖A12 陽台是在屋內 ,但實際交屋是在屋外,緊鄰A6,中間沒有防火巷,而A12 陽 台就是樣品屋地磚部分之施工;本院1 卷第141 頁A12 前方小 陽台實際施工後是廁所,不是陽台,後方大陽台實際施工後是 廚房,且廚房有再經過隔間,這部分是屬於樣品屋地磚及內部 壁磚部分之施工;本院1 卷第151 頁如A12 之DW6 是落地窗之 位置,設計圖是在柱子後面,完工後是在柱子前面,也就是讓



室內空間加大,陽台空間變小,A1到A12 都是如此;落地窗在 雨遮正下方,但設計圖是在距離雨遮1 公尺內,這部分是屬A1 到A12 屋頂狗洞及頂樓地磚之施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2 卷第64 頁 、第65頁、第120 頁),而被告要求原告施 作上情,既與原施工圖有所歧異,則計算原告有無遲延,自應 一併考量原告施作此部分工程所必要之期間。
⒋原告辯稱本件施工原料是被告提供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另 證人丙○○證稱:伊進場施作地磚,當時因有磁磚顏色不一而 退貨等語(見本院2 卷第26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原料有 遲誤,亦非無據。另原告主張被告至96年7 月21日始進施工所 需之大量砂,迄至96年9 月27日又進貨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 進貨明細可稽(見本院2 卷第100 頁),是原告於96年5 月底 施工,被告至96年7 月始進大量砂,原告主張被告供貨遲誤, 尚非無據。
⒌被告雖以證人甲○○為證,以證明原告遲延。然據證人甲○○ 證稱:被告公司人員叫伊去桃園市○○○街、泰昌九街安裝鋁 門窗,第一次安裝是96年10月安裝頂樓以外其他部分,最後一 次97年2 月16日去安裝頂樓鋁門,最後一次施工前,在農曆過 年前伊有去現場看,當時現場有放置一些東西,伊無法施工, 一般結構完成,公司通知伊施工,伊才施工等語(見本院2 卷 第23頁、第24頁),是依上開證言,證人甲○○既依業主通知 始至現場施工,業主有無遲延通知其到場施工,尚有疑義,且 甲○○最後一次施工前至現場看,有放置東西,無法施工,究 竟與原告施工有何關係,亦有所疑,自難以其證言,遽為原告 施工遲延之認定。綜上,益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完工遲延, 尚難憑採。
㈣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就原告於96年10月25日前施工部分之工程款,被告尚有10﹪之 工程保留款616,334 元及保留款以外未結清之工程款10萬元未 給付,又原告施作96年10月25日後施工項目合計金額328,293 元,是原告得請求金額總計為1,044,627 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同法第233 條第1 項本文、第 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前,已催告被告給付,經 被告收受後於98年5 月12日函覆原告,有律師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1 卷P25 ),又工程保留款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3 至6 月 支付,而本件使用執照是於97年4 月核發,亦如前述,是原告 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44,627 元,及自起訴時即 98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蘇雅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昀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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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序│ 日 期 │ 摘 要 │數量│單 價 │ 複 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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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清理垃圾之鏟土機 │1式 │7,000 │7,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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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6年7月18日 │清理地面、A1-A18水溝面及│4工 │1,500 │6,000 │
│ │ │A9-A12後面棄漿(泥作外牆│ │ │ │
│ │ │面)租工4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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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6年8月8日 │A4屋突樓梯收尾處安全扶手│ │ │30,000 │
│ │ │泥作拆除,遭北檢開庭工單│ │ │ │
│ │ │並罰款30,0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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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6年8月20日 │屋突女兒牆抿石子、斜面未│1工 │1,500 │1,500 │
│ │ │清乾淨,扣小工1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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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6年8月28日 │清理屋突地面2工人 │2工 │1,500 │3,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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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6年8月31日 │下午3點吊料掉落1件4片裝 │4片 │150 │600 │
│ │ │瓷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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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6年9月7日 │清理地面水泥砂漿廢料(統│1式 │17,000│17,000 │
│ │ │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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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6年9月11日 │清理屋突地面瓷磚砂漿2工 │2工 │1,500 │3,000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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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6年9月11日 │補貼屋突地面清除砂漿 │1工 │1,500 │1,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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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6年9月12日 │補貼地面清除砂漿 │2工 │1,500 │3,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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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96年10月5日 │清理餘砂 │1工 │1,500 │1,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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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96年10月8日 │清理餘砂 │1工 │1,500 │1,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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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96年10月9日 │清理防火巷地面砂漿 │1工 │1,500 │1,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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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96年10月10日│清理硬化水泥包49工(49包│ │ │8,066 │
│ │ │×134=6,566元及粗工1工 │ │ │ │
│ │ │(1×1,500元=1,5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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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96年10月12日│清理吊料鋼索及清理屋突廢│2工 │1,500 │3,000 │
│ │ │棄物2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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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96年10月17日│清理硬化水泥28包(28包×│ │ │6,752 │
│ │ │134元=3,752元)及清理3 │ │ │ │
│ │ │樓陽台廢棄物(磁磚)2工 │ │ │ │
│ │ │(2×1,500元=3,0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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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96年12月23日│泥作師父施作A12粉光底1工│1工 │2,500 │2,500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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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97年1月18日 │磁磚廢料、剩砂水泥、牆壁│12戶│1,200 │14,400 │
│ │ │污損,每戶扣工程款1,200 │ │ │ │
│ │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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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97年1月31日 │工程逾期完工罰款970,173 │ │每日 │970,173 │




│ │ │元(自96年5月21日開工, │ │6,102 │ │
│ │ │遲至97年2月初才完工,以 │ │ │ │
│ │ │97年1月底為原告實際完工 │ │ │ │
│ │ │日,則原告施工日期總共 │ │ │ │
│ │ │256日,扣除假日37日及施 │ │ │ │
│ │ │工期限60日後,原告逾159 │ │ │ │
│ │ │日完工,原告因逾159日完 │ │ │ │
│ │ │工,依約應罰款每日契約總│ │ │ │
│ │ │價之千分之一,故總共罰款│ │ │ │
│ │ │為970,173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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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97年4月18日 │樓梯泥作未粉光完成,重新│12戶│8,000 │96,000 │
│ │ │施作補作工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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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97年5月2日 │正面電表箱抿石子因施作不│1式 │65,000│65,000 │
│ │ │良重新拆除重作(含打石垃│ │ │ │
│ │ │圾清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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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 │正面背面左側右側山型磚貼│12戶│15,000│180,000 │
│ │ │不平扣工程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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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 │4F地磚(60×60)不平9片 │ │ │70,800 │
│ │ │、鬆動27片;5F地磚(60×│ │ │ │
│ │ │60)不平7片、鬆動56片; │ │ │ │
│ │ │6F地磚(30×30)不平41片│ │ │ │
│ │ │、鬆動91片。以點工計21天│ │ │ │
│ │ │×2,800元=58,800元;粗 │ │ │ │
│ │ │工8工×1,500元=12,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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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 │A2之4F及5F牆面不平,以點│1工 │2,800 │2,800 │
│ │ │工施作1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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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 │A1-A12之2F、3F四腳牆面未│ │ │39,600 │
│ │ │施作90度角,重新施作點工│ │ │ │
│ │ │12 工×2,800元=33,600元│ │ │ │
│ │ │;粗工4工×1,500元=6, │ │ │ │
│ │ │000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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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 │A1-A12修填縫不良粗工25 │25工│1,500 │37,500 │
│ │ │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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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 │A1-A12之1F浴廁、4F兩間浴│47間│5,000 │235,000 │
│ │ │廁、5F浴廁磁磚縫和地磚縫│ │ │ │
│ │ │未對稱,每間扣工程款5,00│ │ │ │
│ │ │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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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竟鉦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