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聲字,99年度,55號
NTDM,99,審交聲,55,201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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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審交聲字第5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所為之處分(投監四裁字第裁65-J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於壹年內不得考領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簡稱異議人 )酒後於民國97年8月4日21時31分許,騎駛車牌號碼JSO-59 7 號重型機車(下簡稱系爭車輛)上路,嗣行經南投縣名間 鄉董門巷10之17號前時,因不勝酒力騎車追撞案外人陳岱偉 所騎駛之車牌號碼JY2-076 號重型機車肇事,經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下簡稱原舉發單位)警員到場 處理並將甲○○送往竹山秀傳醫院救治,並委託該院對其抽 血檢驗,測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201MG/DL(換算其呼 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 毫克,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 ,乃以之為由,掣發投警交字第JC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規定裁 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3 年禁考,及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 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酒駕經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並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 年期滿),支付財團法 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南投分會6 萬元,基於一罪不兩罰, 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監理部分免罰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 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 之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 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含機器腳踏 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2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 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



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參照。又 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 1 萬5,000 元以上6 萬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 扣駕駛執照1 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2 年;又汽車駕駛人經依第1 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 期間再有第1 項情形者,處6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 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有同條 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定。而汽車駕駛人違反本 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20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 鍰,經處分吊銷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再 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 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5條第1 款、第67條第6 項亦有規定。故汽車駕駛人因他案違規行為未依裁決或裁定 繳納罰鍰,經主管機關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後,倘未重新考領 駕駛執照,復因道路交通違規行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際 ,主管機關即應依上開規定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裁處 汽車駕駛人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末按,一行為同時觸犯 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 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 、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此即「一事 不二罰」原則,亦即,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 ,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 時,即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 法院依法定程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式,應予優先適用 ;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 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但其行 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 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者,因無一事不二罰疑慮 ,自得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處罰之。
四、觀之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之規定,係指汽車駕駛人因酒醉駕駛某一級汽車,遭吊扣 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後,於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間內,又再次 酒醉駕駛該級汽車,故吊銷其此一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理



由係因駕駛人短時間內再次從事應受吊扣處分之行為,即應 加重處罰之。惟倘若駕駛人前後兩次駕駛不同級汽車,則其 駕駛車輛有異,危險程度亦不一,尚不能因先前酒醉駕駛甲 級汽車遭吊扣甲級駕照,於吊扣甲級駕照期間內又酒醉駕駛 乙級汽車,即因此吊銷駕駛人甲級駕照。如此解釋,一方面 符合文義之射程範圍,另一方面滿足法律保留、處罰明確性 等法治國原則。且此種解釋更可與立法者修正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68條保障受處分人之工作及生活意旨相呼應。至 酒醉且無照駕駛,而無駕駛執照可供吊扣之情形,乃屬立法 之疏漏,不能將此種情形所生之不利益歸諸駕駛人承受。復 按駕駛人若無持有或遭註銷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除處罰鍰 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之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 第6 項亦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 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 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五、又按酒後駕車只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而且有關其處罰效果 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與該交通 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法院審理時應先確定受處分 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 法律有無錯誤。從而,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雖僅記載就吊 扣駕駛執照部分聲明異議,其餘部分並未提及,惟該罰鍰及 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 從分離,法院自應予以審理。否則,如法院審理結果,認其 交通違規行為不存在,則僅能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其餘部分因認未經聲明異議而確定,致生 無交通違規行為,而遭處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不 合理現象。再者,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所作成之決議,亦認受處分人如有交通 違規行為,應受罰鍰及記點之處罰,如原裁決書僅裁處罰鍰 而漏未記點,案經受處分人就罰鍰部分聲明異議,亦認法院 應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罰鍰及記點之處罰。則如認未經聲明 異議,即不得審理,法院如何能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罰鍰及 記點之處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是以,法院就受處分 人聲明異議狀所未記載之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 應併予審理。
六、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雖僅就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聲明異議,然參諸前 揭說明,對於原處分之吊銷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部分,本院仍得予以審究,合先敘明。




㈡次查,本件異議人於97年8月4日21時31分許,騎駛系爭車輛 上路,行經南投縣名間鄉南門巷10之17號前時,不勝酒力肇 事經警送往竹山秀傳醫院救治,並委託該醫院對其抽血檢驗 ,測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201MG/DL(換算其呼氣酒精 濃度值為每公升1 毫克),經警製單舉發;另其因涉嫌違反 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案件則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業經該署檢察官於97年9 月10日以97年度 偵字第3677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1 年,並命令異議人 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南投分會」支付6 萬元, 經檢察官職權送再議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 回再議而確定等情,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臺灣銀行無摺存入 憑條存根及上揭緩起訴處分書(影本)各1 份附卷足憑。 ㈢關於緩起訴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 項規定,命 被告為金錢給付、勞務給付及處遇措施部分,應得被告之同 意(因涉及被告之人身自由及財產拘束,且產生未經裁判即 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自應考慮被告之意願),命被告 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故無論檢察官 課以刑事被告以上何種負擔,該負擔雖然非「刑罰」,然本 質上可謂係實質之制裁,形同科予刑罰或保安處分,對被告 財產、自由等權利產生干預或不利之效果。查本件異議人因 酒醉駕車行為涉及刑事案件部分,檢察官既已對異議人為緩 起訴處分並課以負擔,已然產生實質之刑罰之效果,應可實 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而 非不起訴處分甚明。此觀之行政罰法於94年2月5日制定公佈 時,刑事訟訴制度已有「緩起訴處分」制度存在,卻未如「 不起訴處分」、「無罪」等,將「緩起訴處分」納入同法第 26條「得依行政規定裁處」之列,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 之法理,立法者應無意將緩起訴處分之情形納入該規範,自 不宜再以緩起訴乃附條件之不起訴處分之解釋,任意擴張該 法文之適用範圍。基上所述,異議人前揭酒醉駕車之一行為 ,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刑事案件 部分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且課予如上負擔,並確定在案 ,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既已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基於一事 不二罰原則,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再裁處「罰鍰」(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 亦同),是原處分機關就罰鍰6 萬元部分所為裁處,於法未 合。
㈣另本件異議人原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業已於90年 3 月29日經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違規案件未繳 納罰鍰而逕行註銷1 年在案,且迄今未再考領等情,有機車



駕照基本資料、機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表各1 份在卷可憑,又 異議人原領有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雖因於96年間酒醉駕 車違規,經原處分機關吊扣該駕駛執照1 年(吊扣期間:96 年8 月13日起至97年8 月12日止),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1 份在卷可稽,然本件異議人違規時既係騎駛重型機車,有上 述緩起訴處分書及系爭舉發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佐,依法所 受處分應為限制駕駛重型機車之資格,殆無疑義。且依前開 說明,原處分機關不可因異議人無重型機車駕照,即轉而認 定異議人先前因駕駛小貨車酒駕經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 ,於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期間又酒醉駕駛重型機車,即 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及第3 項之規定, 而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吊銷異議人所持有各級 車類之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僅能對異議人為吊扣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罰鍰及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之處分。又因異議人 未再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即屬無照駕駛,原處分機關雖 無法吊扣其重型機車駕照,尚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7條第6 項規定,轉為裁罰異議人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 (依同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吊扣駕照最長期間為 1 年),不得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是原處分機關裁 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禁考部分,顯有違行政法上 處罰法定原則、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亦有未洽。 ㈤惟前述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另規定略以,行為人之行 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仍得裁處之。其立法理由係謂 ,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 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亦即,此 種情形尚不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而上揭所謂其他種類行 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 條規定,包括警告性講習處分在內。 依此,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酒後駕車超過標準,另裁處異議 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因係原處分機關為達嚇阻 酒後駕車行為並維護道路交通其他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法益,維護公共秩序所為之管制罰,自屬適法。七、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 規定標準」之違規,然原處分關於罰鍰6 萬元及吊銷駕駛執 照,3 年內禁考部分,既有前述違誤,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全 部予以撤銷,就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禁考部分均應 不罰,另就異議人前述違規,諭知其1 年內不得考領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資適法。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鄭智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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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