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415號
99年2 月4 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被 告 監察院
代 表 人 乙○○(院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原告不服監察院中
華民國98年9 月28日(98)院台訴字第0983210106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3 月1 日起擔任桃園縣中壢市(下 稱中壢市)市長,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 條規定之 公職人員,91年3 月1 日、同年7 月1 日僱用其異姓兄長羅 必鉦為中壢市公所臨時人員及機要駕駛,同年7 月25日復指 派羅必鉦為中壢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壢魚市場公司 )股東代表而獲擔任該公司董事及董事長之職務。案經民眾 檢舉,被告調查後,以原告明知羅必鉦為同法第3 條第2 款 所稱之關係人,上開僱用及指派屬同法第5 條所定之利益衝 突,應依同法第6 條、第10條規定迴避,原告未予迴避,違 反同法第1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遂以98年1 月23日(98) 院台申利罰字第09 81800482 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依同 法第16條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依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意旨暨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 行政罰須以人民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其成立要件。原告 與羅必鉦僅係半血緣旁系血親,二人為同母異父之關係, 自幼並未同住一處,原告主觀上並未明知與羅必鉦為公職 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 條所規範之關係人致負有迴避義 務,自未該當該法第10條第1 項「明知」要件。原告既非 明知就系爭人事任用案有迴避義務,縱謂原告有違反注意 義務之情事,亦僅屬過失未踐行迴避義務,惟公職人員利 益衝突迴避法皆以行為人「明知」為其處罰條件,排除過
失行為之處罰,被告就原告過失行為予以處罰,自屬違法 。
㈡關於臨時人員之任用應否迴避之疑義,銓敘部92年1 月27 日部法二字第0922216319號函釋明,認為應由各機關本於 權責卓處,惟由同年9 月22日法務部法政字第0920039451 號函釋則認為,仍屬公職人員利益突迴避法所稱其他人事 措施之範疇,足認政府各機關間對於臨時人員之任用是否 屬於應迴避之事由,實則爭議不已。前揭各函釋之發布日 期各為92年1 月27日及92年9 月22日,惟原告任用羅必鉦 為91年3 月至7 月間,均在前揭函釋發布之前,原告於任 用羅必鉦時,曾經人事室、主計室、財政課等三單位會簽 ,各單位均未曾提出系爭任用案之違法性疑義,復以原告 乃因透過選舉而擔任中壢市市長,在此之前從未擔任公職 ,故深信該人事任用案既經前述三單位會簽,應屬合法無 疑,始為任用,甚且中央政府各機關間猶就應否迴避存有 爭議,更難期待原告具有較前揭機關更充足之法學知識而 採取迴避措施,故原告主觀上實乃欠缺違法性認識,且其 欠缺具有正當事由。況原告於系爭任用案後,因所屬人事 室主任參加縣政府之相關研習結束,告知系爭任用案有違 法疑義,原告即速解除羅必鉦之職務。核其情節,依行政 罰法第8 條規定符合得免除處罰之要件,縱非如此,亦符 合得減輕處罰之要件,故被告系爭罰鍰處分自屬違法。 ㈢行政程序法第7 條規定乃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落實,故 行政機關於為行政行為時,須衡酌行政行為與欲達成之目 的間之適合性、必要性及均衡性,始符合行政程序法關於 比例原則之要求。原告任用羅必鉦之職務,皆屬基層或無 給職之職位,其任職期間亦僅得薪資55萬8 千餘元,惟被 告竟課處原告100 萬元之罰鍰,參酌羅必鉦因系爭職務取 得之利益,與原告所受罰鍰之數額,顯已逾越為實現公職 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立法目的之必要性,且對原告財產 權致生重大損害,系爭罰鍰處分之裁量顯有違誤。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
三、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自91年3 月1 日起擔任中壢市市長,為公職人員財產 申報法第2 條第1 項第8 款「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選舉 產生之鄉(鎮、市)級以上政府機關首長」之人員,應受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範。本案所涉羅必鉦為原告異 姓兄長,係原告之2 親等旁系血親,該當同法第3 條第2 款規定,為「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原告違反迴避義務,
接續於91年3 月1 日、91年7 月1 日僱用其異姓兄長羅必 鉦為該市公所臨時人員及機要駕駛;嗣於91年7 月25 日 指派其為中壢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代表而獲擔任該公 司董事及董事長之職務,致使該員因上開人事措施獲取該 職務之非財產上利益,被告依同法第16條規定,處罰鍰 100 萬元,並無不當。
㈡又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謂知有利益衝突,依法務部 93年5 月4 日法政決字第0930006395號函釋,係指知悉「 構成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處罰或迴避義務之基礎事實 」而言,並非「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處罰規定」本 身。此所謂基礎事實,即指公職人員知該人事措施為其所 掌職權所能決定、公職人員與關係人之關係等事實。簡言 之,原告只須知悉被進用者係其異姓兄長,且知悉其有僱 用該市公所臨時人員、機要駕駛及公營事業股東代表之人 事決定權,而仍決意僱用及指派,未迴避職務行使,即屬 知有利益衝突(參照法務部94年4 月13日法政決字第0930 040451號函釋)。至於原告是否認知相關行為於法律上之 評價意義及法律有無禁止規定,係屬違法性認識問題,與 其違法行為時有無故意無涉,尚無法據以主張欠缺故意之 責任條件。
㈢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對公職人員之處罰,係針對其 違反規範之「未迴避行為」本身之制裁,與公職人員自身 或關係人獲利多寡無涉。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6 條規定,違反第10條第1 項規定者,處100 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罰鍰,被告業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審 酌原告行為時該法規範尚未普及、關係人獲利不豐等因素 ,據以裁處法定罰鍰最低額100 萬元罰鍰,已屬法定罰鍰 最低額,自與比例原則無違。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並無違誤,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職 人員,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人員。 」第3 條第2 款規定:「本法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其 範圍如下:……二、公職人員之2 親等以內親屬。」第4 條規定:「(第1 項)本法所稱利益,包括財產上利益及 非財產上利益。……(第3 項)非財產上利益,指有利公 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 之任用、陞遷、調動及其他人事措施。」第5 條規定:「 本法所稱利益衝突,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 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
第6 條規定:「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 。」第10條第1 項規定:「公職人員知有迴避義務者,應 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民意代表,不得參與個人利益相關 議案之審議及表決。二、其他公職人員應停止執行該項職 務,並由職務代理人執行之。」第16條規定:「違反第10 條第1 項規定者,處100 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罰鍰。」 又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左列 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八、依法選舉產生之鄉 (鎮、市)級以上政府機關首長。」
㈡又「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4 條第3 項規定:『非 財產上利益,指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於政府機關、公 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任用、陞遷、調動及其他人事措 施。』上開規定就『非財產上利益』之認定內涵,採列舉 與概括規定併行之方式,除列舉『任用、陞遷、調動』等 人事措施外,因其他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之相類人事 措施難以一一列舉,為免疏漏,爰另以『其他人事措施』 作概括式規定。故舉凡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之任用、 陞遷、調動等相類之人事行政作為,均屬該條所稱之『其 他人事措施』,實際適用宜依具體個案斟酌認定之。查政 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中對技工、工友及臨時 人員等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聘用、約僱之人事措施 ,亦屬相類『任用、陞遷、調動』等人事權運用之範圍, 且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立法意旨及迴避制度之設 計目的,係為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避免公 職人員因運用公權力而達成私益之目的,以達到有效遏阻 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之目的,其規範之範疇,自宜採 廣義之解釋。是上開人員之聘僱仍應屬本法所稱『其他人 事措施』之範疇。」已據法務部92年9 月22日法政字第09 20039451號函釋(下稱法務部92年9 月22日函釋)在案。 經核該函釋係法務部基於該法主管機關之地位,為執行法 律,基於職權所為解釋性行政規則,未違背法律規定,亦 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自可適用。
㈢查原告為桃園縣中壢市第10屆市長選舉當選人,自91年3 月10日起擔任桃園縣中壢市市長,係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 申報法第2 條第1 項8 款所定應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屬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 條規定之公職人員,訴外人 羅必鉦則係原告同母異父之兄弟,為原告之2 親等旁系血 親,屬同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公職人員關係人,原告於 91年3 月1 日、同年7 月1 日僱用羅必鉦為中壢市公所臨 時人員及機要駕駛,同年7 月25日復指派羅必鉦為中壢魚
市場公司股東代表而獲擔任該公司董事及董事長職務等情 ,有原告及羅必鉦戶籍謄本影本、原告批示僱用羅必鉦之 簽呈、中壢市公所函報桃園縣政府備查僱用羅必鉦為市長 機要駕駛函稿、中壢市公所僱用人員僱用通知書、離職通 知書、被告訪談筆錄(以上見原處分卷第1-6 頁、47-48 頁、59頁以下)、桃園縣選舉委員會公告、91年桃園縣各 鄉鎮市長當選人名冊、臨時僱工到職報到單、離職報告單 、桃園縣政府91年7 月1 日府行庶字0910138749號函、就 職通知單、中壢魚市場公司91年7 月31日壢魚字第80號函 (以上見本院卷第30-34 頁、52頁以下)各在卷可稽,並 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準此,被告以原告擔任 市長期間,明知羅必鉦係其同母異父兄弟,為2 親等以內 之親屬,仍僱用羅必鉦為臨時人員、機要駕駛並遴選為中 壢魚市場公司股東代表,使羅必鉦因該等人事措施直接獲 取非財產上利益,與其執行之職務有利益衝突,卻未自行 迴避,違反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 條及第10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依同法第16條規定,處原告罰鍰100 萬元,於法並 無不合。
㈣原告雖執前詞主張原處分違法,惟查:
⒈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業經總統以89年7 月12日(89 )華總一義字第8900170290號令公布,並自公布之日起 施行,原告於91年3 月及同年7 月間僱用羅必鉦為中壢 市公所臨時人員、機要駕駛及指派羅必鉦為中壢魚市場 公司股東代表時,該法施行已近2 年,難認原告對於施 行經年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相關規定毫無所悉, 況法律經總統公布施行後,人民即有遵守義務,尚不得 以不知法律而免除責任,原告以其非公務人員出身,不 知該法規定,主張欠缺主觀故意,不應處罰云云,自非 可採。
⒉又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促進廉能 政治、端正政治風氣,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 範,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該法第1 條已 明揭斯旨。而任何人民均有知法、守法之義務,原告為 依法選舉產生之鄉(鎮、市)級以上政府機關首長,更 應盡其知法、守法義務,尤以擔任市長職務行使職權時 ,如涉及自己親屬相關利益,本應事先查明相關法令規 定,若未確實了解,亦應函詢主管機關對法規之闡釋, 庶符法治。本件原告明知羅必鉦係其同母異父兄弟,為 親等至近之2 親等血親,且其對於該市公所臨時人員、 機要駕駛及公營事業股東代表具有人事決定權,衡情即
無不知其僱用並指派羅必鉦擔任上開職務之人事措施, 將使羅必鉦因此獲取利益,致與其執行之職務有利益衝 突之理,竟未確實了解並查明相關法令,仍決意僱用及 指派,足認原告對於違反迴避義務,縱無直接故意,亦 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本意之間接故意存在, 原告辯稱其無故意,難認可採。
⒊原告雖另以銓敘部函釋對於機關首長僱用親屬為臨時人 員、技工、工友僅表示由各機關本於權責卓處,與法務 部函釋不符,可見該問題政府各機關間爭議不已,且上 開函釋之發布日期均在本件僱用行為之後,其為上開人 事決定時,該公所主計、人室等相關單位又未提出違法 性疑義為由,主張其深信羅必鉦之人事任用案應屬合法 ,始為任用,主觀上欠缺違法性認識云云。惟原告所指 銓敘部92年1 月27日部法字第0922216319號函釋,乃係 針對各機關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其他各類人員( 僱用、技工、工友、臨時人員等),於進用時是否亦受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6條迴避任用之限制而為解釋,與法 務部92年9 月22日函釋係就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 事業機構對於技工、工友及臨時人員等非依公務人員任 用法任用之聘用、約僱之人事措施,是否屬公職人員利 益衝突迴避法第4 條第3 項之其他人事措施所為解釋, 二者範疇不同,本無歧異可言,並無原告所指「政府各 機關間爭議不已」之情。且法務部上開92年9 月22日函 釋乃係基於主管機關地位,依據法律所為之解釋,僅在 闡明法規原意,並非創設法律,依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 解釋意旨,該解釋自法規生效之日起即有其適用,亦即 原告自擔任中壢市市長而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2 條規定之公職人員起,即負有同法第6 條之迴避義務 ,並非自該函釋之後始負迴避義務,原告以上開函釋係 在本件人事任用行為後始作成,做為其欠缺違法性認識 之理由,要無足取。至於中壢市公所主計、人室等相關 單位有無就羅必鉦人事任用案提出違法性疑義,與原告 是否違反迴避義務之認定無涉,原告以此主張其主觀上 欠缺違法性認識,亦無可採,併此敘明。
⒋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6條明文規定,違反第10 條第1 項規定者,應處100 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罰鍰 。本件原告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0條第1 項 規定,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已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審酌原告行為時公職人員利益衝突法尚未普及 且關係人羅必鉦獲利不豐等因素後,始依同法第16條規
定,課以法定最低額100 萬元罰鍰,復據被告辯明在卷 ,是被告所為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其裁量亦無違反比 例原則可言。原告徒以被告未依行政罰法第8 條但書規 定減輕或免除處罰,以及羅必鉦任職期間僅獲薪55萬餘 元,竟課處原告100 萬元罰鍰,有違比例原則為由,指 摘原處分違法,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以原告違反公職 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16條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0 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 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 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程怡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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