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465號
CYDM,98,易,465,201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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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林德昇律師
      謝耿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1
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辛○○意圖散佈於眾,基於妨害他人名譽之 犯意,於民國98年5 月12日14時許,在嘉義市○○路300 號 之嘉義大學,委託不知情之陳建彰李嘉菱,由陳建彰、李 嘉菱至台南縣白河鎮白河郵局、東山鄉東山郵局,寄發內容 載有「己○○副教授為了升等用盡手段投機取巧」、「委員 有意見就設法威嚇他」、「會有許多人憤怒他的無恥」等語 之信函(下稱本件信函)共200 封,足以生損害於己○○之 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復按:
(一)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 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但對於所誹謗之事,能 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同條文第3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 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 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 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妨害名譽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 ,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所謂善意,乃非專以



毀損他人名譽、信用為目的之謂。
(二)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 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 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 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 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 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 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 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 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 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 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參照)。
(三)又言論自由,就個人之自我實現以及政治社會生活的活潑發 展而言,均至關重大,理應於立憲法秩序下,受到最大限度 之保障;憲法保障的不同基本權之間,有時在具體事件中會 發生基本權衝突,亦即一個基本權主體在行使其權利時,會 影響到另一個基本權主體的基本權利實現。由誹謗行為所引 起的社會爭議,基本上即為典型的基本權衝突問題;蓋此際 表意人所得向國家主張之言論自由防禦權,會與人格名譽受 侵害者所得要求國家履行的基本權保護義務發生碰撞衝突。 立法者選擇以刑法規範機制此種干預強度較大的方式,來保 護人民的人格名譽權益,使人格名譽受到侵擾之人民,得以 請求國家以刑罰方式制裁相對人,而非僅透過民事賠償制度 解決其間之紛爭。再藉由刑法第310 條客觀處罰條件之規定 ,進一步設定了誹謗罪的可罰性範圍。簡言之,其係以言論 事實陳述的「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標準, 對於此際所涉及的基本權衝突情形做類型區分,並分別做不 同之價值權衡。從而,於言論人所為之事實陳述係真實且與 公共利益相關時,基於此際言論自由之保護應優先於人格名 譽權益維護之價值權衡,立法者特將之排除於誹謗罪之處罰 範圍外;而在所為事實陳述不真實或雖真實但僅涉及私德而 與公共利益無關的情形,立法者則認為人格名譽權益重於言 論自由之價值,故此際侵犯到他人人格名譽法益之言論表現 ,必須受到刑法之制裁。立法者另於刑法第311 條設定多項 阻卻違法事由,使法院得據以於個案中就可能的基本權衝突



情形,於違法性判斷上做進一步衡量決定。以事實陳述之「 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權衡的作法 及其結論,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 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 社會之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 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 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此等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 生所謂的「寒蟬效果」,而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的功 能,違背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且若進而將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之規定,解釋為行為人必須負證明所言確為真實的 責任,更無異於要求行為人必須證明自己的行為不構成犯罪 ,亦違反了刑事法上「被告不自證己罪」之基本原則。為避 免上開違憲狀態之發生,應對刑法第310 條之處罰範圍做嚴 格之認定,而對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做合乎憲法意旨之 解釋。從而,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不應加諸於行為人,法 院對於系爭言論是否為真實仍有發現之責任;並且對於所謂 「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 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 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 條之處罰 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法院亦有責任在個案法律 適用中,貫徹憲法對言論自由高度保障之意旨,除應依前述 解釋意旨嚴格認定誹謗罪之處罰範圍外,更須審慎衡量個案 中是否具備刑法第311 條所定之阻卻違法事由及其他可能之 超法規事由,俾於權益衡平之前提下,確保言論自由之最大 活動空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蘇俊雄大法官之 協同意見書參照)。因之對於是否構成誹謗罪之標準,應從 寬採取「合理評論原則」及「實質惡意」原則,亦即任何客 觀上造成毀損他人名譽結果之行為,除應審查是否有上開法 條所定之特別阻卻違法事由而予免責外,縱無符合特別阻卻 違法事由存在,仍須基於該條保護言論自由之立法精神,確 定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惡意,資為判斷之 依據,倘無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有毀損名譽之惡意, 即應認定行為人無惡意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
(四)又大學以研究學術,培育人才,提升文化,服務社會,促進 進國家發展為宗旨,大學法第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大學既 以傳播知識、培育人才及服務社會為目的,大學教師自負有 教學、研究之責,其中在學術研究方面,更應遵守敬業、嚴 謹、誠信、公正等原則。而大學教師有無持續從事學術研究 、教學品質是否良好,對於學生之受教權影響至鉅;且「課 程設計與教師教學」、「研究與專業表現」為大學系所評鑑



項目(參見偵卷第93頁),評鑑結果則可能作為學生選擇是 否就讀該系所之參考。從而,大學教師對其所掛名發表之學 術論文有無實際參與研究、有無違反學術倫理之處,自屬可 受公評之事,且與公共利益有關甚明。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辯護人及公訴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事實依據之各項供 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經 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等表示意見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 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係 其撰寫、散發本件信函,以及告訴人己○○之指述與證人陳 建彰、李嘉菱之證述,暨卷附本件信函等為其論據。訊據被 告固坦承其曾於98年5 月12日委請不知情之陳建彰李嘉菱 至台南縣白河鎮白河郵局、東山鄉東山郵局寄發本件信函共 約200 封,並於98年5 月12日前後幾天自行在台南市、雲林 縣等地以投遞郵筒之方式寄送本件信函共約40封(見警卷第 1 至4 頁,本院卷㈠第34頁、本院卷㈡第219 頁),惟堅詞 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伊本身在國立嘉義大學生化科技 學系暨研究所擔任教授,並為該系之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 系教評會)委員,因曾有系教評會委員在評審時指出告訴人 己○○之論文是與其夫共同掛名,告訴人己○○為此情緒激 動表示「難道你們要我們夫妻離婚嗎」,所以伊才會以「會 吵、會鬧的孩子有糖吃的手段」來指摘告訴人己○○,且因 告訴人己○○於助理教授升等副教授時,升等之期刊論文已 於生命科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上因夫妻共 同掛名而受到質疑,但98年副教授升等教授之期刊論文中又 出現同樣的缺失,系教評會委員以善意勸導方式請告訴人己 ○○修改、避免爭議後再提出申請,告訴人己○○仍執意提 出升等教授之申請,伊認為告訴人己○○所為違反學術倫理 ,因此才會指稱其「無恥」,關於伊指摘之內容,在本件信 函寄送之文件內容中都有詳細說明;當時伊係因無法透過校 內管道陳述,始寄發本件信函,對於告訴人己○○之教學、



研究等加以評論,希望後輩應憑自己的本事來爭取教授頭銜 ,寄發本件信函時之所以不具名,則係因其與告訴人己○○ 均任職於嘉義大學,為同系同事,為保持和諧之故等語。辯 護人並為被告辯稱:被告寄發本件信函時皆有檢附附件資料 ,目的是在於讓收信者一一審查到底被告信中所寫之內容是 否為故意污衊告訴人己○○,可見被告並無誹謗告訴人己○ ○之故意,而是希望教授都有優質的學術研究,來提升嘉義 大學的學生,且由審理中傳喚之相關證人所為證述,可知告 訴人己○○升等副教授審查時曾有二次投票情形,被告基此 認為當時擔任會議主席之丁○○院長已經在護航告訴人己○ ○,另由曾擔任院長之證人庚○○所為證述,亦可知告訴人 己○○在學校的表現確有應受評論之處,被告在本件信函中 提出之內容雖非能百分之百證明正確,但均有所憑據,被告 並無誹謗告訴人的故意,請求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五、經查:
(一)被告以及告訴人己○○於95年間迄至本件案發時,均任職於 國立嘉義大學生化科技學系暨研究所(原名分子生物化學系 暨生物科技研究所),為同事關係;被告於98年5 月12日14 時許,在嘉義市○○路300 號之嘉義大學,委託不知情之陳 建彰、李嘉菱至台南縣白河鎮白河郵局、東山鄉東山郵局, 寄發本件信函共約200 封,信函內載有「己○○副教授為了 升等用盡手段投機取巧」、「委員有意見就設法威嚇他」、 「會有許多人憤怒他的無恥」等語,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 有陳建彰李嘉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6至18、21至 24頁),以及告訴人己○○所提出之本件信函影本(見警卷 第29至40頁)在卷可佐,固堪認屬實。惟細繹本件信函全文 內容,被告係於信函中對告訴人己○○為下列指述:「研究 :嘉義大學生化科技學系己○○副教授為求升等,幾乎所有 論文皆與她先生輪流掛通訊作者及第一作者,即使不是專長 領域,先生發表的論文,己○○副教授也要掛名(請參閱附 件)。己○○副教授每每皆採用『會吵、會鬧的孩子有糖吃 的手段』。另外,只要是看過或研究過己○○副教授及其夫 婿呂國棟教授曾發表過的論文,即可知,兩人各別的領域專 長是明顯不同。舉例來說,己○○副教授其原本研究領域為 神經傷害,但卻發表了幾篇關於學習與記憶的文章,此一主 題則與神經細胞損傷完全無關。而己○○副教授的每一篇文 章都是和其配偶共同發表,而學習記憶此一領域則為其配偶 所專精的領域。只是為了升等,用盡各種手段投機取巧,不 管是否已違反學術倫理,而且只要是有上面的長官願意護航 ,若委員有意見就設法威嚇他。如此一來,即可輕鬆通過其



升等之申請,那麼嘉義大學出產的教授,是否已無品質上的 把關?」、「... 今天為什麼會有許多人如此憤怒她的無恥 ,即是因為,明顯看得出,她依然想用朦混、靠人撐腰的方 式,取得教授資格。對於其服務、教學、研究上的缺失,列 舉如下:」、「教學:96年教育部系評鑑上最嚴重的教學缺 失就是己○○副教授!評鑑後由周主任曾在系務會議上提出 檢討評鑑缺失,主要是畢業學生曾反應,己○○副教授在教 授生理學課程時,只教自己專長的神經生理部分的章節。生 醫相關領域的人都知道,大學的生理學課程應該包括:腦、 肺、心臟、腎臟、泌尿、胃、腸、肝、、膽、生殖器官及全 身內分泌系統等。可是己○○副教授對大學生理課只教授神 經生理!畢業生反應對於學生的知識學習與考研究所上是相 當不利的。... 此一狀況,歷屆學生已反應數年... 嚴重影 響學生受教權益,但卻無人能糾正她的缺失。」、「己○○ 副教授在教學、服務及研究有爭議情況下,現今又以貢獻程 度有爭議的論文,提申請教授升等。楊副教授獨立創作力薄 弱,皆須以掛名方式獲得論文的方式,讓這樣投機取巧的人 當教授,是值得全國學界同仁深思。」(見警卷第29至30 頁),並檢附告訴人己○○申請升等教授時之代表著作作為 信函之附件(見警卷第31至40頁),以供收件者查對。由上 可知,被告雖於本件信函中以前揭公訴意旨所載言詞指摘告 訴人己○○,但尚非未指摘傳述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而係 在指述告訴人己○○於研究、服務、教學上之缺失時,夾敘 使用較為強烈、尖酸刻薄之負面用語。故本件仍應就被告於 本件信函中所陳述之言論內容審酌是否構成誹謗罪,而不得 僅摘錄公訴意旨所載前揭數語據以論斷,先予敘明。(二)查告訴人己○○(英文姓名為Y.L. Yang )95年間提出由助 理教授升等為副教授之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共計6 篇,其中 有5 篇均係與其配偶呂國棟博士(英文姓名為K.T. Lu )共 同掛名,兩人分別列為第一作者或通訊作者(見本院卷㈠第 106 至107 頁),當時審查其論文之外審委員即曾提出「應 盡量避免所有著作皆有相同的合著者(第一作者或通訊作者 ),必須充分展現獨立研究的能力」之意見(見本院卷㈠第 97頁);惟告訴人己○○98年間提出由副教授升等為教授之 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共計8 篇,其中仍有6 篇均係與其配偶 呂國棟共同掛名,兩人分別列為第一作者或通訊作者(見本 院卷㈠第119 至121 頁)。嗣告訴人己○○於98年間申請升 等教授時,經系教評會於98年1 月15日決議依規定抽籤送4 名外審委員審查,評分結果順位前三位之委員給予之分數分 別為:85分、75.5分、71分,平均77.17 分(順位第四位之



委員給予之分數為68分,依規定予以排除),其中給予75.5 分之外審委員指出告訴人己○○不應每篇文章都與其配偶以 共同作者(co-author )發表(見本院卷㈠第118 頁),給 予71分之外審委員則指出告訴人己○○過去5 年內共有16篇 在兩領域發表之論文,有7 篇係與其配偶呂國棟博士為共同 作者,除非大部分研究是在嘉義大學完成,否則僅符合升等 教授基本要求;該升等案經送系教評會於98年2 月26日無記 名投票表決後,因同意告訴人己○○升等者未達出席委員三 分之二以上,故未通過升等案;嗣經告訴人己○○提出申覆 ,系教評委員於98年5 月6 日之系教評會中討論後,仍認為 就學術倫理而言,第一作者是直接做研究的人,通訊作者是 指指導研究或計畫主持人,但告訴人己○○所提供之參考著 作有多篇均為第一作者,且並無具體說明其在文章中之貢獻 ,因此認為其獨立研究能力尚待加強,因告訴人己○○現為 生化科技學系之系主任,應做表率,以較高標準自許來升等 教授,故不予通過升等案等情,有嘉義大學98年10月20日嘉 大人字第0980023887號函檢附之告訴人己○○由助理教授升 等為副教授、副教授升等教授之升等相關資料在卷足稽(見 本院卷㈠第93至155 頁)。此外,觀諸告訴人己○○提出由 助理教授升等為副教授之論文目錄一覽表,其中一篇論文為 「Effect of interleukin-1 on traumatic brain injury- induces damage to hippocampal neurous 」,係由告訴人 己○○列名為通訊作者,呂國棟列名為第一作者(見本院卷 ㈠第107 頁);另觀諸告訴人己○○提出由副教授升等為教 授之論文一覽表,其中亦有一篇論文名為「Glutamate NMDA receptors within the the amygdala participate in the modulatory effect of glucocorticoids on extinction of conditioned fear in rats 」(見本院卷㈠第120 頁第 4 筆),係由告訴人己○○列名為第一作者,呂國棟則列名 為通訊作者;而上開兩篇論文分別為呂國棟用以向國立臺灣 師範大學申請升等副教授、教授之代表著作,依其申請升等 時提出之「教育部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代表作合著人 證明」所載,該兩篇論文之主要構思、數據、撰寫為呂國棟 完成,其他合著人(包括列名為第一作者或通訊作者之告訴 人己○○,以及其他列名為第二、三、四作者之人)主要係 提供輔助數據,並提供部分意見,有國立臺灣師範大學98 年12月22日師大人字第0980023356號函暨函附上開證明影本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61 至263 頁);前揭合著人證明 中,並未對於告訴人己○○與其他共同作者之貢獻加以區分 。此外,曾於90年至93年間擔任嘉義大學生命科學院院長之



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曾擔任行政院國家科學研 究會(下稱國科會)審查委員,因為國科會會將研究計畫成 果公告於網路上,伊曾經看過告訴人己○○在94年間擔任一 位學生的口試委員,後來又以相同資料申請國科會95年之研 究計畫,且伊發現告訴人己○○之期中報告中,有圖表與該 學生碩士論文中之圖表一模一樣,伊感到很驚訝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253 頁)。此外,院教評會於95年6 月9 日就告訴 人己○○升等副教授案投票表決時,亦曾有3 名委員就告訴 人己○○提出之著作幾乎皆是夫妻共同掛名第一作者或通訊 作者,實質貢獻多少、給人一魚兩吃感受、代表作是否為其 配偶操刀等提出質疑,有嘉義大學99年2 月1 日嘉大人字第 0990000584號函檢附之該次升等教師選票暨所附理由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㈡第171 、190 至199 頁)。由上足認被告基 於其自身擔任系教評會、院教評會審查委員多年,實際參與 告訴人己○○升等副教授、教授案件審查過程之經驗,於本 件信函中質疑告訴人己○○提出之升等論文多係與其配偶呂 國棟共同列名為第一作者或通訊作者,以湊足升等論文篇數 ,投機取巧、不管是否違反學術倫理涉有投機取巧等語,尚 非全然無據。
(三)另查,95年間告訴人己○○申請升等副教授時,系教評會決 議通過申請後,曾送院教評會審查,並於95年6 月9 日由出 席之院教評委員進行無記名投票,結果為同意5 票、不同意 2 票,而通過告訴人己○○升等副教授案,有生命科學院94 學年度第7 次院教評會議紀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㈠第103 頁、本院卷㈡第188 至189 頁)。當時之會議主席為院長丁 ○○,與會之院教評委員李益源證稱:該次審查告訴人己○ ○升等副教授案時,曾有二次投票情形,第一次投票後,主 席曾表示請大家回去仔細思考,假設有人反對升等案要寫原 因,第二天又投一次票,其擔任教評會委員以來,只有這一 次發生由主席建議到隔天才投票決議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235 至241 頁)。曾參與該次院教評會之證人戊○○亦 證稱:該次院教評會,擔任委員之被告、甲○○教授等人均 有參加,教育部規定不同意升等要附理由,但未規定投反對 票要附理由,伊印象中該次院教評會開會時一開始並未聲明 投反對票者要附理由,是第一次投票不通過升等,不通過之 後因為當場要給理由,但有委員反對這樣做,其中有委員表 示其所投者為同意票、為何要給理由,投反對票者也不願意 讓人家知道他是投反對票,所以伊就建議投反對票的人回去 把反對理由用打字方法寫出來,大家再來就反對的理由討論 是否洽當,討論結果就當作是院教評會的意見,後來會議召



集人丁○○院長就提出第二次投票,由投不同意票者附理由 的作法,經所有委員同意後,隔天第二次投票,就通過升等 案,伊印象中決議人事升等時,(除此次之外)並沒有曾經 投兩次票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至18頁)。另曾於92 年2 月1 日至95年7 月間在嘉義大學生命科學院擔任專案行 政助理,並曾參與95年6 月間審查告訴人己○○升等案院教 評會之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印象中該次院 教評會中有委員表示告訴人己○○之著作有些問題,其中有 些委員對於告訴人己○○某些行為有所顧忌,所以要大家好 好想想,考慮一下投票的結果,伊記得第一次表決是沒有通 過,有委員以台語提到「這個人比較會亂,要較小心處理」 ,也有委員表示對於升等案不同意的話應附上理由,主席丁 ○○是在第一次投票後表示要寫不同意的理由,並指示希望 委員再思考看看,隔天再表決、再投一次票;通常升等案是 不記名投票,只投一次票,伊不知道為何還要投第二次票, 就伊參與升等案之經驗,沒有發生過升等案投兩次票的情形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至27頁)。由上足認院教評會於95年 6 月間審查告訴人己○○升等副教授之案件時,確有發生第 一次投票不通過,經主席即丁○○院長裁示隔天再投票、投 反對票者需附理由後,翌日投票即通過告訴人己○○升等副 教授案之情形。證人丁○○固證稱:95年6 月間院教評會審 查告訴人己○○之升等副教授案時,並未表決兩次,伊當時 並非刻意幫忙告訴人己○○,而是因為依據教育部函示,不 同意升等之決定應具體敘明理由,伊身為主席,需維護程序 完整,所以由95年6 月8 日與會之所有教評委員決議隔天再 行使無記名投票表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至34頁)。惟證 人丁○○證稱院教評會審查時未就告訴人己○○之升等副教 授案表決兩次,與前述證人李益源、戊○○、丙○○等人證 稱曾投票兩次,第一次不通過升等案等語,已有不符;且縱 使證人丁○○係基於主席之立場,認為需維護程序完整、符 合教育部函示內容,亦可於與會之戊○○委員等人提出投反 對票者需附具反對理由之意見後,裁示由第一次投票時投反 對票之委員以打字方式不具名提出反對理由,再由全體委員 僅就反對理由加以討論,作為院教評會意見之方式加以處理 ,而非無視於第一次投票之結果,決定於翌日再投第二次票 ;又縱使院教評會係採合議制,非主席一人所能裁決,惟證 人丁○○既身為生命科學院院長及該次會議主席,其所表示 之意見當具有舉足輕重之作用。是被告基於其自身參與上開 院教評會之經驗,認為院教評會在審查告訴人己○○之升等 副教授案時,曾投票兩次,有異於常情,有所不公,而於本



件信函中為「長官護航」、「靠人撐腰」等陳述,即非全然 無據。
(四)此外,曾於90年至93年間擔任嘉義大學生命科學院院長之證 人庚○○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擔任院長時,在教學方面 ,學生曾投訴告訴人己○○沒有照課程內容上課,且告訴人 己○○在分配不到經費、儀器及空間等對她有利的東西時, 就會有哭訴的情形,只要跟她的意見不合,她就會到院長室 鬧,會來興師問罪,其並曾因空間問題,在嘉義大學生命科 學院3 樓實驗室外面打另一位助理教授陳立耿耳光,因為當 時被告擔任系主任,所以被告曾為了此事帶告訴人己○○去 找校長主任秘書協調,後來也協調不成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249 至255 頁)。證人即曾擔任嘉義大學生命科學院生物資 源學系系主任及生物藥學研究所所長之壬○○亦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伊擔任系主任時,曾請告訴人己○○至該系教授動 物生理學課程,但有一些學生向系辦公室反應告訴人己○○ 教授之內容與教科書動物生理學不盡相同,並拿講義給伊看 ,講義內容大部分都是與人體生理有關,不是動物生理,故 後來該學期課程上完後,就未再請告訴人己○○上課;約在 93年間,伊曾被指派為調查委員,調查告訴人己○○被指打 生物藥學研究所助理教授陳立耿耳光之事,當時有詢問一些 學生,學生提及是陳立耿老師在上課,己○○老師去課堂上 請陳立耿出來,說要談事情,有學生目擊到己○○老師在生 命科學院大樓教室外走廊打陳立耿老師,陳立耿老師也表示 他有被打、為何被打自己也不太清楚,己○○老師則否認有 打人,過了一陣子學校上層就請吃飯,說這件事情大家和解 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 至12頁)。另曾於98年間參與 告訴人己○○升等教授案系教評會審查之系教評委員乙○○ ,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8年1 月15日舉行之97學年度第二 次系教評會中,因與會委員對於告訴人己○○送審之論文與 其配偶呂國棟共同掛名問題有所疑慮,曾請告訴人己○○到 場說明,當時告訴人己○○反應比較劇烈,曾提及是否要他 們夫妻離婚,說明後與會委員認為其申請資料還是有很多瑕 疵,因此艾群院長曾請委員規勸告訴人己○○看能否撤回升 等,但因告訴人己○○堅持提升等審查,所以就依既定程序 將資料送外審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1 至248 頁)。是被告 基於其在嘉義大學任職多年,並曾擔任系主任,處理告訴人 己○○與他人間之爭端,以及其參與上開系教評會審查過程 ,而聽聞告訴人己○○上開較為激烈言詞之經驗,於本件信 函中陳述告訴人己○○係以「會吵、會鬧的孩子有糖吃的手 段」、「哭鬧」、「委員有意見就設法威嚇」等方式爭取自



身權益,縱其使用「威嚇」之用語,或係基於個人感受,而 稍有誇大,然其所述並非全然無據。
六、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 ,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 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 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 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 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 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 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 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吳庚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參照)。 又刑法第309 條所稱「侮辱」係指未指摘傳述具體事實,而 僅為抽象之謾罵;同法第310 條所稱「誹謗」,則係對於具 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然而,針對具體事 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 ,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 名譽,除應認為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 圍。被告所寄發之本件信函,依其全文觀之,應屬對於具體 事件,亦即告訴人己○○與其配偶呂國棟共同於論文上掛名 是否違反學術倫理、其尋求升等教授之方式是否正當等,加 以評論,而非屬與具體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陳述;其中 所使用如起訴書所載之「己○○副教授為了升等用盡手段投 機取巧」、「委員有意見就設法威嚇他」、「會有許多人憤 怒他的無恥」等用語,縱然用詞強烈、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 快或影響其名譽,惟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除應認為不成 立誹謗罪外,更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附此敘明。另 被告及辯護人雖質疑告訴人己○○執行之行政院國家科學委 員會95年度專題研究計畫「花生白藜蘆醇及其衍生物預防老 化相關疾病與延長壽命之探討- 白藜蘆醇及其發酵衍生物對 心血管疾病及神經退化性疾病之預防及保護作用探討」所繳 交之期中研究成果報告內容,涉嫌抄襲94年國立臺灣師範大 學生命科學系柯孟昌研究生之碩士論文「周邊發炎反應誘發 MPTP對小白鼠神經毒害之加成作用」(指導教授為黃基礎博 士、共同指導教授為呂國棟博士),並向本院聲請將上開兩 份著作函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供鑑定人名冊,指定鑑定人 鑑定告訴人己○○是否侵害柯孟昌之著作權,另向國科會調 取被告檢舉告訴人己○○涉嫌抄襲案之全部卷證等(見本院 卷㈡第41至42、225 至226 頁),惟教授與學生間之學術論 著在學術上如何明確劃分其成就歸屬,涉及是否違反學術倫



理問題,應依學術之特別標準認定,與是否構成著作權侵害 係屬兩事(參見章忠信著,違反學術倫理與侵害著作權之差 異;偵查卷第42至54頁),本院既已依據前引事證,認定被 告於本件信函中質疑告訴人己○○無視於學術倫理,並非無 據,即無就告訴人己○○是否涉嫌侵害柯孟昌之著作權乙事 再加以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被告對於告訴人己○○任職於嘉義大學期間之學術研究、教 學內容等有所質疑,未循校內管道加以反應或請相關主管機 關調查釐清,而以不具名之方式撰寫、散發本件信函,並委 由不知情之研究生陳建彰、助理李嘉菱至郵局寄送本件信函 ,致李嘉菱等遭指涉為共犯(見偵卷第106 頁),其發表本 件言論之方式固有可議,惟綜上所述,被告係基於相當理由 確信告訴人未實際參與研究而與其配偶共同掛名發表論文、 無視於學術倫理,並基於自身在嘉義大學受聘擔任專任教授 多年,並曾擔任系主任、系教評委員及院教評委員之見聞及 經驗,對告訴人於校內之行事作風、教學品質加以評論,尚 難認其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惡意。且大學教師是否善盡研究 、教學之責,以及論文發表有無違反學術倫理,本與公共利 益有關,而為可受公評之事。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於訴訟 上之證明,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被告係基於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惡意,指摘、傳述不實之 事之程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 意旨所指誹謗犯行,揆諸前述規定及判例之意旨,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蒨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 國 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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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