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525號
99年2 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臺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乙○(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11
月24日院臺訴字第098009752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 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經營之「臺視無線臺(主頻)」於民國(下同)97年5 月13日10時播出之「女人當家之都是為你好」節目( 下稱系 爭節目) ,由主持人與邀請至現場之藝人及來賓在節目中介 紹木寡糖,強調其可培養益菌,有益健康,主持人及藝人於 現場試吃一碗白色粉末,並播出與來賓之相關對白「這是我 的好朋友叫木寡糖」、「一天差不多一公克就開始有功效」 、「病後一定要吃非吃不可」、「快樂嚐甜頭輕鬆培養健康 人生」、「人體需要好菌幫助的三個黃金階段」及「聽到木 寡糖如獲至寶」等語,該節目為促銷及宣傳目的,已表現出 媒體為某種商品宣傳之意涵,致廣告未與節目分開,違反廣 播電視法第33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乃依同法第4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97年7 月29日通傳播字第09700193850 號 裁處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 不服,以系爭節目中介紹之木寡糖,為市面上部分食物或飲 料添加之一種成分,並未出現特定商品,而成分並非商品, 應無涉及廣告化情事。又一般行政機關於相關節目或新聞報 導中行銷宣傳農產品,從未被認定為節目廣告化,系爭節目
介紹食用物中所含之成分,並未涉及任何商品或品牌之宣傳 ,被告卻認定系爭節目有廣告化情事,就相同行為存在截然 不同認定,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之差別待遇禁止 原則。原處分雖對違規事實有提及裁處之法令及罰鍰參考依 據,惟對節目內容與廣告未區分之認定,並未提出具體客觀 明確之依據,廣播電視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既未授權訂定相 關辦法,廣告化認定原則亦未明列其法律授權依據與範圍, 不但與法律明確性原則有違,而且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規定, 所為處分難認適法,請求撤銷原處分,並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云云,提起訴願,經被告以97年11月28日通傳訴決字第0970 297880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原告訴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 3210號判決,以被告屬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3 條第2 款規定之獨立機關,但被告既非國防組織,亦非檢察機關組 織,自屬同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適用同法之行政院所屬各級 機關。人民不服被告作成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時,因國家通 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及其他法規就其訴願管轄並無特別規定 ,而被告係行政院所屬之行政機關,其層級相當於部會等之 二級機關,應依訴願法第4 條第7 款規定,由行政院管轄之 ,爰將被告前開訴願決定撤銷。案經被告移由行政院受理其 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之「TVBS-G」有線 電視頻道(42頻道)所播出之「女人我最大」節目(首播時 間:週一至週五21:00~22:00;重播時間:隔日03:00~ 04:00、週一至週五11:00~12:00、週六、週日17:00~ 18:00),其節目製作類型與系爭節目並無不同,其主持人 藍心湄與其他特別來賓經常於節目中介紹特定產品,並描述 其功效,或者是介紹某些服飾商品可以到特定店家購買等等 ,其推介宣傳之詳細程度比起系爭節目有過之而無不及。惟 原告測覽被告公布於其官方網站之所有裁處資料,發現被告 自97年3 月1 日成立至今,從未認定上開節目有廣告化之情 事,而對之予以制止或懲處播送單位,反觀系爭節目中僅單 純介紹科學新知資訊,未涉及任何品牌之宣傳,卻被認定構 成違法,被告就相同行為存在違法與合法兩種截然不同認定 ,其法律適用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行政行為,非有 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規定之差別待遇禁止原則。職 此,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之規定,被告之原處分應 為無效之處分。
㈡另查被告於原處分中,雖針對本案事實提及原告所違反之法
令與裁處罰鍰額度之參考依據,惟對於本案系爭節目內容與 廣告未區分之認定,被告並未提出一個具體、合理、客觀、 明確之依據,卻冒然認定系爭節目未與廣告分開,已明顯違 反行政程序法第37條、第43條、第96條第1 項之規定。再者 ,原告針對本案已於97年6 月11日依法向被告提出陳述意見 書,然從被告之原處分內容觀之,被告對於原告於陳述意見 書中所說明之法律上意見,並未於原處分中說明不予認同之 理由,僅簡單以「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云云,認定原告 違反廣播電視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逕為侵益行政處分,科 處原告罰鍰。被告上開未踐行「說明理由義務」之行為,已 嚴重侵害原告之程序利益,並足以影響行政處分之結果,該 裁處書顯有重大明顯之瑕疵,彰彰甚明。是以,該原處分實 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法定程式,依 同法第111 條第7 款之規定,應為無效之處分。 ㈢此外,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言論自由為人民之 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 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 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 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 合理之限制。…」。此觀系爭節目之播出,並未妨礙他人自 由、造成國家緊急危難、或危害社會秩序,依憲法第23條之 規定,不應以法律限制,否則,侵犯了憲法第11條所保障人 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退一步言,即便系爭節目之製作內 容有限制之必要,亦必須以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以及符合 明確性原則之法律,始得限制之。
⒈按廣播電視法第33條第1 項:「電臺所播送之廣告,應與 節目明顯分開」之規定,實為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 就此抽象概念,若無一確切之認定標準,將使受規範者所 不能預見,且無法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
⒉另查被告係間接引用依據行政院新聞局所訂定之「節目廣 告化或廣告節目化認定原則」(以下簡稱「廣告化認定原 則」)規定,對原告為侵益行政處分,限制了憲法第11條 所保障原告言論自由之基本權,惟「廣告化認定原則」卻 欠缺法律或法規命令授權依據,顯然違反了「法律保留原 則」。
⑴被告於原處分中之理由與法令依據述及:「四、系爭節 目內容均在推介特定商品,明顯未與廣告區分:…」, 惟揆諸廣播電視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根本沒有提及認 定違反「節目應與廣告明顯分開」規定之標準,被告事 實上所引用的係「廣告化認定原則」之規定。然而,廣
播電視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既未授權主管機關得訂定相 關辦法,「廣告化認定原則」之全文亦未明列其法律授 權之依據與範圍,按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之規定,其應 非屬「法規命令」,充其量僅係「行政規則」,無法直 接對外發生任何法規範效力。
⑵廣播電視法第33條第3 項規定「廣告內容審查標準,由 主管機關定之」,被告也確實據此項法律授權而定有「 廣播電視廣告內容審查標準」(以下簡稱「廣告審查標 準」),故可證明「廣告化認定原則」之法源依據並非 廣播電視法第33條第3 項,且由被告之原處分內容以觀 ,顯然被告並不認為原告有違反「廣告審查標準」相關 規定之情事。
⑶廣播電視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並無如第3項授權主管機關 訂定相關辦法之規定,「廣告化認定原則」根本無法令 授權之依據,而係由行政院新聞局「自行」制定。被告 於本次處分中,雖依「廣告化認定原則」認定原告有違 反相關規定之情事,但其不直接引用「廣告化認定原則 」之規定,反而適用廣播電視法第33條第l 項規定作為 認定原告違法之依據,如果「廣告化認定原則」確實具 有合法性,被告何須如此迂迴?「廣告化認定原則」係 欠缺法律授權基礎,由此可證。被告雖未於形式上直接 適用「廣告化認定原則」,但「廣告化認定原則」仍為 被告對原告處分事實上之重要依據,且為被告對外用以 補充廣播電視法第33條第1 項之違法事實構成要件,「 廣告化認定原則」實已直接影響原告之基本權利,理應 有明確之法律或法規命令等授權依據,始符法律保留原 則,在沒有明確合法的授權基礎下,被告依「廣告化認 定原則」規定認定原告行為不合法,即屬於法無據,所 為之處分難認適法。
⒊對於系爭節目是否有廣告化之情事,被告既未提出具體之 認定依據與明確之理由,又逕以「廣告化認定原則」指稱 系爭節目未與廣告分開,不但明顯與「法律明確性原則」 有所違背,而且違反了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規 定,是以,其所為之裁處書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 之規定,應為無效之處分。
㈣退一步言,廣播電視法第33條第1 項明定節目應與廣告區分 ,其立法意旨係為維護觀眾之收視權益,然被告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觀眾之收視權益有受損,逕自主觀認定原告違 法而予以裁處,實令人難以信服。綜觀系爭節目內容,誠如 前所述,其呈現方式與現今時下觀眾所喜愛之談話性節目無
異,且於同時段另有廣告之播出,已明顯與廣告分開,一般 正常人均能辨別孰為廣告、孰為節目。職此,於被告之原處 分與行政院之訴願決定書中,所指稱「節目未與廣告明顯分 開」乙節,容有誤會。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為無效之處分,為此,原告 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 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依廣播電視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電臺所播送之廣告,應 與節目明顯分開:…」違反者,依同法第42條第2 款規定予 以警告;同法第4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經警告後不予改正 ,或在1 年以內再有前條情形者,電視事業處5 千元以上、 20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4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1 年內經 處罰2 次,再有前2 條(第42、43條)情形者,除處3 萬元 以上、40萬元以下罰鍰外,並得予以3 日以上、3 個月以下 之停播處分。另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裁處廣播電視事業罰 鍰案件處理要點(以下簡稱處理要點)第2 點第1 款規定: 「本會處理裁處廣播電視事業罰鍰案件違法行為評量表(表 二:電視事業適用)及違法等級及罰鍰額度參考表(表三) ,適用於依廣播電視法第43條至第44條、第45條之1 或第49 條裁處者裁處罰鍰之案件。」同處理要點第5 點規定:「主 管業務單位於適用違法行為評量表時,應審酌違法案件相關 情狀,勾選表內考量事項(依電視事業適用之罰鍰案件違法 行為評量表所載,其考量項目包括:違法情節、事業3 年內 受裁處次數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所定之情事等)並加計 積分後,對照違法等級及罰鍰額度參考表(表三),擬具適 當之罰鍰建議,提請委員會議審議。」
㈡本件違法事實如前所述,被告於97年5 月30日以通傳播字第 09748022130 號函請原告,於文到5 日內對於上開事實陳述 意見,並於97年6 月3 日送達(有文書送達證書可證);雖 經原告於97年6 月11日(被告收文日)函提出意見陳述書, 系爭節目內容經被告97年7 月25日第139 次分組委員會議決 議,認為節目整體推介及宣傳「木寡糖」使用方式、效果並 一再展示之,節目內容及表現涉有廣告化情形,廣告意圖明 顯,節目未與廣告區分,違法事實足臻明確,應依廣播電視 法規定核處,此有原處分卷附被告第139 次分組委員會議紀 錄及該節目側錄光碟可稽,違法事實明確。被告已衡酌原告 違法情節,對原告有利或不利均予以考量,並依法處分,核 無違誤。
㈢次查原告經營之無線電視臺(臺視主頻),播送前開違法節 目未與廣告明顯分開,已違反廣播電視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 ,依同法第4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裁處罰鍰。本次違法時 間比例為1/4 以下,列為「普通」等級,且3 年內曾因相同 違法事證,經行政院新聞局以94年5 月26日新廣三字第0940 622710號、94年6 月7 日新廣三字第0940623100號、94年7 月26日新廣三字第0940623808號及被告以95年5 月19日通傳 字第09505042740 號、95年7 月4 日通傳字第09505064050 號、95年7 月5 日通傳字第09505068180 號、96年4 月30日 通傳播字第09605016870 號、96年6 月12日通傳播字第0960 5068720 號、96年12月14日通傳播字第09600386880 號、97 年3 月10日通傳播字第09700011790 號及97年3 月10日通傳 播字第09700011780 號函裁罰共11次在案,依處理要點規定 ,按違法情節、事業3 年內受裁處次數等考量事項,分別採 計10分、20分,合計總積分30分,對照違法等級及罰鍰額度 參考表,係屬第3 級,對應廣播電視法第44條第1 項第1 款 之罰鍰額度,並經被告分組委員會議決議後裁處罰鍰,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
㈣原告所稱事由,被告說明如下:
⒈原告所稱節目中介紹之「木寡糖」係成分,並非商品,應 無廣告化情事存在。按廣播電視法第33條第1 項明定節目 應與廣告區分,其立法意旨係為維護觀眾收視權益,避免 廣播電視事業假節目之名,行廣告之實。查系爭節目廣告 化行為明顯,由前揭違規事實中,主持人、來賓、見證人 所透露表達之論點、說明,均可直接、間接得知特定商品 訊息,故重點在於系爭內容為特定商品廣告之意圖及行為 明顯,成分或產品則非所論;若係單純「成分」介紹,何 需於節目中大肆藉由來賓之言談鋪陳、推介,進而試吃? 若單純為成分,不意欲為特定產品介紹,則市面上亦有其 他多種為身體養好菌之產品,且強化體內好菌之方式、食 材、食品亦非單一特定,則應於節目中廣泛介紹各種強化 方式、食材或食用方式資訊,何須獨薦原告所自認之「特 定成分」或「好朋友」?揆諸上開論述,原告主張,顯不 足採。
⒉查原告所稱被告就相同行為存在違法與合法兩種截然不同 認定,其法律適用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之差別待遇 禁止原則乙節,所謂「差別待遇禁止原則」,依行政程序 法第6 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即所謂「平等原則」。被告對於電視媒體涉有明顯推介 宣傳產品或服務之作法,均就個案事證審視認定,並依行
政程序適當裁處。誠如林子儀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584 號解釋不同意見書所言:「…在平等權,所重視者則是, 系爭政府行為據以為差別待遇的『分類』是否精準,與目 的之達成是否具有一定程度的關連性。」許宗力、許玉秀 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596 號解釋不同意見書亦論及,平 等原則要求相同事務,應相同處理;不相同事務,應依其 不同特性作不相同處理,亦即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 又觀諸林子儀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571 號解釋協同意見 書,其認為,平等權並非絕對,政府措施所為之差別待遇 如屬合理,仍為憲法所容許。至如何判斷系爭差別待遇是 否為合理即須視該差別待遇是否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而定 ,亦即該系爭立法之目的是否合憲,以及以差別待遇作為 手段與目的之達成是否具備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被告之核 處皆以平等原則為之,無針對特定業者、特定節目類型, 舉凡新聞性、戲劇性、體育性及資訊性等各類型節目,均 為審視監督範圍,且被告之裁處資料亦均公布周知,絕無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之差別待遇禁止原則。原告未 深入瞭解及未提供具體事證之指控,純屬情緒性批判。另 原告業經多次核處,應深自檢討媒體社會責任,其利用社 會公器媒體資源播放廣告化節目,且無改善其節目現況之 思維與管理模式,其所為之辯稱,核不足採。
⒊原告所稱被告未提出具體之依據,顯與法律明確性原則有 違等語實非事實。原告所謂「未提出具體、合理、客觀、 明顯之依據」,實則廣播電視法第2 條第8 款明定:「稱 節目者,指廣播與電視電臺播放有主題與系統之聲音或影 像,內容不涉及廣告者。」同法條第9 款並規定,「稱廣 告者,指廣播、電視或播放錄影內容為推廣宣傳商品、觀 念或服務者。」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 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於立法定制時,仍得衡酌法律規 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 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規定,茍其意義 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 確認,此觀諸司法院釋字第432 號解釋之意旨亦可得知。 綜合前揭廣播電視法第2 條有關「節目」、「廣告」釋義 ,以及同法第33條意旨,已揭示「節目」與「廣告」之分 際。又法律既已明定廣告應與節目明顯分開,已明白表示 節目內容不應具有任何廣告意味,亦即任何與廣告宣傳有 關之內容,均不得於節目進行中之時段出現,廣播電視事 業應瞭解何種作為或不作為係屬違法,避免業者藉節目內 容夾帶廣告,使觀眾無法判別,故並無原告所稱違反法律
明確性原則之情事。該節目顯係藉資訊提供而推介特定商 品,廣告意圖顯而易見。原告僅以原處分涉及不確定法律 概念乙端,即指摘其違反法律明確性,實難謂有理。 ⒋原告所稱被告對原告意見陳述書中之法律上意見未於原處 分中敘明理由,逕以節目未與廣告明顯分開為由,逕行侵 益行政處分及被告未踐行說明理由義務,嚴重侵害原告程 序利益,足以影響行政處分結果,原處分顯有重大明顯瑕 疵,已違法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等相關規定之法定程 式,應為無效處分各節,查被告行政處分之作成,程序上 依行政程序法第104 條函請原告意見陳述,後經被告先行 審查、復經委員會決議始作成裁處處分,實體部分函請原 告意見陳述之文書及原處分中均詳載原告違法事實播出日 期、時間、播出內容描述及違法明顯至極處揭示播放時間 點,該行政處分作成之相關文書中「事實」及「理由及法 令依據」均詳盡為之,原處分中並揭示原告違法情節、事 業3 年內受裁處次數及適用法令,是以不論程序或實體部 分,均一再自我審視,並無妄下裁處之行政行為,違規之 時間、地點等與適用法令有關事項,均明確記載並無所稱 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之情事,原告所稱核不足採。 ⒌原告稱被告依「廣告化認定原則」此一法規命令裁處,因 其未經法律明文授權,其合法性自屬有疑,惟該一原則依 其性質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所稱「行政規則」,乃上 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所為協助統一解釋法令 、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所為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故原處分認事用法亦無不合。且原告為合法登記之廣播電 視事業,其所製作之節目或廣告之管理,自應注意有無違 反廣播電視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系爭節目既已違反廣播 電視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依法即不得播送,原告任令該 違規節目播送,自應負法律上之責任。又法律既已明定廣 告應與節目明顯分開,顯已明白表示節目內容不應具有任 何廣告意味,亦即任何與廣告宣傳有關之內容,均不得於 節目進行中之時段出現,此一規定至為明確。原告於系爭 節目中播出前揭內容,被告依事實認定原告播送之節目廣 告化,並非無法律依據,更無選擇性執法之情形,依相關 法條規定核處原告罰鍰,係符合廣播電視法第33條第1 項 、第4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 被告係以原告違反廣播電視法第33條第1 項「電臺所播送 之廣告,應與節目明顯分開」之規定,依同法第44條第1 項1 款規定處罰,並非依「廣告化認定原則」處罰原告, 不生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併予敘明。
⒍末查原告經營廣播電視事業,自應遵守廣播電視法等相關 規定,其未善盡審查義務,任令系爭節目違法播出,顯有 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應就其違規行為負法律 上責任,此觀諸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可明。被告審酌其違 法情節,依法核處,認事用法尚無不合。原告所持理由係 規避責任之詞,冀邀寬免,核不足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均無違誤,應予維持。
㈤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被告97年7 月25日第139 次 分組委員會議紀錄、被告第139 次分組委員會議審議許可案 及處分案案件結果清單、被告97年6 月6 日97年第5 次電視 節目涉嫌未與廣告區分審議案件一覽表、被告97年6 月6 日 97年第5 次電視節目涉嫌未與廣告區分審議案件一覽表- 各 案初審建議裁處方式(罰鍰金額)及行政處理程序一覽表、 被告罰鍰案件違法行為評量表、被告97年6 月行政處分明細 表、被告97年5 月30日通傳播字第09748022130 號函、原告 97年6 月11日陳述意見書、行政院新聞局94年5 月26日新廣 三字第0940622710號行政處分書、行政院新聞局94年6 月7 日新廣三字第0940623100號行政處分書、行政院新聞局94年 7 月26日新廣三字第0940623808號行政處分書、被告95年5 月19日通傳字第09505042740 號裁處書、被告95年7 月4 日 通傳字第09505064050 號裁處書、被告95年7 月5 日通傳字 第09505068180 號裁處書、被告96年4 月30日通傳播字第09 605016870 號裁處書、被告96年6 月12日通傳播字第096050 68720 號裁處書、被告96年12月14日通傳播字第0960038688 0 裁處書、被告97年3 月10日通傳播字第09700011790 號裁 處書、被告97年3 月10日通傳播字第09700011780 號裁處書 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 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 系爭節目是否 有廣告未與節目分開,違反廣播電視法第33條第1 項前段規 定之情形? 被告依同法第4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30萬元,是否適法?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電臺所播送之廣告,應與節目明顯分開」;「廣播、電 視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二、違反第二十三 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或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 定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電視事業處五千元以上、 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廣播事業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
鍰:一、經警告後不予改正,或在一年以內再有前條情形者 。…」;「廣播、電視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處三萬元 以上、四十萬元以下罰鍰外,並得予以三日以上、三個月以 下之停播處分:一、一年內經處罰二次,再有前二條情形者 。…」,廣播電視法第33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2 款、第 43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4條第1 項第1 款各定有明文。次按 「二、本會處理裁處廣播電視事業罰鍰案件違法行為評量表 (以下簡稱評量表,表一:廣播事業適用、表二:電視事業 適用)及違法等級及罰鍰額度參考表(表三),適用於下列 裁處罰鍰之案件:㈠依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四條 、第四十五條之一或第四十九條裁處者。…」;「(二)廣 播電視法第四十四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六十七條及衛星廣 播電視法第三十七條所稱『一年內經處罰二次,再有前二條 情形者。』,指自本次行為發生日起,追溯至前二次受裁罰 日止,未逾三六五日,再有具備相同違法構成要件之行為者 。」;「主管業務單位於適用違法行為評量表時,應審酌違 法案件相關情狀,勾選表內考量事項並加計積分後,對照違 法等級及罰鍰額度參考表(表三),擬具適當之罰鍰建議, 提請委員會議審議。」案件處理要點第2 點第1 款、第4 點 第2 款及第5 點各設有規定。
㈡查原告經營之台視無線臺(主頻)於97年5 月13日10時播出 之「女人當家之都是為你好」節目中,由主持人與邀請至現 場之藝人及來賓在節目中介紹木寡糖,強調其可培養益菌, 有益健康,主持人及藝人於現場試吃一碗白色粉末,並播出 與來賓之相關對白,涉有為特定產品推介宣傳之內容「這是 我的好朋友叫木寡糖」、「一天差不多一公克就開始有功效 」、「病後一定要吃非吃不可」、「快樂嚐甜頭輕鬆培養健 康人生」、「人體需要好菌幫助的三個黃金階段」及「聽到 木寡糖如獲至寶」等語,有節目側錄光碟附卷可稽。前揭內 容介紹特定商品木寡糖之功效,並進行現場試吃,宣傳特定 之商品,致節目內容與廣告未分開,被告因認原告所為,違 反廣播電視法第33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法尚無不合。 ㈢又廣播電視法第33條第1 項明定節目應與廣告區分,旨在為 維護觀眾之收視權益,避免廣播電視事業假借節目之名,行 廣告之實。系爭節目中由主持人、來賓等所透露表達之論點 、說明,均可直接、間接得知特定商品訊息,於節目內容為 特定商品廣告之意圖及行為明顯,原告主張僅係介紹市面上 部分食物或飲料添加之一種成分,何需於節目中大肆藉由來 賓之言談鋪陳、推介,進而試吃,若不意欲為特定產品介紹 ,則市面上亦有其他多種為身體養好菌之產品,且強化體內
好菌之方式、食材、食品亦非單一特定,則應於節目中廣泛 介紹各種強化方式、食材或食用方式資訊,何需獨薦原告所 自認之特定成分。是原告主張系爭節目中介紹之木寡糖,為 市面上部分食物或飲料添加之一種成分,並未出現特定商品 ,而成分並非商品,應無涉及廣告化情事云云,並非可採。 ㈣原告雖主張「女人我最大」節目製作類型與系爭節目並無不 同,惟被告自97年3 月1 日成立至今,從未認定上開節目有 廣告化之情事,而對之予以制止或懲處播送單位,顯然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之差別待遇禁止原則,依行政程序法 第111 條第7 款之規定,原處分應為無效之處分云云。惟按 「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 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 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 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 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 字第139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對於電視媒體涉有明顯推 介宣傳產品或服務之違法情事,係就個案事證審視認定,並 循行政程序依法裁處。是以舉凡新聞性、戲劇性、體育性及 資訊性等各類型節目,均為被告審視監督範圍,且被告之裁 處資料,亦均公布周知。而本件所涉違法情事,與另案是否 涉及違法,尚無關涉,並不因原告所指另案亦涉違法被告未 及處理,而得作為本件免責之依據。原告對於該管主管機關 ,就相關違法情事,若有疏於監督之違失,亦可依法陳情而 為行政違失之舉發(行政程序法第168 條參照)。是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核不足採。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原處分中,對於系爭節目內容與廣告未區 分之認定,未提出一個具體、合理、客觀、明確之依據,逕 行認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7條、第43條、第96條第1 項之 規定,原處分僅簡單以「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云云,認 定原告違反廣播電視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未踐行「說明理 由義務」之行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之法定程式,應為無效之處分云云。惟按廣播電視法第2 條 第8 款規定,稱節目者指廣播與電視電臺播放有主題與系統 之聲音或影像,內容不涉及廣告者;第9 款規定稱廣告者, 指廣播、電視或播放錄影內容為推廣宣傳商品、觀念或服務 者,已揭示節目與廣告之分際,又法律既已明定廣告應與節 目明顯分開,已明白表示節目內容不應具有任何廣告意味, 亦即任何與廣告宣傳有關之內容,均不得於節目進行中之時 段出現,廣播電視事業應瞭解何種作為或不作為係屬違法, 並應避免藉節目夾帶廣告,使觀眾無法判別。原告為經許可
設立之廣播電視事業,其所製作之節目或廣告之管理,自應 注意有無違反廣播電視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再查,本件原 告播出系爭節目涉有內容與廣告未區分之情事,被告乃於97 年5 月30日以通傳播字第09748022130 號函請原告於文到5 日內對於上開事實陳述意見,並於97年6 月3 日送達(見原 處分卷第38-40 頁);經原告於97年6 月11日(被告收文日 )函提出意見陳述書(見原處分第41頁);而系爭節目內容 經被告97年7 月25日第139 次分組委員會議決議,認為節目 整體推介及宣傳「木寡糖」使用方式、效果並一再展示之, 節目內容及表現涉有廣告化情形,廣告意圖明顯,節目未與 廣告區分,事證明確,應依廣播電視法規定核處,此有原處 分卷附被告第139 次分組委員會議紀錄及該節目側錄光碟可 稽,違法事實明確。由上觀之,被告函請原告意見陳述之文 書及原處分中均詳載原告違法事實播出日期、時間、播出內 容描述及違法原因,相關文書中「事實」及「理由及法令依 據」均已記載明確,原處分並揭示原告違法情節、事業3 年 內受裁處次數及適用法令依據。本件被告已衡酌原告之違法 情節,對原告有利或不利均予以考量,其所認違法情事之事 證、依據、標準、程序等,均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核不 足採。
㈥原告再主張被告間接引用之「廣告化認定原則」,限制了憲 法第11條所保障原告言論自由之基本權,且「廣告化認定原 則」欠缺法律或法規命令授權依據,顯然違反了「法律保留 原則」云云。按前揭原則依其性質應非法規命令,而係行政 程序法第159 條之「行政規則」,即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 為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依其權限或職 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 基準。故上級機關在其權限或職權範圍內訂頒之行政規則, 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情事,而相關機關依有關行政規則 所為認事用法,亦無違反法律保留之原則。且原告為合法登 記之廣播電視事業,其所製作之節目或廣告之管理,自應注 意有無違反廣播電視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法律既已明定廣 告應與節目明顯分開,顯已明白表示節目內容不應具有任何 廣告意味,亦即任何與廣告宣傳有關之內容,均不得於節目 進行中之時段出現,此一規定至為明確。系爭節目既已違反 廣播電視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依法即不得播送。原告於系 爭節目中播出前揭內容,被告依事實認定原告播送之節目廣 告化,符合廣播電視法第33條第1 項、第44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並非依廣告化認定原則處罰原告,亦無違反法律保留 原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
㈦從而,本件原告播出之系爭節目,已表現出媒體為某種商品 宣傳之意涵,致廣告未與節目分開,違反廣播電視法第33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原告為經許可設立之廣播電視事業,其所 製作之節目或廣告之管理,自應注意有無違反廣播電視法及 相關法令之規定,其未善盡審查義務,任令系爭節目違法播 出,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又本次違法時間比 例為1/4 以下,列為「普通」等級,原告前因違反同一法條 規定,經被告自95年5 月19日起至97年7 月30日止,經行政 院新聞局以94年5 月26日新廣三字第0940622710號、94年6 月7 日新廣三字第0940623100號、94年7 月26日新廣三字第 0940623808號及被告以95年5 月19日通傳字第09505042740 號、95年7 月4 日通傳字第09505064050 號、95年7 月5 日 通傳字第09505068180 號、96年4 月30日通傳播字第096050 16870 號、96年6 月12日通傳播字第09605068720 號、96年 12月14日通傳播字第09600386880 號、97年3 月10日通傳播 字第09700011790 號及97年3 月10日通傳播字第0970001178 0 號函裁罰共11次在案,依處理要點規定,按違法情節、事 業3 年內受裁處次數等考量事項,分別採計10分、20分,合 計總積分30分,對照違法等級及罰鍰額度參考表,係屬第3 級,被告衡酌原告違規情節、3 年內受裁處次數等考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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