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4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律師
複代理人 賴錦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九
年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仟陸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甲○○○為被告乙○○之母親,兩造之被繼承人曾大墻 於民國85年4月12日死亡,當時曾大墻有七名繼承人,兩造 均為繼承人之一,原告念及當時年事已高,僅有被告一名獨 子(其餘五名皆為女兒),因此與被告約定由被告對於原告 扶養、侍奉及照顧日常生活起居,原告則將當時所有繼承自 曾大墻之遺產即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系 爭不動產),全部贈與被告,此有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登記原 因為「分割繼承」可稽。詎被告自取得原告上開贈與之財產 後,未曾扶養原告且將原告逐出家門,十餘年來,原告均孤 獨一人生活,被告顯未盡扶養之義務甚明。
(二)按贈與負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擔時,贈與人得撤銷贈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 一順序履行扶養義務之人;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 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贈與人對於贈與人,有扶 養之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16條 亦有明文。贈與因受贈人之利益而為之,其行為本為加惠行 為,受贈人若有加害或忘恩之行為,應使贈與人有撤銷贈與 之權。衡之上情,被告對原告負有扶養負擔及義務,其未確 實履行,罔顧原告上開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加惠行為,顯然原 告贈與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已具有撤銷原因,原告以起訴狀 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又按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9條規定甚明 。原告贈與被告系爭不動產之贈與關係,既經原告合法撤銷 ,則被告原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法律上原因即不存在,被告受 有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
,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故為聲 明:一、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系爭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均屬被繼承人曾大墻之遺產,雙 方係基於繼承而取得上開權利。
2、被告辯稱其有扶養原告及過年會拿紅包予原告等均非實在, 原告否認之,被告所主張之上開積極事實係屬對其有利之事 項,自應就已履行扶養義務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3、被告十餘年間均未履行扶養義務,迄今亦同,被告未履行扶 養義務之忘恩背義行為仍一直持續中,因此原告撤銷贈與並 無逾越除斥期間。又所謂「扶養義務」之履行,並非給付無 確定期限之債務,被告對原告應履行之扶養義務,乃於贈與 時即已明確存在,並非此扶養義務無確定期限,須經催告始 陷於遲延,原告起訴請求時,即包含催告之意,並再以書狀 催告之,被告迄今仍置不理,顯見其根本拒絕履行。4、被告主張原告以被告所有之房屋出租與第三人,並由原告每 月收取租金新臺幣(下同)24,000元作為生活費,進而主張 其已盡扶養義務云云。惟查上開房屋並非被告所興建,上開 房屋一部分為原告出資興建,其他部分為承租人自建,均非 被告出資興建,原告將其興建之房屋及原有土地(已贈與被 告)出租與他人,藉收取租金賴以維生,被告並非因此豁免 履行扶養之義務。況原告有無其他租金收入,均不影響被告 未履行扶養義務之事實,且原告未與被告同住,被告對於原 告日常生活起居,全然不管,對於原告生病,亦未予理會, 任其自生自滅,被告對原告之養育恩及贈與情不知珍惜及感 恩,實令高齡90之原告傷心欲絕、痛苦不已等語。5、被告所抗辯其繳納之贈與稅乃被繼承人曾大墻生前贈與被告 、曾美及曾邁1500餘萬元所應課徵之贈與稅,被告既然取得 高額之贈與金額,理應繳納該贈與行為所衍生之稅捐,被告 辯稱應由全體繼承人繳納,顯不可採。
二、被告方面:
(一)本件系爭不動產係兩造基於公平分配被繼承人曾大墻遺產所 為之分割合意,當時全體繼承人中之所以僅有被告及曾檜、 曾嘉玲有繼承所得,係因當時被繼承人曾大墻死亡時遭國稅 局課以3,787,424元之贈與稅,全體繼承人約定由被告繳交 七分之五、曾檜、曾嘉玲各交七分之一,始能依分割契約辦
理繼承,被告亦依約匯予國稅局2,705,302元。是原告所分 遺產未足其應繼分部分,並無贈與之情形。而依兩造及其他 繼承人於85年4月12日所訂定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係經會算 合意而清楚訂明:「…經各繼承人協議並邀請親屬到家錄明 遺產總額,及繼承人中對于被繼承人負有之債務其債務總額 ,共繼承人中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 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於贈與時被繼承人並未表示不應列入繼 承財產之意思,依法均列入為繼承遺產,按各繼承人之應繼 承分割…」,足見本件系爭標的物係經兩造及他繼承人共同 協議因乙○○、曾檜、曾嘉玲另行出錢繳納稅金及經過歸扣 會算之後始共同簽訂分割協議書,其情並無原告所稱贈與之 情事,合先敘明。
(二)另坐落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路45號房屋及其基地為被 告所有,被告將之出租予承租人龍頭制服企業有限公司、源 豐汽車工作坊、上豪床業行等,每月所得24,000元租金俱交 由原告支領。原告即被告母親稱被告未盡扶養義務,殊屬沈 重。
(三)綜上,本件被告取得系爭繼承標的物係基於兩造及其他繼承 人之合意,並無贈與之情,原告之請求,尚有未合,為此聲 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貳、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母親,原告之夫即被告之父曾大墻於 85年4月12日死亡,由兩造與曾大墻另5名女兒(即訴外人曾 美、曾邁、丙○、曾檜、曾嘉玲)共同繼承,系爭如附表所 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被繼承人曾大墻之遺產等情, 業經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被繼承人曾 大墻之除戶戶籍謄本暨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財政部臺灣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等件在卷為證 ,並有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18日投地一字第0980 012279號函送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影本1份附卷 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二、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約定由被告對於原告扶養、侍奉及照顧 日常生活起居之負擔,原告則將其所有繼承自被繼承人曾大 墻之遺產即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贈與被告 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如附表所示土地係兩造及其他共同繼承 人基於公平分配被繼承人曾大墻遺產所為之分割合意,並訂 有遺產分割契約書而為繼承及遺產分割之登記,兩造間並無 贈與之情形等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各 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 限。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民法第1151條、第827條第3項、第1164條、第824 條之1第1項分別設有規定。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之前,為 各繼承人公同共有,而民法第827條第1項基於公同關係而共 有一物者,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 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該共有人並無應有部分存在,通說 亦認為公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屬潛在者,與分別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為顯在者不同,如繼承人就繼承財產之應繼分,此 項潛在之應有部分,在公同關係存續期間內,不得自由處分 ,公同共有人將其繼承之權利讓與於第三人,乃以此為契約 之標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最高法院89年度台再字第 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贈與契約存在,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 就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舉證 以明其係於何時、以何內容與被告成立贈與契約關係。又原 告主張其係將其全部繼承自被繼承人曾大墻之遺產即如附表 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贈與被告,惟查,系爭如附 表所示之被繼承人曾大墻遺產土地,係經共同繼承人即兩造 與訴外人曾美、曾邁、丙○、曾檜、曾嘉玲於86年5月間訂 立「遺產分割契約書」而為遺產之分割,此有被告提出而為 原告所不爭執之上開遺產分割契約書影本及南投縣南投地政 事務所98年12月18日投地一字第0980012279號函送系爭土地 之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抗 辯其取得系爭遺產土地之應有部分,係基於共同繼承人上開 遺產分割契約而取得,堪信為真實。兩造均係共同繼承人之 一,依上開說明,其等在繼承之遺產分割前,對於各項遺產 標的均為公同共有關係,各繼承人並無「應有部分」存在, 原告以其本於繼承關係之法定應繼分而主張其對於系爭如附 表所示之遺產土地有「特定比例」之權利範圍,實非有據; 是以,縱如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 之權利範圍為無償讓與之合意,亦屬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 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契約亦為無效。(三)綜上,兩造間既無有效成立之贈與契約存在,原告本於贈與
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16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並依同 法第419條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 並予敘明。
參、訴訟費用之負擔:原告因本件訴訟而支出訴訟費用109,680 元,原告受本件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負 擔全部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並依職 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岱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家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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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原告主張贈與│遺產分割前被繼│
│ ├───┬────┬───┬───┬──────┼─────┤被告之權利範│承人曾大墻之遺│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 平方公尺 │圍 │產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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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南投縣│南投市 │內新 │ │366 │617.7 │11705分之495│11705分之346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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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南投縣│南投市 │內新 │ │367 │1938.52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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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南投縣│南投市 │內新 │ │371 │55.6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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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南投縣│南投市 │內新 │ │372 │257.59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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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南投縣│南投市 │內新 │ │375 │295.78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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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南投縣│南投市 │內新 │ │376 │609.45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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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南投縣│南投市 │內新 │ │382 │572.18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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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南投縣│南投市 │內新 │ │434 │4763.7 │38992分之478│38992分之33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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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南投縣│南投市 │內新 │ │444 │1673.92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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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南投縣│南投市 │內新 │ │552 │2100.12 │7分之1 │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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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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