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99年度,154號
CYDM,99,嘉簡,154,201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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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61
3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訴緝字第6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之「全能熱交換器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與薪資明細單上偽造之「全能熱交換器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印文、負責人李義明印文各肆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86年度易字第49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86年 12月24日執行完畢。緣林茂松、張萍如共同設立「中冠保險 經紀人公司」,明知未受中央信託局為任何委託之業務,竟 擅自印製「中央信託局中冠公司嘉義分公司(下簡稱中冠公 司)」之名片,對外佯稱其等係中央信託局所委託之「中冠 服務處嘉義分公司」以混淆他人,並印製名片自任經理及副 理,復夥同綽號「緯倫」之黃俊銘、綽號「小山」之吳祐賓 2人(以上4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0 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自89年5月間起至同年9月間止,4人為思吸引無資力或 無工作而未能依正當貸款程序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之人 委託其等辦理貸款,藉以收取高額手續費或佣金以牟利,林 茂松等4人遂共同基於行使不實之在職證明、扣繳憑單、薪 資明細單等文書及詐欺(林茂松等4人為常業犯)之犯意聯 絡,共謀替委託人偽造工作、資金證明等文件,藉以騙取銀 行核准貸款,適甲○○於89年8月間,因需款孔急,與中冠 公司聯絡委辦貸款事宜,林茂松、張萍如等人遂向甲○○表 示委託其等辦理,可順利辦出貸款,甲○○同意後,林茂松 、張萍如便委由黃俊銘、吳祐賓2人偽造甲○○於全能熱交 換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能熱公司)任職之公司在職證明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薪資明細單等資料,嗣林茂 松等人便持上開偽造之資料,通知甲○○於89年8月10日同 往高新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下稱高新銀行,現己改制為陽信 商業銀行)辦理貸款手續,期間並將該些不實資料交予甲○ ○過目,以備銀行徵信人員查核,甲○○明知該些資料均屬 不實之偽造資料,惟為順利取得貸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與林茂松等4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不實之在職證明、 扣繳憑單、薪資明細單與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同時行使交 付上開不實資料予銀行承辦人員,以此為詐術向高新銀行辦 理信用貸款,使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同意貸款予 甲○○新台幣(下同)5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全能熱公司及 高新銀行,林茂松等人並對甲○○收取鉅額之手續費,嗣於 89年9月間,因高新銀行發覺該申請人所使用之證明文件均 係偽造,始發覺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㈡證人林茂松、張萍如、黃俊銘及吳祐賓於另案警訊、偵查、 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 ㈢證人黃麗融孫裕欽陳曉珊倪文聰沈敏俊於另案警訊 、偵查、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審理所為之證述。 ㈣高新銀行新放授信申請書與後附偽造之全能熱公司在職證明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明細單影本各1份。 ㈤本院91年度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92年度上訴字第1031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刑 事判決各1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刑法修正之適用: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 同年2月2日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第28條共同正犯 、第33條第5款關於法定刑有罰金刑之罪、刪除第55條牽連 犯、修正第47條累犯、第74條緩刑之規定: ⒈按刑法第28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乃因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 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故修正為僅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顯然縮小, 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上開 修正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實務見解之明文化,應有修正 後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且本件被告既 屬實行階段之正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皆成立共同正 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3號、98年度台上 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銀元)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 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法



定罰金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 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⒊本件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即 行為時之規定,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 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 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
⒋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 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個案如有其他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7年 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⒌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 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
⒍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揭示「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之一體適用原則,乃本諸罪刑不可分原則之結果, 至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之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其餘部分仍須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 以割裂而分別適用個別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 、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9號 、97年度台上字第9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除累犯、 緩刑部分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7條 第1項、第74條規定論處,就其餘修正及刪除部分,以修正 前刑法規定對被告最有利,應一體適用舊法,不得違法割裂 適用。
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於90年1 月10日公布,自同年1月12日施行,將修正前原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 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公布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本件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如依行為時之刑法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得易 科罰金,惟依90年1月12日修正施行之該條項前段之規定, 則得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該條項之規定,自應適用90年 1月12日修正施行之該條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嗣刑 法又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 行,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本件被告依修 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 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 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以被告行為後即90年1月12日修正施行之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最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 標準。
㈢按公司在職證明乃證明在職事實之文書,而薪資明細單、扣 繳憑單則為公司所制作之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證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林茂松、張萍如、黃俊銘、吳祐 賓等4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行使上揭3種偽造之文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前 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4972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6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 正途獲取金錢,行為之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因一時 思慮欠週而罹刑章,已向陽信商業銀行申請每月以5,000元 分期清償債務,有申請書1份在卷可參,經此次刑之宣告,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偽造之全能熱公 司在職證明、公司薪資明細單各1份,業已提出交付高新銀 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得將整紙文書宣告沒收,惟 其上偽造之該公司印文、負責人李義明印文各計4枚,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㈣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 ,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 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查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 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被告於94年3 月22日經本院通緝,並於99年1月28日經通緝到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解送人犯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憑,是 被告在該條例施行前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 案接受審判,依上揭條例第5條規定即不得減刑,應併敘明 。
㈤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提及「被告等偽造各該公司印文之行為 為偽造薪資扣繳憑單之私文書、偽造在職證明、薪資表等證 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證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私文書、特種證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惟因檢察官於犯罪事實僅敘及被告與林茂松等 人間犯意聯絡係「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詐欺」,而 公訴檢察官亦將上述林茂松等人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之 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031號判決為證據, 該判決亦確認被告與林茂松等人間有犯意聯絡之部分為行使 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詐欺等犯行,不及於「偽造文書 、特種文書」之犯行,因此,上述起訴理由欄有關偽造在職 證明、薪資明細單及扣繳憑單之記載應屬贅載。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 項、第28條(修正前)、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 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90年1月12日修正施行)、第74條第 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以簡易判決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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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