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長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八七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8年度訴字第70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償 還價金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 第1484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873號提存事件 ,提供新臺幣(下同)566,000元為擔保後,聲請假扣押相 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 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茲提出提 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假扣押裁定(以上均影本)、郵局存 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 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97年 度存字第873號、97年度裁全字第1484號、97年度執全字第7 55號、98年度裁全聲字第2號、98年度裁全聲字第6號、98年 度訴字第70號、99年度訴字第34號卷宗審閱屬實,而聲請人 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於民國98年12月28日送達後 ,經向本院民事庭分案查詢,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 賠償之請求,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永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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