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1506號
原 告 萬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兼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九年一月二
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狄斯耐工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8月3日,邀 同被告甲○○及訴外人王瓏成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 台幣(下同)參佰萬元,約定借款償還期限自96年8月6日起 至99年8月6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嗣後又簽立借據條款 變更契約將原償還期限變更為自96年8月6日起至101年8月6 日止。詎料借款人狄斯耐工業有限公司未依約還款,前經原 告向臺中地院聲請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臺中地院98年度司促 字第30266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證一)。目前尚欠計 本金1,577,916元及自98年6月6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如【 附表二】所示。
㈡然被告甲○○為逃避債務,竟於98年4月7日將其坐落於如【 附表一】之不動產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其叁子 即被告丙○○名下,致原告對被告甲○○查無可供執行之財 產,是以被告甲○○及丙○○間之無償贈與行為,顯已損害 原告債權之求償。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債 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 銷之。蓋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 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故無償行為 ,不問債務人知其損害債權人權利與否,債權人均得行使撤 銷權。查被告甲○○明知其財產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卻 於訴外人狄斯耐工業有限公司發生債信不良之際,迅及將其 名下之不動產故意以贈與為原因移轉過戶予其叁子即被告丙 ○○名下,意圖使原告無法行使權利,其脫產行為顯然已損 害原告之債權。爰此原告自得依民法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 規定,訴請鈞院撤銷被告丙○○及甲○○間之無償贈與行為 ;並依同條第四項之規定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又前 向鈞院聲請假處分裁定(98年度裁全字第2633號)核定系爭
標的現值金額為196,100元。
㈢陳報對「狄斯耐工業有限公司」執行無效果之證明事: 經查調「狄斯耐工業有限公司」之國稅局財產(暨所得)歸 屬資料清單,確實查無執行實益之財產可供原告聲請執行以 滿足債權受償;是以,被告甲○○及丙○○間之無償贈與行 為,顯已損害原告債權之求償。
㈣被告甲○○及丙○○間之贈與行為,有害原告債權之證明: 按原告前已於98年12月15日具狀提出對主債務人「狄斯耐工 業有限公司」執行無效果之證明,另對保證人即被告甲○○ 之其他財產執行或查封現況說明如下:
⑴除本案系爭標的建物「臺南市○區○○○街78號」(下稱系 爭建物)外,其他持有現狀皆為「公同共有」,原告雖已採 取保全程序限制被告移轉或設押,惟日後進行強制執行變價 程序實有困難。因「公同共有」有別於「分別共有」,原告 不知被告甲○○實際持份之比例,自然無法進行估價及定拍 等程序。
⑵被告甲○○提供原告設押之雲林縣虎尾鎮○○○段三筆持份 土地,目前雖在強制執行中,目前一拍底價亦高於原告債權 金額,惟拍賣公告上使用情況標示「所有權為共有狀態,共 有人間無分管約定,拍定後不點交」。另該三筆土地上亦有 「公同共有」現況,足見其處分之困難;綜合上述,被告甲 ○○名下之其他資產實不足期待拍定受償,僅本案系爭建物 具產權之獨立性及完整性,因此被告間之贈與行為有害原告 債權之事實自為明確。另基於本案訴訟係受除斥期間約束, 若待執行程序終結恐已罹其時效,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 判決如原告之聲明等語。
㈤並聲明:
⑴請求判決將被告丙○○與被告甲○○間於民國98年4月7日 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⑵被告丙○○應將前開【附表一】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訴外人「狄斯耐工業有限公司」原負責人林素蓮(被告甲○ ○之妻)於95年3月間因病往生,改由被告甲○○為負責人 ,因經營需要,由中小企業信保向萬泰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 貸款,每月按期還款尚稱順利,然遭逢世界金融風暴致生意 一落千丈,無法接獲訂單致失信還款事宜,系爭贈與行為系 98年3月間辦理,而於98年6月起始無力還款;系爭贈與房屋
與建地所有人不同,房屋係被告所有,而建地為5人公同共 有,因被告恐往生後,因繼承人意見無法一致而又成為公同 共有房屋之困擾,被告將值20萬元房屋贈與被告丙○○,而 另有被告所有建地值240萬元以上,未辦贈與,是因受贈人 即被告丙○○戶籍與被告甲○○相同,可享自用住宅優惠, 絕無脫產之意念;按系爭贈與房屋已於87年7月間向台灣銀 行辦理抵押貸款200萬元,由受贈人即被告丙○○按月攤還 ,被告甲○○原有退休金近300萬元,均因「狄斯耐工業有 限公司」週轉問題,提供為員工資遣費等支出,以免引發社 會問題,銀行貸款部分因不幸遭逢世界金融問題致公司營運 失靈,俟經濟復甦後,將設法優先攤還借款。
㈡被告甲○○的財產價值二百多萬元在雲林地方法院業經原告 聲請拍賣,如果被告要脫產,就將二百多萬元那筆移轉出去 了(於99年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庭呈雲林地方法院拍賣通知 )。被告甲○○並沒有脫產的理由,被告還在正常繳納利息 時就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給兒子即被告丙○○。是因為景氣不 好才繳不起利息,而且不動產在臺灣銀行還有貸款二百萬元 ,所以要拍賣是有困難的等語。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
㈠訴外人狄斯耐工業有限公司於96年8月3日,邀同被告丙○○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參佰萬元,嗣借款人狄斯耐工業 有限公司未依約還款,前經原告向臺中地院聲請支付命令確 定在案(臺中地院98年度司促字第3026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 證明書)。目前尚欠計本金1,577,916元及自98年6月6日起 算之利息、違約金等。
㈡被告甲○○提供原告設押之雲林縣虎尾鎮○○○段三筆持份 土地,目前業經原告於雲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中,目前一拍 底價亦高於原告債權金額。
㈢被告甲○○於98年4月7日(依不動產登記謄本之登載日期為 據)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王瓏並完成所有權 移轉。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為:被告甲○○及丙○○間之贈與行為 ,是否有害原告之債權(即原告得否依法請求撤銷被告間之 前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五、關於被告甲○○贈與被告丙○○之系爭不動產為無償取得部 分,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前開贈與行為是否有害原告之債權 ?茲分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 債權者,債權人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惟債權人欲主張得依
上開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自應就債務人所為 係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其債權等情,負舉證責任。復按債務人 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 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按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 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 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 害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92年度台上字第 82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間所為之無償贈與 行為,有害及其債權,惟原告僅提出「狄斯耐工業有限公司 」之國稅局財產(暨所得)歸屬資料清單,確實查無執行實 益之財產可供原告聲請執行以滿足債權受償;證明其對「狄 斯耐工業有限公司」執行無效果之事實:再按原告自承業已 對被告甲○○提供原告設定抵押權之雲林縣虎尾鎮○○○段 三筆持份土地,於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中,業經訂定 一拍底價且該拍賣底價亦高於原告債權金額等語,足徵原告 對被告甲○○之坐落於雲林縣不動產實施強制執行,並非全 無超額執行之虞,然原告卻又陳稱該強制執行拍賣公告標示 使用現況為「所有權為共有狀態,共有人間無分管約定,拍 定後不點交」、「該三筆土地亦為『公同共有』情況,足見 其處分之困難;因而,原告主張被告甲○○名下之其他資產 實不足期待拍定受償,僅本案系爭標的具產權之獨立性及完 整性,‧‧」,主張被告間之贈與行為有害原告債權云云。 綜參上情,原告業已對被告甲○○名下之其他不動產實施強 制執行並擬於99年1月27日進行第一次拍賣,此有被告陳報 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雲院明98司執庚字第23142號拍賣公告 函文在卷足憑,則原告僅空言主張被告甲○○及丙○○間之 無償贈與行為,業已損害原告債權之求償,惟卻無法提出具 體證據予以證明原告債權如何受損;則原告之主張即屬無據 ,應非可採。
㈡末按連帶保證債務與與一般保證債務同,均係以主債務之存 在為前提,而在主債務關係尚未發生前,縱已締結連帶保證 契約,此時連帶債務的法律關係既尚未現實地發生,連帶保 證人充其量不過僅係承擔將來可能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 任之風險而已,並不影響連帶保證人對於其財產之使用、收 益或處分權限。查本件連帶保證契約之主債務人狄斯耐工業 有限公司於96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共計300萬元;根據系爭 建物登記謄本登載,被告甲○○及丙○○間之系爭贈與行為 係於98年4月7日辦理登記並移轉所有權,然系爭借款係自98
年6月間起方無力還款;因約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則於97年6月5日訴外人喪失期限利益時(按依臺中地院98 年度司促字第3026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登載:系爭借 款目前尚欠計本金1,577,916元及自「98年6月6日」起算之 利息、違約金等‧‧),原告與主債務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始現實地發生,而被告甲○○之連帶清償責任,亦於斯時始 告確定。惟查,被告甲○○早於97年4月7日即與被告丙○○ 就系爭建物辦理贈與登記並移轉所有權,顯見系爭贈與契約 及所有權移轉完成登記時,被告甲○○之連帶清償責任根本 尚未發生,據此,實難認被告甲○○於處分系爭土地時,即 已明知會損害原告之債權。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將系爭「台南市○區○○○街78 號」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丙○○,雖屬無償之贈與行為,然 係於被告甲○○對原告之連帶清償責任發生前所為之法律行 為,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間為該贈與行為時,有害及原 告之權利,自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何況,原告 亦自承業已就被告甲○○提供原告設押之雲林縣虎尾鎮○○ ○段三筆持份土地,向雲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中,而該院所 訂定之一拍底價亦高於原告債權金額等情,從而,原告主張 被告間關於系爭建物之移轉登記行為,屬於無償之脫產行為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應予撤銷,並依民 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丙○○應將系爭不動產之 贈與登記予以塗銷,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送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2,100元,揆諸 前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7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附表:
┌───┬──────────┬───┬────┬────┐
│建 號│ 基 地 坐 落 │建 物 │權利範圍│建築式樣│
│ ├──────────┤ ├────┤、建材、│
│ │ 建 物 門 牌 │面 積 │所有權人│層數 │
├───┼──────────┼───┼────┼────┤
│北 區○○區○○段501地號 │總面積│全 部│加強磚造│
│富台段├──────────┤122.3 ├────┤、共2層 │
│838建 │臺南市○區○○○街78│平方公│ 丙○○ │、住家用│
│號 │號 │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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