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32號
99年2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生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
章修璇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乙○○(代理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丙○○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3
月3 日院臺訴字第098008204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湯金全變更為乙○○,並已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二、事實概要:
被告依據檢舉調查結果,以原告於臍福雜誌刊載「全程密閉 式VS開放式」比較表及「臍帶血保存系統大評比」比較表, 就其服務之品質與內容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 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又於臍福雜誌刊 載「全程密閉式VS開放式」比較表、「臍帶血保存系統大評 比」比較表、臍福雜誌及愛的承諾來自理性的選擇廣告小冊 刊載之「附加專案大評比」比較表及「臍帶血銀行超級比一 比」比較表(下稱系爭廣告),就被比較對象所提供服務之 品質與內容為顯失公平之表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違反公 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民國( 下同)97年8 月21日公處字第09711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 )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停止前2 項違法行為,並處 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廣告之目的不全然是為商業競爭,更著重在將重要專業 知識以淺顯易懂方式傳達予消費者,本件攸關消費者權益:
臍帶血內所富含的早期未分化之幹細胞,具有無限制分裂、 再生能力及可培養成特定人體組織之功能,未來在醫學上之 運用發展無可限量,可稱係每人一生中最珍貴之健康資源。 臍帶血幹細胞從醫院端被採集後,送入臍帶血銀行實驗室作 各項檢驗,而後再存入-196℃液態氮儲存槽中保存。如果不 需使用,最好永不取出。因為從-196℃之儲存槽中取出,置 於室溫下,激烈之溫度變化,將使臍帶血幹細胞活性受損。 消費者選定1 家臍帶血銀行保存後,理論上不可能再換第2 家保存。因在轉換保存銀行之過程中,臍帶血幹細胞必定受 到劇烈溫度變化影響而減損活性。第2 家接手保存,若日後 發現臍帶血幹細胞活性不足,恐難釐清責任歸屬,因此若干 臍帶血銀行拒絕接受轉存之臍帶血幹細胞。由於臍帶血幹細 胞,人類一生只擁有1 次,選擇臍帶血銀行亦幾乎一生只有 1 次機會,故慎選臍帶血銀行,對消費者而言非常重要。(二)被告未調查廣告內容即予處罰,顯有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1、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 ,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 行聽証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 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無效:7 、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第10 2 條及第111 條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接獲檢舉後,以95年9 月4 日公叁字第0950007801號函 要求原告提出陳述書及相關事証,並未提及上開廣告內容在 被檢舉或受調查之列,且函文表示:「標題為『臍帶血銀行 超級比一比』:以公司英文名稱、儲存地點及儲存容器等即 可知所謂『B 業者』係訊聯公司,有關市占率部分,因有民 眾檢舉在案,故不復檢舉」,讓原告不知應對上開廣告內容 做說明陳述。
3、被告以96年8 月10日公叁字第0960006849號函,第2 次命原 告提出陳述書及相關事証,此函亦未提及上開廣告內容屬被 檢舉或受調查之項目。
4、被告通知原告應於96年8 月31日到被告處陳述,仍未就上開 廣告詢問原告或進行調查程序,致原告無從知悉須為上開廣 告做說明陳述。
(三)退步言之,前揭「臍帶血銀行超級比一比」等廣告內容,尚 不違反公平交易法:
1、就B 業者「市占率」表示「?」,被告認為屬虛偽不實及引 人錯誤之表示云云。惟查:
依教育部國語推行委員會97年12月台灣學術網路正式版公告 之「<重訂標點符號手冊>修訂版」,關於「問號?」之說
明謂:「一、用於疑問句之後」,其用法舉例型態為(一) 懷疑、(二)發問、(三)反問),均顯示表意人欲表達疑 問、懷疑之意,簡言之就是以問號來表示不知道或不清楚, 原告無法得知B 業者及所有同業之銷售營業額或客戶數字, 自然無從準確計算市占率多寡,故以問號「?」表示,以符 實情。消費者絕無可能僅從廣告上表示「?」,即可得到B 業者市占率多寡之印象,上開廣告表示何來虛偽不實、引人 錯誤之處。若廣告清楚表明B 業者市占率之百分比數字,才 可能因數據錯誤而有廣告不實問題。
2、就B 業者「永續經營」表示「?」乙節,並無虛偽不實、引 人錯誤之處:
此僅表示原告不知道B 業者是否能永續經營。對於不清楚之 事項以「?」表示,不會使消費者得到B業者能或不能永續 經營之印象,有何虛偽不實可歸咎。被告以B 業者乃訊聯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訊聯公司),而認為上開廣告未 揭露訊聯公司乃上櫃公司且有信託保障云云。惟查,系爭廣 告製作當時,該公司僅是興櫃而已,非上櫃公司。縱使上櫃 或上市公司,和永續經營與否並無因果關係,因上市或上櫃 公司因經營不善或人為掏空公司資產而倒閉或歇業的公司。 訊聯公司是否有信託保障及其內容如何,均非原告所能清楚 之事,不能貿然在廣告上表示該公司有信託保障。3、就B 業者「儲存設備」表示「人工掀蓋式儲存槽溫度變化大 ,影響細胞活性」乙節:
在傳統人工掀蓋式儲存槽搭配試管之情形,每一次之存、取 動作,都須將框架取出,依目前之技術,無法單獨存入或取 出特定試管,因此影響同框架其他試管內之幹細胞,存、取 次數越多,幹細胞活性受短暫熱效應影響越多,溫度變化極 大,活性當然受到影響。參臍福雜誌廣告第34頁右方第1張 圖片可知,人工掀蓋式儲存槽的設計,在同一長條框架內約 可容納數百根試管存放,要存入或取出其中一管或數管時, 依專業機構建議標準作業模式,必須將該框架整支從儲存槽 中抽離出液態氮液面,再進行試管存取動作,重要原因是為 使操作人員看清楚試管上標示(其標示很小),以及預防戴 厚重的抗凍手套,拿取時試管不慎掉落儲存桶底;此時同框 架內之其他試管均會「被迫」一併取出,原來的臍帶血幹細 胞儲存在液態氮-196℃恆溫環境,一旦被帶出液態氮之液體 表面後即進入室溫,幹細胞會因溫度驟然升高而減損其活性 ,縱使只在室溫中停留短暫時間已然有損活性,此種情形學 理上稱為「短暫熱效應」。
4、就B 業者「專業認証」表示「AABB美國私人血庫協會」,乃
表示B 業者有獲得美國血庫協會(下稱AABB)認証,並非表 示B 業者僅僅獲得此一項認証而已。被告亦認知B 業者獲得 AABB美國私人血庫協會認証,則原告廣告稱B 業者獲得該項 認証,何來虛偽不實、引人錯誤。
5、就B 業者「合約」表示「賠償金額模糊?」乙節: 因被告認定B業者就是訊聯公司,故謹以訊聯公司契約加以 說明,該公司「臍帶血冷凍儲存服務合約」第13三條第⑵約 定:「如因可歸責於甲方(即該公司)之事由,致保存之丙 方臍帶血幹細胞之品質無法符合AABB(美國血庫協會)與國 內衛生主管機關規範之標準者,甲方應無息退還乙方已繳納 之全部金額,並協助乙方於可供公開搜尋之臍帶血庫尋求配 對機會,另提供新台幣十萬元為上限之金額,以協助需要使 用臍帶血幹細胞進行疾病治療之乙方進行臍帶血搜尋配對及 取得所需臍帶血。乙方同意,不另向甲方為任何其他之請求 。」。此處僅約定賠償金額之上限,卻未明確約定何種狀況 賠償若干金額,因此上開廣告表示「賠償金額模糊不清」, 乃有事實根據,非虛偽不實、引人錯誤。
6、就B 業者「檢驗報告單」表示「數字不明確」乙節: 以訊聯公司出具之檢驗報告單或就「細胞數」表示2 ×108 以上個、或就「有核細胞數 (TNC)」表示>1 ×102 、或就 「臍血儲存有核細胞活性 (Viability)」表示>90% ,均無 明確數字。廣告表示「檢驗報告單數字不明確」,乃陳述事 實,並無虛偽不實、引人錯誤之處。「臍血儲存有核細胞總 數 (TNC) 8.0×108 ,」對比「有核細胞數 (TNC)>1 ×10 2 」,可見二者TNC 數據差距甚大,更可見該檢驗報告單數 字之不明確。系爭「臍福雜誌」第38頁及「愛的承諾來自理 性的選擇」廣告小冊第13頁(即原告臍帶血報告單),其中 有核細胞總數記載為729.29 106,CD34+ 細胞活性記載為 93.69 ﹪,明顯較訊聯公司之檢驗報告單內容明確。(四)有關臍福雜誌第32頁「全程密閉式vs開放式」被認定違反公 平交易法第21、24條乙節應屬誤解:
1、「開放系統」、「密閉系統」二名稱為業界通識,絕非為誤 導消費者而創設,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
訊聯公司95年8 月21日檢舉函之論文顯示,A 圖乃係將血液 從臍帶斷口滴落至罐狀容器之示意圖;B 圖則是以針頭從臍 帶抽取血液至血袋之示意圖。該論文稱A 圖為open system ,稱B 圖為closed collection system( 原文為CB collection using an open system was associated with a 12.5% rate of bacterial contamination, whereas this rate fell to 3.3% using a closed collection
system.)。 檢舉人在另案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98年上字第 58號,於98年10月1 日民事陳報狀之附件F 提出上開論文之 中文翻譯,將A圖(open system)翻譯為「開放式系統」;B 圖 (closed system)翻譯為「密閉式系統」。檢舉人所提出 論文及中譯文既以open system 和closed collection system與「開放系統」和「密閉系統」稱呼2 種不同容器, 且此區分方式為臍帶血業界通識,亦能為一般人所理解與接 受。在採集階段,使用試管與血袋,分別稱為「開放系統」 與「密閉系統」,在保存階段亦同,系爭廣告使用「開放系 統」、「密閉系統」二名稱,不會導致消費者錯誤認知。2、血袋即是衛生署所規定之「封閉式無菌容器」: 行政院衛生署制定「臍帶血收集及處理作業規範」之第「叁 、收集」第5 條規定:「收集到之細胞應收藏於封閉式無菌 容器,並做適當標示」,另於「臍血收集及處理機構訪查查 檢表機構自評表」第3 項「收集」之3.7 規定:「收集到之 細胞收藏於封閉式無菌容器,並有適當標示」,衛生署規定 「應收藏於封閉式無菌容器」,顯示確實有容器屬於「封閉 式」。各家業者為遵此規定,在收集程序,「所有業者皆以 血袋進行採集」,且國內大部分業者均通過衛生署訪查,可 見以血袋收集是符合衛生署規範,血袋即是衛生署所規定之 「封閉式無菌容器」。在保存階段,則因衛生署對容器無明 文要求,故業者有用血袋也有用試管保存。
3、採集過程使用之血袋既經衛生署認定屬「封閉式」,原告在 保存階段使用相同性質之血袋,當然亦屬封閉式,而不應做 歧異認定。原告從採集、運送、檢驗、到保存,以及解凍、 移植,全程使用血袋密閉式操作,故系爭廣告稱「全程密閉 式」,符合事實,完全無誤。特別是臍帶血從收集血袋,轉 換至保存血袋,原告特別採用「無菌接合器」轉接管路並經 高溫殺菌,過程中不會接觸到外界,無污染可能。原告在採 集臍帶血時,使用符合衛生署規範之「封閉式無菌容器」( 下稱收集用血袋)。採集方式為:利用收集用血袋塑膠管頭 端上之針頭,抽取臍帶內之血液,完成採集後即用醫療專用 夾封閉塑膠管,再取下針頭。而後將收集用血袋送入實驗室 ,讓臍帶血仍在收集用血袋內處於密閉情況下進行離心等一 連串處理,分離出臍帶血幹細胞,再仍以密閉方式,導入保 存用血袋內,最後再以熱熔方式,完全融封,再置入冷凍儲 存槽保存。整個過程,均在血袋內完成,屬於全程密閉狀態 。在實驗室中,將臍帶血從收集用血袋轉換到保存用血袋, 原告因使用無菌接合器,使整個轉換過程亦在密閉狀態下完 成。
4、被告誤解AABB與台灣輸血協會之意見,認為即便採用血袋儲 存臍帶血亦非完全密閉系統,其實是誤用專業意見亦不符社 會通念,幾近吹毛求疵:
⑴、衛生署規定使用「封閉式無菌容器」,目的在於使污染率降 至最低,然事實上細菌及病毒等污染源不可能百分之百被排 除。就如同以針筒注射時,標準程序即先以棉花沾酒精局部 消毒,僅能將細菌數量降低至人體能接受之範圍,並不能完 全消毒。雖然酒精不能百分百消毒,但世界各國都認同酒精 棉花為消毒之標準步驟。同理,衛生署規定「封閉式無菌容 器」,不是解讀為百分之百封閉、無菌,而係在容許範圍內 封閉、無菌,否則臍帶血業者如何通過訪查,何況世界上也 沒有完全無菌封閉之容器存在。
⑵、原告全程使用血袋之方法為:
在採集階段,以連接收集血袋之塑膠管頭端上的針頭,抽取 臍帶內之血液進入「三聯式收集血袋」(下稱收集用血袋) ,完成採集即用醫療專用夾封閉塑膠管後,再取下針頭。而 後將該血袋送入實驗室,再用「無菌接合器」,以高溫殺菌 加熱熔接導管,使收集用血袋與儲存用血袋,完全密閉式連 接,因此臍帶血仍在血袋內處於密閉狀態下,接著進行離心 等處理步驟,分離出血漿層、單核細胞層、紅血球等。再將 分離出之臍帶血幹細胞仍以密閉方式,導入多間隔抗凍血袋 內,最後以熱熔方式完全融封、切斷導管,再將其置入冷凍 儲存槽保存。全部過程,均在血袋間(密閉導管連接)完成 。嚴格來說,全程只有在收集臍帶血時針頭刺入臍帶極短瞬 間,有約針孔大小之範圍接觸空氣,而此情況在所有業者皆 如此,此種情形實已符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衛生署所要求之 「封閉式無菌」狀態。若僅因有瞬間針孔大小之範圍接觸空 氣,即否定「全程密閉式」之廣告詞,並不符合專業認知及 社會通念。
⑶、AABB與台灣輸血協會意見是認為即便採用血袋儲存臍帶血亦 非完全密閉系統,係指血袋這種儲存容器非完全密閉系統; 而系爭廣告是稱臍帶血從採集、運送、檢驗、到保存,全程 都在密閉管路之血袋間操作,故「全程密閉式」指的是整個 過程,強調的是「全程」,也有圖示表達相當清楚,系爭廣 告用詞並非「完全密閉式」,故消費者不會產生錯誤認知, 僅因被告誤解專業意見而作成不正確處分。
5、試管非「封閉式無菌容器」,故廣告稱試管儲存為「開放式 」無誤:
⑴、試管保存臍帶血方法:
採用試管無可免的必須打開試管開口端之瓶蓋,始能注入臍
帶血,後再旋上瓶蓋。檢舉人係使用5 根大管、2 根小管保 存臍帶血,所以共有7 次打開瓶蓋予以分裝再旋上瓶蓋之機 會,瓶蓋直徑約1 公分,因此,臍帶血暴露於空氣中之時間 、範圍均比採用抗凍血袋更長、更廣許多,故稱為「開放式 」亦名實相符。
⑵、系爭廣告稱試管為「開放式」並無錯誤:
試管是否屬於「封閉式無菌容器」?檢舉人書狀自承:「瓶 狀容器較血袋具開放性,易於過程中遭受污染,故所有業者 皆以血袋進行採集」,依普通常識認知,試管為「瓶狀容器 」,可見試管確實具有開放性,且較易受污染,非屬衛生署 規定之「封閉式無菌容器」,故系爭廣告稱試管為「開放式 」,並無錯誤。
6、系爭廣告有刊出試管照片作為依據,從一般常識判斷,要將 臍帶血幹細胞置入試管內,必須打開瓶蓋,瓶蓋既開即屬「 開放」狀態;消費者憑藉此常識,即可明瞭系爭廣告之真偽 。且此種常識通常並無深入研究或論文可參考,因此被告要 求對此「常識」提出明文依據顯為無理。退萬步言,系爭廣 告雖係原告刊登,但並未限制,也無從限制被比較對象的辯 解機會,惟被告卻以使用試管業者無辯解機會為處分理由, 其理為何。
(五)臍福雜誌第32頁比較表格「污染率」項目就「血袋」表示「 低」,就「試管」表示「高」被認定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 24條乙節,應屬被告誤解所為之違法處分:
1、原告提出「紐約捐血中心研究報告」之目的,主要係說明「 幹細胞活性」和「短暫熱效應」兩事,原告於96年8 月31日 到被告處陳述意見之陳述記錄記載:「案關廣告並非針對訊 聯公司,而是指採用抗凍管之業者,而採用試管之污染率較 高之依據係根據本次陳述書附件15」應屬記載疏失,根據應 為當次陳述(二)書附件11至附件13。有關本節污染率之說 明,原告主要係以AABB網站上之資料為依據。原告於前揭書 狀中指出美國AABB網站之FAQs「Should cord blood be stored in bags or vials?」一文(中譯),稱:「‧‧使 用抗凍血袋的一個好處,是它提供了密閉儲存的優點,因此 降低意外污染的風險」、「根據推論得出,臍帶血進出或暴 露在環境的次數越多,引發意外污染的機率就越高。‧‧使 用抗凍血袋的1 個好處,是它提供了更為密閉儲存的系統, 因此降低意外污染的風險」。因為使用抗凍管儲存臍帶血, 必須將臍帶血分裝至5~7 支抗凍管內,在分裝過程中,臍帶 血進出或暴露在環境中的次數較多,當然較易發生污染。原 告使用抗凍袋儲存過程都在密閉管路內進行,不暴露在自然
環境中,因此當然較不易受污染。
2、檢舉人自陳:「污染率據Bertolini F 等人所做研究報告, 臍帶血之污染發生並非在最終儲存工具,而是在醫生現場以 血袋收集後至實驗室轉換為抗凍血袋或抗凍血管之轉換過程 產生」。檢舉人曾向被告提出92年8 月27日經濟日報「臍帶 血採集滴滴皆慎重」一文(參公處字第097112號第32頁), 該報導記載:「臍帶血儲存,到底是1 袋,還是分成4 至6 個試管。台大醫院小兒科醫師林凱信認為,臍帶血如分成4 至6 個試管儲存,臍帶血受到污染的機率,也因此增加4 倍 、6 倍。」,臍帶血收集後轉換容器保存時,倘使用7 根試 管分存1 份臍帶血幹細胞,必須進行7 次開蓋、注入臍帶血 、旋上瓶蓋等手續,因此臍帶血受到污染的機率,依前述台 大專業醫師意見即增加7 倍,甚至可能更高。相對的使用單 一血袋儲存,即不生多次轉存污染問題,故系爭廣告稱血袋 污染率低、試管污染率高,符合事實。
3、國內外相關專業機構皆認為血袋污染率遠低於試管,除前述 AABB網站之FAQs文章外,台灣輸血協會認為:「一般認知, 以試管系統方式操作較可能增加意外污染風險」、辜公亮和 信治癌中心醫院之醫檢師黎培琪於辜公亮和信治癌中心醫院 雙周刊第28 期 ,標題「全亞洲第一家經美國輸血協會國際 認証核可~ 本院臍帶血銀行品質控管嚴謹」一文中亦有相同 看法:「冷凍血袋較試管而言其封閉性較佳,可以降低開放 性污染的問題。」,前開資料皆足以佐証採用血袋相較採用 試管,就儲存容器而言污染率明顯高低有別。
4、系爭廣告就「血袋」表「低」,就「試管」表示「高」,並 無不實,故不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24條規定。5、據原處分卷顯示,檢舉人訊聯公司於檢舉函自稱「理論上污 染率皆相同,且訊聯更是控制在0.2%以下」,但檢舉人另案 提出於高等法院民事庭証物及翻譯卻顯示:「理論上污染率 皆相同,且訊聯更是控制在0.8%以下」,同樣一篇論文,訊 聯公司自行對其公司之污染率所下註解,兩者數據竟可相差 高達4 倍,顯示檢舉人訊聯以試管之臍帶血儲存作業多麼草 率不嚴謹,則其誇稱試管污染率低或者幹細胞存活率高等等 ,皆無足信。
(六)臍福雜誌第32頁「細胞回收率」項目,就「試管」表示「低 」被認定違反公平交易法乙節應屬誤會:
1、被告片面採認檢舉人未經証實資料,顯有不當: 被告僅根據檢舉人訊聯公司所提供資料,認為訊聯每年所進 行細胞回收率資料達86% ,而細胞平均存活率達90% 以上, 而原告未加查証,率爾為系爭廣告表示,有違公平交易法第
24條云云。惟查,被告並未就前述引証數據資料之証明力及 可靠性,竟以訊聯公司私撰之主觀資料來質疑系爭廣告,實 屬率斷。由於訊聯公司可以同樣一篇論文,自行對其公司之 污染率所下註解,兩者數據竟可相差高達4 倍,,顯示訊聯 以試管之臍帶血儲存作業多草率。縱使檢舉人提供資料顯示 其有高細胞回收率或細胞存活率,不當然可信。2、台灣輸血協會函稱:「被處分人(即原告)所提供之波士頓 大學醫學中心研究報告,‧‧,得到儲存於抗凍試管之回收 率略低於存抗凍血袋之理論,然整個冷凍、儲存及解凍流程 均可能影響回收率,此結論未必適用於斷定2 個使用不同保 存模式的實驗室之結果孰優孰劣」,被告採用上開意見而認 定:「況據台灣輸血協會對於波士頓大學醫學中心研究報告 表示之意見,該篇結論未必適用於斷定2 個使用不同保存模 式的實驗室之結果孰優孰劣」。惟查:
⑴、系爭廣告比較之對象為「血袋與試管」,並非比較「2 個使 用不同保存模式的實驗室」,被告採台灣輸血協會意見認定 系爭廣告不當,容有誤會。
⑵、台灣輸血協會以所謂「整個冷凍、儲存及解凍流程均可能影 響回收率」為由,推論「此結論未必適用於斷定2 個使用不 同保存模式的實驗室之結果孰優孰劣」,並不正確。因為波 士頓大學醫學中心做研究時,必已將變動因素控制在僅「保 存容器(即血袋與試管)」1 項而已,其他冷凍、儲存及解 凍流程等,則不論使用血袋或試管,都相同。應當不至於發 生影響研究結果之因素,除保存容器外,還有冷凍、儲存及 解凍流程等等因素之情形。故被告引台灣輸血協會意見為佐 証,實有欠妥。
⑶、上開波士頓大學醫學中心研究報告第4 頁顯示,細胞回收率 與活性指數,血袋與試管之差異,具有統計學上之顯著性, 被告肯認在此指數項之數值下,採試管儲存較採血袋儲存為 低。再者,上開研究報告摘要最後結論為:「The PBMCs frozen and stored in PVC or polyolefin bags exhibited satisfactory results, whereas those stored in cryostorage vials did not."(以血袋冷凍保存PBMC( 即周邊血單核細胞), 可以表現出令人滿意之結果,而以試 管保存則不然。)」 ,顯示系爭廣告表示應該無誤。(七)關於臍福雜誌「臍帶血保存系統大評比」,就自身表示「儲 存穩定性★★★★★」、「短暫熱效應無」、「幹細胞活性 不影響」、「風險電腦全自動操作失誤性低,當電腦無法操 作時,可改人工方式操作」,就其他業者表示「儲存穩定性 ★」、「短暫熱效應非常大 (受上百次是管存取之影響)」
、「幹細胞活性影響嚴重」、「風險人工操作,失誤性最高 (上百支試管集中式儲存)」,原處分認定違反公平交易法 第21條、第24條一節顯有違誤:
1、系爭廣告所評比之對象乃是「全自動恆溫儲存槽搭配多間格 式抗凍血袋」與「傳統掀蓋式儲存槽搭配抗凍試管」,就後 者而言,從系爭廣告第34頁右方第1 張圖片可知,約數百根 試管係放在同一長條框架內,要存入或取出其中一管或數管 時,依專業機構建議標準作業模式,必須將該框架從儲存槽 中整個取出,再進行試管存取動作,重要原因是為了使操作 人員看清楚試管上的標示,以及預防戴厚重的抗凍手套時, 拿取試管不慎掉落儲存桶底之窘境;此時同框架內之其他試 管均會「被迫」一併取出。原臍帶血幹細胞儲存在液態氮-1 96℃恆溫環境,一旦被帶出液態氮液面進入室溫,幹細胞因 隨溫度升高而減損其活性,縱使只在室溫中停留短暫時間仍 然有損活性,此種情形學理上稱為「短暫熱效應」。在傳統 掀蓋式儲存槽搭配試管之情形,每一次之存、取動作,都須 將框架取出,因此影響同框架其他試管內之幹細胞,存、取 次數越多,幹細胞活性受短暫熱效應影響越多,活性當然亦 受影響。
2、檢舉人關於其「智慧型儲存槽」(即傳統掀蓋式儲存槽)雖 有一套說法,謂:「傳統掀蓋式儲存槽:人工執行存取動作 ,以檢舉人為例,儲存槽之液化氮液面均高出儲臍帶血幹細 胞有一定安全距離,存取之時,由人員將儲存格拉出橫置於 液面下,再將欲儲存之幹細胞安置於格內後,儲存格再歸回 原位即可」,檢舉人僅說明其「儲存」時如何置入儲存格( 即照片中之長條框架)之操作,卻未提及「取出」時之操作 方式。查試管體積、表面積均小,黏貼其上之識別標籤自是 更小,當需「取出」時,如不將儲存格從-196℃液態氮內取 出,以看清試管上之標示,在液面下的試管確實存在肉眼視 覺上的盲點,實在很難正確拿到特定欲取出之試管;倘操作 人員用「猜測」或「感覺」拿取,一旦拿錯,該被錯拿、實 際上不需取出的無辜的試管存戶,就這樣「被迫」被提取至 室溫中,當然即發生短暫熱效應。
3、原告採用之「全自動恆溫儲存槽」,每一血袋各有一專屬儲 存格存放,每個儲存格各自獨立互不影響。當需存、取血袋 時,由電腦判讀個別獨特ISBT條碼後定位,機器手臂到指定 位置存、取該血袋,其他儲存格內之血袋不受影響,仍在原 位,亦即仍然在-196℃恆溫中,即無發生短暫熱效應之機會 ,幹細胞活性當然不受影響。因此,儲存穩定性當然較高( 以5 顆星表示)。反之傳統掀蓋式儲存槽,儲存格框架拿進
拿出會發生短暫熱效應,當然影響幹細胞活性,因此儲存穩 定性之評價較低(以1 顆星表示)。
4、又全自動恆溫儲存槽存取過程由專業人員配合全電腦判讀操 作,嚴謹的雙重檢驗,失誤性自然低。而傳統掀蓋式儲存槽 存取過程完全由人工操作,因試管表面積小,標示難以清楚 辨識,人工取出、檢視過程繁複,出錯機率自然不低,相較 於自動槽,傳統槽失誤性即最高。
(八)有關臍福雜誌第37頁及「愛的承諾來自理性的選擇」廣告小 冊之「附加專案大評比」比較表,表示「專案說明寶貝寶貝 無」、「專案特色不提供HLA typing檢驗報告」、「客戶使 用成本使用時還需支付1 袋7 萬元以上的費用,卻無法真正 享受專案實質利益」欄被認定違反公平交易法乙節,應屬誤 會:
1、案關「愛的承諾來自理性的選擇」廣告小冊之「附加專案大 評比」比較表之「專案說明」,就B 業者僅表示「存捐互利 互助使用其他自存戶臍血,就必須提供寶寶臍血供他人配對 使用」等事實,並未表示「無」,被告本節處分顯有錯誤。2、臍福雜誌第37頁之「附加專案大評比」比較表,就其他業者 表示「專案說明寶貝寶貝無」並無錯誤,因原告推出「寶貝 寶貝」乃當時業界獨有專案,內容係針對新生兒在滿20歲之 前因罹患癌症、血液疾病、代謝異常、免疫不全四大類疾病 ,且進行臍帶血移植時,原告將免費為其增生足供醫療使用 之臍帶血幹細胞,或協助於全球公共血庫搜尋配對,針對醫 療移植所需數量,可無償取得配對成功之臍帶血。該廣告在 其他業者對應欄表示為「無」,係表示其他業者確實無此種 「寶貝寶貝」附加方案而言,並無不符事實。
3、就比較項目「專案特色」項目,原告稱其他業者「不提供 HLA typing檢驗報告」,係根據該業者之臍帶血檢報告單顯 示:「人類白血球抗原分型(HLA typing )『 已完成』」 ,但卻沒有提供其客戶實際檢驗數值,故廣告與事實相符。 且原告業已提出訊聯公司之保存契約証明原告廣告內容真實 。雖被告認為廣告當時,訊聯公司之契約內容已經變更,不 應根據舊版契約內容做廣告云云。實則,縱使該契約非現行 版,亦無法否認該契約曾經使用與消費者簽約且現在仍有效 之事實,原告針對有效存在之契約內容做事實陳述表達意見 ,不應認為不實。何況,系爭廣告散發對象,亦包括已與訊 聯公司簽舊版契約之孕婦,如以被告之理由,是否意指已簽 約之消費者就應被剝奪知的權利。
4、就比較項目「客戶使用成本」,原告稱其他業者「加入時需 付1 筆費用」,依該業者「臍帶血儲存方案優惠價」表,指
就以其基本型「自存自用」20年優惠價60,000元為準,倘再 加入存捐互利則為75,000元,中間差價15,000元即所謂加入 時需付1 筆費用之意義,與事實相符;稱其他業者「使用時 還需支付1 袋7 萬以上費用」係指如果1 位參加存捐互利專 案客戶,需要使用其他存捐互利專案客戶的臍帶血且配對成 功時,除需要得該配對成功之臍帶血所有人同意方能使用, 另外受贈人要支付該存戶已繳納其他業者全部金額,符合事 實並無不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四、被告則以:
(一)有關原告稱,其於臍福雜誌第32頁所刊載「全程封閉式vs開 放式」比較表,被告認定違法之理由,幾近吹毛求疵,毫無 道理乙節:
1、系爭廣告係以「全程封閉式」與「開放式」對比比較使用「 血袋」與「試管」儲存臍帶血。廣告上載有單一血袋(含多 個連結管)與多支試管之圖片,據原告表示,系爭廣告宣稱 係依據AABB「應該使用抗凍血袋還是抗凍試管儲存臍帶血」 乙文,因AABB稱抗凍血袋為密閉儲存系統(closed system ),而稱抗凍試管為開放系統(open system)。 惟查,該 段文字係載「‧‧One advantage of using bags is that they render a more"closed" rather than an"open" system(one that inherently exposes the product to air and potentially agents‧‧). 」 據原告提供之譯文 為「‧‧抗凍血袋與抗凍管比起來‧‧使用抗凍血袋好處之 一,是他提供了更為密閉儲存的系統」AABB該段文字僅是說 明採血袋儲存較採試管儲存,相對而言屬密閉系統,並未明 文指出以試管儲存臍帶血即為「開放式」。台灣輸血學會亦 表示「臍帶血移轉過程,採用血袋或試管皆非密閉系統,然 以技術層面而言,使用抗凍血袋會比使用抗凍試管更接近密 閉系統(非完全密閉系統)」系爭廣告是否妥適表達前開文 字意旨,抑或僅為原告片面之解讀,不無疑義。惟消費者顯 無從系爭廣告得知宣稱之依據,亦無從判斷該表示之真偽與 否,此對使用試管儲存臍帶血之業者而言,即難謂公允,又 無進一步澄清說明之機會,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勘可認定。
2、原告稱系爭廣告係依據AABB「應該使用抗凍血袋還是抗凍試 管儲存臍帶血」乙文而來,惟該文係表示多數臍帶血在運送 至實驗室處理前是收集存放於血袋或其他容器中,沒有任何 系統是完全密閉。被告函詢台灣輸血學會專業意見,該會表 示臍帶血移轉過程,血袋與試管二者皆非密閉系統,然以技 術層面而言,使用抗凍血袋會比使用抗凍試管更接近密閉系
統(非完全密閉系統)。原告雖稱由採集至儲存入庫皆使用 血袋操作故為全程封閉式,惟臍帶血儲存之過程包括收集、 運送、檢驗、儲存等,整體過程並非完全封閉,且臍帶血儲 存涉及一定程度之專業性,消費者無法由系爭廣告即可得知 其宣稱之真實性,原告亦自承其無數據資料得以佐証案關宣 稱之真實性,故原告稱依一般人之常識判斷,即可知悉試管 屬開放式而血袋屬密閉式,顯過於簡化臍帶血儲存之相關過 程,所為陳詞顯與實際情況有間,原處分認定原告違反公平 交易法第21條不實廣告禁止規定,即無違誤。(二)有關原告指摘,其於臍福雜誌第32頁比較表格「污染率」項 目,就「血袋」表示「低」,就「試管」表示「高」,被告 認定違法顯有誤會乙節:
1、原告稱被告誤會原告係以紐約捐血中心研究報告証明以血袋 儲存臍帶血污染率較低,進而認定前開報告所載內容與案關 廣告宣稱尚屬有間。據原告96年8 月31日至被告所為陳述「 ‧‧而採用試管之污染率較高之依據,係根據本次陳述書附 件15,又附件15係美國紐約捐血中心臍帶血計畫移植者臍帶 血處理過程及儲存槽之分析,該分析乃是自1993年至20 05 年長達12年之追蹤報告。‧‧」此有原告到會陳述紀錄附原 處分卷可稽,被告並無原告所稱引用錯誤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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