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433號
99年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林志明(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
國98年10月20日交訴字第098005260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 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杜時英於民國(下同)98年8 月8 日14時 10分許,駕駛原登記訴外人杜美玲所有之5523-VK 號自用小 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在桃園國際機場第1 航廈航站 西路處,遭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以下簡稱航警局)員 警查獲其非法攬載旅客至臺北市,收取車資新臺幣(下同) 1,100 元,遂製作駕駛人及乘客之訪談紀錄,以98年8 月17 日航警行字第0980020904號函移被告所屬新竹區監理所桃園 監理站(以下簡稱桃園監理站)處理。因系爭車輛於98年8 月10日改登記為原告所有,桃園監理站遂以被告所屬新竹區 監理所(以下簡稱新竹監理所)98年8 月19日交竹監字第52 000367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 反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規定,嗣被告認原告「將所有5523-V K 號自小客車交由駕駛杜時英違規營業,本次車資1,100 元 (98.8.10 由原車主杜美玲過戶)」,以98年8 月26日00-0 0000000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裁處原告吊扣 5523-VK 牌照2 個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交通部決 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訴外人杜時英於98年8 月14日(應為「8 日」之誤)駕駛現 為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載運親友至桃園機場,回程順道載運乘
客,並非被告所稱違規營業。被告所指公路法等各條文,均 指對「汽車運輸業」之管理,系爭車輛僅係自用小客車,並 非汽車運輸業之營業車輛。且系爭車輛違規載客已由臺北區 監理所處5 萬元罰鍰,實不該再處以吊扣牌照之處分。公路 法第78條第2 項雖規定「依本法所為汽車、電車牌照之吊扣 或吊銷處分,不因處分『後』該汽車或電車所有權移轉、租 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然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係移轉於處分吊扣前,故不適用該法。本件交通部訴願決定 書亦自認本件裁罰理由有不當,為何仍執意處罰吊扣該車牌 照,所憑其他認為正當之理由為何?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按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之處罰要件,係以是否搭載乘客及當 事人間就車資有無合意為據,本案據98年8 月8 日桃園地區 監警聯合稽查小組駕駛訪話紀錄,訴外人杜時英及乘客張淑 珠之訪談紀錄一致。又本案違規時間98年8 月8 日,嗣系爭 車輛於98年8 月10日改登記為原告所有,按交通部92年10月 21日交路字第092001071211號函示,科處罰鍰併科吊扣牌照 處分,倘原違規人未送繳牌照執行吊扣處分,依公路法第78 條第2 項規定,其繼受人仍應到案執行。被告98年8 月26日 製開之00-00000000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引用 條款雖誤植為公路法第77條第1 項,惟原告既自98年8 月10 日起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並經新竹監理所98年8 月19日交 竹監字第52000367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 舉發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規定在案,故原告未經申請核 准,以自用小客車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依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規定,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應予吊扣 ,故依訴願法第79條第2 項規定,原處分應予維持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按「本法用詞定義如左:…十一、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 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公路 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第1 項)汽車或電 車運輸業,違反依第79條第5 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 關處新臺幣9 千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 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1 個月至3 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 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 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第2 項)未 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處新臺幣5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業,其非法營業之車 輛牌照並得吊扣2 個月至6 個月,或吊銷之。」、「汽車及
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 、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 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 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 定之。」公路法第2 條第11款、第34條第1 項前段、第77條 第1 項、第2 項、第79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公路法 第79條授權訂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 條且規定:「 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之規定舉發。」考諸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規定,就未依公 路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為 管制,旨在保障合法業者之經營權,禁止車輛之非法營業, 以有效管理大眾運輸業者,而達公路法「增進公共福利與交 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六、經查,訴外人杜時英如何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地,未依公 路法申請核准,即經營汽車運輸業,而為航警局警員查獲後 移送之事實,業據杜時英及乘客張淑珠分別於警訊時陳述「 今天駕駛為自小客車、車號5523-VK 車主為杜美玲。今天駕 駛車輛為我在航廈內所招攬的旅客,載客兩人要由桃園機場 至臺北市○○○路,今天所載的乘客為我自己在機場內招攬 的,議價新臺幣1 仟1 佰元。」、「在機場入境大廳內由1 位男子叫乘的,車號5523-VK 。由桃園機場第1 航廈至臺北 市,交通費1 仟1 佰元。」等情屬實(見原處分卷第2 、3 頁桃園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駕駛、乘客訪談紀錄),互核 相符,並有航警局98年8 月17日航警行字第0980020904號函 、杜時英駕照及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被告所屬新竹區監理所 98年8 月19日交竹監字第52000367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 理事件通知單、汽車車籍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等件影本 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 、4 、9 、32-33 頁),堪信為 真實;又杜時英前於90年5 月17日、98年4 月15日即曾被查 獲有未依公路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而裁 罰情事,亦有違規查詢報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9頁), 堪認杜某違規載運乘客並非一時而係具反覆從事之性質。故 其以汽車經營客運而受報酬,洵堪認定;原告主張杜某並未 駕駛系爭車輛違規載客營業云云,要無可採。而被告且已於 98年8 月26日,依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規定,對杜時英裁罰 50,000元,有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反汽 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00-000000000號)等件影本在卷 可憑(見原處分卷第9 、10頁)。
七、次查,系爭原告所有之5523-VK 號自用小客車,於原告98年 8 月10日受讓前,即有逾10次以上以車牌遺損為由換牌,且
有逾10次以上更換車主之記錄,其中讓與人杜美玲即有4 次 受讓記錄,而原告連同本次亦係第4 度受讓該車,有汽車領 牌歷史查詢及汽車車主歷史查詢等件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61、62頁)。又經將上開資料與杜時英及原告個人之違 規記錄(見本院卷第59、60頁)勾稽結果可知,原告係於89 年1 月10日首度登記受讓該車,於89年7 月15日出讓,經杜 美玲於同年11月3 日輾轉取得該車後,旋於5 日後之89年11 月8 日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因原告使用該車(當時車牌號 碼U4-6832 )於90年3 月31日在桃園機場第一航廈航站西路 違規載客被查獲,旋於90年4 月2 日轉讓登記與杜美玲;又 因杜時英於90年5 月17日駕駛該車(當時車牌號碼2N-0548 )違規載客為航空警察局員警查獲,杜美玲復迅於翌日(即 90年5 月18日)將該車轉讓予原告,其後原告再於90年11月 20日將該車回復登記為杜美玲所有,杜美玲於95年9 月26日 將之讓與杜時英之妻余麗蓉,因於98年4 月15日該車仍供杜 時英違規載客使用(當時車牌號碼2707-JS ),在桃園機場 第一航廈航站西路遭警查獲,即於2 日後之98年4 月17日讓 與登記予杜美玲;之後又因杜時英於系爭98年8 月8 日之違 規載客,再於98年8 月10日轉讓為原告所有。復查,杜時英 與杜美玲又係兄妹(見卷附戶籍資料)等情,足徵杜美玲對 於系爭車輛供杜時英違規營業乙節,知之甚稔,而其於此次 杜時英違規後2 日將系爭車輛過戶予原告,乃為規避公路法 第77條第2 項就系爭非法營業車輛車牌之吊扣,且為曾有相 同違規事實之原告所明知而配合辦理受讓登記。衡諸「依本 法所為汽車、電車牌照之吊扣或吊銷處分,不因處分後該汽 車或電車所有權移轉、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 。」乃公路法第78條所明定,足見有關同法第77條第2 項針 對違規車輛牌照之吊扣、吊銷處分之實施,不應因違規車輛 嗣後為規避法律之惡意轉讓而受影響,否則即無法達公路法 所欲實現之管制目的,是為有效維護交通安全,從而,被告 除對違規行為人杜時英裁處罰鍰50,000元外,另依公路法第 77條第2 項規定,處分吊扣系爭登記原告名下車輛牌照2 個 月,於法亦無不合。
八、末按「(第1 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除依第110 條規 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二、必須記明之理由 已於事後記明者。…(第2 項)前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補正 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 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第1 項 第2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處分「簡要理由」欄雖 記載係「按公路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處分」,然其「違反事
實」欄業已載明係其「所有5523-VK 自用小客車違規營業」 (見原處分卷第7 頁),而被告於訴願程序中所提出之訴願 答辯書亦已補正說明其係「依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為處分 (見訴願卷第34頁),是此瑕疵並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併 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裁處吊扣5523-VK 牌 照2 個月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理由 雖略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