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一○號
原 告 甲○○
送達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伍陸零玖地號、地目田、面積零點壹陸貳捌公頃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伍陸壹零地號、地目田、面積零點壹陸貳捌公頃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向訴外人玉東織造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玉東公司)及被告乙○○購買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五六0 九地號、地目田、面積0‧一六二八公頃土地全部及同段五六一0地號、地 目田、面積0‧一六二八公頃土地持分三分之一暨另一筆同段五六0六地號 土地及地上建物,約定登記予有自耕能力之李祈,全部價金新台幣(下同) 六百五十萬元,原告已付三百九十萬元,尚餘二百六十萬元,由玉東公司之 負責人鄭正教指定交付予被告,原告於七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再以二紙面額各 四十萬元之支票支付價金八十萬元予被告,於同日又依被告之指示,再交付 三十萬元予土地代書洪溪水,即合計支付一百一十萬元予被告,尚餘一百五 十萬元,約定於移轉登記完畢時付清,被告並於該日與李祈訂立買賣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即俗稱之公契),詎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祈之前,系爭土 地竟遭被告之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赤崁分行(以下簡稱華南銀行)假扣押查 封,原告為求順利完成移轉登記,欲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代償債務,詎被告 明知其與訴外人葉茂成間並無借貸關係,竟共謀製造數額三十萬元之假債權 ,讓葉茂成以該債權聲請假扣押上開五六0九及五六一0地號二筆土地,此 案併案入上開華南銀行之聲請事件,援用同一查封。 (二)上開債權人華南銀行及葉茂成聲請之假扣押查封,於訴訟進行中已經塗銷, 被告為土地出賣人,負有將土地無瑕疵之權利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查系 爭土地原承受人李祈已去世,承受土地之權利由其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其 全體繼承人已將所繼承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原告,並已通知被告,有卷附 之九十年三月五日台南南門路郵局一九七號存證信函可稽。因被告迄今仍拒 不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自得依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⑴本件訴訟與原告對被告所請求之另件損害賠償訴訟,非同一事件,並無違 反禁止更行起訴之規定:
①查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基於買賣契約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聲明事項為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原告對被告所提起之另件損害賠償訴訟,請求 之標的為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聲明為請求 被告為金錢賠償,則兩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及聲明均不相同,顯為不同之 事件。
②原告向被告提起另件損害賠償請求之目的,係為確保七十五年四月二十 五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之承買權,查被告因積欠訴外人鄭秀清債務未 清償,鄭秀清對被告之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致系爭土地被拍賣,因 原告不能對訴外人鄭秀清請求撤回強制執行,土地被鈞院拍賣中,也不 能移轉登記,若一旦土地被賣出,原告之承買權將全部落空,原告為確 保權利,乃以被告移轉登記給付不能為由,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若能 取得對被告之執行名義,即得參予分配,以便彌補承買之土地被拍賣之 損失,則兩件訴訟之原因事實亦不相同。
③綜上所述,被告抗辯本件訴訟違反同一事件禁止更行起訴之規定,並無 理由。
⑵本件移轉登記之請求並無給付不能之問題:
①依農地移轉登記之法令,當事人要依據法院判決辦理移轉登記,需先向 當地鄉公所申請發給「農業用地做農業使用證明書」,證明此筆土地係 充作農業使用,鄉鎮公所主辦人員到實地查看該農地是否充作農業使用 ,若係充作農業使用,應發給「農業用地做農業使用證明書」,然後由 當事人持法院判決及鄉鎮公所核發之「農業用地做農業使用證明書」向 地政機關辦理農地移轉登記,此「農業用地做農業使用證明書」俟法院 判決准予移轉登記後,始申請發給即可,不必訴訟中申請,有原告已呈 之台南縣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府地籍字第一二七二七二號函、九十 年九月十二日九十府地籍字第一三四六五三號函可稽。 ②雖系爭土地上有訴外人蔡明晃向鈞院所承買之建物,然蔡明晃已同意將 來原告要辦理本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要取得土地所有權時, 其願意立即拆除地上建物,有其所立同意書可稽,該同意書係蔡明晃以 印鑑章用印,係真正之文書。則原告若蒙鈞院勝訴判決,將來要辦理系 爭農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不會發生困難及給付不能之問題。 ⑶被告爭執原告交付予土地代書洪溪水之三十萬元並非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 一部分乙節,並非真實:
查七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原告為給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而簽發面額各為 四十萬元之二紙支票予被告後,被告又指示原告將價金中之三十萬元,支 付予代書洪溪水,則原告支付代書三十萬元係依被告之指示,就該三十萬 元部分之價金,業已清償,此由被告曾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 年偵字第一五二九號偽造文書案件七十九年六月十八日偵訊時供述:「( 問:鄭正教有無拿二百六十萬元給你)甲○○拿八十萬給我,另一個三十 萬,尚欠一百五十萬元」即明,是原告所積欠之價金,可確定僅為一百五 十萬元。
⑷原告主張以對於被告之債權與前開積欠被告之買賣價金為抵銷,則系爭土 地之買賣價金原告業已付清,被告自應即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①查被告曾經將系爭土地賣給訴外人鄭秀清,嗣土地被華南銀行假扣押, 又因被告偽造債權製造執行名義併案扣押,使土地不能登記為鄭秀清所 有,鄭秀清受損害而與被告發生糾紛,其糾紛之發生,與本件發生糾紛 之情形如出一轍。鄭秀清解除買賣契約後,提起鈞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 四七號清償債務事件之民事訴訟,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鄭秀清三百十九 萬五千零八十六元,及其中一百五十九萬七千五百四十三元自七十三年 三月十二日起,其餘部分自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鄭秀清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之其他財產,僅受 償部分,未受償部分獲發債權憑證。嗣鄭秀清依據該債權憑證聲請鈞院 八十八年執字第四七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將本件系爭土地拍賣數次,無 人問津,鈞院再發債權憑證之後,鄭秀清又再次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聲 請鈞院以九十一年執字第六四0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系爭土地。 ②核被告積欠鄭秀清左開金額之債務:
⒈依鈞院八十三年聲字第一八五號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定,被告欠鄭 秀清訴訟費用三萬一千三百二十元。
⒉依八十八年執字第四七九號執行事件所發之債權憑證,被告欠鄭秀清 本金一百二十二萬八千八百九十八元,及自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該利息計算至九十一年三 月十日止為四十五萬三千零九元。(0000000×5%×2691÷365= 453009),則依上開債權憑證,被告欠鄭秀清一百六十八萬一千九百 零七元。
⒊以上金額合計為一百七十一萬三千二百二十七元(31320+0000000 =0000000),鄭秀清已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將上開債權移轉予原告 被告並已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收受債權讓與通知。則原告就本件買 賣尚欠被告之價金為一百五十萬元,原告茲將由鄭秀清受讓而來之一 百七十一萬三千二百二十七元債權抵銷本件買賣價金尾款一百五十萬 元,以同金額抵銷結果,被告反而欠原告二十一萬三千二百二十七元 及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是原告未再欠被告買賣價金,不再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之問題。 ⒋再鄭秀清將債權讓與原告之後,經原告之同意,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 已向鈞院民事執行處撤回鈞院九十一年執字第六四0號強制執行事件 ,則系爭土地亦無不能給付之問題,被告自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
三、證據:提出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七十五年七月十 一日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一件、本院八十年度訴字第四九0號刑事判決書 影本一件、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號刑事判決書影本 一件、土地登記謄本數件、存證信函影本三件、回執影本四件、債權讓與書影本 一件、同意書一件、印鑑證明一件、本院八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八十南院健執妥字
第五0五四號函影本一件、台南縣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九十府地籍字第一二 七二七二號函及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九十府地籍字第一三四六五三號函影本各一件 、支票影本二件、偵訊筆錄影本一件、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七號民事判決及 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債權憑證影本二件、債權讓與書一件、民事撤回強制執 行狀影本一件為證,暨聲請本院向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函詢耕地承買人取得法 院令耕地出賣人應將耕地移轉登記予土地承買人之判決後,土地承買人申請當地 之鄉鎮公所或市公所派員履勘實地,取得公所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 書」後,該農地承買人可否持法院判決書及鄉公所核發之前開證明書,申請辦理 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查原告曾向被告請求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則依司法院院字第二四七八號 解釋及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一號判例意旨,原告已不得請求原來 之給付,因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 (二)被告目前仍為給付不能:
⑴查系爭台南縣永康市○○段五六0九地號及同段五六一0地號土地,地目 均為「田」,而該土地係由原告占有使用,土地上建有工業廠房,並非供 農業使用,該廠房前經法院拍賣,已由訴外人蔡明晃於八十二年向法院承 受取得,為兩造所不爭執。
⑵按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後公布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明文 規定:「耕地之使用,應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之相關法令,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目前農地移轉雖無庸提出 自耕能力證明,但農地仍必須合法使用即現供農業使用,始能辦理移轉登 記。本件被告所有之農地,既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無法辦理過戶, 因此被告目前仍為給付不能,則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移轉登記,自屬無理由 ,應予駁回。
⑶原告雖提出蔡明晃之拆除同意書,然鄉公所終不能憑該同意書即發給「農 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系爭土地上之廠房既未真正拆除,自不能以 蔡明晃之一紙同意書即謂給付不能之狀態已除去。 ⑷又原告雖辯稱:法院不必審查系爭土地現今使用狀態,俟法院判決令被告 應移轉登記後,原告始向鄉公所申請發給「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即 可,不必訴訟中申請云云。惟查: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 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該法 條現已刪除),當時亦係以鄉鎮公所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為能自耕之 證明文件,而司法實務上,只要原告起訴請求農地之移轉登記,法院即應 就原告是否能自任耕作為實質審查,從未有本身不具自耕能力,起訴請求 農地移轉登記,而可於獲得勝訴判決後,再補正自耕能力而得向地政事務 所申請辦理移轉登記者。因此,就本件而言,必須系爭農地現供農業使用 ,並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原告始有請求移轉登記之可能
,今土地上之工廠既尚未拆除,原告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其購買土地及廠房,總價為六百五十萬元,已先給付三百九十萬元 ,餘款二百六十萬元,由玉東公司之負責人鄭正教指定交付予被告,嗣原告 又交付面額各為四十萬元之支票二紙予被告,用以給付價金,並均已兌現, 另訴外人鄭秀清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主張抵銷應給付被告之買 賣價金一百五十萬元等情,被告不爭執,然原告另交付代書洪溪水之三十萬 元可否認為係本件買賣價金之一部分,則有疑問,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已付清 全部之價金,則原告有何權利請求被告辦理移轉登記?三、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十五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 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號刑事案卷全 卷、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七號民事訴訟卷宗、本院八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八五 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七九號民事執行卷宗、本院七十 五年度執全字第六六七八號民事執行卷宗、本院七十七年度全字第八一三號及七 十七年度執全字第六八六號保全程序及執行卷宗。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向訴外人玉東公司及被告購買坐落 台南縣永康市○○段五六0九地號土地全部及同段五六一0地號土地持分三分之 一暨另一筆同段五六0六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約定登記予有自耕能力之李祈, 全部價金六百五十萬元,原告先付三百九十萬元,嗣於七十五年七月十一日簽訂 公契時,又交付二紙面額各四十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並依被告之指示交付三十萬 元予土地代書洪溪水,前開二紙支票並均已兌現,餘款一百五十萬元則約定於移 轉登記完畢時付清,詎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系爭土地竟遭被告之債權人 假扣押查封,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上開假扣押查封嗣後均已塗銷,被 告自應依約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訴外人鄭秀清已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讓 與原告,原告並已將債權讓與情事通知被告,原告爰以受讓自鄭秀清之債權與積 欠被告之買賣價金債務為抵銷,經抵銷後,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原告已全部付清 ,茲因系爭土地原承受人李祈已去世,其繼承人已將所繼承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讓 與原告,並已通知被告,原告自得依兩造間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訴請被告 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以系爭土地已給付不能為由,而訴請被告賠償損害,則原告已 不得請求原來之給付,其提起本訴實無理由;又兩造間買賣之系爭土地為耕地, 依法必須現供農業使用,並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原告始有請求 移轉登記之可能,惟系爭土地係由原告占有使用,土地上建有工業廠房,並非供 農業使用,雖該廠房前經法院拍賣,已由訴外人蔡明晃向法院承受取得,原告並 提出蔡明晃之拆除同意書,然廠房既未真正拆除,原告仍不能取得鄉公所核發之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本件既因可歸責於原 告之事由,而無法辦理過戶,被告目前仍為給付不能,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移轉登 記,自無理由;再原告交付代書洪溪水之三十萬元是否可認為係本件買賣價金之 一部分,亦有疑問,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已付清全部之價金,則原告有何權利請求
被告辦理移轉登記云云,資為抗辯。
三、查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五六○九地號土地全部、同段五六一○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三分之一(以上二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及同段五六○六地號土地暨其 上建物原為玉東公司所購買,並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玉東公司及被告於七十五 年四月二十五日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前開土地出賣予原告,並約定 移轉登記予有自耕能力之李祈,總價金為六百五十萬元,原告先給付價金三百九 十萬元予玉東公司,餘款二百六十萬元由玉東公司之負責人鄭正教指定交付予被 告,嗣被告於七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與李祈訂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俗稱之 公契),同日原告交付面額各四十萬元之支票二紙予被告以給付買賣價金,並交 付三十萬元予土地代書洪溪水,前開二紙支票均已兌現,嗣系爭土地因被告積欠 華南銀行債務未清償,致遭華南銀行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而被查封,被告之另一債 權人葉茂成亦以對於被告有三十萬元之債權為由,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系爭土地, 該假扣押事件乃併入上開華南銀行之假扣押事件,援用同一查封,惟嗣後華南銀 行及葉茂成均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然卻漏未塗銷查封登記,迄至八十七年十二 月間,被告之另一債權人鄭秀清因債權未受償,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前遭查 封之系爭土地,於系爭土地拍賣程序進行中,原告曾以系爭土地之買賣被告已陷 於給付不能為由,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該事件現仍繫屬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中,而前開鄭秀清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經拍賣數次均無人問津,因此逕發債 權憑證予鄭秀清,之後原告即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本 件訴訟進行中,前開華南銀行及葉茂成聲請查封系爭土地所為之查封登記始經塗 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 一件、七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數件 、存證信函影本二件、回執影本三件、支票影本二件、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 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十五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 八年度執字第四七九號民事執行卷宗、本院七十五年度執全字第六六七八號民事 執行卷宗、本院七十七年度全字第八一三號及七十七年度執全字第六八六號保全 程序及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四、按給付不能之種類中有可區分為永久不能與暫時不能者,於債務之給付期或債務 人得為給付之期間,給付有障礙存在,致不能給付,而給付之障礙可得除去,且 債務之履行期,對於債之關係並不重要,於障礙除去後再為給付,縱為遲延給付 ,對於債權之主要目的,亦無妨礙者,即為暫時不能,是在暫時不能之狀況下, 債務人之給付義務並不消滅,僅生遲延給付之問題而已。查系爭土地前固曾因遭 他人查封拍賣,致被告無法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祈,而陷於暫時給付不 能之狀態,原告並執此訴請被告賠償因給付不能所生之損害,惟前開查封拍賣之 狀態嗣後均已除去,給付已回復為可能,且該遲延之給付對於兩造間債之關係並 無構成妨礙,被告之給付義務並未消滅,是原告前所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並無 礙於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雖被告援引司法院院字 第二四七八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一號判例意旨抗辯原告既已 訴請被告賠償因給付不能所生之損害,即不得再請求原來之給付云云,惟查前開 解釋及判例乃係針對永久不能之情形所為,於本件尚無適用之餘地,被告所辯並
非可採。
五、又按耕地之使用,應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法令 ,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定有明文,是農地必須合 法使用,亦即現供農業使用,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查系爭土地之地目均為 田,且土地係由原告占有使用,土地上建有工業廠房,該廠房前經法院拍賣,已 由訴外人蔡明晃於八十二年向法院承受取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則系爭土地目前顯非供農業使用,惟耕地承買人持法院判決書及公所核發「農業 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向地政機關提出申請,即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 之規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前開證明書應係法院判決後申請發給者,有台南 縣永康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五月九日九0所登記字第0三九0二號函一件、台南縣 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九十府地籍字第一二七二七二號函及九十年九月十二日 九十府地籍字第一三四六五三號函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是法院判令耕地出賣人 移轉耕地所有權予承買人,並不以耕地現係供農業使用為必要,耕地承買人於取 得法院令耕地出賣人應將耕地移轉登記予土地承買人之判決後,須再向當地鄉鎮 公所或市公所申請派員履勘耕地,取得公所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後,耕地承買人持法院判決書及公所核發之前開證明書,始得向地政機關申請 辦理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雖另援引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 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該法條現已 刪除),抗辯稱當時亦係以鄉鎮公所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為能自耕之證明文 件,而司法實務上,只要原告起訴請求農地之移轉登記,法院即應就原告是否能 自任耕作為實質審查,若原告無自耕能力,即應駁回其訴,而不能先予原告勝訴 判決後,再由原告補正自耕能力,持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本件亦同此理云云,惟按修正前之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明文規定私 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違反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 ,是無自耕能力者買受耕地既屬無效,法院於受理耕地所有權移轉事件時,自應 先予審酌承買人即原告是否得自任耕作,倘原告無自耕能力,所有權之移轉將發 生無效之法律效果,法院自應駁回原告之訴,然本件法並無明文規定耕地之使用 若不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法令,所為之移轉登 記無效,自不得援引前開修正前土地法之規定與本件相提並論。是本件系爭土地 目前雖非供農業使用,然並無礙於本院判令被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提起本 訴並不因此即為無理由,亦堪認定。
六、再原告主張其購買系爭土地及廠房,總價為六百五十萬元,於七十五年四月二十 五日訂立買賣契約時已先給付予玉東公司三百九十萬元,餘款二百六十萬元,由 玉東公司之負責人鄭正教指定交付予被告,嗣原告於七十五年七月十一日交付面 額各為四十萬元之支票二紙予被告以給付價金,並均已兌現,且被告前積欠訴外 人鄭秀清債務未償,金額已逾一百五十萬元,鄭秀清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全部讓 與原告,並依法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通知被告,原告爰以受讓自鄭秀清之債權 中之一百五十萬元與所積欠被告之一百五十萬元買賣價金債務為抵銷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七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債權 憑證影本二件、債權讓與書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購買土地及廠
房,業已給付出賣人六百二十萬元,應堪認定。至餘款三十萬元,原告主張其已 於七十五年七月十一日依被告之指示交付予土地代書洪溪水等語,被告對於原告 有交付洪溪水三十萬元乙節並不爭執,然否認該三十萬元為兩造買賣價金之一部 分,惟查:被告前曾於其涉嫌偽造文書偵查案件(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 九年偵字第一五二九號)七十九年六月十八日偵訊時供稱:「(問:鄭正教有無 拿二百六十萬元給你)甲○○拿八十萬給我,另一個三十萬,尚欠一百五十萬元 。」等語,有偵訊筆錄影本一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偵查卷核閱 屬實,是原告主張其交付予洪溪水三十萬元乃係依被告之指示,該三十萬元為買 賣價金之一部分等語,堪認屬實。綜上所述,本件買賣價金原告業已付清,堪予 認定。
七、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三 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原告既已全數付清,系爭土 地又無給付不能情事,被告自應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又按繼承,因被繼承 人死亡而開始;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約定之不動產承受人李祈業已死亡,承受土地之權利依法自應 由其繼承人李朱教額、李鳳輝、李碧雲、李鳳陽、李鳳池共同繼承,惟前開繼承 人已將所繼承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原告,並已通知被告,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 與書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回執影本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八、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五六0九地號 、地目田、面積0‧一六二八公頃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 五六一0地號、地目田、面積0‧一六二八公頃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 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予一一論列。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 日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葉惠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汪姿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