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一案,於中華民國99年2
月24日下午2 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蘇清水
書記官 林美足
通 譯 劉康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扣案之子彈七顆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所列之槍砲、彈藥,竟仍基於持有制式子彈之犯意,自民 國96年6、7月間起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0顆。嗣於98 年7月9日上午9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甲○○位於嘉義 市○區○○街36之27號11樓之3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制 式子彈10顆,方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38條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邱法儒
法 官 蘇清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