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收補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8年度,2132號
TPBA,98,訴,2132,2010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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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132號
                   99年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 律師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丙○○(縣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己○○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8年8 月
27日台內訴字第0980119328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芎蕉腳小段6- 8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 10月23日以北府地區字第0970774386號公告徵收作為臺北縣 中和市華中橋西側區段徵收用地。原告認地價補償偏低,於 97年11月24日提出異議,經被告以97年12月16日北府地區字 第0970941832號函復,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25,500元應屬合理,並無偏低情形,原告不服上開查 處結果於98年1 月12日提出申請書,案經被告提請該縣地價 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8年4 月2 日98年第1 次會議評議, 決議:「系爭土地區段徵收之公告現值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 格評定,是以本案徵收補償地價以97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 方公尺25,500元)補償後,已達到一般正常交易價格,建議 維持該地價補償。」被告旋據以98 年4月16日北府地價字第 0980292657號函將復議結果通知原告(下稱原處分),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查都市計畫「水岸發展區」,係指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劃 設之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使 用分區之一種,前經內政部78年11月8 日台內營字第7455 38號函核釋有案。故水岸發展區非屬都市計畫法第42條所 規定之公共設施用地,惟水案發展區,僅得供水岸游憩之



用,不得作一般建築使用,故得視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 計施工編第1 條第36款所稱之「永久性空地」,亦經內政 部73年8 月18日台內營字第241380號函核釋有案。從而, 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劃設之「水岸發展區」土地,因依法 專供水岸遊憩之用,不得作為一般建築使用,則其土地之 使用實質上已依法受限制;查本區段徵收區之土地原屬水 岸發展區,於88年7 月9 日「配合臺北都會區○○○○道 路臺北縣側建設計畫細部計畫」變更為住宅及公園、兒童 遊樂場、道路等用地,並明訂以區段徵收方式開發;則原 告所有系爭土地原屬水岸發展區不得作建築使用之「永久 性空地」,於88年都市計畫變更為可開發建築使用之土地 時,依照臺北縣地價區段劃分注意事項第2 條第1 項都市 地區地價,依土地使用分區為原則,經查本案土地公告現 值73年第一次為1,600 元/ ㎡,78年為3,000 元/ ㎡,88 年、89年7 月為10,000元/ ㎡,90年、91年7 月為20,000 元/ ㎡,92年1 月為20,000元/ ㎡,93年~96年1 月為20 ,000元/ ㎡,97年1 月為25,500元/ ㎡,98年1 月為25, 700 元/ ㎡,本案土地於87年7 月9 日由不能建築使用之 水岸發展區,變更為可以建築使用之住宅區,次年即89年 7 月公告現值為10,000元/ ㎡,即有未因分區使用而提高 之違法失實,檢呈公告現值表乙份以茲佐證,被告遲至90 年起將公告土地現值象徵性每平方公尺調整20,000元外, 其後竟維持四年完全未隨同市場上可預期之開發利益,而 逐年調整地價至一般市場行情之水平,迨97年現值作業查 價期間(95年9 月2 日至96年9 月1 日),本區段徵收區 即將辦理用地徵收,為免長期凍漲造成地價偏低之現象, 導致用地徵收時引起地主反彈,遂於97年1 月1 日始在公 告微幅調整至每平方公尺25,500元,足證係考量開發單位 辦理區段徵收之財務計畫成本負擔等因素,刻意壓抑地價 而長年不予調整,形成偏離市場正常交易行情相距頗遠, 以致由原告所提供本區段徵收區內「遠雄公司」之買賣實 例可知,雖遭被告推諉以非屬97年現值作業查價期間之案 例而不採,但僅一年之隔何來市價會巨幅變動,且高達被 告公告土地現值2 倍以上之價差,更何況被告97年土地現 值並未參考原告提出之買賣實例,而調高公告現值,並未 慮及辦理區段徵收財務負擔等因素之考量而決定完全不予 加成補償;致與區外之一般土地徵收,係按公告土地現值 再另外加四成給予補償,顯違平等原則,若區外有未加成 四成之土地徵收,請被告舉出實例,以上更足證被告完全 未依法查價即明。又查本案土地之比鄰使用狀況相同之15



7 區段公告現值88年~94年為51,000元/ ㎡,95年為54, 800 元/ ㎡,96年為56,900元/ ㎡,97年為59,8 00 元/ ㎡,又131 區段88年為35,000元/ ㎡,89年~93年為40, 000 元/ ㎡,94年為42,600元/ ㎡,95年~96年為43,400 元/ ㎡,97年~98年為51,800元/ ㎡,均高出本案土地一 倍以上。依據臺北縣地價區段劃分注意事項規定,將非住 宅區之零星已建築用地另劃分中和131-1 地價區段,97年 區段地價為32,200元/ ㎡,本案原為不能建築水岸發展區 ,於87年7 月9 日變更為可建築使用之住宅區,自應一體 適用為130- 1號區段32,200元/ ㎡,方屬正辨。(二)本案土地自87年7 月9 日由不能建築使用,而變更為可建 築使用之建築用地,既不依估價規則及注意事項辦理,請 被告列出歷年即87年至99年推為查估之買賣實例,以便進 一步瞭解。又87年變更為可建築使用地,仍強調調查前兩 年非建築用地之地價確屬不切實際。
(三)原告提出之買賣實例,應作為查估地價之依據,調查買賣 雙方之價款收支情形,即可瞭解。至98年及99年現值作業 查價期間,有無調查訪問,如未列入調查,其原因為何請 被告具體說明等情。
(四)為此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30條規定起訴並聲明:1、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後開第二項部分均撤銷。2、應命 被告作成依除原處分之補償外,以每平方公尺增至新台幣 35,000元補償費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抗辯略以:
(一)系爭土地地價區段劃分:
 1、查本區段徵收開發區坐落於中和市○○○○道路、光環   路、立德街與華中橋之間,原屬水岸發展區,於88年7 月 9 日「配合臺北都會區○○○○道路臺北縣側建設計畫細 部計畫」變更為住宅區及公園、兒童遊樂場、道路等用地 ,並明訂以區段徵收方式開發,爰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 18條第1 項規定:「……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 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 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 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 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除公 共設施保留地依規定加權平均計算,及依同條第3 項規定 :「……依規定應整體開發而未開發之零星已建築用地, 在同一區段範圍內,得將地價相近且使用情形相同而地段 不相連之零星建築用地,視為一個地價區區號。 」,考量地價之差異,另劃設中和市130-1 零星已建築用



地區段外,餘均劃為中和市區,系爭土地即劃設於 此區段內,地價區段劃設並無違誤。
 2、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已辦竣建物登記,應屬整體開發區 零星已建築用地」乙節,查系爭土地原地上建物為中和市 ○○段1137建號,係依未登記建物查封連繫辦法,由臺北 地方法院板橋分院於75年12月1 日囑託中和地政事務所辦 理登記之暫編建物,僅為當時法拍執行便於辨識,嗣後經 該分院於76年3 月26日囑託塗銷查封時,已併同截止記載 。依臺北縣地價區段劃分注意事項第2 點第5 款規定:「 零星已建築用地認定方式:都市計畫指定應整體開發而尚 未開發且已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該建物既尚 無保存登記,自無劃為中和市130-1 零星已建築用地區段 之適用,併予陳明。
(二)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訂定:
  1、查所屬130 區段於97年公告現值作業查價期間(95年9    月2 日至96年9 月1 日)有2 件買賣實例,土地單價分  別為每平方公尺25,016元、26,037元,依同規則第21條  、第22條規定計算,以調整至估價基準日之實例土地正  常單價,求其中位數為該區區地價。復提交被告  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於96年第5 次會議決議,認  區段徵收區已按一般正常交易價格評定公告現值,徵收  補償地價不加成,故其徵收地價以97年公告土地現值每  平方公尺25,500元補償,應已達一般正常交易價格。 2、次查系爭130 區段使用現況,多為違規使用之工廠、廢 棄物堆積場、砂土場及停車場等,周邊環境髒亂,僅以 8 米寬永和路對外聯絡,交通甚為不便,又都市計畫明 訂以區段徵收方式整體開發,發展較已開發土地受限, 與周邊已發展成熟裡地住宅區(包含原告起訴狀理由一 所述157 區段)97年公告現值約為每平方公尺59,800 至64,200元之間相較,二者價格差異應屬合理,是以地 價訂定應無偏低情形。
3、至原告所述「遠雄公司以他人名義購買本區段徵收區內 中和市○○段芎蕉腳小段6-86、6-87、6-114 地號等3 筆土地,土地價格每坪高達18萬元」乙節,原告僅口頭 提出,卻無法提供具體交易資訊以供佐證,且依其98年 1 月12日申請書檢附謄本資料所載,該案例成交日期發 生於97年4 月~7 月之間,非屬97年現值作業查價期間 (95年9 月2 日至96年9 月1 日),故無法作為97年訂 價參考。另查本開發區於97年初,受到預期開發效應影 響,確有行情攀升情形,然自下半年後,因房地產景氣



下滑,本區交易價量已趨緩和,98年公告現值反映市場 衰退狀況,漲幅並不顯著,併予陳明。
4、又查系爭土地雖於88年7 月9 日由水岸發展區變更為住 宅區區徵收完竣後,始開發為較高使用價值
土地,且受限初期開辦期程未定,市場價格未如已開發 完成之住宅區般得以反應。至97年受到景氣復甦及預期 開發效應影響,交易價格顯有波動,97公告土地現值爰 上漲為每平方公尺25,500元。是以,公告土地現值波動 為反應市場行情所致,原告所述「考量辦理區段徵收之 財務計畫成本負擔等因素,刻意壓抑地價而長年不予調 查」乙節實屬誤解等語資為抗辯。
(三)綜上,原處分並無違法不當,爰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 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案應適用之法律:
(一)按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第十 八條第一項之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 面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 補償價額不服前項查處情形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 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依第二十條規定發給補償費完竣後,其公告徵收處 分之執行,不因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依前二項規定提出 異議或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同條例第30條規定:「被 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 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 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前項徵收 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 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另土 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第三十 條第一項所稱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指徵收公告期滿 次日起算第十五日之公告土地現值。但徵收公告後,公告 土地現值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評定,加成補償 成數依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評定,評定結果徵收補 償地價降低者,仍按徵收公告時之徵收補償地價補償。」 。
(二)次按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



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 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一月一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 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 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另依土 地法施行法第40條規定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1項 、第2 項、第4 項規定:「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攜帶地籍   圖、地價分布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以鄉(鎮、  市、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  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  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  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  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道路及其  二側或一側帶狀土地,其地價與一般地價區段之地價有顯  著差異者,得就具有顯著商業活動之繁榮地區,依當地發  展及地價高低情形,劃設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街道  以外已開闢之道路,鄰接該道路之土地,其地價顯著較高  者,得於適當範圍劃設一般路線價區段。公共設施保留地  應單獨劃分地價區段。但其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均屬  相同區段地價之地價區段時,得併入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  留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第21條規定:「估計區段地價   之方法如下:一、有買賣實例或收益實例估計正常單價之  區段,以調整至估價基準日之實例土地正常單價,求其中  位數為各該區區地價。二、無買賣實例及收益實例  之區段,應於鄰近或適當地區選取二個以上使用分區或編  定用地相同,且依前款估計出區區,作為基準  地價區段,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區  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修正估計目標地價區區地  價。無法選取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之基準地價區段者  ,得以鄰近使用性質類似或其他地價區區地價修正  之。……」,又上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為法令授權訂立, 性質上屬作業性之行政規則,雖間接對外影響人民之財產 權(土地徵收是如何估計區段之地價),並未違反母法授 權,合於法律保留原則,亦未創設性限制人民的權益或增 課人民義務,被告資以行政,適用於土地徵收補償案件, 本院自宜尊重。
五、兩造對事實概要欄記載之事實,及下開事實均不爭執:1、 系爭土地依據「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編列為中和市130 地價 區段(99年1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2、系爭土地所屬13 0 區段於97年公告現值作業查價期間(95年9 月2 日至96年 9 月1 日)另有2 件買賣實例,土地單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



25,016元、26,037元(外放不可閱覽卷)。3、原告於訴願 及訴訟中提出之二件(其中一件乃訴訟中再提出)土地買賣 契約書,相關土地買賣交易日期發生於97年4 月至7 月之間 。並有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98年5 月6 日北縣中地價字第 0980006477號函、永和段芎蕉腳小段6-88地號毗鄰地區土地 歷年公告土地現值一覽表、被告97年10月23日北府地區字第 09707743861 號函、原告97年11月24日異議書乙份、被告97 年12月16日北府地區字第0970 941832 號函乙份、原告98年 1 月12日申請書、原告98年1 月12日訴願書、中和市○○段 芎蕉腳小段0000-0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中和市○ ○段芎蕉腳小段0000-0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中和 市○○段芎蕉腳小段0000-0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被告98年4 月16日北府地價字第0980292657號函、中和市97 年地價區段略圖(部分)、臺灣省臺北縣中和鄉(鎮)(市 ○○○段建築物改良登記簿、區段地價估價報告略表、區段 估價報告表各一件,土地買賣契約書二件在卷可考;自堪認 為真實。
六、本件兩造爭點厥為:系爭土地(所在區段)自87年7 月9日 起變更為可建築使用之住宅區後,至本件徵收案發生時,是 否應依市價即公告現值加成至原告主張之每平方公尺35,000 元據以補償?經查,兩造對系爭土地經政府機關於97年10月  23日公告徵收,且爭土地依據「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編列為 中和市130 地價區段等事實並無爭執,詳如上述。而系爭土 地於公告徵收期間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25,500元,亦有原 告提出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一覽表可查,參照前開土地徵收條 例第30條規定,被告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補償原告,本屬依 法有據。以下再就被告依法定程序發給補償費之作業過程析 論如下:
(一)系爭土地地價區段劃分並無不當
 1、本件系爭土地劃入中和市130 地價區段,原告本不爭執。 2、本件區段徵收開發區坐落於中和市○○○○道路、光環路   、立德街與華中橋之間,原屬水岸發展區,於88年7 月9 日「配合臺北都會區○○○○道路臺北縣側建設計畫細部 計畫」變更為住宅區及公園、兒童遊樂場、道路等用地, 並明訂以區段徵收方式開發,被告乃依前述地價調查估計 規則第18條第1 項規定,考量系爭土地所在地價之差異、 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 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 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並將地籍圖地價相 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



,另公共設施保留地依規定加權平均計算外,並依同條第 3 項規定考量附近有依規定應整體開發而未開發之零星已 建築用地,及地價之差異,另劃設中和市130-1 零星已建 築用地區段,其餘含系爭土地在內均劃為中和市區 。是被告將系爭土地即劃設於上開130 區段內,依法有據 。
 3、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上有向法院拍賣取得之「合法」建築 物,理應比照130-1 地價區段地號之土地發給徵收補償云 云。然查依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上建物中和市○○段1137建 號,係依未登記建物查封連繫辦法,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於75年12月1 日囑託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之暫編建物 ,僅為當時法院強執行拍賣時便於辨識之用,嗣後經該法 院於76年3 月26日再囑託塗銷查封時,已併同截止記載。 故原告所指之建物為未經辦理保存登記或第一次所有權登 記建物,自無從依上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認系爭土地有 零星建物,而劃為中和市130-1 零星已建築用地區段;故 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4、再按由憲法第7 條導出之平等原則,意指行政權之行使, 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非有合理之正當理由,不得為差 別待遇,否則行政機關之行為即流於恣意而違法,是以行 政程序法第6 條亦明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 得為差別待遇。」然憲法之平等原則係要求行政機關對於 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如事物本質不相同的 事件,自應為不相同之處理,始符合平等原則。經查如前 述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雖係經由法院拍賣取得,但仍為未 辦保存登記及第一次建築物所有權登記,即未取得建造執 照之合法建物,與前述地價調查估計規則所稱「零星已建 築用地」並不相同,從而參照前述說明,被告未將系爭土 地編入中和市130-1 零星已建築用地區段,始符合平等原 則。
(二)本件系爭土地地價查估程序並未違法
 1、再按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及第46條規定:「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程序如下:   一、分區調查最近一年之土地買賣價格或收益價格。……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   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   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 月   1 日公告,……。」。再按內政部據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 規定訂頒之前述「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乃地政機關調查 估計每宗土地地價之作業規範;上開規則第3 條規定:「



地價調查估計之辦理程序如下:一、蒐集、製作或修正有   關之基本圖籍及資料。二、調查買賣或收益實例、繪製地   價區段草圖及調查有關影響區段地價之因素。三、估計實   例土地正常單價。四、劃分或修正地價區段,並繪製地價   區段圖。五、估計區段地價。六、計算宗地單位地價。」   ,及規則22條亦規定「區段地價,應以每平方公尺為計價   單位,其地價尾數依下列規定計算:……三、區段地價每   平方公尺單價逾新臺幣一千元至十萬元者,計算至百位數   ,未達百位數四捨五入。……」。
 2、系爭土地所屬130 地價區段於97年公告現值作業查價期間 (95年9 月2 日至96年9 月1 日),另有2 件買賣實例, 土地單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5,016元、26,037元,此有被 告提出之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外放不可閱覽卷)可查; 從而依上述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22條規定計算, 以調整至估價基準日之實例土地正常單價,求其中位數為 該區區地價認系130 地價區段公告現值於系爭土地 公告查估期間,每平方公尺25,500 元 ;故原告主張嗣再 提交被告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於96年第5 次會議決 議,認系爭土地之區段徵收區已按一般正常交易價格評定 公告現值,徵收補償地價不加成,,故系爭土地徵收地價 以97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5,500元補償,應已達一 般正常交易價格等語,土地現值訂定程序合法有據。(三)系爭土地土地現值訂定及公告程序合法: 1、次查130 地價區段使用現況,多為違規使用之工廠、廢棄 物堆積場、砂土場及停車場等,周邊環境髒亂,僅以8 米 寬永和路對外聯絡,交通甚為不便,又都市計畫明訂以區 段徵收方式整體開發,發展較已開發土地受限,與周邊已 發展成熟裡地住宅區(包含原告起訴狀理由一所述157 區 段)97年公告現值約為每平方公尺59,800至64,200元之間 相較,二者價格差異應屬合理等情,亦經被告敘明清楚, 原告對此並未爭執,並有台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 會98年第1 次會議記錄可查,亦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辯 稱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與市價相近,並無訂定偏低於市價情 事,即屬有據。
 2、原告雖提出台北縣中和市○○段芎蕉腳小段6-86、6-87、 6-114 地號等3 筆土地,交易買賣契約書,主張系爭土地 之公告現值遠較市價為低云云。按依前述地價調查估計規 則第17條第3 項規定,估價基準日為每年9 月1 日;故各   年度公告土地現值之查價期間為前年9 月2 日至去年9 月   1 日止。據此,本件系爭土地徵收補償之97年現值作業查



價期間(即估價基準日)為95年9 月2 日至96年9 月1 日 止。然查原告所提出之前開土地買賣實例,買賣契約交易 發生日期均為97年4 月至7 月之間,顯在本件徵收補償之 97年現值作業法定查價期間之後,從而被告辯稱無法依前 述法令規定,將原告提出之買賣實例納入參考等語,亦有 據。
 3、再按由憲法第7 條導出之平等原則,意指行政權之行使, 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非有合理之正當理由,不得為差 別別待遇,否則行政機關之行為即流於恣意而違法等詳如 上述;而本件系爭土地土地現值訂定本與一般交價格相近 似,並未偏低詳如上述,至徵收價額依公告現值加成給予 補償者,依前述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2 項規定,是因被 徵收土地之公告現值,與一般正常交易價格(即原告所指 之市價)有差距時,經一定程序評定後,始得加成補償。 本件系爭土地與原告所指「市價」相近似,並不符前開法 律加成補償之規定,參考前述說明,被告對系爭土地之徵 收不予加成補償,始與平等原則相符;故原告主張未予加 成違反平等原則云,亦屬無據。
(四)據上,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空言主張被告應依系 爭土地市價即公告現值加成至平方公尺35,000元計算補償 云云,並無理由。末查系爭土地雖於88年7 月9 日由水岸 發展區變更為住宅區區徵收完竣後,始開發為
較高使用價值土地,且受限初期開辦期程未定,市場價格 未如已開發完成之住宅區般得以反應。至97年受到景氣復 甦及預期開發效應影響,交易價格顯有波動,97年度公告 土地現值爰上漲為每平方公尺25,500元。即為公告土地現 值波動為反應市場行情所致等情,亦屢經被告陳述明確, 符合常理,是原告未提出證據另指摘被告「考量辦理區段 徵收之財務計畫成本負擔等因素,刻意壓抑地價而長年不 予調查」云云,參照前述地價查估程序等說明,亦容有誤 解,應併敘明。
七、綜上,本件系爭土地之徵收、地價區段劃分、地價查估程序 、土地現值訂定及公告程序均合於法定程序,同時系爭土地 之公告現值亦與市價相符,從而原處分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 條第1 項規定,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發給原告補償費,依法 有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 ,並命被告作成系爭土地平方公尺應增至35,000元補償費之 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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