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8年度,28號
NTDM,98,交易,28,201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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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
第四二O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十 一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982-GD號自用小客 車,沿南投縣(以下不引縣)南投市○○○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途經南投市○○○路與中興路之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 口左轉中興路往北方向行駛時,適有李厚摺騎乘車牌號碼F S6-122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乙○○,沿南投市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至該路口。甲○○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行經閃光紅燈 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 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與李厚摺騎乘 之上揭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脛骨與腓骨閉 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 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規定參照。
三、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告訴人乙○○,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其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 訴人已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在本院達成民事調解,告 訴人即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 訴(本院則於同年二月二十四日收文),此有本院九十八年 度審投簡調字第五七號調解成立筆錄影本及聲明撤回刑事告 訴狀各一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六頁至第一七頁、第一 九頁)。從而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就被告自應諭知公訴不 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 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廖 健 男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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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