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87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98年6月6日提示未獲付款, 爰提出本票乙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 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而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票據法第124 條、 第95條、第97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請求 自96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部 分,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僅得請求自提示日即98年6月6日起 算之利息,故逾主文第一項所示利息請求部分,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千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四、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惠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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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98年度司票字第8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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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 考│
│ 號 │ │ (新 台 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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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6年6月6日 │800,000元 │未載 │98年6月6日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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