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101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長谷畫時代大樓管理委員會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所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98年6月11日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以新台幣(下同)1,601,000元標得坐落在台南市○ ○區○○段第92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27)及其上 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安平區○○○街6號21樓之3公 寓乙層(以下簡稱系爭房屋),旋繳足全部價金,並辦理 所有權登記而取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囿長谷畫時代大 樓公寓依坪數之法院鑑價或市售價約288萬元至298萬元。 原告本將該所標得之公寓以200萬元售予友人,旋即往看 該標得之公寓。然98年6月11日長谷畫時代大樓之管理室 主任(萬安保全公司承攬)稱:本大樓管理委員會主委陳 真妦即被告飭令,凡法拍屋拍定人未清償前屋主所積欠之 所有管理費全部前,嚴令禁止進入拍定樓層,及不得搭乘 該棟樓層之約定專用電梯(經詢安平區鎖匠稱:電梯感應 器非以原感應器燒錄,均無法技術開啟),是原告多次攜 友訪看及清理,均因管理室主任受命阻攬下而不得其門而 入(涉刑法強制罪之犯行部份,業已具狀提告在案)。被 告乙○○於98年5月24日獲選為被告即長谷畫時代大樓管 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不思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執行 ,竟率以個人好惡飭令管理室主任執行非法令所許之行為 (亦即法拍屋拍定人未清償前屋主所積欠之所有管理費全 部前,不得搭乘拍定棟樓層之約定專用電梯),嚴重戕害 原告所有權之權益及房屋轉賣之利得,造成原告權益之損 害至鉅且深。被告乙○○此非法之舉,除致原告所有權之 權利無法行使外,更因該大樓視法律為無物之行徑讓友人 生畏而放棄購買。原告因此受有30萬元之轉賣利得與所有 權被侵害之損失等情。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此民法 第188條前段訂有明文。被告乙○○於98年5月24日獲選為 被告即長谷畫時代大樓管理委員會委員,且由獲選委員間
推選為主任委員,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向台南市 政府申請變更管理委員會准予備查。是被告乙○○假管理 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名,不法侵害原告行使所有權之權益及 房屋轉賣之利得,被告即長谷畫時代管理委員會依法自應 連帶負賠償責任。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乙○○飭令以未繳清原區分所有權人所積欠之管理費 前,原告不得進入大樓之事證,計有被告乙○○98年9 月 29日庭訊證詞及證人卓鴻維先生98年6月11日轉述及98 年 9月29日詰證可佐。是原告不動產所有權之自由使用、收 益及處分等法定權利,遭被告乙○○不法侵害之事證明確 。被告辯稱並無妨害原告所有權行使,顯與事實不符。 ⒉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份,得自由 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此公寓條例第4條 第1項訂有明文。又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並應於「繼 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 利義務事項,此公寓條例第24條第1項訂有明文。再長谷 畫時代住戶管理公約第1條規定:本大樓之公共設施費用 及管理費等,住戶必須共同負擔,如有拖欠或不繳納之情 事,願意接受管理委員會或管理中心所做之終止服務(包 括電梯停卡)及其他依法令之處分,絕無異議。綜依上揭 規定,原告始自98年6月17日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取得本件拍定標的物,並自該日甫繼受成為長谷 畫時代大樓之住戶。試問「繼受前」之原區分所有權人梁 馨予女士所積欠被告之大樓管理費與原告何干?再本大樓 C棟電梯(小公)係原告所有權狀所持分共有並專用之設 施。試問本案之住戶管理公約第1條規定既非法律奢論命 令,竟牴觸公寓條例第4、24、37條之規定,進而侵害原 告不動產所有權之法定權利,可乎?縱不論其效力屬性, 本案之住戶管理公約第一條規定之適用對象,亦係指大樓 現住戶;但原告於98年6月17日前並非大樓之現住戶,何 來有拖欠或不繳納管理費之情事。被告乙○○視法律為無 物,不法侵害原告不動產所有權之法定權利行使,致原告 權利蒙受損害至深且鉅,其事證詳見被告答辯狀坦承拒售 電梯感應器乙節足證之。
⒊再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此公寓條例第37條訂有明文。又區 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 其給付應繳納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此公寓條例第21條訂有 明文。然被告乙○○任第五屆主任委員時,竟於91 年8月
16日招開之第二次管理委員會會議上,不思恪遵公寓條例 第21條所賦予之權利,竟異想天開以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 方式,造法通過所謂:住戶房屋買賣或被法院拍賣,前區 分所有權人所積欠之管理費,由新區分所有權人概括承受 之決議。如是以管理委員會會議侵害新區分所有權人之財 產權決議,業顯與憲法第十五條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及 公寓條例第4、21、24及37條暨住戶管理公約第1條等之規 定有違。如是這般違法亂紀之決議,被告乙○○竟大言奢 論勿庸負損害賠償之詞,實屬罕見。
⒋又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 會,此公寓條例第38條及29條第2項前段等訂有明文。再 被告乙○○於98年6月26日以申請人身份報奉台南市政府 同意變更備查之報備書(98年6月26日以長谷畫時代(管 )字第970601號)中,其申請事項二明載:本申請案僅係 ……申請人如有偽造文書、侵害他人權利等請事,由申請 人依法負其責任。被告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即被告乙○○ ,對外依法代表管理委員會,伊不法侵害區分所有權人之 權利,被告即長谷畫時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自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此民法第188條第1項訂有明文。至受僱人 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 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此參見最高法院57 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即詳。是被告答辯狀指被告乙○ ○與被告管理委員會間,並非僱傭關係,顯不足論之。 ⒌另原告於98年6月23日迨今,除98年8月7日莫拉克颱風來 襲,央請管理室主任交付電梯成應器上樓勘災外,98 年9 月21日欲進入又被拒,98年9月22日欲再進入時,管理室 主任卓鴻維稱管委會同意出售C棟感應卡,渠等率爾不法 侵害原告不動產所有權之法定權利於後,其造成原告之損 害至深且鉅。鑑此,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勿庸置 疑。
⒍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案係肇因被告乙○○於91年8 月16日擔任大樓主任委員時,自認伊所召開之管理委員會 議之決議即要由新區分所有權人清償前區分所有權人積欠 之管理費之非法決議而起。是此決議業經原告向鈞院提訴 獲判確認管理費債權不存在(鈞院98年度南簡字第1227號 ),並認定該決議亦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之規 定,而不生法律上任何效力。被告乙○○挾上揭決議及98 年5月24日連任大樓管理委員會主委之威,飭令訴外人即 管理室卓主任以非繳清前區分所有權人梁馨予所積欠之管 理費前,原告不得進入所拍定之C棟21樓之3公寓,此有98
年6月27日、7月3日、7月9日、8月7日及9月21日(不及開 錄)等錄音及譯文可證。是本件縱被告辯稱可使用(大公 )即大公共設施從1樓爬逃生樓梯至21樓住處云云。然本 大樓設有感應卡門禁計三處:第一處:即大樓大廳至中庭 入口之感應卡門禁。第二處:即C棟大樓至電梯入口之感 應卡門禁。第三處:即C棟大樓電梯(小公)升降控制之 感應卡門禁。再C棟大樓逃生樓梯係設置於C棟大樓入口感 應卡門禁之內。原告自98年6月17日拍定至98年9月22 日 前,被告均拒絕售予原告感應卡(此感應卡非經原卡燒錄 ,任何鎖匠均無法開鎖),此參見上揭錄音及譯文即詳, 是原告在無感應卡之情形下,既無法通過大樓大廳至中庭 之成應卡門禁,遑論能再通過C棟大樓成應卡門禁而進入 電梯間從1樓爬逃生樓梯至21樓住處。況C棟大樓電梯係屬 原告不動產所有權持分之小公共設施,且原告亦繳納該棟 大樓之公共用電,是原告自得依法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 ,並受法律保障。今被告等以上揭非法決議引以不法侵害 原告所有權之法定權益,其造成原告之損害至深且鉅,渠 等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要無疑義。
⒎再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應以書面為之,其移轉不動產物權 書面未合法成立,固不能生移轉之效力。惟關於買賣不動 產之債權契約,乃非要式行為,若雙方就其移轉之不動產 及價金業已互相同意,則其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出賣不動 產之一方,自應負交付該不動產並使他方取得該不動產所 有權之義務,買受人若取得出賣人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確定判決,則得單獨聲請登記取得所有權,移轉不動 產物權書面之欠缺,即因之而補正,此參見最高法院57 年台上1436號判例即詳。今原告與案外人盧美君女士業於 98年6月17日拍定前,即就本案拍定標的達成移轉及買賣 價金200萬元之合意。然卻因被告等引上揭非法決議不法 侵害原告不動產所有權之法定利益,不僅造成原告買賣告 吹而即損失30萬元外,其後衍生買樓資金利息滋生之損失 、大樓管理費及水電費等之無端支出,甚而無法出租致租 賃收入損失等。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乙○○於91年8月16 日所召開之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內容,業核與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4條之規定有違,而不生法律效力於前,渠等繼 之率爾不法侵害原告不動產所有權之法定權利於後,其造 成原告之損害至深且鉅,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三)並聲明:
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0萬元,及自民國98年7月1 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二、被告長谷畫時代大樓管理委員會、乙○○則以:(一)其並未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且未提供電梯感應器係原 告未繳費申辦,故無從提供。又買賣無法成交原因甚多, 原告無法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且系爭房屋目前房價約在 3、4百萬元間,顯然高於原告主張原欲以200萬元出售予 訴外人盧美君之價格,因此,原告並無損失。再被告乙○ ○與被告管理委員會間並非僱傭關係,原告依此請求被告 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法不合等語置辯。
(二)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若受不利於被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98年6月11日以1,681,000元得標買受系爭房屋 ,並於98年6月23日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明書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不動產權 利移轉證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為憑,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執字第4478號執行卷查明,堪予認定 。至原告主張因被告長谷畫時代大樓管理委員會曾決議住戶 房屋經買賣或被法院拍賣,前區分所有權人所積欠之管理費 由新區分所有權人概括承受;被告乙○○則以上開決議責令 管理維護公司禁止原告進入拍定樓層及不得搭乘電梯,致原 告喪失轉賣系爭房屋之機會,原告因此受有30萬元之轉賣利 得與所有權被侵害之損失等情,雖據原告提出長谷畫時代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五屆第二次會議紀錄為證,而被告固不 否認有上開決議,惟以其等並未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系 爭房屋無法轉售,原告無法證明與上開決議有因果關係,且 系爭房屋目前房價高於原告主張欲出售之價格,因此,原告 並無損失等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98年6月11日起,即不讓其進入系爭建物 中,也不能搭乘電梯,直到98年9月22日被告才交付電梯 之感應器,被告乙○○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云云,被告則以 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 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 不動產者亦同,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 原主張其於98年6月17日領得系爭房屋移轉證書(見本院 卷第25頁背面),嗣改稱於98年6月21日領得(見本院卷
第87頁)云云。經查,原告固於98年6月11日得標,惟其 係於98年6月16日始將價金全部繳足,並於98年6月23日收 訖本院執行處所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此有本院民事執行 案款收據、送達證書各一紙,附於本院98年度執字第4478 號執行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係於98年6月23日始 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堪予認定。
⒉目前,公寓大廈多聘有保全公司或管理維護公司以擔任門 禁保全、社區維護之工作,而本件被告長谷畫時代大樓管 理委員會係聘請萬安保全公司擔任,該公司則派遣主任、 管理員各一名負責長谷畫時代大樓安全維護。據證即大樓 主任卓鴻維證稱:「我是擔任大樓主任,平時就由我及一 名管理員負責安全維護,我是上午9時至下午6時工作,6 時以後就只有管理員……(問:當日原告是否上到系爭建 物?)6月11日當天沒有,等他拿到權利移轉證書後有… …(問:拿到權利移轉證書的那一次是否有偕同其他友人 過來?)當天沒有,後來拿了權利移轉證書後又來第二次 ,帶了一個女性的友人過來,兩人都有上去21樓的建物去 ……(問:原告是否要求給他電梯的感應器?)沒有,… …他沒有要求要買感應器……(98年6月27日後是否就不 准許原告再到21樓他的建物去?)他還是有上去,有換鎖 、復電、復水,88水災時也有上去巡了一下(見本院卷第 26頁背面至27頁)」等語,由證人卓鴻維之證詞可知,98 年6月11日原告標得系爭房屋後,前往長谷畫時代大樓, 確曾遭證人卓鴻維阻止進入,然原告係98年6月23日始取 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已如前述,則該大樓主任卓鴻維於98 年6月11日依其職責拒絕原告進入,自無妨害原告所有權 之行使;又自原告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後,不論係換鎖、復 電、復水,抑或88水災時前往勘災,證人卓鴻維均提供電 梯感應器使原告得以搭乘電梯,並無阻止原告進入之情形 。至長谷畫時代大樓基於門禁管制之考量,於電梯中實施 管制,需有感應器方得使用,並基於使用者付費之原則而 販售感應器,該感應器自需由原告提出申請,方得出售。 然據證人卓鴻維上開證詞可知,原告未取得感應器係因其 未要求要買感應器,並非被告拒絕出售所致。
⒊再者,證人盧美君證稱:「我去過三次,第一次是在未標 售之前,去現場問住戶說現在房子情形及格局有幾房幾廳 ,坐向為何等,後來就說要等投標後再去看。後來原告說 他標到了,在繳完尾款的當天,原告說可以過去看,鎖匠 也有到,但後來原告跟管理員及另一位先生有爭執,好像 要打架了,我就在外面等,所以我們都沒辦法上去,就沒
有看成」、(問:第二次去看房子被拒該次,原告是否已 領得法院的移轉證明?)「我不曉得,只知道原告告訴我 已經繳完了,可以過去看」、(問:第三次情形如何?) 「第三次就有上去看,是管理員換卡片讓我們上去,我與 原告去的時候門是沒有上鎖的,我們就直接開門進去了」 、(問:第三次是否有與管理室的人或主委有衝突?)「 沒有」……(問:第三次看完房子後,是否有要再看房子 被拒絕嗎?)「有,但原告告訴我說不能進去,我本人沒 有再前往長谷畫時代大樓」(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等語 。經查,由證人盧美君上開證言可知,原告與證人一同前 往長谷畫時代大樓計有三次,其中第一、二次均未能上樓 ,第三次即得上樓查看,並進入系爭房屋。此後,證人即 未再前往長谷畫時代大樓,而不能進入系爭房屋則係經由 原告告知,其並未在場親自聽聞。次查,原告與證人盧美 君遭拒絕進入長谷畫時代大樓,第一次係於系爭房屋投標 前,而第二次之確切時間,證人盧美君並不知悉,其僅知 道原告告訴他「已經繳完了,可以過去看」等語,然由上 開證詞可推知,應係於原告將價金全部繳足(亦即98年6 月16日)之後,再參諸原告於得標後隨即前往查看房子之 急切情狀,以及一般人言語表達之習慣,倘原告係於取得 權利移轉證書後偕同證人盧美君前往看房子,應當以「已 經取得權利移轉證明書了,可以過去看」或「已經取得所 有權了,可以過去看」等詞語表達,而非以「已經繳完了 ,可以過去看」。因此,該第二次時間應係在原告將價金 全部繳足後,取得權利移轉證明書之前,堪予認定。據上 ,原告遭拒絕進入系爭大樓之時,尚未取得所有權,其取 得所有權後,證人盧美君亦證稱「管理員換卡片讓我們上 去」,得以進入系爭房屋,則自難謂被告有妨害其行使權 利或侵害其權利之行為可言。
⒋至98年6月27日被告有無妨害原告進入系爭房屋、拒絕賣 感應器予原告乙節,原告雖提出錄音譯文一件,惟由該錄 音譯文亦看不出原告有向被告管委會申請電梯感應器的內 容,況原告亦自承「6月27日前,被告有說不繳管理費就 不給我感應器,當時沒有錄音,等6月27日協調開始,就 沒有提到感應器的事」(見本院卷第86頁)。因此,原告 就其於98年6月27日遭被告妨害進入系爭房屋、拒絕賣感 應器乙節,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據採,被告辯稱自 原告領得權利移轉證明後並未阻止被告進入,原告無法使 用電梯係其未向被告申請等情,堪予採信。
⒌綜上,原告主張被告自98年6月11日起,即不讓其進入系
爭建物中,也不能搭乘電梯,直到98年9月22日被告才交 付電梯之感應器云云,顯不足以證明;而被告辯稱自原告 取得權利移轉證明書後,並未阻止原告進入等情,堪予採 信。
(二)原告復主張系爭房屋係其以1,681,000元標得,原欲以200 萬元賣給友人,因被告乙○○以法拍屋拍定人未清償前屋 主所積欠之管理費前,不得搭乘電梯為由,阻其進入,致 其無法進入看房子,讓友人生畏而放棄購買,原告因此受 有30萬元之轉賣利得與所有權被侵害之損失云云。經查: ⒈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 ;又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 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2316號判例、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次查,系爭房屋仍未受出,先予敘明。原告主張其受有30 萬元之損失,係以證人盧美君願以200萬元購買其支出 1,681,000元所標得之系爭房屋為據,又證人盧美君亦證 稱:(問:當初原要以多少金額向原告購買?)「200萬 元,雙方有達成約定,說若原告買得到的話,我就以200 萬元向他買」,惟原告與證人盧美君所訂之契約並未立有 書面,此外,法拍房屋之價格通常均低於市價甚多,因此 ,吸引部分民眾逢低買進,再轉手高價售出,而法拍屋經 第三人購得後,通常亦能以高價賣出。原告購買系爭房屋 支出1,681,000元,並與證人盧美君約定以200萬元售出。 而長谷畫時代大樓目前相同格局或坪數接近之房屋,其售 價均在3、4百萬元之間,有被告提出之房屋成交價格表、 委託仲介公司委託價格專簽1件、報紙分類廣告2件,附卷 可稽,由此可知,由於景氣略有回溫,而使房價亦相應提 高,已使得系爭房屋房價已經高於原告當初與證人盧美君 所約定之200萬元,應堪採信。況原告亦自承(問:現在 已能進入系爭建物了,還能以200萬元出售建物嗎?「應 該超過這個價錢,問題是要賣出去才有」(見本院卷第25 頁背面)。而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 損害為要件,已如前述,證人盧美君雖因故未向原告購買 系爭房屋,然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並未受有損害,因此, 原告主張因證人盧美君放棄購買,而受有30萬元之轉賣利 得與所有權被侵害之損失云云,即無理由。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乙○○為被告長谷畫時代大樓管理委員會 之受僱人,被告乙○○不法侵害原告原告之權利,被告長 谷畫時代大樓管理委員會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 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經查: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再上開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責任,性質上係代 受僱人負責,具有從屬性,須以受僱人成立侵權行為負有 損害賠償責任為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 決參照);次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 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 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 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 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 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 ,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兩 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又按公寓大廈 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 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無法人地位,其主任委員執 行社區事務,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得在規約、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 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並非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 ,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因此,管理委 員會與主任委員間之法律關係應為委任而非僱傭關係。再 者,被告乙○○既無庸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 前述,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乙○○ 不法侵害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被告長谷畫時代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參酌前開法條、最高 法院之見解及委任與僱傭區別之說明,被告長谷畫時代大 樓管理委員會,自無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等情,並不足取。被告 抗辯其並無侵權行為等情,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而原告 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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