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545號
99年2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98年10月6 日98公審決字第0290號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原係被告所屬板橋郵局所轄中和郵局(第 71支局)業務佐資位郵務工作員,自民國97年5月至98年6月 於該局服務期間,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大宗郵件郵資計110 筆,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94,024 元,經被告依交通事 業人員考成條例(以下簡稱考成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及 第11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第9 目規定,以98年7 月24日 人字第0980201987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布一次記二大過專 案考成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原告不服,提起復審 ,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審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所侵占大宗郵件郵資194,024元,已於98年6 月30日全額歸還,已無侵占之事實;原告也配合相關單位調 查,顯見已有悔改,既已還款,可認無侵占公款之事實,不 足以構成二大過免職之責任,若仍認為原告請求無足理由, 也請改為一大過為宜等情。爰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 原處分,若前請求無理由,請求改記為一大過。四、被告則以:
㈠依據考成條例第15條規定略以,交通事業人員之考成,由各 事業機關(構)考成委員會初核,並經機關(構)首長覆核 後,報請交通部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構)核定。另依交通部 93年2月4日交人字第0930001278號函示略以,被告士級以上 人員,關於一次記二大功(過)專案考成案件之核定程序,
除首長仍維持陳報交通部核定外,其餘人員授權由被告核定 ,合先敘明。
㈡被告所屬板橋郵局於98年7月14日召開98年第6次考成委員會 審議本案,審議前板橋郵局依規定以書面通知原告到會陳述 意見或提出陳述書,原告到會陳述意見,對於上揭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經出席委員決議予原告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並 簽奉該局經理覆核後,函報被告核定。
㈢案經被告以原告於97年5月至98年6月間,利用職務之便,侵 占大宗郵件郵資計110筆,金額194,024元,圖謀不法利益, 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依考成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 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第9 目「挑撥離間或 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者」一次記二大過及第10 條第1 項第2 款「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規定,於98年7 月24日以人字第0980201987號令核定原告一次記二大過專案 考成免職。綜上,本案辦理專案考成之程序,均符合相關法 律規定。
㈣原告訴稱略以其侵占大宗郵件郵資194,024 元,圖謀不法利 益,惟已於98年6 月30日全額歸還,已無侵占之事實;原告 也配合相關單位調查,顯見已有悔改,既已還款,已無侵占 公款之事實,不足以構成二大過免職之責任,若仍認為原告 請求無足理由,也請改為一大過為宜,惟查,原告服務郵局 18年餘,長期擔任郵務窗口工作,熟悉郵政法規相關規定及 郵務業務,明知侵占顧客交寄郵件所繳交郵資之行為,已嚴 重違反郵政事業的工作紀律,並動搖公眾對被告之信賴感及 損害郵局聲譽,且其自97年5 月至98年6 月間,利用職務之 便,侵占大宗郵件郵資計110 筆,金額194,024 元,作案期 間長達1 年2 個月,可見其行為並非單一,情節重大且事證 明確,已符合考成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圖謀不 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 實證據者」、第9 目「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 確實證據者」一次記二大過構成要件。是以,被告於踐行相 關法定程序後,核定原告一次記二大過免職,其合法性無庸 置疑。另原告返還所侵占款項及配合調查行為,係於犯行被 發現後,所不得不為,無法免除其既成之業務上侵占罪行為 。按被告係從事金融、郵政業務,若對於多次利用職務上機 會侵占款項之人員,猶徇私包庇,除將對郵政事業的工作紀 律造成嚴重的打擊,並動搖公眾對被告的信賴感及損害郵局 聲譽。為整肅行政紀律,不能不依法定程序,依權責作成適 當處分,實屬合情、合理,更是合法。原告訴請改為一大過
,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尚無違法 或不當之處,原告起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 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主要爭點為被告依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2 款及第11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第9 目規定,以98年 7 月24日人字第0980201987號令核布原告一次記二大過專案 考成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是否違法? ㈠按考成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交通事業人員之考 成,區分如下:……三、專案考成:係指交通事業人員平時 有重大功過時隨時辦理之考成。」第10條第1 項規定:「專 案考成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下列規定:……二、 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第11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所 稱專案考成一次記二大功、二大過之標準,依下列規定:…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次記二大過:……(二)圖謀 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 確實證據者……。(九)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 有確實證據者……。」第14條但書規定:「但考成應予免職 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是交 通事業人員如有圖謀不法利益,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 聲譽,有確實證據者,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 者,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處分,免職處分 未確定前,並應先行停職。次按公務員服務法第5 條規定: 「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足以損失名譽 之行為。」第6 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 或他人之利益……。」及第24條規定:「本法於……其他公 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故郵政人員辦理郵政業 務,理應奉公守法,廉潔自持,不得有損及名譽之行為,亦 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之行為。 ㈡卷查原告係被告所屬板橋郵局下轄之中和郵局業務佐資位郵 務工作員,負責該局營業股郵務窗口大宗郵件業務之處理, 依前揭規定原告應定性屬廣義之公務人員。又依卷附被告所 屬板橋稽核段98年6月30日板稽案字第9801號查案報告書略 以,因據板橋郵局通報原告98年6 月12日處理客戶交寄大宗 郵件,疑有隱匿所收郵資未報情形,爰針對原告於中和郵局 任職期間經手之業務展開全面調查。經清查結果發現,原告 於97年5 月20日至98年6 月12日擔任郵務窗口業務期間,確 有隱匿並侵占大宗郵件郵資計110 筆,金額合計194,024 元 。原告亦自承因所投資之大陸房屋遲未交屋,致資金周轉不 靈,產生缺口,遂利用職務之便,陸續隱匿郵資未報並予以
侵占。又原告於98年7 月14日板橋郵局98年第6 次考成委員 會議陳述意見時亦均坦承犯行,此有被告所屬板橋稽核段98 年6 月26日調查本案談話紀錄、原告同日書面報告及板橋郵 局98年7 月14日98年第6 次考成委員會會議紀錄等資料附原 處分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是原告利用職務之便 ,侵占大宗郵件郵資之違法行為,洵堪認定。
㈢此外依前述,原告利用職務上從事大宗郵件處理業務之機會 ,因其一時資金周轉問題,多次侵占大宗郵件郵資,雖其事 後已償還所侵占款項,而有悔意,惟原告上開行為,業已嚴 重損及人民對郵政機構及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信賴,且其犯 行有確實證據,已符合考成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 及第9 目所定一次記二大過之要件。案經被告所屬板橋郵局 於原告至該局98年7 月14日98年第6 次考成委員會陳述意見 後,依程序函報被告以98年7 月24日人字第0980201987號令 ,予以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成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 職之行政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又原告本 件違法犯行情節嚴重,並非輕微,其訴請改為一大過,殊不 足採。
㈣綜上,原處分核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如上所述,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李 玉 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 圓 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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