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1221號
原 告 丙○○
被 告 朱美瑞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9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與被告間,因朱榮聰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 日逝世,遺有其財產委託債權人代辦:1.由朱陳鑾贈與 房屋與被告。2.代辦朱榮聰抵押權塗銷登記 (九胎)。 3.聲請法院調解陳美珍拋棄事件。4.繼承登記 (公同共 有)。5.繼承登記 (遺產分割登記)等五件。其全部費用 共新臺幣 (下同)464,165 元,由繼承人甲○○匯款共 364,000元,尚不足100,165元。嗣經繼承人朱建信、朱 美美、甲○○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前來本所結帳未果 ,為此原告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存證信函催告, 希文到十日內將不足部分款100,165元結清。惟置之不理 顯違背誠信原則,實有清償債務之必要。
(二)查本案有關業務委任代辦費用,經查遍中華民國全國地 政士公會亦無代辦費用價目表,可按原告只查89年度嘉 義市土地登記代理人職業工會會員執行業務建議收費表 項目,依據所稱跨縣市酌收車馬費,土地登記以建物1筆 為一件計算,如增加1筆加收25%,其複雜案件面議,因 此表係89年度制定亦可以物價指數調整,合先敘明分析 如下:
1.查本案有面議協定之繼承登記 (公同共有)登記及分 2.另查本件抵押權塗銷登記乙案是係因被繼承人朱榮聰 . 3.又查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須全體繼承人始可辦理單 4.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件支出之公要費用,委任人應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165元整,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
(一)本案起因於先父所留遺產,因兄弟姐妹眾多,每人所能 繼承者,皆為公同共有持分,僅值台幣數萬,故無人願 辦繼承,因時日過久,母親恐遺產遭國庫沒入,而原告
又無子嗣,故決定由原告繼承,並將其持有份額一並贈 與,因其不在國內,故委請訴訟代理人甲○○代辦一切 事物,並先代支付一切費用。嗣經人介紹嘉義代書丙○ ○,當時言明委請代辦繼承與贈與各一件,服務費依公 家行情給予,其他規費、稅金等,我方應代書要求辦到 哪裡就先匯過去,到時多退少補,因原告一再藉口須支 付規費、稅金等費用,並被告知不可耽誤他的時間,因 此訴訟代理人甲○○先後共匯予原告三十幾萬。豈知本 件單純的委託案竟一拖經年而未果,期間被告更要求訴 訟代理人甲○○三地 (住彰化鹿港往台南、嘉義跑)奔 波代跑資料等,訴訟代理人甲○○因急著結案故而無奈 配合,豈知最後結案請款,代書竟然巧立名目漫天喊價 ,遺產總價不足百萬,繼承費竟需高達四十幾萬!原告 不但不將溢收費用退還,還巧立名目亂收費,如今更想 借用法院公權力來誣指並行司法暴力討債。
(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訴訟代理人甲○○已代朱美瑞支付新台幣364,000元予原告 。
四、兩造爭執事項:
本件代書費用有無約定為新台幣464,165元?原告主張有約定 ;被告否認。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固提出案件開支明細表1紙 (見司促卷附件一)及 代辦朱陳鑾、乙○○等九人各項登記明細表 (見本院卷頁 63)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代書費用為464,165元,惟被告抗 辯原告已超收代辦之金額等語置辯,本件首應審酌者乃在 兩造是否約定本件代書費用為464,165元?(二)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 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 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易言之,解釋當事人所 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 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 致失真意。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須就該法 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然他造 若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而稱委任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 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末按請求履行債務之 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 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
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三)經查,兩造並無任何書面契約,僅以口頭約定,按當事人 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 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主張兩 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固不爭執,然否認有約定本件代書 費用為464,165元,抗辯當時言明含所有規費、稅金不會 超過135, 000元,並提出證人林柳金勤之書面聲明書(本 院卷第55頁)為據,查原告片面提出所自行制作之案件開 支明細表2紙,難逕據以認定兩造間有464,165元之約定。 自應依一般收費標準認定之,所謂代書費用,主要以規費 、車馬費及代辦費為收費項目,規費應核實支付,即應有 公家機關或確實支出之收據為據,代辦費除另有約定外, 應以「土地登記代理人業職業工會」執行業務建議收費定 之。
(四)經查:規費部分:
⒈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案件開支明細表及前聲請支付命 令時提出之案件開支明細表各2紙,經本院互核前開原 告所提出之案件開支明細表後以觀,因其明細項目、金 額有諸多矛盾之處,而前聲請支付命令時提出之案件開 支明細表列有詳細之費用項目,故以此為準,合先敘明 。
⒉原告主張為被告處理由朱陳鑾贈與房屋與被告案,被告 應給付原告所代繳之印花稅、戶籍謄本、契稅、房屋稅 、規費、登記費等共31,246元一節,固據原告提出土地 登記申請書影本一紙 (見本院卷頁42)、台南市稅務局 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影本一紙 (見本院卷頁 47)、台南市稅務局總局契稅繳款書影本1紙 (見本院卷 頁46)、台南市稅務局總局98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一紙 (見本院卷頁48)、台南縣台南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 影本1紙 (見本院卷頁49)為憑,經本院核閱固有所本。 惟原告就「房屋稅籍證明書」收規費2,000元、「申報 贈與稅免稅」部分,收規費10,000元,原告未提出證據 資料以實其說,本院依職權向台南市稅務局查證,有本 院法官助理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及據原告提出之「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 (見本院 卷頁44)以觀,原告為被告處理申請房屋稅籍證明書及 贈與稅一事,並無需繳納任何費用,是原告所提出之案 件開支明細表記載此兩項目金額2,000及10,000元,主 張被告應給付上開款項一節,於法無據,應予扣除,準
此,此部分規費應僅有19,246元。
⒊又查,原告主張為被告處理繼承登記 (公同共有),被 告應給付原告所代繳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規 費、罰緩、登記費等共36,754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土 地登記申請書影本一紙 (見本院卷頁24)、台南縣台南 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影本3紙 (見本院卷頁31-33) 等為憑,堪以認定,惟原告就「申報遺產稅」部分,據 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 (見本院卷頁41)以觀,原告為被告處理遺產稅一 事,亦無需繳納任何費用。是原告所提出之案件開支明 細表記載此項目金額27,000元,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款 項一節,應予扣除,準此,此部分規費應僅有9,754元 。
⒋另原告主張為被告處理繼承登記 (遺產分割登記),被 告應給付原告所代繳之規費、罰緩、書狀費、土地登記 簿謄本、戶籍謄本等共31,765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土 地登記申請書影本一紙 (見本院卷頁35)、台南縣台南 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影本2紙 (見本院卷頁39、40) 等為憑,被告對上開證物之真正及原告繳納款項之事實 俱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就「印花稅」部分主 張代繳4,000元,亦未見提出收據,無從判斷收費依據 為何,亦無所據,應予扣除,準此,此部分規費應僅有 27,765元。
⒌又原告主張為被告處理代辦朱榮聰抵押權塗銷登記事件 ,被告應給付原告所代繳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共400元一 節,惟為被告所不爭執,準此,此部分規費應僅有400 元。
⒍再原告主張為被告處理聲請法院調解陳美珍拋棄事件, 被告應給付原告所代繳之行政費用等共2,380元一節, 然聲請支付命令及調解程序費用依法係各500元、1000 元。然未見提出任何證據以玆證明其收費2,380元之標 準,難認為真,超出部分應非可採,準此,此部分行政 費用應僅有1,500元。
⒎綜上所述,本件規費部分應僅有58,665元(19246+9754 +27765+400+1500)。
(五)車馬費及代辦費部分:
⒈原告主張在上開各案請求被告給付2,000元至4,000元不 等之車馬費,然依原告所提89年12月21日嘉義市土地登 記代理人職業工會會員執行業務建議收費表觀之,車馬 費之酌收每次價格為500元、其他縣市得酌收車馬費,
然原告何以報價至最高4,000元?一直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恐有浮報車馬費之嫌。至代辦費者,因兩造間未另 訂有契約,則應依一般收費標準,如爰用原告提出之財 政部98.1.23台財稅字第09804504880號函 (見本院卷頁 17)即稽徵機關核算九十七年度執行業務者 (地政士)收 入標準,繼承、贈與登記:每件在直轄市及市8,000元 ,在縣6,500元。所謂「件」,原則上以地政事務所收 文一案為準,同一收文案有多筆土地或多棟房屋者,以 土地一筆為一件或房屋一棟為一件計算;另每增加土地 一筆或房屋一棟,則加計百分之二十五,加計部分已加 計至百分之二百為限,即贈與代辦費8000元、繼承登記 代辦費14,000元 (系爭土地三筆、建物一筆,故加收75 %)、分割繼承登記代辦費14,000元 (系爭土地三筆、 建物一筆,故加收75%),不料原告竟主張應收代辦費 135,000元。退萬步言,縱然爰用原告所提之嘉義市土 地登記代理人職業工會會員執行業務建議收費表 (見本 院卷頁54),土地一筆為一件,土地贈與移轉登記每件 9,000元、繼承登記每件每件15,000元,惟系爭土地三 筆、建物一筆,故加收75%為26,250元、分割繼承登記 每件10,000,惟系爭土地三筆、建物一筆,故加收75% 為17,500元、抵押權塗銷每件2,500元,縱筆數增加, 每超過一筆則加收25%,亦不致於收費135,000元,實 違一般收費標準。又原告陳稱受原告委任之案件艱難複 雜,如非借重其能力難以完成云云,惟執行業務不免遇 有其窒礙之處,除雙方有契約約定外,即應本應依同業 普遍行情收費。
⒉準此,原告代辦費應為55,250元,車馬費應為2,000元 (原告主張14,000元)。
(六)原告既代墊上開規費58,665元及車馬費2,000元,而代辦 費55,250元又屬原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被告固應償還115,915元( 58665+2000+55250),縱使車馬費以原告所稱14,000元, 亦僅為127,915元,惟被告已支付364,000元為兩造不爭執 ,被告支付之代辦費及報酬等費用不但十分充足且溢繳甚 鉅,是原告請求被告應清償債務100,165元顯無理由。(七)再者,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案件開支明細表及前聲請支 付命令時提出之案件開支明細表各2紙,經本院互核前開 原告所提出之案件開支明細表後以觀,除總金額部分相同 外,其餘明細項目、金額亦有諸多矛盾之情形,例如:贈 與一案中前開支明細表中各種行政或證明書、規費金額係
31,246元,後開支明細表中卻係36,291元;贈與代辦費前 開支明細表係30,000元,後開支明細表卻係20,000元;繼 承登記一案中前開支明細表中各種行政或證明書、規費金 額係36,754元,後開支明細表中卻係41,714元;分割繼承 登記一案中前開支明細表中各種行政或證明書、規費金額 係31,765元,後開支明細表中卻係41,740元…等等,足見 許多費用項目依據不明,原告自始至終均未舉證以實其說 ,顯有巧立名目取暴利之嫌。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清償償 務乙節,原告已交付超出合理範圍內之代償費用、車馬費 、代辦費等費用,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尚無所據 ,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為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自應由原告負擔本件訴 訟費用,本院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程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