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343號
CYDM,98,易,343,201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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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林春發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6
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戊○○先前經由丁○○之介紹,受聘在甲○○所經營之信吉 中醫診所任職,因甲○○要求其於民國97年3月31日離職, 卻未提前於2個月前通知,而感到受辱,且自認其幫甲○○ 引進及改良含眼利晶在內之六種藥品有所貢獻,惟甲○○卻 未同意與其簽約給予利潤、報酬而心生不滿。嗣甲○○因其 擔任實際負責人所經營之信吉藥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信吉 藥品公司)及同為實際負責人之信吉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信吉傳播公司)在第四台播放藥品廣告,有廣告超秒、及 藥品廣告誇大療效之情事,並曾多次遭人向衛生局等單位檢 舉,甲○○乃懷疑該檢舉係戊○○所為,而委請丁○○出面 與戊○○聯繫及協商,要求戊○○不要再檢舉,詎戊○○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甲○○畏懼他人檢舉之心理, 著手透過丁○○於97年5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甲○○所經 營信吉傳播公司內,轉知甲○○而對其恫嚇稱:「昨日已經 又寄出乙批,還有2顆炸彈,要再弄你。」;復接續於97年5 月29日下午6時許,在信吉傳播公司內,戊○○再以電話告 知丁○○「叫甲○○交出CF(即360萬元),事情沒解決前 繼續下去,昨天又寄了一張了。」等語,而由丁○○轉知當 時在場之丙○○、乙○○上開話語,其後該等話語另經丁○ ○轉知甲○○後,致甲○○認為戊○○為前揭檢舉之人,且 將繼續檢舉,而心生畏懼。嗣甲○○與戊○○協商,將金額 降為300萬元,惟因甲○○就戊○○所擬制之獎勵金收據內 容有所異議不願簽立,且與戊○○就交款地點未達成協議, 致未完成財物之交付而未遂。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觀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亦明。又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詰 問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 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 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 別,且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 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 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 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 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 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 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 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 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 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 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 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 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 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 號 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經具結 所為證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係於自 由意志下為之,並經檢察官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所定得 拒絕證言之情形後具結,復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上開法 律規定,自應有證據能力,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主張前揭證人 於偵查中未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權利,其等之證述應無證據能 力乙節,揆以前揭說明,難認為有理由。至於被告之選任辯 護人另主張證人甲○○、乙○○、丙○○於警詢中之供述, 無證據能力,因其等於警詢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 之陳述,原則上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 ,即無證據能力,但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以爭執或減損被 告、證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7、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



,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 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該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 、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 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 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 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 當無違法可言;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 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或法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 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 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 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 分在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有證據能力;而在檢察 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證人丁○○於偵查中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供述,雖未經具結 ,惟其所為陳述係在檢察官前所為,亦無證據足認有顯不可 信之情況,且於本院審理中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述,行交 互詰問程序,依前揭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 規定,應認證人丁○○於偵查中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陳述有 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除上開告訴人甲○○,及證人乙○○、丙○○於警詢中之 供述,無證據能力,及告訴人甲○○、證人丁○○於偵查中 經具結所為證言具證據能力外,本判決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 ,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不 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 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 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戊○○否認有起訴書所示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 伊未檢舉過信吉傳播公司,所謂2顆炸彈係指告訴人甲○○ 就伊於任職信吉中醫診所時所拍攝的藥品宣傳短片,於其離 職後繼續公開播送,侵害其著作權,伊打算告他,此其一; 另一則係伊要公開幫告訴人甲○○引進六種藥品(含眼利晶 藥品)之成分及比例,讓同道知道,使告訴人甲○○沒辦法 繼續賺,故2顆炸彈與檢舉一事無關,伊無恐嚇取財之犯意 。又告訴人甲○○侵害其前揭宣傳短片著作權應向其賠償, 且其引進前揭藥品對告訴人甲○○有貢獻,告訴人甲○○應 予以獎勵,故其透過證人丁○○向告訴人甲○○要求360萬 元,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經查:
一、被告先前經由證人丁○○之介紹,於95年5月1日至97年3月 31日,受聘在告訴人甲○○所經營之信吉中醫診所任職等情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告訴人甲○○、證人丁○○於審 理時之證詞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1、48頁)。又告訴人甲○ ○因其擔任實際負責人所經營之信吉藥品公司及同為實際負 責人之信吉傳播公司在第四台播放藥品廣告,有廣告超秒、 及藥品廣告誇大療效之情事,並曾多次遭人向衛生局等單位 檢舉,告訴人甲○○乃懷疑該檢舉係離職不久之係告所為, 然因畏懼檢舉,為求公司能順利營運,而委請證人丁○○出 面與被告聯繫及協商,要求被告不要再檢舉等情,業據告訴 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證綦詳(見97年度偵字第 5651號偵卷第25、26頁;本院二第39、40、40之1、41頁) ,核與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甲○○他們交我傳達給戊 ○○說沒有檢舉最好,如果有檢舉就到此為止等語(見97年 度偵字第5651號偵卷第11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 ○在97年5月間有委請伊與被告聯繫協調事情,拜託伊跟被 告聯繫,然後被告那邊有甚麼話傳過來,就叫伊轉達甲○○ ,甲○○那時候是說要多少錢給被告,要他不要再檢舉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8、48之1、49頁),及與告訴人具兄弟關 係之證人即信吉傳播公司名義負責人乙○○證稱:信吉傳播 一直接到民眾檢舉之信函,就是廣告誇大及超秒,從97年4 月份陸續都有檢舉,那時候推測檢舉之人為被告,協調過程 是由丁○○與被告聯繫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35、36、37 頁)相符,復有嘉義市政府衛生局97年6月19日衛藥字第097 0007032號、高雄縣政府衛生局97年6月23日衛局藥字第0970 0210330號,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97年6月25日南市衛食藥檢 字第0970016552號等函文檢送之檢舉函存卷足參(見警卷第 53至72頁),故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二、又被告透過證人丁○○於97年5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告訴



人甲○○所經營信吉傳播公司內,轉知告訴人甲○○向其恫 嚇稱:「昨日已經又寄出乙批,還有2顆炸彈,要再弄你。 」等語,業據告訴人甲○○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 40之1、41、45之1),核與證人丁○○於審理時證稱:97年 5月28日那天伊有向甲○○轉達被告陳述內容:昨天又寄出 一批,要就趕快,不然後面還有2顆炸彈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53之1、54頁)相符。另被告於翌日即同年5月29日下午6 時許,在信吉傳播公司內,再以電話告知證人丁○○「叫甲 ○○交出CF(即360萬元),事情沒解決前繼續下去,昨天 又寄了1張了。」等語,而由證人丁○○轉知當時在場之證 人丙○○、乙○○上開話語,其後該等話語另經證人丁○○ 轉知證人甲○○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伊有於97年 5月29日下午6時許,在信吉傳播公司經由丁○○傳達向甲○ ○告知「叫甲○○交出CF,事情沒解決前繼續下去,昨日又 寄出1張」等語,其中CF是指36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 頁),核與告訴人甲○○證稱:丁○○有打電話與被告聯繫 ,後來丁○○有向伊轉述被告要CF,要360萬元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45-1頁),及證人丁○○證稱:97年5月29日下午6 時許,伊有到信吉傳播公司,當時在場有伊、乙○○、丙○ ○,伊有再打電話與被告聯絡,被告講什麼,伊就將之覆誦 出來,伊隔日又至信吉公司將前天晚上所講的重新轉達甲○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頁之1、第54頁、第55頁)相吻合 。參以依本院勘驗97年5月29日證人丁○○、乙○○、丙○ ○現場談話錄音譯文所示,證人丁○○確曾轉告在場之證人 乙○○、丙○○如下內容:「他(指被告)說昨天又寄了1 張,禮拜二,昨天禮拜三嘛。他剛才跟我講的嘛」,並複誦 其與被告之電話通話內容:「啊你有跟我講,我一定要據實 以告,你知道意思嘛,好啦!你暫時不要那個啦!6倍就對 了!CF喔!這個CF我會跟他們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1 、125 頁),故被告確有透過丁○○轉知告訴人甲○○前揭 話語,並要求告訴人甲○○給付360萬元等情至為明確。三、另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甲○○答應伊引進、改良6種藥 品,他要給伊獎勵金都沒實現(見本院卷一第24頁),及於 審理時供稱:伊幫甲○○引進、研發藥品,然甲○○卻未同 意與其簽約另外支付其款項;伊在97年3月21日離職時做離 職談判,伊說依行規,不論雇方或受僱一方在離職前2個月 要通知對方,這樣可辦好交接手續減少損失。這2個月伊要 繼續做,做到離職為止,甲○○對伊說,行規是你家的事, 我們這裡沒有行規,伊第一次感到強烈侮辱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20、21頁),足徵被告自認其幫告訴人甲○○引進、



改良藥品有所貢獻,然告訴人甲○○卻未同意與其簽約給與 利潤、報酬,且告訴人甲○○要求其於97年3月31日離職, 卻未提前於2個月前通知,而感到受辱致與被告有所嫌隙仇 怨,堪認被告確有恐嚇告訴人之動機無訛。
四、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伊透過丁○○向告訴人開出36 0萬元獎勵金,雙方透過丁○○訊息往來後為300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5頁)。參以告訴人甲○○於審理時證稱:伊 最後答應給被告300萬元,要被告不要再繼續檢舉,但因獎 勵金收據記載頒給被告獎勵金,所以這張收據伊不要。伊30 0萬元最後未支付被告,後來錢未支付被告原因是因伊要求 被告到嘉義來拿,且被告當場寫1張用保證的,叫伊簽什麼 他付出多少,伊不願意簽,結果因這個過程談不好,那個「 保證」不能寫這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之1、47頁)。及 證人乙○○證稱:後來有與被告達成支付300萬元之協議, 然因取款之地點談不攏,所以沒有給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39頁)。足認被告原向告訴人甲○○要索360萬元,嗣經雙 方協商降為300萬元,然因告訴人甲○○對被告所擬制獎勵 金收據內容有所異議,而不願簽立,及與被告就交款地點尚 未達成協議,致未完成財物之交付。
五、被告固辯稱:伊未檢舉過信吉傳播公司,2顆炸彈另有其意 ,與檢舉一事無關云云。然查,證人即信吉傳播公司新化台 經理丙○○證稱:信吉公司在97年4、5月份那時候有被檢舉 之情況,告訴人有找伊討論過這件事,當時討論到是被告檢 舉,因被告離職後,檢舉函開始一直來。告訴人後來請伊與 丁○○於97年5月初一起去臺北,是為了檢舉函事情專程找 被告,看是否可以排解這件事情,不要寄檢舉函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69至71頁)。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供 稱:丁○○於97年5月26日到台中找我告知上開檢舉的事情 ,丁○○告訴我如果是我檢舉的話就不要再檢舉,信吉公司 會給伊52萬元當作不要檢舉的代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5頁 ;本院卷三第23頁),足認告訴人甲○○於97年5月初及同 年5月26日曾2度請人分至臺北、台中,請求被告不要繼續檢 舉,且願意支付告訴人款項作為放棄檢舉之對價。參以證人 丁○○於審理時證稱:甲○○在97年5月間有委請伊與被告 聯繫協調事情,甲○○那時候是說要多少錢給被告,要他不 要再檢舉等語,業如前述,故被告當知告訴人甲○○委請證 人丁○○之目的在與其協商協商勿再檢舉之事,則被告於協 商過程中,透過證人丁○○向告訴人甲○○轉達「昨日已經 又寄出乙批,還有2顆炸彈,要再弄你。」、「叫甲○○交 出CF(即360萬元),事情沒解決前繼續下去,昨天又寄了



一張了。」等語,以被告供稱伊係大學畢業擔任中醫師之智 識程度(見本院卷三第27頁),自足認知此舉將強化被告認 定其為檢舉人,而上開2顆炸彈、寄出一批、又寄了一張等 用語,均足讓告訴人認為係與檢舉之事有關而感畏懼,此由 告訴人於審理時亦證稱:伊猜測2顆未爆彈是伊以後尚有其 他事情被檢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之1頁),及證人乙○ ○於審理證稱:伊之前就一直在談檢舉的事情,伊覺得2顆 炸彈一定與檢舉一事有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3頁)即足明 瞭。參以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伊未就2顆炸彈之真意向告訴 人澄清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頁),故無論被告是否曾檢 舉過信吉傳播公司廣告超秒、誇大不實,其明知上開透過證 人丁○○轉達予告訴人甲○○之言語,仍足令告訴人甲○○ 心生畏懼,並據此要索360萬元金額,即難謂無恐嚇取財之 犯意。
六、被告固另辯稱:伊向告訴人要求360萬元,包括告訴人侵害 其於任職信吉中醫診所期間所拍攝宣傳短片之著作財產權之 賠償及引進6種藥品之貢獻,此為其應得,故伊無不法所有 意圖云云。然查:
(一)前揭360萬元,嗣經告訴人甲○○與被告協商,降為300萬元 ,而被告為收受該款項,自行擬制獎勵金收據並於97年6 月 3日傳真與證人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明確,復 有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答辯狀1份(見97年度交查字第151 0號偵卷第19頁),及獎勵金收據及7-11傳真憑據各1紙在卷 足憑(見警卷第6、48、49頁)。而觀該獎勵金收據內容, 僅載明為獎勵被告替信吉藥品公司研發設計6種藥品,並大 幅提昇公司人員之一要之事特頒獎勵金以示鼓勵其貢獻等語 ,絲毫未提及上開款項含告訴人甲○○侵害其錄製宣傳短片 之著作財產權之損害賠償金,參以被告於警詢供稱:伊要的 只是引進研發6種藥品之智慧財產權等語(見警卷第6頁), 足徵被告前揭向告訴人甲○○所開出之360萬元,及協商後 之款項300萬元,均與被告自認告訴人甲○○侵害其所拍攝 宣傳短片之著作財產權之賠償一節無關要無疑義。被告嗣於 偵、審中才提出前揭款項含上開告訴人甲○○侵害其著作財 產權之損害賠償之辯解,顯係臨訟飾卸之詞,委無足採。(二)又被告固辯稱:伊替告訴人甲○○引進、研發、改良6種藥 品,並提出照片1紙(見97交查字第1510號偵卷第25頁下方 ),以該照片上有一紅色牌子,其上即書明「中醫師特別監 製」,即足證明前揭6種藥品為其所研製云云。然查,告訴 人於審理時證稱:眼利晶等6種藥品之引進,非僅係被告建 議,還須由伊判斷,被告雖有建議改變、調整藥方之比例,



但藥廠不可能這樣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核與證人 乙○○於審理時證稱:被告當初有提供整個藥的藥方,這些 東西是給利安藥廠,利安藥廠有說一句話,說這個東西是固 有成方,沒有辦法改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4頁)大致相符 ,故依上開證人證詞,被告固曾建議告訴人甲○○引進前揭 6種藥品,然該6種藥品之藥方無法改變。又前揭照片中之紅 色牌子固書有「中醫師特別監製」等字樣,然並未說明監製 之中醫師為何人,況前揭6種藥品果係被告研製,衡情當可 輕易提出前揭6種藥品研製過程及配方、比例等相關資料以 實其說,然於偵、審當中均未提出,故該6種藥品是否為被 告改良、研發,實非無疑。
(三)再者,被告供稱:伊任職於信吉診所期間,信吉公司或告訴 人均未以研發藥品或給與獎勵金名義額外支付伊款項,且亦 未與其簽約,後來伊就算了等語,故縱上開藥品為被告所引 進、研製、改良,而對告訴人有所貢獻屬實,然既未經告訴 人甲○○簽約同意給付其利潤、報酬,即無任何權利得向告 訴人甲○○確認其應得報酬額度,並據此要求證人甲○○給 付款項,此當為被告所知,故而其以獎勵金為名目,自行擬 制前揭獎勵金收據,以確保其收受上開款項之正當性。據此 ,被告以檢舉為名,要求告訴人甲○○承認其貢獻並給付款 項,實難認無不法所有意圖。
七、承前各情勾稽以觀,告訴人甲○○因對於信吉傳播公司屢遭 檢舉有所畏懼,懷疑係被告所為而委請證人丁○○與被告傳 話及協商,被告則因與告訴人甲○○有所嫌隙、仇怨而透過 證人丁○○以前揭話語恐嚇告訴人甲○○,並要索款項一節 至為灼然,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係飾卸之詞,均無足採。本件 事證明確,其上開恐嚇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 遂罪。被告透過證人丁○○於97年5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 甲○○所經營信吉傳播公司內,轉知告訴人甲○○前揭恫嚇 話語,復緊接於97年5月29日下午6時許,在信吉傳播公司內 ,透過證人丁○○轉知告訴人甲○○前揭恫嚇話語及要索36 0萬元,均係基於相同目的而於密接時間內實施,為接續犯 ,應包括論以1罪。又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 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度減輕。爰審酌:(1)被告大學畢業,擔任中醫師之 智識程度;(2)其因故對告訴人甲○○不滿,而利用告訴人 甲○○畏舉檢舉之心裡,透過他人轉知恐嚇話語,索取款項



之動機、手段;(3)並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4)迄未與告訴人和 解,獲取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曾宏揚
法 官 凃啟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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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吉藥品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吉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