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155號
99年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永安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8 月17
日台財訴字第09800317910號(案號:第00000000 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被告機關以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4月間銷售車輛,漏 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470,476元 (復查決定誤植為4,694,000元),經被告機關查獲,核定 補徵營業稅額223,524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所有系爭營業大客車經拍賣移轉他 人,應視為銷售貨物,漏報銷售額4,470,476 元,核定補徵 營業稅額223,524元,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95年7 月12日與羅銘德合夥購入車號482-BE遊覽 車大客車壹輛以為營業,並登記為原告名下,並由羅銘 德擔任該車司機。原告並於95年7 月向日盛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盛公司)貸款,並設定車 輛動產抵押627 萬元整(有抵押契約書影本乙份),依 契約規定自95年8 月11日起至100年7月11日止,共計60 期,每期清償104,500 元整。原告計開立60張支票交付 予日盛公司,支票均依期兌現,然羅銘德卻據車為己有
,更未經原告同意逕自營業;且於96年5月2日未取得原 告同意,擅與以霖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以霖公司)簽立 「買賣合約書」,將與原告共有之前開遊覽大客車出售 予「以霖公司」,更收取該買賣定金20萬元為己有,以 霖公司也清楚知悉原告未同意處分該遊覽大客車。其明 知而故為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合法權益,涉嫌共同侵占之 刑事責任,已依法追究該法律責任。(原證2) ⒉原告繳款正常,日盛銀行於96年5 月16日逕自提前解約 (原證3),並於96年8月20日拍賣完成,拍定人為以霖 公司。(原證 4)前揭拍賣行為乃係羅銘德與日盛公司 及以霖公司通謀虛偽之買賣,未經原告同意下將原告前 述車輛占有,並於96年7 月拍賣予以霖公司,實際上並 非拍賣行為而係前揭虛偽通謀之買賣行為。原告於拍賣 前,即96年5月28日即發存證信函予日盛公司(原證5, 原告與日盛公司雙方往來之存證信函6 份),並追究日 盛公司及羅銘德之民刑事責任。訴訟中。(原證6 )被 告以前揭之拍賣行為為營業稅法規定之「視為銷售」, 補徵原告營業稅222,524 元整,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及 訴願均遭駁回,爰提起訴訟。
⒊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0 號解釋理由書:「人民 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為憲法第19條所明定。所謂依法 律納稅,兼指納稅及免稅之範圍,均應依法律之明文。 惟法律條文適用時發生疑義者,主管機關自得為符合立 法意旨之闡釋,本院釋字第267 號解釋敘述甚明。涉及 租稅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定主義之 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 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亦經本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釋 示在案」次依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規定:有左列情情形 之一者,視為銷售貨物:一、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 購買供銷售之貨物,轉供營業人自用;或以其產製、進 口、購買之貨物,無償移轉他人所有者。二、營業人解 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或將貨物抵償債務、分 配與股東或出資人者。三、營業人以自己名義代為購買 貨物交付與委託人者。四、營業人委託他人代銷貨物者 。五、營業人銷售代銷貨物者。
⒋被告曲解前揭法令規定,「依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4 款之規定,即營業人委託他人代銷貨物者視為銷售貨物 ,應開立統一發票予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故補徵貴公司營業稅223,524元。」(原證7被告來函說 明三)。本事件乃緣起羅銘德與以霖公司勾結未經原告
同意而私訂買賣合約書(原證8 ),羅銘德再私通日盛 公司,而日盛公司以詐術不兌現原告所開立之支票,並 以支票未兌現為由,強占原告之車輛,並將之拍賣予以 霖公司,該車經拍賣後,拍定人即為以霖公司(原證4 ),如此即可證明羅銘德、日盛公司、以霖公司係通謀 行為,否則公開招標為何拍定人即為以霖公司,被告不 察就前揭之拍賣行為予以深究其因果,此日盛公司強占 行為,猶如強盜搶走原告車輛,強盜予以銷售,還要原 告(受害人)繳交營業稅嗎?那條法令規定?如此係屬 委託代銷?
⒌原告已向法院告發羅銘德、日盛公司之承辦人許世輝、 謝宗興及以霖公司徐維親、潘麗玲等人背信罪、侵占罪 等(原證6 ),對於日盛公司違法占有原告車輛,並虛 偽出售予以霖公司之行為(以霖公司係日盛公司找好的 買主),目前刑事法庭尚在偵辦中,本事件原告車輛被 違法拍賣,並非營業稅之課稅範圍,亦非視為銷售,被 告曲解法律,且違背首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依法 即應撤銷違法之處分。
⒍綜上所陳,被告所為之處分,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請判 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 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 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 。」、「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 為銷售貨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銷售貨物: ……四、營業人委託他人代銷貨物者。」、「營業人銷 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 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 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 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 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 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 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 額者。」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 1款、第3條第1項及第3項第4款、第32條第1項前段、第 35條第1 項及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次按「稱動產 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
供擔保債權人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 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 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債務人 不履行契約或抵押物被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受其 他處分,致有害於抵押權之行使者,抵押權人得占有抵 押物。」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及第17條第1 項所規 定。又「債權人為保全債權,出賣債務人依動產擔保交 易法規定設定動產抵押之抵押物時,宜參照營業稅法施 行細則第4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條第3項第5款規定 視為銷售貨物,並由債權人依同法第32條規定開立銷售 憑證交付買受人。……」亦為財政部90年6 月22日台財 稅字第0900454404號函所釋示。
⒉原告所有成運牌營業大客車(車牌號碼:482-BB,以下 簡稱系爭車輛)於96年7 月間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處執行點交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日盛公司)占有,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 額4,470,476元,營業稅額223,524元,有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處96年7月23日士院鎮96執如字第25000號 函影本可稽,違反前揭稅法規定,經被告核定補徵營業 稅額223,524 元。原告主張日盛公司未經原告同意,強 行占有系爭車輛,並與以霖通運有限公司(即拍定人, 以下簡稱以霖公司)通謀虛偽轉讓予以霖公司,本件係 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經違法拍賣,並非銷售行為或委託代 銷,應非營業稅課徵範圍,請撤銷補徵營業稅之處分云 云,申經復查及訴願決定維持原核定,原告猶未甘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⒊有關債權人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自行出賣債務人所有 之動產抵押物,參酌首揭函釋意旨,其營業稅之課徵, 宜參照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47條第1項,依同法第3條第 3項第5款規定視為銷售貨物,亦即將其法律性質認定為 「債務人委託債權人代銷債務人所有系爭動產抵押物」 ,此時,債務人為委託代銷之人,債權人為受託代銷人 ,分別依同法第3條第3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視為銷售貨 物,並應依同法第32條及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7條規定 開立發票,合先敘明。
⒋金融業出售債務人設定動產質權之質押物,係以清償其 債權為目的,其所取得之價金,除該質押物之所有權人 為營業人者,應就賣得之價金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 業稅外,應准免徵營業稅,財政部81年3 月23日台財稅 第810760044 號函亦有明釋,準此,依前開⒈之說明將
債務人認定係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4 款委託代銷者之 前提,在於該債權人已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自行出賣 債務人所有之動產抵押物,若僅單純實行占有而尚未出 賣,因債權人未必會實行出賣之權利,代銷之事實即屬 未發生,尚不得據此即認債務人已該當營業稅法第3 條 第3項第4款委託代銷之規定。
⒌本件原告與日盛公司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前者為債務人 ,後者為債權人,原告並以系爭車輛依動產擔保交易法 規定設定動產抵押權予日盛公司,作為系爭債權之擔保 ,嗣經日盛公司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實 行占有抵押物之權利,乃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2 項規定以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第23條逕為強制執行之約 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 制執行,而取得系爭抵押物之占有,並依同法第19條及 第21條規定公開拍賣,拍定人為以霖公司,拍定價格為 4,694,000 元,此有原告與日盛公司簽訂車輛動產抵押 契約書、臺北市監理處96年6月15日北市監三字第2096A 25553 號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96年7月23日士院鎮96執如字第25000號函、 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96年8 月20日拍賣車輛紀錄、 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96年8 月21日(96)北市汽商 證鑑字第2939號證明書可稽,被告乃依前開說明以原告 為委託代銷人,認定系爭拍賣行為漏報銷售額4,470,47 6元(4,694,000元/1.05),並核定補徵稅額223,524元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⒍依前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原告所有系爭 車輛業經移轉他人,為原告所不爭,至主張日盛公司未 經其同意而強行占有系爭車輛,並與以霖公司通謀轉讓 予該公司乙節,依原告檢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 年11月19日板檢慎荒97他4611字第127495號函,關於原 告告發以霖公司及徐維親部分,業經該署以違背程序法 上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又依原告「刑事再議聲請狀 」得知,系爭刑事案件原經檢察官判決不起訴處分,原 告不服,現聲請再議中,故全案尚未經判決確定,惟並 不因此影響本件營業稅之核定處分;被告已證明原告有 應稅未稅之原因事實,縱原告與以霖公司存有系爭車輛 之買賣糾紛,在案關民事或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前,原告 仍須依據前揭法令規定,按拍定價格開立統一發票申報 銷售額並繳納營業稅,尚不得以該等拍賣係通謀虛偽之 意思表示而免除其納稅義務。是本件被告原處分並無違
誤,請續予維持。
理 由
一、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 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稅之納 稅義務人如左: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將貨 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銷售貨物:一、……四、營業人委 託他人代銷貨物者。五、營業人銷售代銷貨物者。」、「營 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 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 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 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 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 據一併申報。」及「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 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一、……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 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項及第3項第4 款、 第5款、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5條第1項及第43條第1項第4 款所明定。又「債權人為保全債權,出賣債務人依動產擔保 交易法規定設定動產抵押之抵押物時,宜參照營業稅法施行 細則第4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條第3項第5款規定視為銷 售貨物,並由債權人依同法第32條規定開立銷售憑證交付買 受人。……」亦為財政部90年6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0045440 4號函所釋示。
二、本件原告所有成運牌營業大客車(車牌號碼:482-BB),於 96年7 月間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點交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盛公司)占有 ,日盛公司並依同法第19條及第21條規定,於96年8 月20日 在臺北市○○○路164號8樓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營 業處所,公開拍賣該營業大客車,拍定人為以霖公司,拍定 價格為4,694,000 元。被告以原告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 額4,470,476元,營業稅額223,524元,違反前揭稅法規定, 經原查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23,524元。原告主張日盛公司未 經原告同意,強行占有系爭車輛,並與以霖通運有限公司( 即拍定人,以下簡稱以霖公司)通謀虛偽轉讓予以霖公司, 本件係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經違法拍賣,並非銷售行為或委託 代銷,應非營業稅課徵範圍,請撤銷補徵營業稅之處分云云 ,申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略以,依前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處函,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業經移轉他人。主張係日盛
公司未經其同意而強行占有系爭車輛,並與以霖公司通謀轉 讓予該公司乙節,惟查原告於95年7 月11日以系爭車輛設定 動產擔保抵押,向日盛公司貸款,其既於96年5 月起即未繳 息還款,自應知悉系爭車輛將被移轉占有,且本件日盛公司 與原告間取回車輛執行事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 行處於96年7 月23日上午11時10分派員將系爭車輛解除原告 占有,並點交日盛公司接管,依首揭規定,自應視為銷售貨 物,開立統一發票,主張核不足採,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2 3,524 元並無不合等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各情,有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 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臺北市監理處96年6 月 15日北市監三字第2096A25553號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6年7 月23日士院鎮96執如字 第25000 號函、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96年8 月20日拍賣 車輛紀錄、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96年8 月21日(96)北 市汽商證鑑字第2939號證明書、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復 查及訴願決定書等附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內可稽。三、原告循序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95年7 月12日與羅銘德合夥 購入車號482-BE遊覽車大客車壹輛以為營業,並登記為原告 名下,並由羅銘德擔任該車司機,原告於95年7 月向日盛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並設定車輛動產抵押627 萬 元整,依契約規定自95年8 月11日起至100年7月11日止,共 計60期,每期清償104,500 元整。原告計開立60張支票交付 予日盛公司,支票均依期兌現,然羅銘德卻據車為己有,更 未經原告同意逕自營業;且於96年5月2日未取得原告同意, 擅與以霖公司簽立「買賣合約書」,將與原告共有之前開遊 覽大客車出售予「以霖公司」,更收取該買賣定金20萬元為 己有,以霖公司也清楚知悉原告未同意處分該遊覽大客車。 其明知而故為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合法權益,涉嫌共同侵占之 刑事責任,已依法追究該法律責任。又原告繳款正常,日盛 銀行於96年5月16日逕自提前解約,並於96年8月20日拍賣完 成,拍定人為以霖公司。前揭拍賣行為乃係羅銘德與日盛公 司及以霖公司通謀虛偽之買賣,被告機關不察前揭拍賣行為 乃日盛公司強占車輛再以銷售,還要原告繳交營業稅,並非 合理,本件原告車輛被違法拍賣,並非營業稅之課稅範圍, 亦非視為銷售,被告曲解法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爰請求 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所有系爭大客車於96年8 月20日在臺 北市○○○路164 號8 樓,經公開拍賣,拍定人為以霖公司 ,拍定價格為4,694,000 元,是否屬營業稅法規範之銷售貨
物行為?應以何人為營業稅納稅主體?被告機關以原告為納 稅義務人,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4,470,476 元,營業 稅額223,524 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23,524 元,是否適法 ?經查:
(一)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 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 、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二、進口貨物之收貨人或持 有人。三、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 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者,其所銷售勞務之買受人。但外國 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代理 人者,為其代理人。」、「(第1 項)將貨物之所有權移 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第2 項)提供 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 者,為銷售勞務。……(第3 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 為銷售貨物:一、……四、營業人委託他人代銷貨物者。 五、營業人銷售代銷貨物者。(第4 項)前項規定於勞務 準用之。」為上揭營業稅法第1 條、第2條、第3條所明定 。營業稅法就稅捐客體乃履行行為,並以「銷售」稱之, 雖易使人將稅捐客體移置於債權行為,並忽略其如娛樂稅 般之代徵性質。惟依營業稅法第1 條所規定可知,營業稅 之稅捐客體的界定包含下列二要素:⑴在中華民國境內為 之;⑵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至於銷售行為之主體 ,其資格則無明文限制。況基於營業稅為消費稅之觀點而 言,其稅捐客體應儘可能涵蓋最後供消費之銷售,課徵營 業稅,銷售主體為何實不在考慮之列。從而,營業稅法於 第1 條關於課稅範圍中之稅捐客體,採概括規定方式,此 外,並在營業稅法第3 條第3 、4 項以擬制銷售貨物或勞 務之方式,明文擴大銷售之範圍,是就銷售行為報繳營業 稅者,應為執行銷售者,而非必即為買賣契約之出賣人。 而上開營業稅法第3 條第3 項第4 款、第5 款將委託人與 代銷者(受託人)間委託代銷貨物及勞務行為擬制為銷售 ;另代銷者如以自己名義與買受人締結銷售契約,代銷者 與買受人間亦視為存有銷售關係,依營業稅法規定自應課 徵營業稅。
(二)又拍賣者屬特種買賣,又拍賣時有法定拍賣、強制拍賣者 ,並非盡出於債務人任意而為,於此情形,非設有執行拍 賣之人,現實上難以完成拍賣程序,故拍賣之主體,除出 賣人、買受人外,尚有拍賣人。而上開拍賣主體於各種類 型之拍賣關係,依種類略述如下:⑴依執行人(拍賣者) 及程序之不同分為:私的拍賣(任意拍賣)、公的拍賣(
強制拍賣)。於私的拍賣,出賣人如自為拍賣,則拍賣人 即為出賣人,惟拍賣人不以物之所有權人為限(例如質權 人自行拍賣質物,即係拍賣他人之物);於公的拍賣,出 賣人為何人,學說固未臻一致,惟實務上向以債務人為出 賣人,國家拍賣機關則為債務人之代理人(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52號及49年台抗字第83號判例意旨參照);⑵ 依拍賣原因是否出於法律規定分為:法定拍賣及意定拍賣 。法定拍賣者其拍賣須有法律明文規定,如行紀人對委託 物之拍賣(民法第585 條第1 項)、擔保物拍賣(民法第 873 條第1 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9條)、質物拍賣(民 法第892 條)等,而法定拍賣僅係拍賣原因法定,在執行 程序上,並不必然與公的拍賣結合,除實行抵押權依法應 以公之拍賣程序為之外,其餘原則上仍應屬私的拍賣,亦 即應適用民法所定之拍賣規定(即民法第391 條以下規定 )。而拍賣人與出賣人如非同一,則不問出於出賣人委託 ,亦或因法律規定而生,拍賣人雖非拍賣(買賣契約)之 契約當事人(債務人始為出賣人),惟於拍賣人經出賣人 自行委託授權之拍賣,拍賣人與出賣人間係成立民法上之 委任,而拍賣人為出賣人之代理人(民法第103 條、第52 8 條以下規定參照)。至於法定拍賣、強制拍賣之情形, 拍賣人多未經債務人(出賣人)明示授權,惟因上開型態 之拍賣係依法而為,是出賣人與拍賣人間即具有法定代理 權,拍賣人所執行之拍賣係本於法定代理權而為。又「稱 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 就供擔保債權人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 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 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及「債務人不履 行契約或抵押物被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受其他處分 ,致有害於抵押權之行使者,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 、「前項之債務人或第三人拒絕交付抵押物時,抵押權人 得聲請法院假扣押,如經登記之契約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 者,得依該契約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為動產擔保交易 法第15條及第17條第1 項、第2 項所規定。同法第19條規 定:「抵押權人出賣占有抵押物,除前條第三項但書情形 外,應於占有後30日內,經5 日以上之揭示公告,就地公 開拍賣之,並應於拍賣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債務人或第三 人。抵押物為可分割者,於拍賣得價足以清償債務及費用 時,應即停止。債權人本人或其家屬亦得參加拍賣,買受 抵押物。」第21條規定:「第15條、第18條及第19條規定 抵押權人對抵押物所為之出賣或拍賣,除依本法規定程序
外,並應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28條規定辦理。」(三)復按「銀行業、保險業…就其銷售額按第十一條規定之稅 率計算營業稅額。…」、「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 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 ,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 ,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 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 、漏報銷售額者。」為營業稅法第21條前段、第35條第1 項前段及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又「債權人為保全債 權,出賣債務人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設定動產抵押之抵 押物時,宜參照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47條第1 項規定,依 同法第3條第3項第5 款規定視為銷售貨物,並由債權人依 同法第32條規定開立銷售憑證交付買受人。至債權人如係 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法院拍賣抵押物者,應依『法院 及海關拍賣或變賣貨物課徵營業稅作業要點』及財政部85 年10月30日台財稅第851921699 號函規定辦理。」為財政 部90年6 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00454404號函釋所明示;該 函釋實乃重申動產擔保抵押債人為保全債權,出賣債務人 之抵押物其法律性質為營業人銷售代銷貨物,於法並無不 合;又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47條第1 項係針對海關之拍賣 、變賣扣押物及擔保品、逾期不報關、不繳納關稅或不退 運貨物等明定應視為銷售貨物,且不受同施行細則第19條 視為銷售貨物銷售額之認定標準之限制,而因海關之拍賣 、變賣,與動產擔保抵押權人自行拍賣債務人動產抵押物 之法律性質(私的拍賣,應適用民法之拍賣規定)不同, 是上開函釋稱「宜參照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47條第1 項規 定」用語,亦無不合。而動產擔保抵押權人自行拍賣債務 人動產抵押物既未經法令明文排除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 5 款規定之適用或免除其本於銷售代銷貨物之營業人申報 繳納營業稅之義務,自仍依營業稅法開立銷售憑證交付買 受人,並報繳營業稅。
(四)次查原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以系爭營業大客車設定動 產抵押權予日盛公司,作為債權之擔保,嗣經日盛公司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實行占有抵押物之權利 ,乃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2 項規定以車輛動產抵押 契約書第23條逕為強制執行之約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而於96年7 月間取 得系爭抵押物之占有,債權人日盛公司並依同法第19條及 第21條規定,於96年8月20日在臺北市○○○路164號8 樓
,公開拍賣該營業大客車,拍定人為以霖公司,拍定價格 為4,694,000 元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與日盛公 司簽訂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臺北市監理處96年6 月15日 北市監三字第2096A25553號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6年7 月23日士院鎮96執如字 第25000 號函、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96年8 月20日拍 賣車輛紀錄、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96年8 月21日(96 )北市汽商證鑑字第2939號證明書等附原處分卷內可稽, 自堪信實。
(五)本件被告機關以原告為委託代銷人,認定系爭拍賣行為漏 報銷售額4,470,476 元(4,694,000 元/1.05 ),並核定 補徵原告營業稅稅額223,524 元,固非無見;但查本件原 告(債務人)前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提供系爭車輛作為 還款擔保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債權人日盛公司,嗣經日盛公 司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2 項規定,向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於96年7 月取得系爭車輛 (抵押物)之占有,日盛公司並依同法第19條及第21條規 定,於96年8 月20日在臺北市○○○路164 號8 樓日盛國 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處所,公開拍賣系爭營業大客 車,拍定價格4,694,000 元,已如前述。是債權人日盛公 司拍賣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屬私的拍賣,係以自已名義代 銷原告公司系爭車輛,揆諸首揭營業稅法第3 條第3 項第 5 款規定,自應視為銷售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並參照前 揭財政部90年6 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00454404號函釋:「 債權人為保全債權,出賣債務人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設 定動產抵押之抵押物時,宜參照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47條 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3 條第3 項第5 款規定視為銷售貨 物,並由債權人依同法第32條規定開立銷售憑證交付買受 人。……」意旨,動產抵押權人日盛公司即應依營業稅法 第3 條第3項 第5 款、第32條及第35條規定開立銷售憑證 交付買受人並報繳營業稅,換言之,系爭營業稅之納稅義 務人係日盛公司,此與由法院強制拍賣屬公的拍賣,係以 拍賣物所有人為營業稅納稅義務人有別。從而,被告機關 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對之課徵系爭營業稅,即有未合。五、綜上所述,動產抵押權人日盛公司自行拍賣原告所有系爭車 輛,屬私的拍賣,以自已名義代銷原告系爭車輛,依首揭營 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5 款規定,應視為銷售行為,日盛公司 即應依規定開立銷售憑證交付買受人並報繳營業稅。被告機 關竟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並認定原告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 銷售額4,470,476元,乃核定對原告補徵營業稅額223,524元
,即有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仍予維持,亦有 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含復查決定)均予撤銷,以資適法,並昭折服。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許瑞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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