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7年度,3號
NTDM,97,自,3,2010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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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自字第3號
自 訴 人 戊○○
      丙○○
共同代理人 朱文財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順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241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自訴人戊○○同為第7 屆立法 委員選舉南投縣第1 選舉區之候選人,且該選舉區僅被告與 自訴人戊○○登記參選,又自訴人戊○○之父即自訴人丙○ ○曾自民國90年起至94年止擔任南投縣縣長。詎被告竟意圖 使自訴人戊○○不當選,於第7 屆立法委員選舉之競選活動 期間即97年1 月2 日至同年1 月11日間,以樹立如附表編號 1 所示看板、散發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夾報文宣、廣插如 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競選旗幟等文宣方式,散布不實文宣資 料暗指自訴人丙○○於擔任縣長期間「吃銅吃鐵吃砂石」, 並暗指自訴人戊○○丙○○係「貪腐家族」、「吃砂石家 族」,以此等文宣方式將上開不實指控散布於眾,毀損自訴 人戊○○丙○○之名譽;又因曾任被告助理之胡耀仁指控 被告「教唆偽證」,且業於前1 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自首犯偽證罪,自訴人戊○○乃於競選活動期間陪同胡耀 仁召開記者會,被告竟再散發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不實文宣 指控自訴人戊○○「恐嚇取財加妨害選舉」、「一丘之貉, 狼狽為奸」,並將文宣以夾報之方式散布於眾,毀損自訴人 戊○○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之毀謗罪及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意圖使人不當選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 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



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事訴 訟法第161 條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 編總則第12章「證據」 中,此項證據章通則內之規定,自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是 自訴人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三、另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 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 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 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 罪、同法第310 條第1 項、第2 項誹謗罪,及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104條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 限制,乃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惟上開罪名之構成,仍必須在符合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 基本精神,及不違背憲法第23條規範之必要條件下,始能成 立,否則箝束言論過當,反足為國家社會之害。故刑法第 311 條特別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該條各款所列情形 之一者,不問事實之真偽,概不處罰。至同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 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 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 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 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 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 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又言論可區分為「 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 ,原則上只有不實之事實陳述,始為誹謗罪所欲處罰之言論 ,意見表達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是刑法 第309 條所稱「侮辱」及第310 條所稱「誹謗」之區別,即 在於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嘲笑或其 他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評價、使人難堪之言語;後者則係對於 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惟 因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單



純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固無疑義,若「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 表達」,則亦應回歸誹謗罪予以規範。
四、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誹謗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等犯行,無非係以如附表編號1 、4 至6 所示看板、 旗幟之照片,及如附表編號2 、3 、7 所示夾報文宣之文字 記載內容,且被告上開犯行顯非屬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 之評論,而係惡意謾罵以圖利於選舉等語,為其論據。訊據 被告固坦承與自訴人戊○○同為第7 屆立法委員選舉南投縣 第1 選區之候選人,且該選舉僅伊與自訴人戊○○參選之事 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誹謗或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犯行,辯稱:伊於第7 屆立法委員競選期間非常忙碌,上開 看板、旗幟伊均不知情,伊亦不知競選總部之文宣係由何人 負責,不清楚所謂青年後援會為何,如附表編號7 所示夾報 文宣係因胡耀仁恐嚇伊妹郝家伶,自訴人戊○○竟夥同胡耀 仁在立法院召開記者會企圖使我不當選,伊為防衛才做文宣 澄清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自訴人戊○○同為第7 屆立法委員選舉南投縣第1 選 舉區之候選人,且該選舉區僅被告與自訴人戊○○2 人登記 參選,而第7 屆立法委員選舉之競選活動期間為97年1 月2 日至同年1 月11日,又自訴人戊○○之父即自訴人丙○○曾 自民國90年起至94年止擔任南投縣第14屆縣長等事實,業據 被告坦承不諱,並有中央選舉委員會97年1 月1 日中選一字 第0963100346號公告之節本及97年12月26日投選一字第0971 101934號函送之第7 屆立法委選舉(區域)候選人登記冊各 1 份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3 、7 等2 份競選文宣上均有 被告之親筆簽名,為被告知情而同意製作,並以夾報等方式 散布之事實,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並有上開 如附表編號3 、7 等2 份競選文宣影本附卷可稽,堪認被告 確有意圖散布於眾,而製作、散發上開2 份競選文宣之行為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如附表編號3 所示競選文宣雖 係伊競選總部所製作、散發,但文宣人員係直接以伊預留之 簽名加以製作,伊係事後拿到報紙才看到該份夾報文宣,伊 事前並不知情云云。惟候選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之 宣傳品,應親自簽名,此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2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被告既不否認如附表編號3 所示競選文宣上 被告簽名之真正,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伊負責簽名之文 宣伊均知情等語明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嗣後 翻異前詞、空言否認知悉該份文宣之製作、散發云云,自無 足採。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競選文宣部分:




⒈本件自訴人所指被告所製作、散發之如附表編號3 所示競選 文宣中涉及自訴人戊○○丙○○名譽之部分內容乃「絕不 縱容貪腐家族污辱民主」等詞,而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競選 文宣雖未直接指稱所謂「貪腐家族」係指何人,惟參以第7 屆立法委員選舉南投縣第1 選舉區僅被告與自訴人戊○○2 人登記參選,而該份文宣上已載明希望選民支持第1 號候選 人甲○○之標語,故綜觀該文宣全文,可知其上所指「貪腐 家族」,雖未具體指名道姓,實足以推知其具體對象係被告 參選立法委員之競爭對手即自訴人戊○○及其家族無訛,被 告辯稱該份文宣並未指射任何人云云,尚無足採。再所謂「 貪腐」乃貪污腐化之意,被告以此等用語影射自訴人戊○○ 及其家族,已足以使大眾對自訴人戊○○丙○○之品德、 操守產生質疑,自以減損貶低自訴人戊○○丙○○之名譽 。惟因被告於該份文宣中並未陳述具體事實,而僅係依個人 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批判,尚無「散布謠言或傳播 不實之事」之違法情形,故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僅係公然侮辱 自訴人戊○○丙○○。且被告既製作、散發該競選文宣, 對該文宣內容足以損害自訴人戊○○丙○○之名譽,自有 所認識,乃被告仍決意製作、散發該文宣,被告自具公然侮 辱之故意。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已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 要件。
⒉惟依刑法第311 條第3 款之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 而為適當之評論者,縱使損害他人名譽,基於利益權衡之結 果,亦不具違法性。「可受公評之事」,乃指與公眾利益有 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而是否為「善意」之評論,其重 點應是在審查表達意見人是否針對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作成 評論,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且此 所謂「善意」之認定,倘涉及之對象係公眾人物,因公眾人 物較諸一般人更容易接近大眾傳播媒體,自可利用媒體為其 所作所為進行辯護,是以其就公共事務之辯論,實處於較為 有利之地位,則人民對公眾人物所為有關公共事務之批評, 自應嚴格認定其是否確非出於善意。至判斷某種評論是否「 合理」或「適當」,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之表達是否選 擇了適當之字眼或形容詞,而係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 或所評論之事實是否已為大眾所知曉,其目的在讓大眾判斷 表達意見人之評論是否持平,是否為大眾所接受,社會自有 評價及選擇。故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 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 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 度。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



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 之目的者,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以避免人民因恐有 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 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效。且「 意見表達」乃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 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 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 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 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公權力之運作、公職 人員之品德操守,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 以批評,亦應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 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 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
⒊在選舉活動期間,選民投票之意向取決於候選人之政見、學 歷、品格、操守及形象清新與否等因素,此關係於選民是否 能透過選舉機制選出正確、品德操守良好之公職人員,候選 人之家族成員是否有貪汙腐化之情形,自足以影響候選人之 形象,而與公共利益有密切關係,為可受公評之事。且自訴 人丙○○確因於任職南投縣第14屆縣長期間,因就土石標售 採購案採最有利標並訂定合理參考價格等情,涉有違反貪污 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嫌,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發交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開始偵查,有該署97年度偵字第3624號不起訴處分書 及自訴人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參,該案件雖於本件案發後之97年8 月26日經偵查終結獲 不起訴處分,然被告製作、散發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競選文 宣時,自訴人丙○○既確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 察官偵查中,可見被告如附表編號3 所示競選文宣中暗指自 訴人丙○○戊○○為貪腐家族部分,並非被告恣意謾罵; 且綜觀如附表編號3 所示被告競選文宣之內容訴求,乃在於 促使選民重視民主之價值,提醒選民注意同選區另1 位候選 人即自訴人戊○○之至親即自訴人丙○○於任南投縣縣長期 間之施政措施或涉有違法貪污情事,讓選民自為評價及選擇 ,期能選賢與能,難認被告係以毀損自訴人戊○○丙○○ 之名譽為唯一目的,故應可認係以善意發表言論。且被告上 開競選文宣中涉及自訴人戊○○丙○○名譽之事項,乃強 調「絕不縱容貪腐家族污辱民主」,並未具體直指自訴人戊 ○○或丙○○確有何等貪污腐化之不法情事,亦無情緒性、 人身攻擊性之用語,尚未逾越適當評論之範圍,是被告此部 分所為應已符合刑法第311 條第3 款之阻卻違法事由。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7 所示競選文宣部分:
⒈按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同條第2 項規定,散 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此為學理上所稱之「加重誹謗罪」,是由上 開條文規定可知,加重誹謗罪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為「以散 布文字、圖畫之方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則為「誹謗故意(對於所指摘或傳述之事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有所認識猶決意為之)」及「散布於眾之 不法意圖」,凡有上開客觀之行為及主觀之犯意,即已該當 於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1 項之「加重誹謗罪」之犯罪構 成要件。惟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 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 不在此限。」亦即非涉於私德、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倘能 證明其為真實者,即阻卻前開加重誹謗罪構成要件之違法性 ;再者,對於所誹謗之事,客觀上雖不能證明其為真實,然 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所誹謗之事並非真實一事欠缺故意時,仍 屬欠缺阻卻違法事由主觀上之認知,而阻卻故意。至於行為 人主觀上對於所誹謗之事並非真實一事究竟有無故意,亦即 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惡意,不能片面由行為人或被誹謗人 之立場觀察,且因意念係存於個人心中,並非審判者所能探 知,故僅能觀察行為人究係本於何種依據,並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為真實,而得據以散布文字、圖畫之方式指摘或傳述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此即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 號 解釋所謂「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 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 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之意旨,亦與美國在憲法言論自由上 所發展出之「真正惡意原則」中所指「明知為不實之確定故 意或出諸不論真實與否之未必故意,始得追究行為人之責任 ,行為人是否依其能力所及,已踐行合理之查證(但不以與 事實相符為必要),可作為行為人是否基於善意發表言論之 判斷基準」相當。若已盡相當之查證,或依據相關資料,就 既存之特定事實本於合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推理過程後 ,為個人所得意見之評斷或推理所得事實之評論,自仍屬善 意而為適當之評論。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規定所 保護之法益兼及個人名譽與公共利益之維護,與刑法第310 條保護之法益有所差別,並因而有較重之法定刑度規定,以 及行為人必須有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之意圖外,因亦屬表 見自由與其他法益衝突之情形,有關是否該當於本條構成犯 罪之要件及判斷基準,仍與前開關於誹謗罪要件及判斷基準



所揭櫫之意旨一致,若候選人對於所傳播之言論內容,並非 完全出於虛捏假造,縱因疏虞未能查證事實真相,致所發表 之言論內容未盡與事實相符者,若不能積極證明候選人主觀 上具有虛捏事實誹謗之犯罪故意(即惡意)者,仍不能遽依 上述罪名相繩。
⒉本件自訴人所指被告於如附表編號7 所示競選文宣中涉及自 訴人戊○○名譽之部分內容乃指自訴人戊○○「恐嚇取財+ 妨害選舉」、「一丘之貉,狼狽為奸」等詞,而「恐嚇取財 」與「妨害選舉」均屬犯罪行為,「一丘之貉」、「狼狽為 奸」則有彼此同樣低劣,並無差異,且彼此勾結為惡之意, 綜合該競選文宣內容之全部旨趣,應係指摘自訴人戊○○胡耀仁共同犯罪、為惡,2 人均品性低劣,此乃被告就關於 自訴人戊○○協助胡耀仁指摘被告之事實,為事實之陳述及 加以個人之意見評論,亦即事實與意見表達夾敘夾論之方式 ,衡其內容,自足以減損貶低自訴人戊○○之名譽。又被告 既製作該競選文宣,則對該文宣所指述之事足以損害自訴人 戊○○之名譽,自有所認識,而其仍以夾報方式散發之,自 具有誹謗故意及散布於眾之意圖,其所為應已該當誹謗罪之 構成要件。
⒊惟胡耀仁曾於96年10月5 日以簡訊傳送「謝謝你逼我做出不 能做事的事,(郝家伶女士)我辜負了你對我的疼愛,我現 在不管任何事情了,你去拍賣陳淑芬的房子我已無所謂了, 白冰冰事件,你指使我至現任議員連立堅的律師事務所,套 招做偽證,你不顧一切情分,我將你把所有陳淑芬的東西拍 賣完之後,我將在適當的時機,做出我該做的事件,謝謝你 讓我變成沒欠你錢,我希望你把他逼的宣布破產,3 至5 年 他將可重新開始,你可以將可他她一把,讓他從新開始,我 將不會撥電話給你,因為我沒欠你錢了,玉使俱焚吧,相信 他破產你一毛錢也拿不到,你做的真好,我現在輕鬆很多了 ,謝謝你(郝家伶)。我沒恐嚇你ㄡ,」等內容至被告之妻 妹郝家伶所使用之手機中之事實,業據證人胡耀仁郝家伶胡耀仁所涉恐嚇案件之偵查中供述綦詳,並有上開簡訊內 容之照片9 張、郝家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 份在卷 可稽,且胡耀仁因傳送上開簡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而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68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 ,並於98年1 月8 日經同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873 號判決駁 回上訴乙情,復有上開判決書各1 份附卷為憑。證人胡耀仁 於該案偵訊時並供稱:上開簡訊內容乃在請郝家伶放過陳淑 芬,不要拍賣陳淑芬的房子,而所謂「套招作偽證」之部分 係指郝家伶與被告叫我去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就被告於競



選高雄市市長時所涉妨害名譽案件作偽證等語;而胡耀仁確 於第7 屆立法委員投票日(即97年1 月12日)前之97年1 月 7 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其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674 號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 件審理時,經被告教唆而為偽證之情,嗣經該署檢察官於98 年1 月10日以「除被告(即胡耀仁)顯有瑕疵之自白外,尚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或證明被告有何偽證之犯行」, 認胡耀仁之犯罪嫌疑不足,而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 年度偵字第2652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胡耀仁之刑事 自首狀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參,足認胡耀仁確有 因金錢糾紛而恐嚇被告妻妹,並揚言欲揭發被告教唆偽證, 復進而自首偽證犯行之情。而自訴人戊○○竟於97年1 月8 日陪同胡耀仁舉行記者會,協助胡耀仁指控被告涉嫌教唆胡 耀仁作偽證,有自由時報97年1 月9 日剪報影本1 份可參, 此距第7 屆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已僅4 日,自足以對被告之 選情造成不利之影響。再參以郝家伶乃以胡耀仁係為圖要求 其免除債務,而以上開簡訊對其恐嚇,並揚言將對外詆毀被 告之人格及名譽等語,於97年1 月9 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提出胡耀仁涉犯刑法第346 條罪嫌之告訴;被告亦於 97年1 月10日,以胡耀仁恐嚇伊妻妹郝家伶,並虛偽自首受 伊教唆為偽證,復於第7 屆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前數日,與 南投縣第1 選區之競爭對手即自訴人戊○○召開記者會指控 被告教唆偽證,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意圖使 人不當選罪嫌,而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此 有郝家伶及被告之刑事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參,可見被告確 係以其親身經歷之事實為基礎,推認自訴人戊○○乃與胡耀 仁共同犯罪,且利用胡耀仁欲使其不當選,進而加以個人之 意見評論,而製作、散發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競選文宣,堪 認被告已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指述為真實,縱使該件文宣部分 用語過激,惟無非係因急於表示自己係遭人誣陷、抹黑,表 明自身清白所致,尚難謂其係出於真實惡意而為。且候選人 是否涉嫌犯罪亦關係於選民是否能透過選舉機制選出正確、 品德操守良好之公職人員,自與公益有關,非單純屬於個人 私生活領域問題,故被告前揭指述之事實非僅係涉於私德之 事項。綜上,被告於前開競選文宣上所撰述涉及自訴人名譽 之內容既非無相當之事實基礎,且與公益有關,其本於個人 之確信認自訴人戊○○乃與胡耀仁共犯恐嚇取財及妨害選舉 罪,並評論自訴人戊○○胡耀仁為一丘之貉、狼狽為奸, 依前揭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觀之,自與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之阻卻違法要件



相符,不應予以處罰。且其內容既屬有據,亦難謂其係故意 散發謠言或不實之事,自不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罪。
㈣此外,參以自訴人戊○○身為第6 屆立法委員,並為第7 屆 立法委員候選人,自訴人丙○○則為第14屆南投縣縣長,均 曾任公職人員。而候選人於競選期間就來自競選對手之批評 ,受批評者主觀上或有不愉悅的感受,但受批評者同樣可以 用競選文宣的方式澄清事實,或利用媒體採訪之機會為自己 辯駁,所謂「真理越辯越明」、「選民的眼睛的雪亮的」, 批評是否恰如其份,原則上應留待選民以選票公評;自訴人 戊○○丙○○均身為公眾人物,就自訴人戊○○競選期間 關於候選人私德品行之言論批判,實可利用媒體或競選文宣 為其所作所為進行辯護、澄清,是就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 、 7 所示競選文宣之上開評論及陳述內容,既與公共利益攸關 ,又非顯然出於惡意而為,為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 展,實不應遽以刑責相繩。
㈤至如附表編號1 所示看板、如附表編號2 所示夾報文宣,及 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旗幟,被告均否認係伊知情而由伊本 人或指示伊競選總部製作,自訴代理人亦坦承並無證據可證 上開文宣廣告係由被告所製作。而觀諸此部分看板、夾報文 宣、旗幟之內容,雖係請求選民支持被告,或係詆毀自訴人 戊○○丙○○,固足以推認係被告之支持者所為,而為立 法委員選舉期間支持被告之宣傳文宣,惟其上既無被告本人 之親自簽名,證人即被告參選第7 屆立法委員選舉時之競選 總部總幹事丁○○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文宣、廣告中, 有的有在路上看過,有的沒有印象等語;證人即競選總部主 任委員乙○○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並未看過上開文宣、廣 告等語,2 人並均否認知悉所謂「草屯鎮青年後援會」等組 織為何,此外,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上開看板、夾報文宣 、旗幟之製作人或製作經費出處為何,自無從遽認此部分之 看板、夾報文宣、旗幟係被告或與被告有犯意聯絡之人所製 作、散布。另辯護人所提之辯護意旨狀中雖坦承如附表編號 1 所示看板、如附表編號2 所示夾報文宣,及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旗幟均係出自被告之競選總部,惟上開辯護意旨狀 均未經被告本人簽名、蓋章,可見上開辯護意旨狀應係辯護 人個人為被告辯護所提出之意見、判斷,並非被告本人所為 陳述。而辯護人乃於本案中受被告之委任而為被告辯護,就 被告參選第7 屆立法委員選舉之實際情形並未親身經歷、體 驗,其就被告競選總部有無製作上開看板、夾報文宣、旗幟 等事項所為陳述,僅係其個人主觀上所為之判斷意見,因非



以個人經歷體驗之事實為基礎,又與被告此部分之供述抵觸 ,自不得據以作為上開看板、夾報文宣、旗幟係被告之競選 總部所為之證據,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製作、散發如附表編號3 所示競選文宣並 未陳述具體事實,與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及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104 條之罪要件不符,而其公然侮辱自訴人戊○○丙○○之行為,則因符合刑法第311 條第3 款「以善意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之阻卻違法事由而不罰 ;又被告製作、散發如附表編號7 所示競選文宣之行為,既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且與公共利益相關,則 與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之阻卻違法事由相符,欠缺實質違法 性,不應加以處罰,且因其並無散發謠言或不實之事之故意 ,自亦不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罪;至如附表 編號1 所示看板、編號4 至6 所示旗幟及編號2 所示夾報文 宣,並無證據足認係由被告或與被告有犯意聯絡之人所製作 ,自亦無從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自訴人既未 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所為不符合前述阻卻違法事由, 或有自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 ,本案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
│編號│文宣類型│ 文宣內容(主要標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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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看板 │是那個縣長?骨力生財 打拚賺 吃銅吃鐵吃砂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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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夾報文宣│歡迎來辯論 是那個縣長?自己做賊.罵人白賊 │




│ │ │吃銅吃鐵吃砂石… │
│ │ │第一名縣長 第一流立委 甲○○ 草屯鎮青年後援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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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夾報文宣│搶救 民主的價值 絕不縱容貪腐家族污辱民主! │
│ │ │絕不放任選舉奧步破壞民主!… │
│ │ │第一名縣長 第一流立委①甲○○ 競選總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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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旗幟 │就算退「砂石稅」!也不選吃砂石家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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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旗幟 │拒絕吃砂石家族!我選清廉不選貪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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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旗幟 │不炒地皮不包工程不吃砂石 請支持清廉專職立委 │
│ │ │①甲○○ 南投縣廉政促進會 敬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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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夾報文宣│戊○○應該退選!!戊○○胡耀仁恐嚇取財+妨害選舉│
│ │ │罪證如山 胡耀仁不是助理! 不是文宣負責人! 恐嚇│
│ │ │甲○○妻妹「欠錢準嘟好」為免除70餘萬元債務翻供│
│ │ │?還是被買通為民進黨及戊○○翻供亂咬人?戊○○
│ │ │串通胡耀仁共犯恐嚇取財+妨害選舉罪 胡耀仁上一│
│ │ │次做「真證」,這一次才是做「偽證」 戊○○利用│
│ │ │一個負債累累、走投無路的「背信」之徒,耍賤招,│
│ │ │出奧步 這樣一個信用破產、出賣靈魂的人能證明什│
│ │ │麼?只能證明胡耀仁戊○○是一丘之貉 狼狽為奸│
│ │ │… 第一名縣長 第一流立委 ①甲○○
│ │ │草屯鎮青年後援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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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