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99年度,172號
CYDM,99,嘉簡,172,201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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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8年度偵字第6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6行之「祐家珍公 司」應予更正為「祐珍家公司」;另第7行「如附件所示」 及第17、18行「如附件所示之」應予刪除;第11行「定紛止 爭」之後,應予補充「暗指乙○○為『宵小』」;證據部分 另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理由部分另補充如下:
(一)查祐珍家公司確有以車庫租車位一個月租金免費之條件誘因 ,向大禮原石公寓大廈所有住戶換取管理委員會委員選舉之 委託書,且被告確有印製內載「乙○○主任委員以私害公, 為了使自己能當選委員,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利用公帑, 張貼、散發、郵寄對本公司及本公司同仁毀謗之緊急公告」 、「法理彰顯,難容宵小,惟有提出告訴,才能遏止毀謗行 為;也惟有提出告訴,才能定紛止爭」等文字之宣傳單並予 以散發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承明確,復有該宣傳 單存卷足憑(見98年度偵字第6462號卷第33頁)。又因祐珍 家公司上開事件,大禮原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以查證屬實 ,召開臨時緊急會議並決議:如以上述非法公開賄選手段, 因而當選委員應屬無效,且將賄選雙方具證移送法辦等內容 ;告訴人乙○○因而以該管理委員會名義將前揭決議公告等 情,亦有該緊急會議會議紀錄及緊急公告各2紙附卷足參( 見前揭偵卷第50至53頁)。再者,前揭緊急公告係以委員會 向住戶收取之管理費支出一節,亦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陳 述明確,故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二)觀諸上開緊急公告內容,均無任何與告訴人是否選舉管理委 員有關之內容,且因管理委員選舉,涉及社區公共事項,告 訴人將上開管理委員會決議,以該委員會名義予以公告,縱 係利用該委員會向住戶收取之管理費支出,亦難認定告訴人 有何以私害公,或係為了使自己能順利當選管理委員一己之 私而張貼上開緊急公告,故被告前揭宣傳單傳述之事項顯有 不實。




(三)按刑法第309條所規定「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 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又同法第310條之誹 謗罪,須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之事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名譽,係指個人在社會上人格地位 之評價。查被告印製散發前揭宣傳單,內載前揭不實事項, 並於傳單中暗指告訴人為「宵小」即盜賊、壞人之意,辱罵 告訴人,顯業已侵害告訴人之名譽感情,且足以貶損社會對 其人格之評價。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與林淑枝郭進來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公然侮辱罪及加重誹謗罪2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 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僅因與告訴人 因管理委員之改選問題有所爭執,即以印製散發宣傳單方式 侮辱、誹謗告訴人,其犯罪動機、手段殊不足取,且犯後迄 未與告訴人和解,獲其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條、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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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