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479號
CYDM,97,訴,479,201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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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
      楊漢東律師
被   告 乙○○
      辛○○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
瀆字第2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乙○○、辛○○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 林區管理處(以下簡稱嘉義林管處)秘書,原任該處阿里山 工作站主任,負責管理所轄之阿里山森林遊樂區,為依法令 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乙○○係承 租經營嘉義林管處所掌管位於嘉義縣阿里山鄉中正村43號阿 里山森林遊樂區高山青賓館、嘉義縣阿里山鄉中正村16號阿 里山森林遊樂區○○街之祝山軒小吃店(下稱16號商店)之 業者,被告辛○○係被告乙○○之妻。被告壬○○於任職嘉 義林管處阿里山工作站主任期間,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被告壬○○前於民國78年間,與被告乙○○辛○○合資 新臺幣(下同)630 萬元,向蕭炎全(已死亡)頂讓承租 位於16號商店之權利,並由被告乙○○負責經營,而為該 商店之承租人,依其與出租人即嘉義林管處所定租賃契約 ,被告乙○○不得任意變更租賃物原形、變更用途或擴建 、改建;且不得將租賃物之全部或一部私自轉租,或以其 他變相方法供第三人使用,否則應由嘉義林管處收回房屋 。詎被告乙○○於88年間,竟私將該商店騎樓以每月1萬 元之代價轉租予庚○○販售茶葉,並為配合高山青賓館之 營業,擅將該商店其餘部分改建為民宿,以供遊覽車司機 、服務小姐免費住宿,或於旅遊旺季時支應旅客投宿使用 。嗣90年5 月間,被告壬○○調任嘉義林管處阿里山工作 站主任,負責管理暨執行阿里山森林遊樂區商店之租賃契 約,被告乙○○辛○○恐因違約而遭舉發查報,明知該 商店轉租及經營民宿之收入,扣除租金、營業稅及水電費 等開支,實際盈餘不足1 萬4,000 元,竟共同基於違背職



務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按月撥給被告壬○○2 萬5 ,000元,而由被告辛○○自被告壬○○每月應繳之會款中 扣抵。被告壬○○亦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 明知被告乙○○經營該商店有違反租約之情事,其獲分之 數額亦顯高於該商店之實際盈收,竟仍按月收受被告乙○ ○、辛○○交付之賄賂,並違背職務而不予查報處理,迄 96年5 月間止,合計收受賄賂約為129 萬6,000 元。(二)被告乙○○於84年間,投資興建位於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 「萬事如意」建案,竣工後為融通資金,乃商得被告壬○ ○同意,將其中位於嘉義縣中埔鄉○○路71巷23號房屋( 下稱中埔鄉房屋)移轉登記於被告壬○○名下,以被告壬 ○○名義辦理貸款,貸得款項供被告乙○○使用,本息則 自被告乙○○帳戶提款支付。嗣於93年3 月間,林務局經 舉發查處高山青賓館未經申請,擅自興建消防機房乙案, 經該局會同嘉義林管處派員勘查後,認該機房興建於高山 青賓館承租房舍範圍以外,屬嘉義林管處所有之消防蓄水 池上,應予拆遷。被告乙○○辛○○為保留該機房,雖 短缺資金,仍共同基於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 辛○○於同年5 月14日,自臺北富邦銀行嘉義分行000000 0 帳戶(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帳戶)轉帳252 萬4,087 元至 玉山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下稱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號被告壬○○帳戶,供被告壬○○清償前揭房屋之貸款, 並塗銷該屋之抵押權登記,而將該屋之處分權實質交付予 被告壬○○,以使被告壬○○協助保留該機房。嗣嘉義林 管處於93年6 月24日以嘉秘字第0935106074號函,通知高 山青賓館應於文到1 個月內將消防幫浦機具遷移至室內, 並將機房違建物拆除,復於93年7月7日以嘉秘字第093510 6525號函,表明該機房係擅建之建築物,要求被告乙○○ 依限執行拆遷,被告乙○○均不予理會。93年8月11日, 嘉義林管處復以嘉秘字第0935108089號函,表明被告乙○ ○違反森林法、森林遊樂區設置辦法及租賃契約規定,副 知阿里山工作站依規定辦理,惟被告壬○○因收受上開賄 賂,而推諉執行該處拆遷違建消防幫浦機房之指示,反函 請嘉義林管處同意依被告乙○○93年8月20日申覆意見辦 理,而違背其職務等情,因認被告壬○○涉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乙○○辛○○涉犯同法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違背職 務交付賄賂罪等情。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 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參。叁、公訴意旨認被告壬○○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被告乙○○辛○○涉犯同法 第11條第3 項非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嫌,係以被告3 人之供述、證人己○○、庚○○、戊○○、丙○○於嘉義市 調站及偵查中之證述、阿里山森林遊樂區商店租賃契約、祝 山軒小吃店營利事業登記證、通訊監察譯文、嘉義林管處案 卷資料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97年6 月2 日金徵 (業)字第0970009750號函、玉山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暨徵 信批覆表、授信申請書、借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97年6 月13日合金嘉放字第0970002862號函、嘉義縣中埔鄉 ○○路71巷23號建物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房屋稅繳款 書、壬○○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等,作為本案之證據。肆、訊據被告3 人固坦承於78年合資取得16號商店之承租權,由 被告乙○○負責經營,並將該商店內之房間提供給遊覽車司 機、服務小姐免費住宿,另被告乙○○辛○○自88年間起 將16號商店騎樓讓庚○○設攤而每月收取1 萬元之代價,並 與被告壬○○約定自90年起每月給付被告壬○○2 萬5000元 ;另被告乙○○於84年間中埔鄉房屋登記於被告壬○○名下 辦理貸款,並由被告乙○○取得貸款使用並支付貸款本金及 利息,復於93年5 月14日由被告辛○○匯款252 萬4,087 元 至被告壬○○玉山銀行帳戶內等事實;惟被告壬○○否認有 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圖利犯行,被告乙○○辛○○否認 有何非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犯行。被告3 人均辯稱:⑴ 被告壬○○與被告乙○○於78年間以630 萬元合資頂讓16號 商店承租權起,即每月分配利潤予被告壬○○,自90年起為 方便計算,始約定每月2 萬5000元為該商店之利潤,並非與 職務上有對價關係之賄賂;⑵16號商店自78年被告乙○○



讓承租權時即有8 間房間,伊等僅有整修,並無增建房間、 變更用途作為民宿,且該商店是住商合一,16號商店免費提 供給遊覽車司機、服務小姐及高山青賓館之員工休息及住宿 ,未涉及營利,並無不法;⑶因為阿里山森林遊樂區○○○ 街於88年間形象商圈改建後,就商店街之騎樓部分往外推, 被告乙○○提供庚○○所使用之騎樓部分,並非在16號商店 之承租範圍內,故無違反租約規定;⑷就高山青賓館後方增 建之消防機房,係供高山青賓館、青山別館及成功賓館3 家 賓館使用,因嘉義林管處於87年11月17日要求業者自行修改 消防機房使符合安全標準,僅因在高山青賓館後方,故主要 由被告乙○○負責修繕,且原消防蓄水池上係蓋採光罩,因 消防安檢需求,才在原消防蓄水池上方加蓋消防機房,並無 擴大占用,且業經消防檢查合格,嘉義林管處雖曾發函表示 需拆遷,然被告乙○○陳情後,經嘉義林管處同意列為嘉義 林管處之財產而保留該機房,亦無違法;⑸中埔鄉房屋係被 告乙○○借被告壬○○之名義登記以辦理貸款,並非將房屋 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壬○○,貸款本金、利息均係由被告乙○ ○、辛○○負責繳款,93年5 月14日被告辛○○誤將貸款之 還款金額匯入被告壬○○玉山銀行另一帳戶內,隔日旋邀同 被告壬○○提領匯入貸款帳戶內,清償中埔鄉房屋之貸款後 ,為規避移轉登記及再行買賣與第三人之課稅及規費而遲未 辦理移轉登記,並非係作為賄賂之對價等語。另被告壬○○ 辯稱:16號商店均交由被告乙○○辛○○經營,伊不知被 告乙○○有將該商店支應予旅客投宿使用,況取締民宿之主 管機關為地方縣市政府,民宿之管理非阿里山工作站之業務 範圍,伊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伊亦不知被告乙○○將商店 騎樓轉租給庚○○,況庚○○所承租之範圍,非在16號商店 所承租之範圍,而係形象商圈外再搭建出來之空地,故與租 賃契約無涉;又高山青賓館後方之消防機房若非實際測量, 以肉眼觀察看不出擴建2.28平方公尺,伊並無工程專業背景 ,且信任下屬之勘查結果,自無從知悉有擴建,伊並無違背 職務或圖利行為等語。
伍、經查: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3 人及渠等辯護人、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 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 ,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16號商店部分:
(一)被告乙○○(甲方)於78年6 月3 日與蕭智盛(乙方,代 理人蕭炎全)簽立租賃權讓與契約,約定將向臺灣省農林 廳林務局玉山林區管理處(嗣改為嘉義林管處)承租之16 號商店承租權讓與甲方,讓與價金630 萬元,由甲方先後 交付乙方臺灣銀行新營分行票號AG0000000 號金額180 萬 元支票、票號AB0000000 金額40萬元支票、票號BC862184 號金額80萬元支票、票號BC815799號金額150 萬元支票、 臺灣省合作金庫AC0000000 號金額136 萬元支票及現金14 萬元,待乙方交付甲方商店後,甲方應將尾款30萬元付清 並經嘉義林管處於78年7 月4 日以78嘉行字第07704 號函 准轉讓等情,有上開租賃權讓與契約及讓渡書各1 份、嘉 義林管處98年2 月4 日嘉秘字第0985100998號函及函附蕭 智盛、被告乙○○之房屋租賃契約、阿里山商店新建工程 使用執照影本、位置平面圖及面積計算表影本各1 份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一第89~93、143 ~159 頁)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以證人己○○及被告辛○○乙○○於調查站 、偵查中之證述認定被告乙○○於88年間改建16號商店格 局為8 間房間違反與嘉義林管處所定租約中不得改建之約 定,被告壬○○負有舉發查報義務等情。惟查: ⑴ 證人己○○及被告乙○○於調查站或偵查中均未提及16號 商店係在88年間改建隔間為8 間房間;另證人己○○於調 查站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伊係88年至高山青賓館任職( 見調查卷第7 頁、本院卷二第195 頁),則證人己○○既 自88年間起始至高山青賓館任職,自難以其證述證明16號 商店究於何時改建為8 間房間。
⑵ 另阿里山中正村村長林孝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為13號 商店之承租人,商店街之租賃契約每4 年訂1 次,被告乙 ○○頂下16號商店時,房間裡面即樓下4 間,樓上4 間, 並無變更房間格局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5~46頁),雖證 人林孝洲所屬13號商店亦有上網經營民宿,此部分業經被 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網路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99頁),是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是否可採,仍應依



其他證據認定之。又卷內並無88年前後該16號商店內部格 局之照片可資比較,故亦難遽認16號商店在88年間經被告 3 人改建為8 間房間之格局,進而推論被告壬○○何舉 發查報義務。況依嘉義林管處僅存關於16號商店之資料, 僅有93年間針對16號商店申請變更營業項目之勘查照片、 97年及98年勘查16號商店有無違規使用情形之照片,而依 各該時點勘查結果,並未發現違規使用及違法改建情形, 有該處98年7 月31日嘉秘字第0985108784號函及函附照片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25 ~230 頁)。是依上開函文 所附照片可知97年、98年該商店一樓已有可供住宿之房間 格局(如本院卷一第227 、229 頁),且93年、97年、98 年間2 樓亦有可供住宿之房間格局(如本院卷一第226 、 230 頁),惟該處仍認為並無違規使用或違法改建一情, 業如上述,因之,亦無證據可資證明16號商店有何違規改 建一情。
⑶ 至被告辛○○雖於調查站供述:87年瑞里大地震,商店街 生意不好,故鄉公所整建商店街門面,設立形象商圈,16 號商店重新裝潢改裝作為民宿,於88年間完成,總共規劃 為8個房間等語(見96年度偵瀆卷第25號(下稱偵瀆卷) 第17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改證述:16號商店在伊等78 年間承租後就已經隔成8間房間,伊在調查站為上開陳述 ,那時候伊可能頭昏昏的,伊那時候是講整修的意思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90頁),前後已不盡相符,又除被告辛 ○○於調查站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16號商店 於88年間始隔間改建為上下共8間房間,故僅依憑被告辛 ○○調查站之上開供述,尚難遽為不利被告3人之認定。(三)庚○○所使用租賃之範圍,未在嘉義林管處出租16號商店 之出租範圍內:
⑴ 嘉義林管處前於87年間就阿里山森林遊樂區○○街形象商 圈招牌工程案核定設計圖,其中設計圖在原核定遮雨棚範 圍內改建為騎樓通道,其上2 樓增建,2 樓外側懸掛統一 招牌,2 樓屋頂納置儲水塔。各戶屋後原增建倉庫3 至5 坪,改為順應地形... 。另所增面積上之建物無條件贈與 嘉義林管處列入財產管理,租金重行調整等情,有嘉義林 管處87年8 月24日87嘉育字第12024 號函文影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95頁);另參以16號商店於辦理稅籍登記 及97年清查之房屋平面圖,可知其商店街10至18號之1 樓 騎樓寬度,由原始稅籍登記之2.50公尺增為目前之6.425 公尺,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98年12月4 日嘉縣財稅財字第 0980046127號函及函附嘉義縣阿里山鄉中正村3 至37號之



房屋平面圖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06 ~308 頁) 。因之,阿里山商店街於88年間形象商圈工程改建後,其 騎樓面積已有擴大一情,洵堪認定。
⑵ 再證人即阿里山中正村村長林孝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 為13號商店之承租人,商店街之租賃契約每4 年訂1 次, 在88年間因形象商圈改建後,因商店街之騎樓往外推而擴 大,當時有提到依面積增收租金,但並無結論,目前租金 並未調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5~47、49、52~53頁); 佐以被告乙○○自78年7 月20日起即與嘉義林管處就16號 商店訂立租賃契約迄今,而參諸78年7 月20日之租賃契約 及91年12月27日所訂立之租賃契約均記載房屋面積為99.8 2平方公尺、每月租金同為2,810元,有各該租賃契約在卷 可查(見調查卷第69頁、本院卷一第153~157頁),且依 嘉義林管處所提出阿里山商店新建工程於68年7月11 日所 核發之使用執照及面積計算圖表可知,商店街每戶之原始 面積為99.82平方公尺,且含1樓騎樓在內,有嘉義林管處 98年2月4日嘉秘字第0985100998號函及函附使用執照、面 積計算圖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3、158 ~159頁) ,故於上開形象商圈工程於88年完成前後,嘉義林管處與 被告乙○○就16號商店所訂立之租賃契約,其面積、金額 均未變更,則就88年形象商圈工程所增建之騎樓部分(即 現有騎樓扣除原始騎樓寬度),並未重新納入上開租賃契 約中,是證人林孝洲此部分證述,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
⑶ 證人庚○○雖於偵查中證述:伊向被告乙○○承租阿里山 鄉中正村16號1 樓的一半,賣茶葉、糖果、點心等,後面 則由被告乙○○自己使用,乙○○後面隔成之民宿,出入 均要經過伊店面等語(見偵瀆卷第122 頁);惟其所稱之 一半究係指何處,並未進一步特定;況證人庚○○於本院 審理時改證述:88年間是商店街與縣政府合作將商店街之 規格整修完成後,伊即向被告乙○○借得16號商店之騎樓 即形象商圈外圍蓋起來之騎樓部分即本院卷一第232 頁照 片左邊紅色線框起來部分,每個月給予1 萬元補貼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33~35頁),則其前後證述已不盡相同,其 所承租使用之範圍究係何處,即有疑問。復參以證人己○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88年間開始在高山青賓館工作 ,16號商店是由老闆娘即被告辛○○管理,伊會幫忙處理 ,該處是賣哇沙米、小飾品、木雕、梅凍等食品,庚○○ 則在商店對面做生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5 、200 ~ 201 頁);復參以16號商店之騎樓於88年增建後,騎樓寬



度已由原來之2.50公尺變為6.425 公尺,業如前述,而16 號商店1 樓之結構格局為其1 樓內設有4 房間,依次向外 靠近騎樓部分則係以藍色鐵捲門隔絕行人通道,在鐵捲門 內擺放商品,在騎樓最外緣另設有一攤位,並以行人通道 與藍色鐵捲門區隔,有98年7 月22日所拍攝之照片(照片 右方為藍色鐵捲門部分,照片左方為最外緣之攤位)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2 頁);復參以被告乙○○於78年 間向蕭智盛訂立租賃權轉讓契約時,該16號商店(含1 、 2 樓)原出租給蔡智仁,且每月租金為3 萬3,300 元,有 該租賃權轉讓契約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91頁),是 上開租金於隔10年後之88年間,如欲出租予他人,約略估 計其價值,則證人庚○○證述支付1 萬元所承租之範圍, 僅為最外緣之攤位一情,尚屬可採。又此部分範圍,既非 在被告乙○○與嘉義林管處所訂立租賃契約之承租範圍, 則被告乙○○將此部分租予庚○○使用,尚難逕認已違反 租賃契約不得轉租之規定。
(四)公訴意旨雖以證人己○○及被告辛○○乙○○於調查站 、偵查中之證述認定被告乙○○於將16號商店之8 間房間 作為民宿,提供遊覽車司機、小姐免費住宿,或於旅遊旺 季時支應旅客投宿使用,違反與嘉義林管處所定租約中以 變相方法供第三人使用之約定,被告壬○○負有舉發查報 義務等情。惟查:
⑴ 被告乙○○就16號商店之8 間房間,除樓上2 間提供員工 林麗華及作為倉庫使用外,其餘則免費供遊覽車司機、導 遊小姐住宿,此部分均經被告3 人供稱不諱;另證人己○ ○於偵查證述:16號商店大部分是提供遊覽車司機及隨車 小姐住宿,大部分在過年前後及櫻花季亦有提供遊客居住 ,但如果遊客要便宜的房間也會住宿等語(見偵瀆卷第11 9頁),且其於本院審理亦證述:16號商店之房間,1間倉 庫、1間給林麗華住,其他6間提供給領隊、司機住宿,老 闆的親戚朋友來阿里山的時候,就會安排在那邊,也有客 人一直拜託我們,就安排到16號商店居住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96~197頁)。而證人己○○自88年間起即在高山青 賓館工作,並幫忙處理16號商店,縱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是 自行安排客人居住於16號商店,亦未否認有對於居住於16 號商店之客人收取金錢,業如前述,是其此部分之證述, 應堪採信。
⑵ 另依民宿管理辦法所指之民宿,係指利用自用住宅空閒房 間,結合當地人文、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及農林漁牧 生產活動,以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鄉野生活之住



宿處所;而嘉義縣之民宿主管機關,係由嘉義縣政府所負 責,有嘉義縣政府97年11月11日府觀產字第0970159663號 函及函附上開民宿管理辦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2 頁),是16號商店縱以民宿經營,其關於違反民宿相關法 規即違反民宿管理辦法、發展觀光條例等情之管理,原則 上屬主管機關即嘉義縣政府之管理監督權限,尚難逕以其 屬民宿,被告壬○○即有管理監督之權限,而有舉報義務 。
⑶ 又關於在森林遊樂區設置民宿或設置以提供他人住宿為目 的之房舍,森林遊樂區設置管理辦法、森林法均未就上開 事項之管理監督為相當之規範;另阿里山森林遊樂區○○ 街雖係供經營商店使用,惟其1樓供店鋪使用,2樓則可供 住房使用,有該使用執照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58頁 ),是關於2樓部分,本即可供住房使用。復佐以林務局 之財產及物品管理相關事宜,在嘉義林管處係由秘書室負 責,業經證人即曾任嘉義林管處秘書室專員之丙○○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05、208頁),而工作 站主任則綜理該站業務及森林遊樂區之管理等內容,並就 有關業務負責與相關業務主管課、室溝通協調,其中就秘 書室業務部分,為「出租房舍租金之通知、收取、轉發及 申請繼承、轉讓、核轉」等內容,有該處主任職務說明書 、分層負責明細表各級人員執掌可稽(見本院卷三第63~ 64、74~75頁),足認上開房舍管理係以嘉義林管處秘書 室為管理單位,被告壬○○擔任阿里山工作站主任,則就 相關房舍部分所負責之事宜為「出租房舍租金之通知、收 取、轉發及申請繼承、轉讓、核轉」之溝通協調等情,應 堪認定。至證人戊○○雖於偵查中證述:租賃之商店不得 變更用途經營民宿,如經查獲會終止租約收回房屋,商店 街之租賃及經營管理單位為阿里山工作站等語(見他字卷 第73頁);惟其證述與事實不符,業已論述如前,故難遽 採。
⑷ 再卷內並無證據足認於本案起訴前嘉義林管處秘書室曾就 阿里山森林遊樂區○○街之管理,明確發函或其他具體指 示(嘉義林管處僅提供98年間阿里山工作站之護管報告表 ),亦無證據指出嘉義林管處曾因16號商店違法使用或違 反租約規定而遭該處秘書室函請阿里山工作站溝通協調或 為任何處理,則嘉義林管處在房舍使用中或與房舍使用人 續約時怠於監督管理房舍使用情形,固值非議,惟尚難就 被告壬○○知悉16號商店提供住宿,且就此未為任何處理 一情,遽認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




(五)被告壬○○之行為,與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責無涉: ⑴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5 款之圖利罪,係公 務員對於主管、監督或非主管、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 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 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 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或利用職權機會、 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之概括 規定。於公務員利用其公務員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 利益之行為,若不合於該條例其餘特別規定時,即應調查 審酌該行為是否合乎上引圖利罪概括規定之構成要件,比 對與檢察官起訴之貪污事實,其社會基本事實是否同一, 應否變更檢察官起訴事實而為妥適之判決(最高法院95年 度臺上字第281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圖利罪之犯罪構 成要件中臚列明知違背之法規種類計有:「法律、法律授 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 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 效果之規定」等。應特予說明者,所謂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 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 第150 條第1項 參照)。所謂機關依其法定職權訂定之命 令,通常稱為「職權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在職權範圍內 為執行法律,未經法律授權,而逕依職權制定頒布之命令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 條參照)。依其是否就不特定人民 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或僅對行政內部之下級機關及所屬 行政人員發生效力,而有圖利罪責之差異。另行政程序法 第159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 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 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 象之規定」、「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一、關於 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 等一般性規定。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 、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 基準」。是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 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 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性行政規則,其中關於機關 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事 項者,僅單純發生對內之法律效果,與一般人民之權利義 務無涉,固非屬圖利罪所指「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 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至於為協助下級機關 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行使裁量權,甚至彌補



法律之闕漏不足或具體化抽象法律規範內容以利執行等事 項,所訂頒之解釋性、補充性、具體性規定與裁量基準, 雖以下級機關、屬官為規範對象,但因行政機關執行、適 用之結果,亦影響人民之權利,而實質上發生對外之法律 效果,其有違反者,對於法律所保護之社會或個人法益, 即不無侵害,應認屬於「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 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此迭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 上字第433、3493號及99年度臺上字第104號等判決闡釋綦 詳。
⑵ 復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暫行組織規 程》第10條規定「各林區管理處得報准於轄區內設工作站 ,置主任,……均在各處總員額內調配之,分別辦理各該 管轄業務」,該規程第13條並規定「各林區管理處分層負 責明細表,由各處訂定,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備查 」。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分層負 責明細表各級人員職掌》第7 條則規定「工作站主任承處 長、副處長之命,綜理各該站業務,並就有關業務負責與 相關業務主管課室溝通協調」。茲被告壬○○任阿里山工 作站主任,依上開法規授予暨分配之權責,要求其就本案 16號商店之出租房舍相關事宜,應負責與嘉義林管處秘書 室聯繫溝通協調,析究其性質核屬上級機關林務局或嘉義 林管處依其權限或職權,對阿里山工作站主任之業務職掌 ,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 範效力之一般、抽象性行政規則,所涉者乃關於機關內部 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等事項無疑,自僅單 純發生對內之法律效果,與一般人民之權利義務無涉。縱 被告壬○○就本案16號商店之相關處置失當,甚或有虧職 守,亦無圖利罪責之問題(後述同屬嘉義林管處出租房舍 高山青賓館後方增設消防機房部分,其論理相同,不再贅 述)。
(六)被告壬○○與被告乙○○係合資取得16號商店之租賃權, 而為利潤朋分:
⑴ 被告3 人於調查站雖均初始供述被告3 人並無合夥經營生 意,被告壬○○並無自被告乙○○辛○○處每月取得2 萬5,000 元云云;惟被告壬○○嗣改供述16號商店係與被 告乙○○合夥各出一半,於78年6月2日伊所需出資之150 萬元,其中以票號BC862184號80萬元支票出資,因第一次 出資沒那麼多錢,先由被告乙○○代墊70萬元,伊則於78 年6月23日購買50萬元之台支、同年6月29日購買20萬元之 台支交付給被告乙○○,伊第2次出資則係於78年7月22日



以票號BC815799號金額150萬元支票支付,剩餘尾款30 萬 元及含承租人蔡智仁有租金要給讓與人蕭智盛,故尾款為 43萬3,340元等語(見偵瀆卷第111~112頁)。另渠等於 本院審理時均供述因合資取得16號商店而自78年起即有利 潤之分配,自90年起約定每月固定2萬5,000元利潤之分配 等語,證人即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並證述:16號商店 係伊與被告乙○○合資,伊出資一半即315萬元,78年12 月起每月有合夥利潤,自90年間起約定每月取得2萬5,000 元之利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1~253頁);證人即被告 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與被告壬○○於63年間認識 ,2人各出資一半合夥經營16號商店,營利各半,維修部 分由伊處理,營利則交由伊太太,至89年底左右提出每月 固定分配利潤2萬5,000元,因94年被監聽當時,嘉義林管 處打算將商店打掉蓋停車場,有方案補貼,所以監聽譯文 中提及「如果他一個月5萬元,2萬5,000元我們補蕭大哥 ,這樣划算嗎」等內容是伊太太與伊討論如停止營業接受 補貼,每月還要給被告壬○○2萬5,000元是否划算,或要 繼續在臨時施設之商店營業等意思;證人即被告辛○○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16號商店係由伊先生與被告壬○○合資 ,除店面外面經營蜂蜜、餅乾、山產等食品買賣,尚有8 間房間,其中樓上2間做倉庫及供員工林麗華住宿,其餘 供遊覽車司機、導遊、領隊及親朋好友居住,自90年1月1 日起有將提供住宿之部分,亦認列營收,經估算後每個月 約定給被告壬○○2萬5,000元等語(本院卷二第281、282 、286、287頁),是渠等供述何者可採,應依據其他證據 認定之。
⑵ 參諸上開租賃權讓與契約所載支付價金之支票部分,其中 臺灣銀行新營分行票號BC862184號金額80萬元支票(購入 台支日期為78年6 月2 日)、票號BC815799號金額150 萬 元本票(購入台支日期為78年7 月22日),均係以被告壬 ○○之妻丁○○之名義購入;又該帳戶交易明細中亦記載 於78年6 月23日、同年6 月29日各有50萬、20萬元之支出 作購買票號BC863111、BC863122號台支支票之用,有第一 商業銀行簽發台支申請書代收入傳票4 紙及丁○○第一商 業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二第190 ~192 頁),足認被告3 人辯稱被告壬○○供述 於78年間確實出資一半,與被告乙○○辛○○合資取得 16號商店之租賃權等語,應堪採信。
⑶ 參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扣案之筆記本、筆記 紙係由伊記載,其上記載78年12月、79年9 月、81年1 至



10月之金額、「文華給」等內容,係因伊先生即被告壬○ ○與被告乙○○在阿里山合資商店,每個月所分得之利潤 ,均依照伊先生所說的記載,至於如何計算伊不知道,但 後來就懶得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6 ~248 頁),而 上開扣案筆記紙、筆記本所記載之金額,最少為79年9 月 之1 萬元、78年12月之1 萬2,000 元,多為79年7 月之4 萬元(暑假旺季)、81年1 月之5 萬元(過年旺季)不等 之金額,有上開扣案筆記紙、筆記本在卷可稽,復有被告 辛○○與被告乙○○通話中提及商店「這是我們合夥的」 及上開內容係以阿里山森林遊樂區整體規劃商店區整建所 提及內容之監聽譯文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7頁),是證 人即被告乙○○上開證述監聽譯文提及其中一方案補貼5 萬元,仍需給予被告壬○○2萬5,000元,而與被告辛○○ 討論是否繼續營業或接受安置停業等情,應與事實相符。 因之被告3人辯稱因合資16號商店,被告乙○○辛○○ 自78年間起每月給付被告壬○○一定之金額,自90年起每 月給付2萬5,000元等情,應堪採信。
⑷ 另依上開扣案之筆記紙及筆記本之記載,被告壬○○於78 年、79年間自被告乙○○處取得之金額最低為1 萬元,最 多甚至有5 萬元不等,對比被告壬○○自90年1 月起每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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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