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評鑑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8年度,52號
TPBA,98,訴,52,2010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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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52號
原   告 興國管理學院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團法人高等教育評鑑中心基金會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評鑑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97年
12月10日台訴字第0970228635A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之代表人為黃俊杰,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甲○○ ,並由甲○○聲明承受訴訟,此有甲○○提出訴訟承受狀為 憑,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之訴,訴訟事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後段定明明 文。即提起撤銷訴訟的前提需有一行政處分的存在,而所謂 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 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發生法律效 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於行政機關依據法規及職權對管轄之 機關所為之核示,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並 非行政處分,即不得以之作為提起撤銷訴訟之標的。三、查被告係民國94年12月由教育部與全國大專校院共同捐助成 立之財團法人,主要業務係辦理大學校院系所之評鑑,而原 告係96年度上半年九所大學校院系所評鑑之受評學校之一。 被告以96年12月24日高評(96)字第096120022 號函檢送之 評鑑認可結果報告書,關於其中評鑑結果係行銷與物流管理 學系、國際企業學系、資訊管理學系評鑑未通過;而財經法 律學系、企業管理學系、資產管理科學學系、財務金融學系 、財稅學系、科技管理學系、應用英語學系、資訊科學學系 、電子商務學系、網路應用科學學系評鑑為待觀察。原告不 服行銷與物流管理學系等共7 學系之評鑑認可結果,於97年 1 月23日向被告提起申訴。經被告以97年6 月27日高評(97 )字第097060051 號函檢送7 份申訴結果評議書(下簡稱系 爭「申訴結果評議書」),除行銷與物流管理學系申訴有理 由外,其餘6 系所申訴駁回。嗣於97年7 月8 日被告召開「 管理學門」申訴有理系所認可處理會議,其會議決議略為:



「該系自成立起至評鑑時未滿1 年,尚無法以未滿1 年之表 現全然斷定其日後之發展,經書審興國管理學院行銷與物流 管理學系申訴相關文件後,評鑑結果由『未通過』變更為『 待觀察』」。同年7 月25日復召開認可審議委員會,作成申 訴系所評鑑結果為「待觀察」之決議,並於同年月31日另以 97高評申字第0031號申訴結果執行報告書通知原告。原告不 服,其以被告更正該系之認可結果為「待觀察」,並未在「 新設系所不再給予未通過」之原則基礎下做變更,其評鑑申 訴結果流於形式,經向教育部提起訴願亦遭不受理,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接受教育部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機構,其對於接受評鑑 之大學所為的評鑑認可結果一經公告送達即屬具有法效性之 行政處分,受評鑑大學自得對該評鑑認可結果提出行政救濟 。茲說明理由如下:
1.被告對大學所進行之評鑑涉及教育部公權力之行使: 教育部依大學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授權訂定「大學評鑑辦 法」,該辦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為辦理大學評鑑,本部 應自行組成評鑑委員會或委託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定期 為之。」而且同辦法第5 條第1 項本文規定:「各大學應接 受本部或本部委託之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定期辦理之大 學評鑑。」據此,接受定期大學評鑑即成為各大學之法定義 務權利,大學評鑑既具備法定強制性,則其性質上屬於公權 力之行使,自無疑問。
2.依據大學法第5 條第2 項之規定:「教育部為促進各大學之 發展,應組成評鑑委員會或委託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 定期辦理大學評鑑,並公告其結果,作為政府教育經費補助 及學校調整發展規模之參考;其評鑑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據此大學法之授權,教育部乃訂定「大學評鑑辦法」委託 被告辦理大學評鑑之業務。此項教育部之「委託」行為,屬 於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 項「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 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之行政委託,且大學評 鑑既具備公權力行使之強制性,則被告對各大學所為之評鑑 係屬受教育部委託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也正因為被告係受教 育部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當然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等之 相關規定,此從大學評鑑辦法第6 條第10款規定「評鑑委員 之迴避,應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更加可得印證。 ㈡被告受託行使公權力針對特定大學所為之評鑑結果,一經公 告送達,即重大影響受評大學與系所諸多公法上之權利義務 ,性質上無疑係具備對外法效性之行政處分,茲說明理由如



下:
1.首依司法院釋字第423 號解釋謂:「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 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 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 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 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 生效力者,如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 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 意旨不符。」則行政機關所為是否屬行政處分,不應僅單純 從形式判斷,也不因其仍有後續處分行為即得斷然否定其行 政處分之性質。
2.其次,從實質判斷之角度而言,被告將大學評鑑結果公告於 該中心網站時,已經實際上造成⑴對受評鑑學校及系所之「 名譽權」在社會整體評價之直接影響;⑵高等教育競爭中立 性之破壞;⑶評鑑認可與否之非自主性判斷;與⑷學術等第 分級之強制劃分等結果,事實上已立即侵害大學自主之制度 保障基本權利,故評鑑中心受教育部公權力委託所辦理之大 學評鑑結果,一經公告送達即屬具有發生直接對外法效性之 行政處分。
3.最後,被告大學評鑑之認可結果,會導致其後主管機關教育 部依私立學校法所為之後續監督管理及補助獎助措施產生不 利之審查及行政作為,例如依私立學校法對私立學校之教育 經費補助的刪減、審查大學增設、調整院、系、所學位學程 及招生名額為不利之認定、甚至對受評大學系所逕予以減招 及停招的處罰…等,凡此種種均足以重大影響大學諸多相關 公法上之權利或義務,故系爭評鑑之認可結果性質上當然屬 於具對外發生法效性之行政處分無疑。
㈢被告以「大學校院系所評鑑申訴評議準則」第五條強制原告 所繳交之申訴基本作業費屬違憲而無效,應予返還。茲說明 理由如下:
1.受評鑑大學系所對被告「評鑑認可結果」所提出之申訴,屬 於行政救濟之前置程序,因被告受教育部委託行使公權力辦 理全國各大學系所評鑑工作之機構,此項大學評鑑既具有強 制性為受評鑑大學與系所所並不得拒絕,且評鑑認可結果如 上所述又屬對受評大學與系所諸多相關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造 成重大影響之行政處分,則受評鑑大學及系所對於被告所做 成之評鑑認可結果報告自有請求行政救濟之基本權利。據此 ,依被告「大學校院系所評鑑申訴評議準則」第5 、6 條規 定,受評系所得對於此項大學系所評鑑認可結果提出「申訴 」以資救濟,此項申訴之提出具有行政救濟之功能,屬於提



起法定訴願前的前置前行程序,亦為憲法第16條所保障,故 此項權利不應受過度或無法律授權依據之限制。 2.系爭申訴基本作業費用6 萬元,在無法律授權的情形下,對 人民之行政救濟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顯屬違反憲法第16 條對人民訴願與訴訟權之保障及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 則」,依據司法院釋字第211 號、第224 號、第569 號及第 576 號解釋之意旨,應屬無效,原告乃請求被告返還原告行 銷與物流管理學系所繳交之申訴基本作業費用6 萬元。即便 肯認該筆申訴費用係屬「申訴服務之對價」,亦屬公法上「 規費」之性質,則依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504 號判決 所謂「(1)公權力機關(包括其受託機關)始得為規費之徵 收;(2)公權力機關因申請而對於特定人提供特定之之行政 給付即『該對待給付之發生或履行必須伴隨公權力之行使』 ;(3)為因應因此發生之費用,適用費用填補原則;(4)須 有明確之法律規定為其徵收依據;(5)以申請人為繳納義務 人;(6)有對待給付;(7)以金錢為內容;(8)法定的給付 義務」等各項特徵及內涵,才具有規費課徵之合法性基礎。 然而,被告徵收「申訴基本作業費用」並無法律之直接依據 ,亦未依規費法之規定踐行法定徵收程序;再者,被告之申 訴評議委員均為無給職,則何以索取高達6 萬元的服務對價 ,誠屬令人費解。爰此,該筆申訴基本作業費用除有過度且 違法限制人民提起行政救濟之虞外,更屬違法課徵,為此訴 請准予返還。
㈣被告對原告系所評鑑認可結果與申訴決定,以及教育部駁回 原告訴願之決定,均屬違法且具重大瑕疵,應予撤銷。茲說 明理由如下:
1.按訴願法第55條規定:「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或委員對 於訴願事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審議。」 本件訴願決定程序中之訴願審議委員黃旭田律師同時為被告 監察人,對於系爭訴願事件顯然具有高度密切之利害關係, 理應自行迴避,但黃旭田審議委員卻仍參與系爭訴願事件之 審議,故訴願決定顯存在重大違法之瑕疵。
2.被告受教育部委託行使公權力辦理大學評鑑事宜,依據大學 評鑑辦法第6 條第10款規定「評鑑委員之迴避,應依行政程 序法相關規定辦理」,故整個評鑑過程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32條與第33條之相關公務員迴避規定。然被告僅於系所評鑑 之第一階段有提供受評系所申請評鑑委員迴避之機會,於第 二階段學門認可小組之審議階段,卻完全剝奪原告聲請應迴 避之學門認可委員迴避之機會,故評鑑程序顯然具有明顯違 法之瑕疵。




㈤被告對原告行銷與物流管理學系所進行之系所評鑑程序於實 質內容上具備重大瑕疵,應予撤銷:
1.原告申訴認可結果為「待觀察」,被告認同原告申訴有理由 ,自應將原告之評鑑結果應從「待觀察」變更為「通過」, 如僅維持「待觀察」,形同未獲變更,故評鑑結果雖獲變更 ,但不符公平正義原則。
2.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 條與實施計畫之「明確性原則」; 違反同法第8 條「誠實信用原則」;違反同法第10條「行政 裁量權原則」;違反同法第44條「資訊公開原則」與實施計 畫透明原則;就新設系所未作特別評鑑設計與考量違反平等 原則等。
㈥爰大學評鑑結果之法律性質,學界或有不同見解。惟多數見 解認為被告對受評學校各系所所為之「待觀察」、「未通過 」之評鑑認可結果,不僅對受評學校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造 成損害(例如名譽權受損),且後續為教育部進一步作成對 受評學校減招、調降學雜費收費基準、否准改名大學等處分 之基礎,故評鑑中心之評鑑認可結果,直接對受評學校辦學 品質或專業表現產生確認效力之法律上效果,屬於確認性行 政處分。並以下列學者著作作為原告之補充理由:李建良著 試論大學評鑑結果之法律性質(台灣本土法學雜誌2009年3 月1 日,第123 期);黃俊杰著大學評鑑之性質(月旦法學 教室,2008年10月15日,第73期);黃俊杰著大學評鑑之申 訴費用,月旦法學教室,2008年11月15日,第74期);陳文 政著析論教育部「大學評鑑辦法」之適法性與合憲性(政大 法學評論,2008年6 月,第103 期);楊智傑著大學系所評 鑑對私人講學自由之侵害(台灣本土法雜誌第130 期,頁50 -70 ,2009年6 月15日);陳文政著試論我國大學評鑑法制 之司法審查基準(台灣本土法雜誌第130 期,頁71-96 ,20 09年6 月15日);乙○○等人「評鑑合法嗎?大學系所評鑑 法治之反省」議題討論會議紀錄,同6.頁98-105。 ㈦聲明:
1.訴願決定以及原處分對原告所屬行銷與物流管理學系所為「 待觀察」之系所評鑑認可結果均予以撤銷。
2.被告以「大學校院系所評鑑申訴評議準則」第5條強迫原告 申訴系繳交之基本作業費用6 萬元,應予返還。五、被告則以:
㈠關於大學評鑑結果所生之爭議即非屬公法爭議事件,不得提 起行政訴訟:
1.關於實施大學評鑑之法規,性質上應屬私法法規: ⑴按大學法第5 條第1 、2 項規定,大學評鑑可分為大學自



我評鑑、教育部作為其相關施政參考而主動所為之評鑑二 種。次按教育部依大學法第5 條第2 項後段規定之授權訂 定「大學評鑑辦法」,該辦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為辦 理大學評鑑,教育部應自行組成評鑑委員會或委託學術團 體或專業評鑑機構定期為之。」同條第3 項前段規定,第 1 項評鑑事務,必要時得委託財團法人高等教育評鑑中心 基金會辦理。再依同辦法第5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各大學 並非必須接受教育部或其委託之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 定期辦理大學評鑑,仍得以符合法定條件自我評鑑或經國 內外專業評鑑機構評鑑通過而替代(併參照首揭大學法第 5 條第1 項)。
⑵依上開大學法及大學評鑑辦法有關大學評鑑之規定,大學 評鑑之實施,並非專屬於國家(教育部),大學(含私立 大學)本身應(可)進行自我評鑑(大學法第5 條第1 項 、大學評鑑辦法第5 條第1 項但書參照);且國家(教育 部)辦理評鑑時,除自行為之外,若「委託」他人為之時 ,任何「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不以公法組織性質 者為限)只要符合上開大學評鑑辦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條 件,均得受委託辦理大學評鑑(按事實上,目前實務作法 也是如此,亦即除被告外,技術學院之評鑑,由教育部委 託國立雲林科技大學為之;科技大學及專科學校之評鑑, 由教育部委託社團法人台灣評鑑協會為之)。準此,上開 大學評鑑之法規,若依公、私立區分理論中居於通說之「 新主體說」(或稱特別法說、法規主體說)判斷其性質, 因其顯非僅以公權力主體(國家)或機關(教育部)作為 規範對象,故應認其屬私法法規。即便採「從屬說」判斷 法規屬性,結論亦然。如前開法規規定,大學既可自我評 鑑或委託國內外專業評鑑機構評鑑而免除教育部或其委託 專業評鑑機構之評鑑,則「大學評鑑」之實施有關規定, 即無明顯規範上(國家)下(大學)隸屬關係或強制、支 配關係,是亦屬私法法規。
2.依私法法規所為大學評鑑行為,非屬公權力行為;所生爭議 即非公法爭議事件,非屬行政法院審判權所及: 按實施「大學評鑑」之前開法規,其性質屬於私法法規,依 此法規所為「大學評鑑」行為自非屬「公權力行為」,亦即 前揭所謂「大學評鑑」行為,於本案中,包含被告所為系爭 「評鑑認可結果報告書」、「申訴結果評議書」、「申訴結 果執行報告書」等,俱非屬「公權力行為」,是因此所生爭 議就不是公法爭議事件,應非行政法院審判權所及。 3.至於原告引用大學評鑑辦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據此指稱大



學有接受定期評鑑之法律義務,即認大學評鑑具有強制性, 為公權力行使乙節,於法實有誤會:
查大學評鑑辦法第5 條第1 項本身即有但書規定免除受教育 部或其委託專業評鑑機構評鑑;復依大學法第5 條第1 項規 定,大學應定期自我評鑑,其評鑑規定由各大學定之,是此 有關如何評鑑本為法律規定賦與之自治事項;又依大學法第 5 條第2 項規定,教育部(或委託專業評鑑機構)所為大學 評鑑並公告其結果,僅「作為政府教育費補助及學校調整發 展規模之參考」(併參照大學評鑑辦法第8 條第2 項),故 不能謂實施「大學評鑑」乙事具有法律上命令、強制性;也 因此,關於「大學評鑑」有關法規非規定上下隸屬、權力支 配關係,亦非僅國家得獨自行使之排他專屬權限(或權力) ,故非屬公法法規之緣故。
4.再從委託事務之本質而言,被告所為系爭大學評鑑非受教育 部委託行使公權力:
⑴學理上,私人參與行政任務有多種型態,並非法規規定「 委託」者即屬「行政委託」(或稱公權力委託),即便是 受委託者執行任務具有一定獨立性,也可能因受託執行之 行政任務內容純屬技術性、業務性,不具高權性,而被認 為「根據私法契約羅致之私人」而非「受委託行使公權力 私人」(參照學者陳敏著行政法總論頁994 至996 、程明 修著論文「根據私法契約羅致之私人之國家賠償責任」頁 440 );此種委託即非行政委託,縱無法律規定,亦得由 行政機關本於職權為之,且無行政程序法第16條規定之適 用(參照學者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頁190 )。 ⑵大學評鑑性質本非公權力行使自無委託行使公權力可言, 如前所述;且本件純屬評鑑之技術性之委託而非屬行政委 託,即被告核屬學理上所稱「根據私法契約羅致之私人」 ,尚無行政程序法第16條之適用。
5.關於原告請求返還申訴費用之部分,亦屬無關公法爭議: ⑴被告為私法組織,所訂定之「大學校院系所評鑑申訴評議 準則」第5 條規定(受評學校系所不服認可結果,可提出 申訴以及應繳交作業費用),係屬私(法)人訂定之法規 ,非屬公法法規,就此所生爭議亦非屬公法爭議事件,自 非行政法院審判權所及,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即不合法。 ⑵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評鑑係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行政處分 無誤,則依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除有該條項但書所 定「法律另有規定」外,若有不服即應依該法提起訴願, 上開「法律另有規定」云者,即包含個別法律特別規定必 須先履踐(強制)訴願先行程序;惟查前開被告所定「大



學校院系所評鑑申訴評議準則」係由被告自行訂定,非屬 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但書所稱「法律」,所定申訴即不可 能作為訴願合法要件之一的「訴願(強制)先行程序」, 故原告稱此申訴屬於行政救濟(訴願)之前置程序乙節, 殊屬無據。
6、綜上,本件非屬公法爭議,原告所提本件訴訟為不合法。 ㈡退步而言,縱認教育部辦理大學評鑑事屬公權力行政,被告 受教育部委託辦理大學評鑑係受託行使公權力,但被告所為 系爭「申訴結果執行報告書」仍非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處分, 原告以其為程序標的提起本件撤銷之訴,亦不合法: 1.行政機關的行為究屬行政處分或觀念通知,應以行政行為是 否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以斷。本件被告於評鑑結果完成後 ,除將評鑑認可結果報告書函送於受評學校並公告於被告自 己之網站,且陳報教育部備查,而其評鑑結果依規定係作為 教育部教育經費補助及審查大學學生人數規模與資源條件, 增設、調整院、系、所、學位學程及招生名額之參考,其性 質應屬對大學辦學之專業評量,且依法規規定既為參考性質 ,並未直接課予大學一定之義務或限制其權利,亦未直接發 生、變更、消滅一定之法律關係,因此其對於教育部後續參 考評鑑結果所為行政措施,僅具前階段準備性專業判斷性質 ,尚難謂具有實質之決定影響而具有直接法效性(見原告97 .12.2 起訴狀附件一原訴願決定書理由三,併參閱學者林三 欽論文「針對『大學評鑑決定』提起訴願之容許性」)。 2.受評鑑之大學不服被告所作之「評鑑認可結果報告書」,依 被告所訂定之「大學校院系所評鑑申訴評議準則」提起申訴 ,經被告嗣後分別作成「申訴結果評議書」及「申訴結果執 行報告書」以變更前開「評鑑認可結果報告書」之內容,亦 皆尚未對受評鑑之大學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法效性,與訴願 法所規定之行政處分自屬有間。至於原告指稱系爭「申訴結 果執行報告書」造成校譽、高等教育競爭中立性、學術等第 分級之強制劃分等等重大影響,且結果會導致其後主管機關 教育部依私立學校法之後續監督管理及補助獎助措施產生不 利之審查及行政作為乙節,尚非法律上對外直接發生之法律 效果,縱或有此事實上效果,亦難因此而論定系爭「申訴結 果執行報告書」為行政處分。
3.綜上,被告所為系爭「申訴結果執行報告書」並非具有法效 性之行政處分,則原告提起本件撤銷之訴,乃不合法。 ㈢縱認系爭「申訴結果執行報告書」屬行政處分,亦未合行政 訴訟法第4 條規定「依法提起訴願」要件,是提本件撤銷訴 訟不合法:




1.被告於97年7 月31日以系爭「申訴結果執行報告書」將「行 銷與物流管理學系待觀察之認可結果」通知原告,原告於97 年10月7 日始向教育部提起訴願,已逾訴願法第14條規定之 訴願期間,即應為不受理之決定。雖原訴願決定未以此作為 不受理決定之理由,但結果仍無二致。本件未合行政訴訟法 第4 條規定「依法提起訴願」要件,原告所提撤銷訴訟乃不 合法。
2.縱認系爭「申訴結果執行報告書」屬行政處分,亦係以原告 為相對人,而非以訴外人「黃俊杰」為相對人,且「黃俊杰 」固係原告當時之代表人,仍難認屬利害關係人,伊逕以自 己之名義提起訴願,乃不合訴願法第18條、第77條第3 款之 規定(雖原訴願決定未以茲作為不受理決定之理由,但結果 仍無二致),即不合行政訴訟法第4 條規定,原告提本件撤 銷訴訟乃不合法。
㈣縱認系爭「申訴結果執行報告書」為行政處分,亦無違法且 無重大瑕疵,原告所訴於實體上無理由:
1.被告之監察人黃旭田參與教育部原訴願決定程序並未違反訴 願法關於迴避之規定,因黃旭田於97年9 月1 日~30日任被 告基金會監察人,原告於97年10月7 日始向教育部提起訴願 ,教育部於97年12月10日作成訴願決定,則於本件訴願之提 起與決定之際,黃旭田並未同時擔任被告基金會之監察人, 自無違反訴願法第55條關於迴避之規定。
2.被告就評鑑認可結果程序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關於迴避之規 定:
⑴按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行政程序法第32條規定之情形 者應自行迴避,有同法第33條規定之情形者,當事人得申 請迴避;公務員應迴避而未迴避所作成之行政處分,違法 。但前開法條並未賦予當事人於作成決定之組織未成立前 對該組織之成員表示應迴避之機會或權利。查在系所評鑑 認可程序中,「學門認可初審小組」應屬實地訪評之後審 議「實地訪評報告書」之臨時任務編組,是即便如原告前 開所述,大學評鑑辦法準用行政程序法關於迴避之規定, 揆諸前開行政程序法規定意旨,原告亦無在該「學門認可 初審小組」成立前表示該小組委員應迴避之機會或權利。 ⑵再者,原告指摘被告系所評鑑認可結果程序違反大學評鑑 辦法準用行政程序法乙節,並無舉出有何委員或是任何委 員應迴避而未迴避之具體事證,指陳失於空泛。 3.至原告指摘被告對原告行銷與物流管理學所進行之系爭評鑑 程序於實質內容上具備重大瑕疵乙節,因原告引用內容廣泛 ,涉及已經申訴決定撤銷之評鑑認可結果,且依原告提起撤



銷訴訟之程序標的,應係「申訴結果執行報告書」,已然有 混為一談;且此部分若如原告主張係屬行政處分,則實涉及 被告基於專業之判斷而享有「判斷餘地」之問題,司法機關 理應尊重。
㈤查原告於98.7.1陳報狀檢陳楊智傑〈大學系所評鑑對私人講 學自由之侵害〉(下簡稱楊文),陳文政〈試論我國大學評 鑑法制之司法審查基準〉(下簡稱陳文),乙○○等人「評 鑑合法嗎?大學系所評鑑法治之反省」議題討論紀錄告,作 為其補充理由,被告對於原告檢陳論文資料之意見如下: 1.上揭楊文、陳文及研討會所呈現之多數意見固認被告辦理評 鑑屬於行政委託(委託行使公權力),而被告所為評鑑結果 屬於行政處分(確認處分),惟其中亦有表明不同意見者, 例如:王迺宇(靜宜大學法律學系副教授)即明白表示:被 告所為評鑑結果,僅供教育部參考,並非行政處分,相關學 校單位只能對之提申訴。此外,上揭研討會中發言或因利害 切身攸關而未見持平;而教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作成支持被 告立場之本件訴願決定,其中具名之委員(呂木琳陳愛娥成永裕、黃旭田、邱瑞城、范姜真媺、陳淑芳、林淑真) 亦不乏公法界知名學者,可見本件被告所辯,亦具其理,非 無可採。
2.楊文稱大學評鑑辦法沒有提供具體的評鑑標準,而被告任意 決定評鑑標準,違反了法律明確性原則的要求,遁入專業判 斷餘地而讓評鑑委員任意濫用權力。然而,王迺宇(靜宜大 學法律學系副教授)則認為,應考慮「教育制度」的專業性 ,法律人所學對此不見得瞭解,通常會尊重專業;是楊文「 遁入專業判斷餘地」之論,未必持平。
3.楊文復將被告所為評鑑與教師升等作比較,而認被告所為之 評鑑(實地訪評→學門認可初審小組初審→認可審議委員會 審議)如同教師升等審查(系教評會審查→院教評會審查→ 校教評會審查,釋字第462 號解釋參照),皆屬於行政處分 。惟查,前開比較方法或有失週之處:教師升等中的系教評 會審查、院教評會審查、校教評會審查之任一級決定皆屬於 行政處分,但被告辦理評鑑經認可審議委員會審議後始產生 決定結果,且被告辦理之評鑑結果對外亦不生法效性,實非 行政處分。
4.陳文主述,訴外人教育部圖藉大學評鑑來達到所謂大學退場 目的,僅是一時的政策利益,已傷害大學自治這一種長遠的 社會價值,是應以高標準進行司法審查。惟查,教育部所為 者與被告或被告所為系爭評鑑結果於法律上無必然之連結關 係;訴外人教育部是否根據大學評鑑結果或如何作成對原告



不利處分(如減招、調降學雜費收費基準、否准改名大學) ?實非被告作成系爭評鑑之本意,被告也無權過問,若教育 部確有因系爭評鑑結果而對原告作成不利處分,且原告認為 該不利處分有「不當連結」之違法,自可依法以教育部為處 分機關訴請撤銷。
㈥法律賦予受評鑑大學選擇自我評鑑、委託國內外專業機構評 鑑,或接受教育部或其委託之機構評鑑之權利,是就「大學 評鑑之實施」一事而言,依法難謂公權力之行使。至於目前 實施大學評鑑之實況,諸如由教育部委託「學術團體」如雲 林科技大學,或「專業評鑑機構」如被告實施評鑑,以及被 評鑑大學未依大學評鑑辦法第5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我評鑑 或經教育部認可之專業評鑑機構評鑑之情形下,不得不接受 教育部或其委託機構評鑑,乃屬事實問題而非規範問題,實 不能混為一談。準上以論,原告前開以被告經教育部核定之 96年度大學校院系所評鑑實施計畫及被告行文之內容或用語 ,主張被告所為評鑑之實施具有外部強制性、原告具有法定 義務接受評鑑,而認公權力行使乙節,固有學者見解支持且 非全無見的,惟查一如相關學者論著,似乎都忽略被告前述 法規範賦予選擇由「何人」實施評鑑之前提問題而未對此論 證,僅著眼於教育部或其委託機構之評鑑,實非無商榷之餘 地。
㈦原告主張系爭評鑑認可結果報告書為確認處分,固有部分學 者支持,但亦有學者反對;實則與行政處分「直接對外發生 法效」之概念特徵不相符合
1.被告主張大學評鑑之實施性質上非屬公權力之行使,則被告 系爭評鑑認可結果報告書,自非行政處分。
2.縱認被告所為大學評鑑係公權力之行使,系爭評鑑認可結果 報告書亦非屬確認處分。蓋確認處分既為行政處分之一種, 仍須具備「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要素(行政程序法第 92條第1 項、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參照),且具有除執行力 外(按僅下命處分具有執行力)所有其他行政處分之效力( 有效性及拘束力、存續力、構成要件效力等)。因此,其所 確認者,無論係人的身分或法律地位,抑或法律上重要事實 或法律關係,均需具有終局、權威性之宣示以避免爭執或消 弭爭執之效果,因而除處分機關外,其他行政機關甚至法院 依法亦必須加以尊重(按此即處分具有之構成要件效力;或 稱公定力,學理上亦有稱為「撤銷制度排他性」)。茲查大 學法第5 條第2 項已明白規定:「教育部…應組成評鑑委員 會或委託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定期辦理大學評鑑,並 公告其結果,作為政府教育經費及學校調整發展規模之參考



…」;大學評鑑辦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本部得以評鑑結 果作為核定調整大學發展規模、學雜費及經費獎助、補助之 參據。」由上開規定使用「參考」、「參據」字詞,文義解 釋之,顯見法規無意使大學評鑑結果當然、直接拘束教育部 其後所為教育經費補助等行為,亦即大學評鑑對教育部後續 行為尚無法律上終局性宣示或確認意義,是無怪乎有學者認 為非屬行政處分(學者林三欽著「針對『大學評鑑決定』提 起訴願之容許性」)。
3.原告指稱名譽權受侵害乙節,顯非系爭評鑑認可結果報告書 所意欲規制之內容,且原告如此主張,似與其有關確認處分 之主張矛盾。縱有如原告所稱因系爭評鑑結果而受有校譽受 損等負面影響,此乃因系爭行為衍生之事實上效果,而非行 政處分所直接規制或確認之法律效果。
4.另原告所稱系爭評鑑結果作為教育部進一步做成不利處分( 如減招、調降學雜費收費基準、否准改名大學)之基礎,惟 查教育部是否或如何作成對原告不利處分,既非被告作成系 爭評鑑之本意,被告也無權過問,若教育部確有因評鑑結果 而對原告作成不利處分,且原告認為違法,自可依法以教育 部為處分機關訴請撤銷(例見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70083666 號訴願決定書所示國立屏東教育大學因招生名額減量事件) ;教育部所為者與被告或被告所為系爭評鑑結果,於法律上 無必然之連結關係,換言之,被告所為系爭評鑑結果是否或 如何採用,其決定權在於教育部。此觀原告自己引證之教育 部97年7 月25日台高(四)字第0970141463J 號函:「…… 依據旨揭辦法第12條規定,院、系、所、學位學程經大學系 所評鑑列為未通過者,經本部審議後調降學院或該系、所、 學位學程所屬學院之學雜費收費基準……」益明。 ㈧系爭申訴評議決定,亦非屬行政處分,以其為撤銷之訴程序 標的,即不合法:
查原告雖起訴後追加撤銷之訴之程序標的包括系爭申訴評議 決定,其是否構成訴之追加或訴之追加是否合法,非無疑問 。即便非屬訴之追加,亦因申訴程序非法定強制程序,有關 申訴評議準則乃被告(私法人)自己所訂定,且如前述大學 評鑑之實施非屬公權力之行使,則其申訴評議決定自非屬行 政處分,即不得以其為對象提起撤銷之訴。甚且,退步而言 ,縱認教育部委託被告行使大學評鑑此項公權力且為行政處 分,但因其委託範圍不當然及於申訴,且申訴程序是基於原 告同意而為申請,是維持系爭評鑑結果之申訴評議決定,非 屬公法上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應無疑問。 ㈨原告主張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給付之訴,請求返還維持原評鑑結果之申 訴費用,並惟並未敘明理由;實則本於原告自願申訴及繳費 ,既非屬公法上之給付,更難謂欠缺法律原因而受領。查被 告所為大學評鑑之申訴程序,係源自被告自行訂定之申訴評 議準則之任意程序規定(非屬公法法規),也非屬教育部委 託評鑑範圍所及事項,且被告並非規費法規範之對象(按參 照規費法第2 條,其適用對象為各級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 ),如何認定所繳納申訴費用係「公法上之給付」而致生「 公法上原因」請求之爭議?何況,原告自願依被告之規定繳 納申訴費用而申訴,如何認定欠缺法律上原因? 又如何解釋 維持評鑑結果之六系所之申訴費用欠缺公法上法律原因,而 行銷與物流管理學系申訴有理由決定之申訴費用則有公法上 法律原因(故不請求返還),凡此,令人費解。 ㈩綜上所述,原告之訴不合法,訴願決定理由或有可議,惟結 果尚無二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六、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撤銷訴訟部分:
㈠按憲法第162 條規定:「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 律受國家之監督。」則國家得以立法之形式授權行政主管機 關來監督大學,評鑑自得為一種監督的方式。次按行為時大 學法第5 條規定:「大學應定期對教學、研究、服務、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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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