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七八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經公司同事介紹,由訴外人禹瑞崑仲介 向被告購買中華電信股條五張,每張十萬五千元,共計新台幣(下同)五十二 萬五千元,於同年四月十九日價金全額付清,被告承諾中華電信上市日即同年 十月十八日以股條換股票,並簽訂股票買賣契約書。迨至同年十月十八日股票 上市,原告以股條向被告換股票多次,被告均未辦理,原告擬解除契約,請求 被告返還買賣價金。詎被告竟於原告起訴(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前之九十年 四月辦理退休,依雙方所定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承諾屆 時股票轉讓交割須無條件配合,若有違反(含員工中途離職、退休)乙方需賠 償甲方一切損失,包括甲方所支付申購之股款與本申購案有關之費用每張(壹 千股)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賠償金額。」等語,原告因情事變更,爰依上開 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五十二萬二千元。
三、證據:提出股票買賣契約書、不起訴處分書、存證信函影本各乙份為證。乙、被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次到場為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股票讓渡合約書上之筆跡確實由其簽名,但全部交易是透過訴外人張滿 豐持其印章辦理。並未收到原告五十二萬五千元之匯款,僅透過張滿豐收取股 票轉讓權利金每張一萬五千元,總計收到七萬五千元。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四八三號偵查 卷、向台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調取被告之印鑑證明書及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向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台南營運處函查被告之認股相關資料 。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 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於兩造之買賣契約解除後,本於回復原狀請求權,認
被告應返還買賣價金與原告。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以契約第四條之約定請求依據 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為違約之損害賠償,核屬訴之變更。本件被告經合法送 達,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答辯,復參以原告上開二者訴訟標的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本於系 爭買賣契約有所請求,為達訴訟解決一回性之目標,民事訴訟法於八十九年二月 九日增訂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是以,本件既為請求基礎事 實同一,依上開法條修訂意旨,原告訴之變更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經公司同事介紹,由訴外人禹瑞崑仲 介向被告購買中華電信股條五張,每張十萬五千元,共計五十二萬五千元,於同 年四月十九日價金全額付清,被告承諾中華電信上市日即同年十月十八日以股條 換股票,並簽訂股票買賣契約書。迨至同年十月十八日股票上市,原告以股條向 被告換股票多次,被告均未辦理,原告擬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詎 被告竟於原告起訴前即九十年四月辦理退休,依雙方所定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約定 :「乙方(即被告)承諾屆時股票轉讓交割須無條件配合,若有違反(含員工中 途離職、退休)乙方需賠償甲方一切損失,包括甲方所支付申購之股款與本申購 案有關之費用每張(壹千股)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賠償金額。」等語,則被告 於交割其所得承購之股票前辦理退休離職,原告爰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五十二萬二千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股票讓渡合約書上筆跡確實由其 簽名,但全部交易是透過訴外人張滿豐持其印章辦理。其並未收到原告五十二萬 五千元之匯款,僅透過張滿豐收取股票轉讓權利金每張一萬五千元,總計收到七 萬五千元云云,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簽立股票買賣契約書,由原告依契約內容以每張十萬五千元, 共計五張五十二萬五千元之價金交付訴外人即買賣仲介禹瑞崑預向被告買賣中華 電信之股票。詎原告付清上開款項與禹瑞崑並取得保管條等相關買賣契約書,被 告卻未依約轉讓交割中華電信股票,竟於九十年四月間自中華電信辦理退休等情 ,業據其提出股票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中華電信公司股票認購書暨收據影本 各乙份為證,核與證人禹瑞崑於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四八三號詐 欺案偵查時、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詞相符,並經本院向台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調取 被告之印鑑證明書及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查核與兩造契約書內被告用印印文相 合,被告則就上開買賣契約確實為其所簽立並授權由代理人辦理買賣事宜等情並 不爭執,堪信兩造間簽立有契約書乙節為真實可採。被告雖辯稱其係轉售中華電 信股票之權利與原告,除原告之權利金總計七萬五千元之外,並沒有收到其他款 項,也未取得中華電信之股票,因此,原告無權請求被告應返還所有買賣價金五 十二萬五千元云云。惟查:
(一)觀諸依兩造所定股票轉讓合約書第一條:「甲方(即原告)向乙方(即被 告)承購上述股票共五張(每張壹千股)」;第二條:「乙方‧‧‧於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開始發放員工可分配之股票時,負責自行繳納股款, 並自股票發放(即乙方取得股票)作業日起算七日內將取得股票蓋妥印章 等過戶資料交予甲方。」等語,足見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書之真意即在被告
應將其所購置之中華電信股票轉讓與原告,非僅係轉讓買賣股票之權利而 已。是被告辯稱僅轉讓權利云云,即屬不可採信。 (二)次查,證人即本件股票買賣契約之見證人即林幸郎律師亦到庭證稱:中華 電信員工均瞭解系爭合約之相關內容並簽立相關資料,才交由律師見證等 語(參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而上開股票買賣契約並經 林幸郎律師見證確係出讓人即被告甲○○親自簽章無訛,有證明書附卷可 稽,即被告亦自承系爭契約為其所簽立,觀諸上開股票轉讓合約書明白記 載股票「伍張」,保管條並載明金額「七十五萬元」,由被告親自簽署後 ,交由林幸郎律師認證無訛,足見被告確實知悉契約之相關內容,應堪認 定。況證人黃淑妙到庭證述:「我是中間人,由禹瑞崑代理他的客戶將款 項(肆拾貳萬五千元整)匯給我,我再將其中四十二萬元,於八十九年五 月初匯給中盤商莊真惟‧‧‧就我瞭解程序,買主先交付訂金,莊先生就 開始進行相關資料製作,等到買主將所有錢付清,莊先生就會把所有價款 交給賣主,同時就把相關資料交給買主,所以買主取得保管條及合約書等 相關資料,就表示賣主已收到全部價金。中間買賣過程之介紹人均有佣金 ,因此買賣之間價金會有差異。」等語,則原告收到整份股票買賣契約書 ,並取得保管條等相關資料,即足證明被告確實收到原告之匯款,益徵兩 造間就系爭契約書有關轉讓中華電信股票之部分達成合意無誤,被告自應 遵守系爭契約相關規定至明。雖被告復辯稱未收到原告全部匯款五十二萬 五千元云云,惟被告既願意透過層層仲介進行股票之買賣,自對於各次中 間商抽取佣金乙節有所預見,自不得以未取得全部價金而減免契約上責任 。
(三)再查,被告並未依約轉讓中華電信之股票與原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又 被告業於九十年四月一日自中華電信辦理專案退休而離職,亦未持有中華 電信之現股股票,且被告依據該公司認購辦法原可認購之股票數量亦僅七 百五十九股,為被告並無繳款認購記錄等情,有中華電信台灣南區電信分 公司台南營運處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南人字第九0A三一00五七八號函暨 台證綜合證券(股)公司代理部出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 告於移轉中華電信股票與被告前即辦理退休等情,足堪認定。 (四)依據兩造所定股票轉讓合約書第四條:「乙方承諾屆時股票轉讓交割須無 條件配合,若有違反(含員工中途離職、退休)乙方需賠償甲方一切損失 ,包括甲方所支付申購之股款與本申購案有關之費用每張(壹千股)以新 台幣壹拾伍萬元整為賠償金額。」等語所約定,被告自應依約配合原告取 得五張中華電信之股票。惟被告未能移轉中華電信股票,又提前辦理退休 ,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違反上開約定,訴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於法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查,依前揭合約書第四條之約定,每張應賠償十 五萬元,則本件損害金額五張共計七十五萬元,然原告縮減其請求權,僅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支付之價金五十二萬五千元,經核與本件債務不履行 所造成之損害亦屬相當,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三、從而,原告主張依據兩造所定股票轉讓合約書第四條之約定,被告上開約定,自
應依約賠償原告所受損失計五十二萬五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 論列,併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 官 蔡 美 美
~B 法 官 洪 碧 雀
~B 法 官 王 慧 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黃 玉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