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98年度,1554號
TNEV,98,南小,1554,2010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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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南小字第1554號
原   告 堆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張瑞彣即宏昇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2月16日承攬原告公司 「台南市95年度寬頻管道新建工程第四施工區」工程施工 ( 以下簡稱系爭工程),依工程合約中第2條第9款:「乙方( 即被告)施工時所發生之任何缺失,均由乙方負責改善,並 提供甲方(即原告)改善缺失前、中、後之相片,且達到甲 方及監造之要求準則。」,然系爭工程初驗後,原告業主即 台南市政府於被告承攬施作路段陸續提出缺失要求改善,原 告依約要求被告修復,被告回函要原告自行修復,修復費用 再由保留款中扣除,嗣原告修復後,修復金額扣除工程保留 款後,被告尚需償還原告新台幣(下同)56,942元,經原告 多次催討,均未獲償付。為此,爰依契約或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以選擇合併之方式,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56,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 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其對於兩造訂有工程契約一節並不爭執,惟原告 主張之修復項目非被告承作範圍;且否認該修復項目存有瑕 疵,又即便存有瑕疵,原告請求金額亦不實在等語,資為抗 辯。
三、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96年2月16日承攬原告公司「台南市95年度寬頻管 道新建工程第四施工區」工程施工 (以下簡稱系爭工程) 。工程合約中第2條第9款:「乙方施工時所發生之任何缺 失,均由乙方負責改善,並提供甲方改善缺失前、中、後 之相片,且達到甲方及監造之要求準則。」;第4款:「 乙方(即被告)需包含施工4X6D-HDPE管配管施工、側溝 段4X2D-HDPE管施工、鋼筋組合綁紮鋪設、D2型手孔、手 孔蓋吊放安裝、電纜架安裝、引上管施工及大樓引進、側 溝及原有鋪面修復、人行道鋪設(依現場材質及花紋鋪設



)」
(二)被告就系爭工程,尚有5%工程保留款(即125,667元)未 領,兩造同意以修復金額扣除工程保留款。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定有工程合約,被告承攬原告關 於台南市95年度寬頻管道新建工程第4施工區工程中關於 寬頻管路開挖及施作、D2型手孔埋設、引上管施作等工程 ,而原告尚有保留款125,6 67元未支付給被告等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 書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固辯稱該修復項目非被告承作範圍,且未存有瑕疵, 又即便存有瑕疵,原告請求金額亦不實在,惟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此,原告對於自 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 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 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此參見18年上字 第2855號判例意旨)。
2、本件原告提出「台南市95年度寬頻管道新建置工程第4標 」修復表(見本卷第21頁背面),核與原告提出之台南市 政府驗收紀錄經過表相符(見本卷第22頁-第23頁背面) ,而台南市政府驗收紀錄表內容載有:「連鎖磚破損修復 ... 人行道修復不平... 人行道已修復整平;引上 管位 置錯誤改善.. 原引上未穿出... 引上未穿出已改善;手 孔過低調升... 原孔蓋過高:調整與路面齊平。」(本院 卷第22頁、第33到34頁、第43至44頁)及及台南市政府工 務局函文:「本市○○區○○路二段與永華11街口部分路 燈不亮... 結論:暫由堆高營造派工修理... 」(本院卷 第39至40頁),故關於系爭工程確實存在如上述項目之瑕 疵,被告固抗辯台南市政府驗收紀錄資料有誤云云,惟並 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而原告確實 修補上開項目之瑕疵,為此支付修補費用182,609元,有 原告提出之單據等件可茲佐證(見本卷第24、25、26、27 、31、34、35、36、37、40、41背面、42、45、47),自 堪可採。又被告工程範圍需包含施工4X6D-HDPE管配管施 工、側溝段4X2D-HDPE管施工、鋼筋組合綁紮鋪設、D2 型手孔、手孔蓋吊放安裝、電攬架安裝、引上管施工及大 樓引進、側溝及原有鋪面修復、人行道鋪設,兩造工程合 約書第2條工程範圍第4款定有明文。而原告所提出其自行 修復之施工項目包含:「路緣石修復及恢復至平整並連鎖



磚」係屬工程合約書第2條第4款中「人行道鋪設」部分; 「連鎖凹陷破裂之修復」係屬工程合約書第2條第4款中「 側溝及原有鋪面修復、人行道鋪設」部分;「引上管接續 延長」係屬工程合約書第2條第4款中「引上管施工及大樓 引進」部分;「永華11街路燈修復」係屬人行道施工所造 成之損害;「手孔四周無收縮水泥打除重作」係屬工程合 約書第2條第4款中D2型手孔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0 頁),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50頁)。足見,原告上 開修復部份均屬兩造所簽訂工程合約內屬於被告所應負責 之工程範圍內,揆諸兩造工程合約書第2條第4、9款之約 定,被告自有義務修復完整,被告怠為修補,原告自得自 行修補,並請求被告支付修補費用。
3、本件原告主張修復費用182,609元扣除工程保留款125,667 後,被告尚需償還56,942元乙情,業據提出修復費用之單 據為憑,雖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提出之金額不實在 云云,惟迄今未能舉證證明金額有何不實在,僅空言抗辯 ,不足為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承作工程存有瑕疵,依工程合約書第2條 第9款應負修復義務,原告既已加以修復,被告自應償還 修復費用,即原告所支出之修復費用182,609元扣除兩造 所不爭執工程保留款125,667後,被告尚需償還56,942元 ,是本院原告爰依兩造間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本件原告併就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選擇合併提起本件訴訟 ,惟本院既選擇以契約之法律關係判決原告勝訴,自無庸 對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論述,末此敘明。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分別為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所明定,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裁判費1,000元,爰依前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 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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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堆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