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188號
CYDM,98,易,188,201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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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戴雅韻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嘉義縣水上鄉○○段727 地 號(下稱727 地號)土地並非其所有,為他人所有之土地, 竟與己○○(另案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97年5 月31日上午8 時許,由己○○藉幫乙○ ○整地之名義,僱請不知情之富勝工程行挖土機司機戊○○ (另為不起訴處分),未經地主甲○○或丙○○之同意,以 挖土機刨起上開土地之砂土,再以砂石車裝載,每車可載運 15立方米,以每立方米新臺幣(下同)180 元之價格,販售 予臺南縣新營市之下包,約10車次。嗣經鄰人發覺通知地主 丙○○及甲○○於97年6 月1 日下午5 時許前來阻止,並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 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參。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係以 被告之供述、證人己○○、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土地登記謄本1 份、現 場照片9 張、監視錄影光碟3 張,作為本案之證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97年6 月1 日與己○○在場,並請戊○ ○將其嘉義縣水上鄉○○段728 地號(下稱728 地號)上所 居住鐵皮屋旁堆置之土石挖平整理,以供種花之用,惟堅詞 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728 地號土地係伊向梁匯榛購買 ,伊借土地給楊金發放置廢土,伊僅請戊○○將728 地號上 放置廢土之範圍挖平後即離去,並未指示將土挖深,待伊下 午返回現場才知道該處被挖深而難以出入,至於戊○○挖較 淺之727 地號土地均是己○○指示挖掘、載運、出賣,伊均 未參與,而挖較深的地方深1 公尺,長寬各約10公尺(嗣改 稱寬為5 至6 公尺),百分之90在伊土地上,戊○○於現場 指界時範圍過大,應以其於審理時證述始為正確,伊並無與 己○○有何竊盜之犯意聯絡等語。
五、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 ,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
六、實體認定部分:
(一)被告前於81年4 月29日向李春雄購買李春雄原於80年2 月 7 日向梁匯榛(原名林梁翠文)購買之水上鄉○○段728 地號(原為崎子頭段551 之5 地號)等多筆土地,總價新 臺幣5 億元,嗣因故未為移轉登記,惟被告於該地上設有 鐵皮屋,使用該地等情,有證人即被告與李春雄買賣契約 書見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可憑(見本院卷第90~ 92頁),並有渠等協議書、買賣契約書、728 地號土地登 記謄本、現場照片(偵緝卷第25~27、34~36頁、本院卷 第27、55、96~107 頁)在卷可稽;另戊○○於97年6 月 1 日上午8 時許,前往告訴人丙○○、甲○○等人所共有 之727 地號及上開728 地號整地,其以挖土機整地之全部 範圍約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abcdefh 界點之內(見本院卷第129 頁,a 、h 係以鐵皮屋前之電 線杆為界點),並由拖板砂石車載運10幾台離去等情,業



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5 ~ 170 頁),並有上開複丈成果圖、勘驗筆錄、98年6 月1 日拍攝現場照片9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56、121 ~124 、129 頁),上開事實,均堪認定。(二)證人戊○○於偵查中雖證述當天係受被告及己○○2 人在 場指揮挖掘範圍等語;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被告及 己○○當日並非全程在場,是輪流在場,伊受僱富勝工程 行,當日上午8 時許,依老闆指示到場時,胖胖的人(即 己○○)在場,當時被告尚未在場,故由己○○先指示伊 挖較淺的地方,伊在挖較深地方時,係由被告指示伊範圍 即靠近鐵皮屋部分從電錶處約長10公尺、寬6 公尺左右之 不規則臺灣形狀,如本院卷第55頁紅色線範圍及手繪挖掘 處與鐵皮屋之關係圖,被告交代伊挖平就是要將級配的土 耙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170 、173 頁),核與被 告於履勘時供述較深處的範圍寬為5 至6 公尺等情相符( 見本院卷第123 頁),且證人戊○○係受僱工程行,依老 闆指派前往現場工作,在現場並依指示挖掘,並無就其所 挖掘範圍為避重就輕之陳述,故其上開陳述尚屬可採。另 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因楊金發欠伊錢,楊金 發說現場的廢土要讓伊抵5 萬元,97年6 月1 日伊有付費 請挖土機及砂石車至現場挖土販賣,當日早上至現場時, 被告有叫伊順便將那邊的土地耙平要種花用,被告向伊表 示要挖平之範圍如本院卷第200 頁紅色筆範圍,黑色筆範 圍則是楊金發堆置廢土處,黑色實心範圍則為伊載運挖土 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86 ~190 頁),而證人己○○因僱 請戊○○前往挖掘727 、728 地號之土地而經另案起訴涉 犯竊盜犯行,於本案有利害關係,固有避重就輕之嫌(如 下(六)所述),惟其仍對被告所指出要其整平種花之範 圍,與被告及證人戊○○所挖掘較深區域土地之範圍,大 抵一致,故足認此部分證述,尚屬可採。因之,被告係指 示靠近其鐵皮屋旁較深之部分為挖掘範圍,並指示戊○○ 將該部分挖平等情,應堪認定。
(三)又經本院詢問證人己○○對於被告有無打電話向其問鐵皮 屋前面的土被挖深了等情,證人己○○於先答稱「那麼久 了我忘記了」等語,惟經與被告對質詢問時則證述:被告 當日有跟我說出去的地方怎麼挖一個深的,我說我先去看 一下,如果有挖深,我就載土去填等語(見本院卷第191 頁),並參以當日現場照片可知,證人戊○○確實係沿被 告所住鐵皮屋旁電線杆至前方電線杆處為挖掘較深區域, 且該處被挖掘後現場仍留有部分石塊(見本院卷第53~56



頁),堪認被告辯稱指示戊○○將靠近其鐵皮屋旁較深範 圍因廢土所遺留之石塊之土地整平,係為供種花之用,並 無指示將其鐵皮屋出入之附近挖深等語,尚屬可採。(四)另97年6 月1 日告訴人報警後,經警至現場時僅拍攝該現 場之部分之照片,並無在現場確認挖掘範圍、繪製現場圖 或由地政事務所製作相關複丈成果圖,就挖掘較深區域亦 未確認其長寬面積,本院雖於98年10月30日至現場履勘, 並依97年6 月1 日當日所拍攝之照片內顯示之挖掘範圍( 即鐵皮屋前方之電線杆、原壩頭旁之電線杆)以電線杆為 界線及證人戊○○之指界,而得確認全部挖掘面積之範圍 (即複丈成果圖abcdefh 界點之內),業如前述;惟就挖 掘深淺部分之界限,因現場地貌歷時1 年半而有所不同, 目前已設有砂石停車管制站(見本院卷第122 頁),又無 就當初深淺區域之界限為固定立牌以資特定並確認,是就 深淺區域之界限只能依憑證人戊○○之記憶及卷附照片指 出大致範圍,卻無從確認上開無特定標示處之範圍與97年 6 月1 日現場情形相符。而證人戊○○於現場履勘時,所 指界挖掘較深區(即複丈成果圖上acjh範圍內,b 點在ac 連成之直線上,i 點在jh連成之直線上,a 點在728 地號 內,c 、j 點在727 地號內),其中bcdi圍成之範圍在 727 地號內,abih圍成之範圍則在728 地號內,並以bi直 線為2 地號之分隔線,而現場指界最長距離為ci點連成之 直線,次長者為bi點連成之直線,最寬距離為ad點連成之 橫線,ab(即自728 地號挖掘處至727 地號界線之寬度) 長度為7.962 公尺,bi之長度為21.224公尺,則證人戊○ ○於現場指界所測量之範圍,最寬之aj橫線較ac直線(14 公尺)長,顯超過14公尺,ci直線則較bi(21.224公尺) 直線長,顯已超過21.224公尺,有該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29 頁),是證人戊○○就挖掘較深區域之 指界,與被告於偵查中所述長寬各10公尺不符(見偵緝卷 第37頁),亦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長寬(長 10公尺、寬6 公尺)不符;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之寬度(6 公尺)約與728 地號挖掘處至727 地號界限 同(ab長為7.962 公尺)、其長度(10公尺)甚至遠小於 該728 地號挖掘處至727 地號界線即bi長度21.224公尺, 是證人戊○○於97年6 月1 日所挖掘較深區域是否大部分 在告訴人之727 地號內,顯有可疑,則其就上開挖掘深淺 區域之界線即該較深區域之範圍於現場之指界,即難遽採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縱採被告偵查中辯稱挖掘較深處長 寬各約10公尺之不利認定,該較深部分之挖掘整地範圍,



亦屬在727 、728 地號交界附近,且大部分在728 地號土 地範圍內,亦可認定,則被告辯稱指示戊○○挖掘之範圍 在其使用之土地內,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尚屬可採 。
(五)又證人戊○○已於偵查中證述:伊是幫老闆工作,老闆說 他們要「整地」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8694號卷第18頁) ,顯與證人己○○主要係要載運堆置於現場黑色範圍之土 方等情(見本院卷第186 頁)不同。再佐以依現場照片可 知,727 、728 地號範圍經戊○○挖掘之範圍係含挖深區 、挖淺區並連級配遭挖起整平等情,有上開照片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2~56頁);復參以證人己○○亦知悉被告 要求伊整平種花之範圍僅限於挖深區部分,而其所稱楊金 發堆置之廢土所剩無幾,土方被載走10餘砂石車車次,賣 得3 萬3,000 元,因遭地主阻止始叫工人停工等情(見97 年度聲拘字第282 號卷第12頁、本院卷第62、190 頁), 足認證人己○○已明知僅載運其所指黑色或紅色之範圍( 即均在挖深區附近)之土石,其土方甚少,顯難滿足其所 稱載運10餘車次之土方以供抵償之5 萬元債權甚明,且經 告訴人阻止前,證人己○○並無停止其載運土石之意思, 益徵其顯係指示證人戊○○挖掘全部範圍(含挖深區及挖 淺區)而供載運販賣一情,洵堪認定。
(六)再證人己○○因本案亦涉嫌竊盜遭起訴審理,於本案有利 害關係,於本案多有避重就輕之證述,此觀諸其經辯護人 詢問被告究係向其表示土地範圍為何,先答稱「從他的鐵 皮屋延伸出來10幾公尺」,經辯護人詢問是10幾公尺或10 幾平方公尺則答稱「不知道」;經辯護人詢以10幾公尺為 寬度或長度時答稱「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87 頁) 足證;況對於其指示戊○○挖土之範圍(如本院卷第54、 55 頁 照片所示含深淺挖掘區),則答稱「那與我無關, 我沒有指示」、「我比被告先離開現場」、「我也是交代 把那些石頭挖走整平,我人就走了」等語(本院卷第189 ~190 頁),顯與證人戊○○上開所述不符,縱如其所述 係鐵皮屋延伸出來10幾公尺,扣除在728 地號範圍內之長 度,亦難達告訴人727 地號寬度41.427公尺(即複丈成果 圖上fg直線),是其雖曾證述戊○○所挖掘之範圍(即含 挖深區及挖淺區)係因被告告知為地主等語,顯為推卸責 任之詞,尚難遽採。又參以證人己○○雖有前開避重就輕 之供述,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僱工挖土跟賣土,沒 有與被告商量等語(見本院卷第188 頁),是就此部分亦 難推認被告與己○○就上開挖淺區域之土方有何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
(七)依證人甲○○、丙○○之證述雖均足證明渠等所有之727 地號土地未經同意遭盜挖之事實,惟渠等均係經告知有人 挖掘727 地號土地時,始先後趕至現場,且未目擊有被告 或任何人在場,故尚難以渠等證述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 參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當日曾將其名片 交付予該727 地號前半段使用人吳寬煌,背面並記載「吳 先生:你好。早上有車要路經你的地方,敬請鑒核,拜託 。弟昆龍拜上」等情,有該名片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95 、202 頁),惟被告如欲盜採土方,豈有特別留下 資料使告訴人易於追查盜土之人;況被告確實有請己○○ 將其沿鐵皮屋部分之728 地號土地整地之意,業如上述, 故上開名片僅足證明被告知悉當日己○○將僱請戊○○前 往上址整地一情,難以遽認被告與己○○有挖掘並載運 727地號土方之犯意聯絡。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未能再 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被訴犯行之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之途 徑及說明其關連性予以補強,整體證明力無從使本院形成有 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 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本件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參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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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