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435號
原 告 富榮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 律師
複代理人 何家怡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技術勞
務中心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鄧國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1 號民事訴訟事件裁判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 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 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因可 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情形,而刊登政 府採購公報,原告乃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查被告得否 以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終止兩造間政府採購契約,牽涉被 告得否以此為由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而此爭議業 經被告於民國97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經 該院以97年度建字第1 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業經被告陳 報在案,茲本件既須以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工程契約是否合法 為準據,依首揭說明,在該民事訴訟裁判確定前,應停止本 件訴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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