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99年度,128號
TNEV,99,南小,128,201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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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南小字第128 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2 月26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第二
十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伍逸康
  書記官 盧昱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與訴外人吳漢彰共同簽發之票載發 票日民國94年4 月26日,到期日94年9 月28日,面額新臺幣 (下同)23萬元,其上載有利息自發票日起,按週年利率 14.5% 計算,逾期自遲延日起,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並載 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 示竟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1 份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付款人於承兌後 ,應負付款之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款承兌人同。 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息自發票 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要求下列金額:1 被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如 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2 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6 釐計算之利息。3 作成拒絕證書與通知及其他必要費 用。此觀之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52條第1 項、第121 條 、第28條第1 項、第3 項、第124 條準用第97條第1 項之規 定自明。查本件被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系爭本票復有前



揭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之記載,有系爭本票影本 1 份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負有給付上開票款之 責,且原告並得請求自發票日起,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中之3萬 7,607 元及自98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4.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四、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盧昱蓁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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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