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九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九號
),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六日所為羈押之處分
不服,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係因搬家而未收到 傳票,並非逃亡或規避審判。聲請人並非故意不按期償還所 積欠被害人之和解金額,實係工作不順利所致。聲請人搬離 臺北後於九十七年間在臺南結婚,次年其妻產下一子,夫妻 輪流上班並照顧小孩,現遭羈押,家人恐流離失所,爰聲請 撤銷羈押或變更准為具保等語。
二、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 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但第一百二十一 條之裁定,不在此限。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 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 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 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因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後傳喚拘提聲請人無著而發佈通緝,聲 請人嗣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六日為警緝獲到案,經本院受命 法官訊問後,認聲請人否認犯行,惟有相關人證、書證可佐 ,共犯亦經判處罪刑確定,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罪嫌疑重大,且於偵查審判中均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三、本件受命法官所為羈押決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處分,如有不服應循同條款規定聲請所屬 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聲請人具狀稱不服羈押裁定而為抗告云 云,乃誤前開聲請為抗告,依同法第四百十八條第二項後段 :「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 。」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受命法官羈押處分之聲請。四、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 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刑事被告經 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 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 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 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 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 抗字第二一號判例參照)。至於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 本案審判程序終結時實體上判斷之問題,諒非法院裁定是否 羈押之審查要件。
五、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為由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惟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訊問後,否認起訴書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犯行,然依卷內被害人及共犯之供述,聲請人 對外係以假名自居招攬被害人投資,並且自被害人金融帳 戶直接取得被害人金錢。再依卷內聲請人招攬被害人投資 時所簽訂契約書及聲請人領取被害人帳戶金錢之交易紀錄 ,聲請人所取得金額已逾契約書約定,聲請人及共犯均無 從釋明確曾代被害人進行投資。聲請人既以假名與被害人 交易,又取得約定範圍以外之金錢,取得後更無法交待金 錢流向,自屬未經被害人同意擅自偽造取款私文書而詐得 帳戶金錢之嫌疑重大。
㈡、再查,聲請人戶籍原係設在「高雄縣內門鄉金竹村吉民四 十六號」,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經高雄縣內門鄉戶政 事務所逕行變更至該戶政事務所,有聲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參。聲請人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偵查中經檢察官通緝 到案時自陳住居所分別為「高雄縣內門鄉○○村○○路四 十六號」、「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一一七巷五弄六之 三號住居所」,有卷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 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得佐。而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 本院循上述二址傳喚聲請人到庭,惟傳票均遭郵務機關以 「應受送達人住居所已遷移他處」退回,有送達回證附卷 足憑。而聲請人戶籍既已為戶政機關變更至戶政機關所在 地,顯無居住該處之可能,本院遂以聲請人無一定住居所 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逕行拘提,但 拘提未果,再認聲請人逃匿而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發布 通緝,均有卷附送達回證、囑託拘提函文、拘提未到之回 函、通緝書等可查。聲請人既曾於偵查中經拘提通緝到案
,對於自己有案在身,日後將有偵審程序,斷無不知之理 ,卻離去住居所導致所在不明,非無規避審判之逃亡事實 ,自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羈押原 因相合。
㈢、聲請人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間發布通緝,時至九 十九年二月六日遭到緝獲,其間已逾年餘,時間非短,偵 查及審判中均經拘提通緝到案,未到庭顯非偶發事件,益 徵聲請人接受審判之意甚為薄弱,倘其身體自由非受拘束 ,本件審理程序諒難順利進行。聲請人既有逃亡之情,緝 獲後又再逃亡,其他非限制人身自由之處分,尚無從取代 羈押處分。
六、綜上所述,本院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核於刑事訴訟法規定 ,亦無不當之處,聲請人執前揭情詞聲請撤銷或變更,或無 理由,或與羈押處分所應審酌者毫無關涉,應予駁回。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四項、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許進國
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張道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菀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