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妻 丁○○
選任辯護人 羅振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乘機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庚○○與癸○○為兄弟關係,明知癸○○於民國66年10月26 日自台灣綠島監獄服刑出獄時,即罹患精神分裂症,係中度 精神障礙,致同意及意識辨別能力均遠遜於常人,對事務不 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為精神耗弱之人。猶意圖為 第三人(即伊不知情之子辛○○,辛○○部分業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回起訴)不法所有,基於乘機詐欺 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乘癸○○因精神疾患達精 神耗弱之際,於93年5月6日偕同癸○○至陶瑞墻(於95年10 月12日死亡)所營代書事務所,由陶瑞墻(其人是否知情, 業因該人死亡而無從調查)指示不知情員工戊○○事先擬具 癸○○同意無條件將其名下所有嘉義縣中埔鄉○○段第37、 4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4、同段第42地號,應有部分200 /5657,共3筆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移轉至辛○○名 下之同意書乙紙,提交因精神耗弱而不解贈與意義之癸○○ 簽名於該同意書「立同意書人」項下。次於93年6月25日, 持辛○○交付之身分證及印鑑,再偕同處於精神耗弱狀態之 癸○○訂立以辛○○為買受人之系爭3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申 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以為後續申辦土地移轉 登記之用。庚○○明知癸○○與辛○○間並無買賣上開3筆 土地之事實,猶委託陶瑞墻將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 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以買賣為原因,於93年7月9日向嘉義 縣水上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癸○○所有系爭3筆土地移轉登記 至辛○○名下,致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據以將 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癸 ○○及地政機關管理土地登記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院於 審理時一一提示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證據 等具傳聞性質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於被告庚○○、輔佐人丁 ○○、辯護人及公訴人等,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復審酌前揭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委由代書陶瑞墻將癸○○所有系爭3筆土地 以買賣原因,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於辛○○名下,彼時癸○○ 確實罹患精神分裂症等各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詐欺取財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癸○○雖患有精神分裂症 ,惟時好時壞,未發病時尚能處理自己之事務,並非完全不 能處理自己之事務。本件係癸○○同意將系爭3筆土地贈與 與伊以抵償伊先後支付之照顧費用,伊才要求代書陶瑞墻將 系爭3筆土地過戶與其子辛○○,事後伊方知陶瑞墻為避稅 而以買賣原因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云云。
二、經查:
㈠癸○○所有之系爭3筆土地於93年7月9日,由嘉義縣水上地 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以買賣原因,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至辛○ ○名下等情,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97年3月12日嘉上地 登字第0970001455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印鑑證明及土地 所有權狀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 交查字第316號卷,下稱交查316卷,第9-19頁),並為被告 自承在卷,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所辯系爭3筆土地是由癸○○自行簽立同意書,伊乃交 由陶瑞墻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乙情,固據證人即代書陶瑞墻之 媳婦丙○○到庭證稱:癸○○名下土地過戶給辛○○係伊父 親陶瑞墻接的案子,伊是外勤助理員,這件土地移轉是伊父 親跟癸○○談的,而伊父親曾告知這件事癸○○要過戶給被 告兒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96頁);證人即辦理系爭3筆 土地過戶之內勤助理員戊○○亦證稱:土地轉讓之同意書係
伊於93年5月6日寫的,當天癸○○與被告均在場,由癸○○ 自行在同意書上簽名、蓋指印,伊不清楚過戶手續申請書簽 名、蓋章的印章、權狀係何人交付,但過戶申請書由伊製作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109頁)證述在卷,並有同意書1紙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9頁),乃被告所辯上情固非無據 。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在於癸○○簽立系爭3筆土地之無條 件轉讓同意書、訂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之精神狀態如何,析論如次:
1.查癸○○於66年10月26日自臺灣綠島監獄服刑出獄後,曾因 不眠、妄想、自言自語、怪異行為等症狀,於66年10月28日 至66年12月17日止期間住院治療,經醫生診斷為精神分裂症 ;直至93年間經鑑定為慢性中度精神病患者,而領有殘障手 冊等節,有太和診所97年8月3日太所字第0970801號函、93 年9月16日嘉義縣中埔鄉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暨93年9月23日 核發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各乙件在卷可佐(見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交查字第1078號卷,下稱交查1078卷 ,第7、24-27頁及本院卷一第80-83頁)。雖癸○○於94年9 月間未依規定辦理重新鑑定,經嘉義縣政府註銷原申領之身 心障礙手冊,有嘉義縣政府97年3月25日府社救字第0970049 741號函在卷可考(見交查1078卷第22頁),然據本院民事 庭送請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 鑑定癸○○精神狀態結果:癸○○為精神分裂病病患,思考 明顯受疾病影響而有跳離、脫序、偏離現實現象,有明顯之 妄想,幻覺,認知及判斷能力明顯受損,推估93年間癸○○ 思考判斷能力與當下所見相同之可能性極高乙情,亦有財團 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98年6月19日惠醫字第0759號函附 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20-22頁)。復詰以 證人即金蘭飲食店老闆乙○○到庭證述:93年癸○○的精神 狀況跟現在差不多,看起來頭腦怪怪的、有問題,看的出來 跟一般人不一樣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160頁)及徵諸癸 ○○於93年11月15日自行撰寫之外僑8號分機抗告書之內容 :「……筆者本人是日本政府外務省長簽字高今葉長公子癸 ○○……」等嚴重脫序之詞語(見交查316卷第61-62頁), 顯足認癸○○於93年間仍持續有明顯之妄想、幻覺及思考偏 離現實之精神疾病徵狀,恰可佐實前揭鑑定報告書推論癸○ ○於93年間之精神狀態與98年間鑑定當時所見因罹患慢性精 神分裂症,而有精神耗弱之情形相同此論斷。
2.再者,證人戊○○證陳系爭3筆土地無條件轉讓之同意書係 伊奉陶瑞墻指示書寫並誦讀一遍給在場之癸○○聆聽,俾利 癸○○簽名蓋章其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99、108頁)
,然癸○○非目不識丁之人,此由前揭癸○○自行撰寫之抗 告書至明。苟癸○○如常人有完整自由意識同意轉讓系爭3 筆土地與被告或被告之子辛○○,大可親自撰寫,何須委由 他人之手?甚且何庸證人戊○○重複誦唸同意書內容?況證 人戊○○自承伊從事土地代書業務迄今近十年,從未有相同 案例於辦理不動產過戶登記業務,猶要求當事人另外撰寫同 意書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104頁),在在足徵被告要求陶 瑞墻前揭之舉,純係掩飾癸○○精神耗弱無從瞭解同意書之 真意,刻意藉由同意書之簽立以杜他人悠悠之口。 3.至聖馬爾定醫院鑑定癸○○精神狀態,認達心神喪失之情形 ,固有前揭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惟按刑法上所指之心神喪 失,依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237號判例意旨所示,係指「行 為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況,處於對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 會及判斷之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查證人丙 ○○證稱:癸○○平常不談政治、聊家務事就好好的,例如 談拿藥、養雞等事。甚至癸○○因房子燒燬,曾找伊辦證件 等語;證人戊○○亦證述:同意書係老闆陶瑞墻叫伊製作的 ,製作完後有唸一遍給癸○○聽,並給癸○○簽名,癸○○ 聽完沒有作任何表示,向平常一樣笑笑的,伊並無察覺癸○ ○有異於常人之地方。癸○○去年來時也提到提款卡被燒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84-85、98-99、102頁)。由證人丙○○ 自承系爭3筆土地相關事宜並未與癸○○直接接觸,對當時 癸○○的精神狀況不瞭解;證人楊淑芬則稱於洽辦過程並沒 有仔細聆聽癸○○與陶瑞墻間之對話(見本院卷二第83、86 、102頁),固無從遽論癸○○精神狀況與常人無異。然酌 諸癸○○可自行從事養雞、看病拿藥、獨居生活等日常起居 行為,亦可簽寫自己姓名等節,即難認癸○○已達對外界事 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之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 能力,此由癸○○於93年間經嘉義縣衛生局醫政課莊明敏醫 生鑑定結果,認癸○○為中度慢性精神病患者,職業功能、 社交功能退化,經長期精神復健治療,可在庇護性工作場所 發展出部分工作能力,亦可在他人部分監護,維持日常生活 自我照顧能力乙情,有前揭身心障礙鑑定表可查(見本院卷 一第80頁),恰可徵其實。
4.本院依被告所請前往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勘驗癸 ○○之精神狀況,認癸○○於訊問時,意識尚可,對於法官 、被告、輔佐人所詢問問題無反應,亦不解問題要義,答非 所問,無從區分現實、幻境,顯難知覺、記憶特定事實及所 為法律行為,有98年12月8日之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三第9-19頁)。是以,癸○○於66年間即罹患慢性
中度精神疾病,93年間並經鑑定為慢性中度精神病患者,持 續迄今仍有明顯之妄想、幻覺及思考偏離現實之精神疾病徵 狀,則癸○○於93年間簽立系爭3筆土地之無條件轉讓同意 書並訂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時, 對於一般事物之同意及意識辨別能力實較常人衰退,猶對不 動產贈與、買賣之重大財產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 判斷,為精神耗弱之人,自不能期待癸○○能正常處理諸如 土地過戶之重大財產處分。
㈢被告雖另辯稱:系爭3筆土地係癸○○贈與伊,以抵償伊多 年來照顧癸○○及癸○○之子賴俊安所支出之費用。蓋癸○ ○從75年伊母親過世後,即向伊表哥陳松村拿零用,陳松村 再向伊請領,每月花費近萬元;伊給癸○○的生活費均匯入 癸○○於中埔鄉農會之帳戶內;伊曾於76年時支付賴俊安在 金蘭飲食店吃飯之費用,也曾匯款至照顧賴俊安之嘉惠收養 院云云。經查:
1.被告支付癸○○及賴俊安生活費用部分,分據證人陳松村證 以:癸○○於70年間開始向伊拿錢,伊記錄後由癸○○簽名 ,之後再向被告請款,大約每個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 至3,000元,總計支付11萬5,000元等語(見交查316卷第128 頁),並提出90年9月至92年3月間癸○○簽收紀錄佐證(見 交查316卷第141-145頁);被告自92年3月17日起,至97年2 月20日止期間,不定期匯款3,000元至2萬元不等之金額至癸 ○○名義之中埔鄉農會帳戶作為生活費,總額共30萬8,000 元等情,亦有癸○○之中埔鄉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匯款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2- 188頁);證人即金蘭飲食店之老闆乙○○到庭證述:伊大 約十幾年前曾經提供餐飯給賴俊安吃,1天吃3餐,1餐50元 ,持續1年多,餐飯的錢向被告收,每月計算約4,500元,總 金額計約6萬8,25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8-160頁),並 提出證明單1紙附卷(見本院卷一第197-198頁);證人即嘉 惠教養院經營者甲○○到庭證述:嘉惠教養院曾於77年至90 年間照護賴俊安,期間被告曾以捐款4、5次以上之方式支付 賴俊安之安養費用,迨賴俊安於90年11月13日轉至台南縣新 營市之心德慈化教養院後,被告猶分於92年、97年間數度捐 款5,000元與嘉惠教養院,合計有4萬5,000元,亦有嘉惠教 養院開具之收據8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91-196頁、本 院卷二第166頁),是被告所辯前後支付癸○○、賴俊安生 活費用總計約為53萬6,250元乙情,固非無據。 2.惟查,被告自承於86年時癸○○名下有一筆高速公路徵收土 地補償金63萬元交由伊保管,並匯入被告之戶頭,供作癸○
○之生活費乙節,有被告之中埔鄉農會0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往來明細表在卷可查(見交查316卷第111頁)。而 癸○○與被告之父親留下之遺產土地(即嘉義縣中埔鄉○○ 段37、40號)之租金收入每年約12萬元,除直接匯入癸○○ 戶頭之19萬4,000元外,其餘均交由被告保管,供作癸○○ 之生活費用之情,除經證人即上開土地之承租人己○○證述 :伊向庚○○承租土地,每個月支付租金1萬元左右,1年10 萬元左右,租賃4、5年,有支付4、50萬元租金,有時以現 金支付庚○○、有時由女兒匯到癸○○戶頭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54-157頁),核與癸○○上開中埔鄉農會之交易明細 所示金額相符,並為被告自承在卷,則證人己○○租賃上開 被告與癸○○之共有土地租金收入,亦可供作癸○○之生活 費用。此外,被告領取遷葬墓地補償費及獎勵金37萬5,000 元後,除其所支付之祖先納骨塔費用7萬2,000元,尚餘30餘 萬元由被告保管,亦經證人壬○○到庭結稱屬實,復有交通 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97年4月17日函、97年9月26日函及 納骨塔繳費及進塔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40 -142頁)。綜此,被告保管前揭土地徵收補償金、土地之租 金及遷葬補償費等金額,縱扣除被告應得部分外,顯足支付 被告上開負擔癸○○、賴俊安之生活費用。是被告所辯癸○ ○為抵償被告支付之生活費用,方同意無條件轉讓系爭3筆 土地與被告云云,自難憑採。
3.至被告所辯伊自76年3月10日至98年8月8日期間,曾多筆現 金支付癸○○扶養費,並由癸○○親自簽收總計152萬3,000 元云云,固據提出簽收明細表乙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6- 151頁)。惟被告於97年6月26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既兩度陳稱:「(你於92年10月20日前 ,有負擔癸○○之生活費之證明為何?)如果我回家時,癸 ○○跟我提及他沒錢時,我就會拿現金給他,沒有證明。」 、「(86年前你負擔癸○○生活費的證據為何?)沒有。」 等語(見交查316卷第127、128頁),然遲至98年4月2日本 院準備程序時方提出上開癸○○簽收明細表,該簽收明細表 之真正,顯啟人疑竇。再觀諸前揭簽收明細表所列各筆癸○ ○之簽名,左列載有時間、金額,右列則由癸○○簽名其上 ;囿於左列時間、金額緊密依序排列,「癸○○」之簽名則 交錯簽寫之情事,有該簽收明細表在卷可考。苟癸○○係按 時序簽領所載金額,左列時間、金額之記載亦當遷就右列「 癸○○」簽名大小而順勢向下列載,方屬合理。是由前揭簽 收明細表之記載、簽收方式顯與常情有違之情事,堪可推知 癸○○係應被告要求乃事後補簽,卻因欄位空間有限,才有
「癸○○」簽名相互錯置之情節。是以,被告所辯其另支出 高達152萬餘元之照顧費云云,亦難採信。綜此,被告為癸 ○○保管徵收補償費、土地租金及墳墓遷葬補償金等金額, 顯足支付前述1.所載生活費用,被告辯稱系爭3筆土地係癸 ○○為抵償伊所支出之照顧費用,洵不足採。
㈣綜上各節,癸○○因精神疾患,自66年發病持續迄今仍有明 顯之妄想、幻覺及思考偏離現實之精神疾病徵狀,同意及意 識辨別能力實較常人衰退,對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 之判斷,為精神耗弱之人,自不能期待癸○○能正常處理諸 如土地過戶之重大財產處分。被告自承癸○○罹患精神疾病 期間由伊照顧數十年,對於前揭情事當無諉為不知之理;明 知癸○○無從分析判斷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利害得失,猶乘癸 ○○精神耗弱之際,使之簽立系爭3筆土地之無條件轉讓同 意書,復明知以癸○○、辛○○間就系爭3筆土地買賣為不 動產移轉登記原因係不實,仍以與事實相違之土地登記申請 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向地政事務所請求辦理登 記,使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於土地移轉登記之公文書上 為不實登載,伊確有為第三人辛○○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 乘機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洵堪認定。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並於95 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 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 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 ,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 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
㈠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41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20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之 精神耗弱,使之將本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41條第 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20 歲 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
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1元以上」之規 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 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 必要,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 所犯數罪行,於新法施行後,恐應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 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 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 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就上開修正部 分,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 敘明。
二、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 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 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地政機關受理關於土地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之聲請案件, 依土地法第75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固須審查證明無誤後始予登記。然查此所謂之「審查證明」 ,係指審查依該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所規定聲請辦理該項登記 所必須具備之登記申請書及證明文件而言。而依同規則第56 條第3款之規定,辦理登記機關對於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 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 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通知申 請人於15日內補正。申言之,即登記機關對於登記申請書記 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事項之審查,仍以審查其是否與登記 簿或其證明文件相符為其重點。倘申請登記人所具備之登記 申請書暨證明文件在形式上均為真正,且內容相符,復無該 規則第56條及第57條第1項所列各款應通知補正或駁回申請 之情形者,地政機關即有依上開規定辦理登記之權責。至該 項申請文件所記載之登記原因及證明文件在實體法上是否真 實存在,依據上開規定意旨觀之,非屬地政機關應依職權逕 行審查之範圍。因之,地政機關受理關於土地所有權移轉變
更登記聲請案件之審查程序,其性質仍屬形式審查之範疇( 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癸○○為 中度精神障礙人士,對於外界事務之判斷力較普通人顯然減 退,意思能力薄弱,難以為合理之分析與評估,被告明知此 情形,竟仍誘使其將名下之土地過戶給被告之子辛○○,且 明知以買賣為原因係不實,仍以與事實相違之土地登記申請 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向地政事務所請求辦理登 記,其所為即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地政事務所之公務 員於土地移轉登記之公文書上為不實登載,是核被告所為, 犯修正前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乘 機詐欺取財罪論處。公訴意旨雖未引用乘機詐欺取財條文, 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乘癸○○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此精 神耗弱之際,使之訂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並將系爭3筆土地移轉登記與辛○○此犯罪事實 而起訴,本院自應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為癸○○之至親, 明知癸○○為精神障礙人士,判斷及理解能力較普通人薄弱 ,竟乘癸○○精神耗弱之際而詐取財物。惟被告於76年至97 年期間,始終照顧癸○○生活起居,且犯罪後已將系爭3筆 土地移轉登記與癸○○等情,有本院98年7月16日民事和解 筆錄1紙及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99年1月18日嘉上地登字第 0990000197號函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乙份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一第216頁、卷三第32-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刑。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前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係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依廢止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 算1日,換算成新臺幣,最高係以9百元折算1日,上開規定 修正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係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 3千元折算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就被告所處 有期徒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 告本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復無不得減刑之例 外情形,爰依上開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 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犯後 已將系爭3筆土地返還與癸○○,堪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 經此次偵查、審理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 勵自新。
三、公訴意旨以被告虛偽訂立系爭3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移轉契 約書後,復持以行使,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而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癸○○ 罹患精神疾病,不能處理自己事務及前揭土地所有權移轉契 約書等,為主要論據。惟查證人丙○○及戊○○均證稱:癸 ○○本人於93年5月6日有親自到場在同意書上簽名、蓋指印 ,並提出印鑑證明等語明確,亦有臺灣省嘉義縣中埔鄉戶政 事務所癸○○之印鑑證明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67頁 ),是癸○○固因罹患精神疾病,然尚可自行簽名,即非對 外界事務全然毫無辨識及行為之能力,而僅止於精神耗弱之 狀態,業如前述。再者,癸○○於訂立系爭3筆土地之土地 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均在場,遍查全卷 亦無被告偽造或盜用「癸○○」印鑑之具體事證,自難認被 告此部分之行為有構成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 甚明。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被訴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本應諭知此部分無罪, 因公訴人以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認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 係,爰本於審判上不可分之原則,不另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6年7月11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之犯意,擅自以伊管領癸○○中埔鄉農會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簿及印鑑章,偽造取款憑條,持向 該農會之承辦人行使,致令該承辦人陷於錯誤,任被告領出 癸○○於前一日甫自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 案件補償基金會領取之補償金410萬元後,存入被告中埔鄉 農會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因認此部分另涉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壬○○之指述、癸○○為 罹患精神疾病之人、癸○○中埔鄉農會存摺之交易明細、領 取系爭補償金之取款憑條、收入傳票、匯款解款收入傳票、 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等件,為主要論罪依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 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 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另按不論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或同法第341條 第1項乘機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均行為人自始即基於不法所 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或乘他人精神耗弱之際而交 付財物,始能構成(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 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81年度臺上字第65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癸○○於96年7月10日自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 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領取補償金410萬元,而該筆款項於翌 日即轉存入被告中埔鄉農會000-000-0000000-0帳戶內乙節 ,有嘉義縣中埔鄉農會97年3月10日中信字第0970000747號 函及所附取款憑條、收入傳票、匯款解款收入傳票、客戶往 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交查316卷第21-24頁), 並為被告自承在案,堪認屬實。
四、次者,癸○○於66年10月26日自臺灣綠島監獄服刑出獄後罹 患精神疾病,93年間經鑑定為慢性中度精神病患者,認癸○ ○職業功能、社交功能退化,惟經長期精神復健治療,可在 庇護性工作場所發展出部分工作能力,亦可在他人部分監護 ,維持日常生活自我照顧能力。另參證人丙○○、戊○○、 乙○○之證詞並酌以聖馬爾定醫院之鑑定報告,認癸○○自 發病迄今,思考明顯受疾病影響而有跳離、脫序、偏離現實 現象,有明顯之妄想,幻覺,認知及判斷能力明顯受損,進 而推估93年其思考判斷能力與當下所見相同之可能性極高之 結論,堪認癸○○屬精神耗弱之人,業如前述。準此,被告 於96年間領取癸○○前揭補償金時,自難期癸○○彼時精神 狀態與常人相符,堪認癸○○仍因精神疾患,而為精神耗弱 之人。又被告就是否管領癸○○於中埔鄉農會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存款簿及印鑑章乙節,前後供述固有矛盾, 惟伊自始均堅稱癸○○知悉領到410萬元補償金,伊不僅陪 同癸○○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 基金會領取補償金並前往本院公證,甚至將前揭補償金匯入 伊所有中埔鄉農會帳戶時,均偕同癸○○在場等語(見交查 316卷第34頁、本院卷一第19頁),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 係自行持癸○○所有前揭存款帳戶存摺、印鑑章前往匯款轉 帳,自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應採信被告此部分辯詞。參 酌癸○○於96年間被告將前揭補償金轉匯入伊所有中埔鄉農 戶帳戶時,猶可領款、簽收領款收據(見交查316卷第70頁
),對外界事務應尚非全然毫無辨識及行為之能力,顯然癸 ○○雖為精神耗弱之人,在思考、判斷力不如常人,雖不甚 解蓋印取款憑條之後果如何,但癸○○既然陪同被告前往農 會領匯款項,自難逕論被告藉癸○○陷於精神錯亂無意識狀 態下,盜蓋印鑑以偽造癸○○本人名義之取款憑條並進而行 使之間接正犯,即難遽認被告應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五、至被告偕同癸○○前往農會匯款,是否對癸○○構成乘機詐 欺取財罪或對農會行員構成詐欺取財罪,參酌前揭判決意旨 ,仍應以被告自始即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前提。經查被告 於96年7月11日將前揭補償金410萬元存入伊於中埔鄉農會 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後,隨即分為兩筆,其中200萬 元於96年7月11日轉入伊所有中埔鄉農會000-000-0000000-0 號定儲(存單帳號000-0000000000-0、定存期間96年7月11 日起至97年7月11日止);另筆200萬元則於96年7月12日轉 入伊所有臺北縣板橋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號定儲(存 單號碼00000000、定存期間自96 年7月12日起至97年7月12 日止)等節,有定期儲蓄存款單、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 被告中埔鄉農會活期存款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往 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查(參見交查1078卷第30頁、交 查316卷第121頁)。又前揭定存存款復經被告分別於定期存 單到期前即97年5月8日轉匯207萬元及同年月15日轉匯201萬 9,909元入癸○○中埔鄉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情 ,亦有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1紙附卷可考(見97交查1078卷 第60頁),由被告將系爭補償金分別轉入前揭定存儲蓄帳戶 後,於定存到期前,即分文未取並加計利息匯回癸○○所有 中埔鄉農會帳戶各節以觀,被告所辯係免前揭補償金遭人覬 覦,且臺北縣板橋市農會之存款利息較高,乃匯入伊名下定 存帳戶以代癸○○保管補償金之辯詞,尚非全然子虛。況被 告於96年7月間將前揭補償金匯入伊中埔鄉農會帳戶時,猶 積欠臺北縣板橋市農會社後分會房屋貸款78萬2,597元(96 年7月22日截息日前),迄至98年5月22日仍陸續分期繳息, 尚存37萬9,011元本金之貸款,有被告臺北縣板橋市農會00- 00-0000000號帳戶之放款交易查詢明細乙份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163-166頁)。苟被告就前揭補償金存有不法所有 之意圖,大可償還尚欠之房貸本息,卻捨此不為,顯見被告 將前揭補償金匯入自己名下定存帳戶時,自始均無不法所有 意圖自明,參酌上開判決意旨,即與詐欺取財或乘機詐欺取 財之要件不符,自難認被告涉及不法。從而,被告此部分行 為,尚與刑法詐欺取財罪或乘機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異 ,自難遽論以被告另涉有詐欺取財或乘機詐欺取財犯行。
六、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被訴行使偽造 私文書、詐欺取財、乘機詐欺取財等之犯行,自應對被告此 部分行為為無罪之諭知。
伍、附予敘明:
一、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非告訴乃論之罪,偵查之開端不論緣 於告訴或告發或檢察官之因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而即開始 偵查,無訴追條件欠缺之問題。被告迭以壬○○為癸○○監 護人之身分有適格性之疑義,足影響本案審判之合法進行云 云,顯有誤解。
二、被告於本案審理進行中迭興訟端:以壬○○聲請任癸○○之 監護人,偽造親屬會議紀錄,涉有偽造文書罪嫌;壬○○於 本案之證言涉嫌偽證;起訴請求撤銷癸○○之禁治產宣告; 聲請撤銷壬○○改定伊為癸○○之監護人等案(事)件,分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457號、98年度偵 字第9455、9456號等以壬○○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 本院98年度訴字第44號民事裁定、本院97年度監字第91號民 事裁定等均駁回在案,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裁定書可稽。 被告以上揭興訟之情由,爭執本院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之違誤,請求再開辯論云云,因本案事實業臻明確,其泛指 審判違誤,顯無理由,於本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並無影響,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