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98年度,153號
CYDV,98,家聲,153,201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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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即陳
      溪埤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丁○○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9日以97年度財管字第49號選任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准予解任。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丁○○乙○○等二人為訴請 分割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德家小段753 、754 地號 二筆共有土地所需,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 ,並經鈞院以97年度財管字第49號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丙 ○○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並遵執行管理職務代理應訴在案 。然案經鈞院96年度訴字第225 號民事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 ,並認定被告黃寶沙係被繼承人丙○○之合法繼承人,應就 丙○○所遺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持分18分之2 辦理繼承登記 ,繼承人黃寶沙亦據以辦竣判決繼承登記在案。本案丙○○ 既有繼承人存在,應不符合民法及非訟事件法有關無人承認 繼承遺產之相關規定,為此,請鈞院准予解任聲請人之遺產 管理人職務,以符法制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丙○○(男,日本明治40年04月28日生 ,生前住台南州東石郡朴子街吳竹子腳174 番地即嘉義縣朴 子市吳竹子腳174 號,於日本昭和19年07月19日死亡)前與 相對人丁○○共有坐落於嘉義縣朴子市○○○○段德家小段 753 地號土地,與相對人乙○○共有坐落於嘉義縣朴子市○ ○○○段德家小段754 地號土地,相對人欲訴請分割上揭之 共有土地,但因丙○○有無民法第1138條所列之繼承人不明 ,相對人欲分割共有物,有為丙○○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必要 ,因而依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聲請為丙○○選任 財產管理人,並經本院於97年12月29日以97年度財管字第49 號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在案。三、第查,系爭坐落於嘉義縣朴子市○○○○段德家小段753 、 754 地號二筆共有土地,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25 號民事 判決:「被告黃寶沙應就其被繼承人丙○○所遺坐落嘉義縣 朴子市○○○○段德家小段0七五三地號土地及同小段0七 五四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十八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並於判決理由欄說明:【㈠系爭2 筆土地登記共有人 丙○○之父陳塔為戶主,於民前5 年7 月15日(即日據時期 明治40年7 月15日)死亡,由其長子即丙○○之長兄陳聚然 為戶主相續,在此期間,丙○○之二兄陳聚田於7 年11月29 日(日據時期大正7 年11月29日)死亡,嗣陳聚然於33 年3 月30日(日據時期昭和19年3 月30日)死亡,丙○○經選定 為戶主相續,嗣於33年7 月19日(日據時期昭和19年7 月19 日)死亡,其死亡時,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亦未經選定戶主 相續,又其配偶陳遷、母蔡𣮤則分別於31年1 月1 日(日據 時期昭和17年1 月1 日)、30年7 月8 日(日據時期昭和16 年7 月8 日)死亡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 第19頁至第23頁)。而按臺灣於清光緒21年因馬關條約而割 讓予日本統治,直至34年10月25日始光復,因此,我國民法 自是日起始施行於臺灣(司法院36年院解字第3386號解釋參 照),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前段規定:「繼承在民法 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 法繼承編之規定」,故在臺灣光復前已開始之繼承事件,於 臺灣光復後原則上仍應適用日據時期所行之繼承習慣(見前 司法行政部:「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91 頁,68 年7 月再版)。而繼承開始於民法施行前者,如施行前開始繼承 之被繼承人為戶主,其法定財產繼承人,為其直系血親卑親 屬之男子孫,且須為該戶主之家屬,故女子孫及非家屬之男 子孫,均不得為戶主之法定繼承人。本件丙○○死亡時,尚 為日據時期,其未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且丙○○死亡時,雖 有同母異父之妹黃氏玉黃侯玉尚生存(見本院卷25頁至第 26頁),惟其既非丙○○之子孫且係女子,自非為丙○○之 法定繼承人。本件丙○○死亡後,又查無指定或選定之繼承 人。是應認丙○○死亡時(繼承開始時),無直系血親卑親 屬,且按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存在。㈡民法繼承編 施行法第8 條規定:「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被繼 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 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依此規 定,則日據時期死亡而無其他繼承人者,自34年10月25 日 民法施行於臺灣之日起,即應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 人。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 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丙○○死亡時,無直系 血親卑親屬,其父母均已先死亡,然有同母異父之妹黃侯玉 生存且於86年12月29日始死亡等情,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是本件依前開規定,應以丙○



○死亡時仍生存之黃侯玉為丙○○之繼承人,繼承丙○○所 遺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㈢再查黃侯玉育有2 女, 長女黃氏鸞為昭和5 年6 月16日生、於昭和20年8 月29日死 亡,無直系血親卑親屬;次女即被告黃寶沙,現尚生存;而 黃侯玉之配偶黃萬見於64年7 月26日死亡等情,有戶籍謄本 可按(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8頁)。是於黃侯玉死亡時(繼 承開始時),僅有被告黃寶沙為其繼承人,自應由被告黃寶 沙繼承黃侯玉繼承自丙○○之系爭2 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 分。而查被告黃寶沙均未就系爭2 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是 原告請求被告黃寶沙應就丙○○所遺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各18分之2 辦理繼承登記,亦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 第1 項所示。】等語,且查該判決已經於98年07月29日確定 ,此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225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附於 該案卷宗可稽。依據本院96年度訴字第225 號民事判決認定 被告黃寶沙係被繼承人丙○○之合法繼承人,應就丙○○所 遺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持分18分之2 辦理繼承登記,繼承人 黃寶沙已據以辦竣判決繼承登記在案,此亦有聲請人所提出 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被繼承人丙○○既有繼承人 黃寶沙存在,應不符合民法及非訟事件法有關無人承認繼承 遺產之相關規定,本院前依據利害關係人即相對人丁○○乙○○之聲請,於97年12月29日以97年度財管字第49號選任 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為丙○○ 之遺產管理人,此項指定在財產管理上,顯屬多餘,因此, 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解任聲請人之遺產管理人職務,於法核 無不合,自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靜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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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