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審聲字,98年度,169號
NTDV,98,審聲,169,2010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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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皇御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二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提存物,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查相對人皇御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皇御公司)唯一之股東洪 崇祐於民國97年10月3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洪來發、潘金 娥、洪慧珊洪慧芳甲○○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因已無董 事、股東可擔任公司之清算人,本院業依聲請人之聲請,以 本院98年度審司字第3號,選派甲○○為相對人皇御公司之 清算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 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172號假扣押裁定,以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97年度存字第4305號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100,000元 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後,向該院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 財產在案(部分囑託本院執行);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 之執行,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而聲請人之唯一股東兼董事洪 崇祐於97年10月31日死亡,經本院以98年度審司字第3號選 派甲○○為相對人之清算人後,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茲提出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假扣押、選派清算人裁定及確定證 明書、提存書(以上均影本)、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等件為證,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97年 度裁全字第1172號、97年度執全助字第155號、98年度審司 字第3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4305號(影卷) 、97年度執全字第3321號卷宗審閱屬實,而聲請人通知相對 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於民國98年12月9日送達清算人後,



經向本院及臺灣臺北、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分案查詢,相對 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永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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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皇御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