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125號
99年2 月4 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調任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98年8 月4 日98公審決字第0198號復審決定書,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現任苗栗縣政府政風處科員,原任苗栗縣銅 鑼鄉公所政風室主任,因不服被告以民國(下同)98年3 月 16日法令字第0981103030號令調任現職(下稱原處分),提 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原處分及公務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 保訓會)復審決定書有諸多違法情事,分述如下:(一)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6條之1 規定:苗栗縣政府前政風 處長98年1 月6 日召見原告,謂原告調職人事令派免建議 函必須1 月7 日完成,因為其將於1 月8 日離職等語;苗 栗縣政府前政風處長其所為為何?原告何罪之有?急於發 派?此舉已嚴重違反上開任用法第26條之1 ,各機關長官 於下列期間,不得任用或遷調人員之規定。上開法令立法 意旨,在合理規範機關首長卸任前之用人權,以避免機關 首長更動時,乘機大量安置私人,影響機關人事安定。至 於其不得任用或遷調人員之範圍,前經89年1 月20日86臺 法二字第1416999 號函釋(3 月31日86臺法二字第142637 2 號書函),上開不得任用或遷調人員之限制,顯然被告 已違反法律禁用規定,自屬自始、當然、絕對無效,(二)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 條前項規定:「公務人員之身份 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剝奪,基於身分之請求權,其保 障亦同」,原告無端遭到由主任降級為科員,對於身分保 障如同虛設。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除自願者外,以調任低 一職等之職務為限,均仍以原職等任用,……」得降調低 一職等規定,但首長也不得恣意為降調處分,所謂禁止恣
意原則;除被告不得出於主觀之恣意外,亦禁止為任何客 觀上違反憲法基本精神及事物本質之行為。
(三)保訓會復審決定書理由書二、所謂97年公務人員平時成績 考核紀錄評語載以原告工作智(知)能普通、欠缺與人協 調能力、服務態度有待加強,操守因素不適任;法務部政 風司視察室97年11月至98年1 月工作報載原告行事較為粗 魯,專業知能不足雖經輔導,未見改善,依上開事實,原 告顯不適任主管職務……。依上述用語屬不確定法律概念 ,並未明確化,具體化、數量化,裁量其標準何在?認定 又如何?相關佐證有否?有無事實訪查紀錄?有無量化? 至復審決定書理由中所述經訪查、輔導未見改善一辭,事 實上並無查證相關人員求證具體事實,充其量只是形式行 事,難另人信服,原告不能苟同!又述原告92年至97年工 作績效10名以後……。惟原告於頭份鎮公所之查處約佔績 效三分之一,有案可稽;足見上開理由認定事實有嚴重錯 誤;雖然行政機關針對不確定法律概念為判斷時,於ㄧ定 行政領域享有自主空間,即該空間內得自主做成決定,法 院亦應尊重此種行政自主空間,司法院釋字第319 號、第 462 號解釋中,已承認判斷餘地。但行政行為之裁量瑕疵 、主觀裁量、逾越裁量、濫權裁量等違法裁量,仍需受行 政法院審查,也就是判斷餘地之例外。因此判斷餘地屬不 確定法律概念,法律所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其用語可能 因具有一般性、普遍性或抽象性,而不夠明確,因此在涵 攝事實關係時,須先將不確定之法律概念,經過解釋判斷 並予以具體化,使之合理適用方為正確之裁量,產生合法 之法律效果;再者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行 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 之目的。」
(四)又復審決定書理由所謂原告92年至94年考績乙等,依政風 人員陞遷甄審作業要點9 規定,得予調任非主管職務,於 法並無不合決定等語,顯然也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規定, 倘若國家行為(不論是行政、立法或司法)枉顧人民值得 保護之信賴,而使其遭受不可預期之負擔或喪失利益,且 非基於保護或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此種行為即不得為之 。依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 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闡明誠實 信用原則的重要性、正當性、合法性。本件原告92年至94 年連續3 年考績乙等,早為被告所知,依規定早應即予原 告降調職,但卻未做成處分,而未為任何處分也非原告以 詐術或非法不當所致;原告於連續3 年乙等處分隔3 年後
始將原告降調科員,已違反獎懲之適時性原則及法之確定 性,使原告陷入不確定的關係之中,對原告精神上承受莫 大打擊,此種溯及既往的處分,除非對於公益重大影響及 不可取代性損害,原則是不被允許,故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有關信賴保護原則,使法律關係存續中持續其穩定性, 此為法治國家遵守,我國實務上之見解首見於司法院院解 字第1557號解釋,信賴表現之認定問題,則可觀諸司法院 釋字第525 號、第529 號、第574 號解釋。司法院釋字第 525 號解釋係將「銓敘部76年6 月4 日76台華甄四字第97 055 號函」定位為信賴基礎,且推定具有值得保護之信賴 ,司法院釋字525 號解釋其要件以國家行為為信賴基礎, 其內涵也應排除個人情緒好惡、當事人之非難性行為,故 原處分及保訓會做出違法決定,應予撤銷為是。(五)復審決定書所謂公務人員陞遷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 公務人員之陞遷……」,免經甄審委員會辦理甄審之事宜 決定,顯然已違反政風人員陞遷甄審作業要點第1 點、第 4 點、第9 點之規定。政風人員陞遷甄審作業要點1 、4 、9 規定內容必須經甄審會審查,政風司未經法定程序辦 理均屬無效之決定,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規定甚明。可見 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是錯誤決定,應予撤銷。
(六)復審決定所謂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 條:與降調職等無 涉,保訓會顯然見解錯誤。觀諸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 並無連續3 年考績乙等必須調降職等不利益處分之規定, 也無法律授權得制定不利益處分之規定,反觀公務人員考 績法第11條規定之反面解釋,未達法定條件者就是不利益 之處分,不得升職等,也就說明了法律保留之規定;再論 公務人員考績法若有「以法律定之」之字就屬於法律保留 原則,行政行為須有法律明文依據才能行使,試問政風人 員陞遷甄審作業要點9 、(三)目連續三年考績(成)列 乙等。得予調任非主管職務處分規定,已嚴重違反法律授 權原則,因此政風人員陞遷甄審作業要點是法規命令,顯 已違反法律保留的規定和逾越法律的授權應屬無效。(七)本案係為降調案件,即為一行政處分,並非公務人員陞遷 法之適用範圍,此外原告並非自願降調,且降調後之官等 、職等皆與原職務之官等、職等不相當。被告主張沒有適 當職缺,但光就苗栗縣就有適當職缺,另被告空言以原告 行為粗魯、能力不足、不尊重體制、雖經輔導等事由,認 定原告連續三年乙等考績,但是何時派人輔導原告?行為 粗魯、能力不足的證據為何?況考績乙等也係屬良好範圍 ,因此被告降調原告,係屬違法等情。
(八)綜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並聲明:1、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2、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三、被告則抗辯略以:
(一)政風人員之任免為被告權責:依銓敘部89年11月13日(八 九)管一字第1961198號書函略以「……銓敘部89年9月13 日八九銓一字第1930031號函釋略以:依公務人員任用法 第18條第1項第3款自願降調低一官等職務或調任同官等低 一職等職務案件,非屬公務人員陞遷法適用範圍。至調任 與否,係屬派免機關權責……」。另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 例第9條規定:「各機關政風人員之任免遷調分別適用有 關法規,由主管機關辦理。」是政風人員之任免遷調係屬 被告權責,原告所稱調職派免令於苗栗縣政府政風處前處 長卸任前發布,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6條之1規定云云 ,誠屬誤解。
(二)有關降調同官等低一職等職務人員,已給予相當之身分保 障按銓敘部86年1 月11日(86)臺甄三字第1400415 號函 略以「查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依前項規 定轉任或派職時,除自願降低官等者外,其官等職等應與 原任職務之官等職等相當,如無適當職缺致轉任或派職同 官等內低職等職務者,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 給法有關調任之規定,仍以原職等任用並敘原俸級或同數 額俸點之俸級。』暨同法第17條規定:『公務人員依其職 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所應得之法定加給,非依法令 不得變更。』……任第9職等主任……調任為薦任第8至第 9 職等秘書職務,與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之規定相符, 且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8條規定仍得敘原俸級,已給予相 當之保障,符合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條之規定,至於其所 應得之加給有所變更,亦因其調任於法有據,尚不生牴觸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7條之規定……」。查原告雖由薦任第 7 職等至第8職等主任降調為委任第5職等或薦任第6職等 至第7職等科員,惟所核定俸級仍為薦任第8職等年功俸6 級,實未損及其權益。
(三)本件政風人員原告之調動符合公開、公平、公正之程序 1、事實認定:查原告近5 年考績,4 年評列乙等(被告作成 本件調職處分時,97年考績尚未經銓敘部審定,惟92年至 96年考績分別為乙乙乙甲乙(97年考績仍為乙等)),工 作績效不彰(原告92年至97年時任苗栗縣頭份鎮公所及銅 鑼鄉公所政風室主任,期間工作績效排序多為第10名之後 ),其平時考核考評略以:工作智能普通,欠缺與人協調
之能力,服務態度有待加強,整體而言尚有改善之空間; 又依被告政風司視察室97年11月至98年1 月之工作報告指 陳,原告行事較為粗魯、專業知能不足,雖經輔導,仍未 見改善;另銅鑼鄉鄉長亦曾向苗栗縣政府政風處反映原告 不尊重主管及體制,建議調離現職,被告爰規劃降調其職 務。
2、法源依據:
⑴按公務人員陞遷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人事、主計及政 風人員,得由各該人事專業法規主管機關依本法及施行細 則規定,另訂陞遷規定實施。」;銓敘部97年9 月16日部 管一字第0972972493號函「……查本部96年9 月17日部銓 二字第0962813079號書函略以,依陞遷法第5條及第8條等 相關規定,各機關人事、政風、主計系統人員得視同本機 關人員,辦理甄審陞任該機關一般性職務,如遷調或降調 該機關一般性職務,尚得免經甄審(選)程序辦理,惟均 須徵得各該系統任免權責機關之同意……」。
⑵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 條、第4 條第1 項及第18條第1 項 規定,各機關政風機構主管人員不得降調本單位之非主管 。至是否適任主管職務,政風機構長官應依業務需要,就 所屬公務人員個人之工作表現、品行操守、學識能力及領 導能力等各方面,本公平客觀之原則考核評量。類此職務 調整之考核評量,富高度屬人性,除其具有法定程序上之 瑕疵、對事實認定有違誤、未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 準,政風機構長官對於部屬是否適任主管職務之判斷,應 予尊重。
3、任免程序:按公務人員陞遷法第4 條、政風人員陞遷甄審 作業要點第1 點規定,本件非屬陞任性質,毋需提送被告 政風人員甄審暨考績委員會審議;有關職務屬平調或降調 性質,被告另設有政風人員人事案件作業小組,本件調任 案業經該小組第102 次會議審議,並奉准發布人事命令在 案。
4、綜上,被告為辦理政風人員任免陞遷業務,依據公務人員 陞遷法及相關規定,訂定政風人員陞遷甄審要點,惟本件 屬調任同官等低一職等職務案件,非屬公務人員陞遷法適 用範圍,尚得免經甄審程序辦理,至調任與否,係屬派免 機關權責。本件被告已綜合考量原告之工作表現、考績、 平時考核等相關因素始為職務調整,並經被告政風司視察 室瞭解原告任職機關意見,認為原告不足堪擔任主管職務 ,雖政風人員陞遷甄審作業要點第9 條規定,各級政風機 構主管有連續3 年考績(成)列乙等情形者,得予調任非
主管職務,惟本件非僅只考慮連續3 年考績列乙等一節, 是本件作成降調職務之程序,應屬允當。
(四)降調同官等低一職等職務案件,係屬公務人員任用法規範 ,非關公務人員陞遷法。按銓敘部89年9 月13日八九銓一 字第1930041 號函,關於各機關現職人員如降調低官等或 同官等低一職等職務,得否免提甄審會釋義案:「查公務 人員陞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3 項規定:『本法第4 條第3 款所稱遷調相當之職務 ,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調任相當列等之職務。』;復參 酌考試院審查該條文草案報告載明,遷調應不包括降調, 宜以平調相當列等之職務為範圍。準此,依公務人員任用 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自願調任低一官等職務或調任同官 等低一職等職務案件,非屬本法適用範圍,請逕依上開公 務人員任用法規定辦理。」另銓敘部89年10月20日八九銓 一字第1955347 號書函亦闡明前旨。故本件降調原告為同 官等低一職等職務,免提甄審委員會審議,原告稱政風人 員陞遷甄審要點第1 點、第4 點、第9 點規定須經甄審會 審查,被告未經甄審會決議,本件處分係屬無效乙節云云 ,顯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五)綜上,原處分並無不法,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本案應適用之法令:
(一)按「公務人員之任用,應本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旨 ,初任與升調並重,為人與事之適切配合。」「各機關任 用公務人員,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其學識、才 能、經驗及體格,應與擬任職務之種類職責相當。如係主 管職務,並應注意其領導能力。」「(第一項)現職公務 人員調任,依下列規定:一、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人員, 在各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其餘各職等人員在同職組各 職系及曾經銓敘審定有案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二、經 依法任用人員,除自願者外,不得調任低一官等之職務。 自願調任低官等人員,以調任官等之最高職等任用。三、 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除自願者外,以調任低一職 等之職務為限,均仍以原職等任用,且機關首長及副首長 不得調任本機關同職務列等以外之其他職務,主管人員不 得調任本單位之副主管或非主管,副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 單位之非主管。但有特殊情形,報經總統府、主管院或國 家安全會議核准者,不在此限。(第二項)前項人員之調 任,必要時,得就其考試、學歷、經歷或訓練等認定其職 系專長,並得依其職系專長調任。考試及格人員得予調任 之機關及職系等範圍,依各該考試及任用法規之限制行之
。現職公務人員調任時,其職系專長認定標準、再調任限 制及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考試院定之。」公務人員任用法 第2 條、第4 條第1 項、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務人 員任用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規定:經依法任用人 員,除自願者外,不得調任低一官等之職務;在同官等內 調任低職等職務者,仍以原職等任用……,有任免權之長 官固得據此將高職等之公務人員調任為較低官等或職等之 職務;」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83 號解釋在案。再按政風機 構人員設置條例第9 條規定:「各機關政風人員之任免遷 調分別適用有關法規,由主管機關辦理。」故政風人員之 任免遷調乃屬被告權責;應先敘明。又公務人員任用法施 行細則第19條第2 項規定:「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 所稱以調任低一職等之職務為限,指擬任職務之最高列等 較原任職務之最高列等低一職等時,始得予調任。始得予 調任。所稱同職務列等之職務,指職務列等相同或職務之 最高列等相同之職務。所稱本單位之非主管,包括本單位 內次級之主管及副主管職務。」上開法規並未逾越法律授 權,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被告據為政風人員之調遷行政 ,本院予以尊重。從而政風人員主管依據上開法令,本於 特定事實及理由,自得將高職等之政風人員調任低一職等 之政風人員。
(二)次按「各機關首長及各級主管對屬員之操行考核,應注意 平日生活素行之輔導溝通並隨時考核記錄之;如發現有不 良事蹟者,送有關單位查核,並就查證結果依有關規定作 適當處理。」、「各機關首長及各級主管發現屬員有工作 不力、操作欠佳或學識才能不能勝任現職之情形者,應查 明原因,做適當處理。」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 時考核要點第11條及第1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考核 要點,乃為主管機關為考核、調任人務人員依權責發布之 技術性及細節性合規範,並未逾越母法授權及前開公務人 員任用法之立法目的,原告資以行政,本院自予尊重。(三)又「各機關政風人員之任免遷調分別適用有關法規,由主 管機關辦理」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第9 條著有明文。而 法務部為公開、公平、公正辦理政風人員任免陞遷業務, 乃依公務人員陞遷法及其施行細則暨考試院89年10月16日 八九考台組貳一字第08746 號函訂定政風人員陞遷甄審作 業要點(下簡稱作業要點),其中作業要點第4 條、第9 條規定:「本部為辦理政風人員之陞遷,應設置政風人員 甄審委員會。主管機關政風機構之所屬政風機構在七個以 上或所屬政風人員在三十人以上,應設置政風人員甄審小
組,並報本部備查,其餘各主管機關政風機構得視需要設 置之。政風人員甄審委員會設置要點與政風人員甄審小組 設置要點,由本部另定之。」「各級政風機構主管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得予調任非主管職務:(一)品德、操守等 因素不適任。(二)前一年考績(成)列丙等。(三)連 續三年考績(成)列乙等。」上開作業要點,乃為執行政 風人員之任免陞遷之細節性事項,並未逾越母法授權,與 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立法意旨無違,並未增加政風人員 昇遷調動等法律所無之限制,原告以資為政風人員調動行 政,本院予以尊重。
(四)另按銓敘部86年1 月11日(86)臺甄三字第1400415 號函 :「查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 轉任或派職時,除自願降低官等者外,其官等職等應與原 任職務之官等職等相當,如無適當職缺致轉任或派職同官 等內低職等職務者,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 法有關調任之規定,仍以原職等任用並敘原俸級或同數額 俸點之俸級。』暨同法第17條規定:『公務人員依其職務 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所應得之法定加給,非依法令不 得變更。』……任第9 職等主任……調任為薦任第8 至第 9 職等秘書職務,與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之規定相符, 且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8 條規定仍得敘原俸級,已給予相 當之保障,符合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 條之規定,至於其所 應得之加給有所變更,亦因其調任於法有據,尚不生牴觸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7條之規定……」;亦為公務人員保障 法之主管機關依權責釋示,參照上開說明,自合於公務人 員保障法立法意旨,未逾法律授權,亦未增加公務員權益 保障任何限制,原告資為公務人員調動及公務人員保障人 事行政,本院亦予尊重。
五、查原告於84年10月14日至88年9 月1 日任苗栗縣政府薦任科 員,88年9 月1 日起至91年5 月1 日任苗栗縣苑裡鎮政風室 主任,91年5 月1 日至至97年9 月12日調任苗栗縣頭份鎮政 風室主任;並於97年9 月12日起調苗栗縣銅鑼鄉公所政風室 主任;嗣因原處分調任苗栗縣政府政風處科員;而原告92年 至97年間之年終考績,除95年考績為甲等外,餘皆為乙等, 及如事實概要欄記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 原處分、復審決定書乙份、承辦案件登記簿、公務人員履歷 資料明細表、苗栗縣銅鑼鄉公所簡歷表等在卷可查,足認為 真實。次查原告原告在92年至97年間擔任苗栗縣頭份鎮公所 及銅鑼鄉公所政風室主任期間,工作績效在苗栗縣所轄18個 政風單位中,排序多為第10名之後,而原告平時考核考評略
以:工作智能普通,欠缺與人協調之能力,服務態度有待加 強,整體而言尚有改善之空間;另被告政風司視察室97年11 月至98年1 月之工作報告指陳,原告行事較為粗魯、專業知 能不足,雖經輔導,仍未見改善;另原告任職苗栗縣銅鑼鄉 政風室主任時,該鄉鄉長亦曾向苗栗縣政府政風處反映原告 不尊重主管及體制,建議調離現職等;嗣被告政風司視察於 考核輔導原告後,乃建議原告調離現職,嗣經被告政風人員 人事案件作業審查小組第102 次會議會議決議後,為原處分 ,即將原告由銅鑼鄉公所政風室薦任第7 職等至第8 職等主 任,降調苗縣府政風處第6 職等至第7 職等科員,但核定俸 級仍為薦任第8 職等年功俸6 級(原俸級)等事實,亦據被 告陳述明確;並有被告提出97年1 月1 日至97年4 月30日公 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被告97年5 月1 日至97年8 月 31 日 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98年2 月18日98年1 月份「法務部政風司視察工作報告表」、98年1 月19日97年 12 月 份「法務部政風司視察工作報告表」98年1 月19日97 年12 月 份「法務部政風司視察工作報告表」、97年12月18 日97 年11 月份「法務部政風司視察工作報告表」、苗栗縣 政府政風處科員職缺派補按初審表、98年3 月2 日政風人員 人事案件作業審查小組第102 次會議會議記錄、銓敘部89年 11月13 日 (八九)管一字第1961198 號函、銓敘部86年1 月11日(86)臺甄三字第1400 415號函、公務人員履歷資料 明細表、苗栗縣銅鑼鄉公所簡歷表乙份、苗栗縣政府政風機 構97 年1-12 月辦理政風工作績效評分表、苗栗縣政府政風 機構96 年1-12 月辦理政風工作績效評分表、苗栗縣政府政 風機構95 年 (月平均)辦理政風工作績效評分表、苗栗縣 政府政風機構93年1-12月辦理政風工作績效評分總表、苗栗 縣政府政風機構92年1- 12 月辦理政風工作績效評分總表、 銓敘部97年9 月16日管一字第097297 2493 號函、銓敘部89 年9 月13日八九全一字第1930041 號函、苗栗縣政府98年3 月24日府政行字第0980047059號函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含不 不閱部分)可證,亦可認為真實。
六、如前述,原告於92年至97年辦理政風工作績效不彰,其中有 5 年考列乙等,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考評及具體建 議事項亦認原告工作智(知)能普通,欠缺與人協調能力, 服務態度有待加強,整體而言尚有改善空間;法務部政風司 視察室工作報告認為原告行事較為粗魯,專業知能不足,雖 經輔導,仍未見改善等不適任主管職務情事,被告乃完成法 定程序後為原處分,參照上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 條、第4 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第3 款及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
第19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第11條 及第16條等法令規定可知,本件被告所為調動之原處分並未 違法。以下再就原告主張事由分論如下:
(一)依前述依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第9 條規定,原告等政風 人員之任免遷調之主管機關為被告,並非苗栗縣政風處長 ,是原告以苗栗縣政風處長於調任前,違法發布本件原處 分,而違反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6條之1 規定云云,然 查如前述依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第9 條規定,原告等政 風人員之任免遷調之主管機關為被告,並非苗栗縣政風處 長,是原告以苗栗縣政風處長於調任前,違法發布本件原 處分云云,容有誤會。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將其由政風室主任降調至科員,違反公務 人員保障法第9 條之身分保障、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 條第1 項第3 款不得恣意降調之規定云云。然查: 1、參照依前述本件應適用法令欄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等法令之說明,被告為政風人員任免遷調之主管 機關,依法有權將原告降調至低一職等之政風人員。 2、原告92年至97年辦理政風工作績效不彰,平時成績考核亦 認原告欠缺與人協調能力,服務態度有待加強,被告政風 司視察室工作報告認為原告行事較為粗魯,專業知能不足 ,雖經輔導,仍未見改善等事實認定如前,是被告辯稱原 告顯有不適任主管職務等語,核屬有據,並非恣意。且查 被告對原告前開有關工作之考核,亦有被告提出之97年12 月5 日97年11月份「法務部政風司視察工作報告表」、98 年1月6日97年12月份「法務部政風司視察工作報告表」、 98年2 月3 日98年1 月份「法務部政風司視察工作報告表 」、苗栗縣政府政風單位工作狀況報告表(97年11月1 日 至11月30日、97年12月1 日12月31日、98年1 月1 日至1 月31日)、苗栗縣政府政風處暨所屬政風人員98年度第1 次甄審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等可查(被告99年2 月1 日法 訴字第0991700032號函附之不可閱卷宗),是原告指稱原 告恣意認定其不適任主管而予調動云云,即無理由。 3、原處分依據政風人員陞遷甄審作業要點,經政風人員人事 案件作業小組第102 次會議審議程序後為之,符合法律程 序,此亦有上開苗栗縣政府政風處暨所屬政風人員98年度 第1 次甄審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及被告經政風人員人事案 件作業小組第102 次會議審議紀綠可稽(不可閱卷如前述 ),是本件被告抗辯原處分調動程序亦合法等語,應足證 明。
4、再按政風人員是否適任主管職務,機關長官應依業務需要
,就所屬政風人員個人之工作表現、品行操守、學識才能 及領導能力等各方面,本公平客觀之原則考核評量;又類 此職務調整之考核評量工作,富高度屬人性,除具有法定 程序上之瑕疵、對事實認定有違誤、未遵守一般公認價值 判斷之標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及有違反平等 原則等情事外,政風機關長官對其部屬是否適任主管職務 之判斷,應予尊重。本件原處分之原因事實及調動程序詳 如上述,並無原告所指法定程序上瑕疵及違法,從而被告 對其部屬所為之考核評量,認定不能勝任政風主任之職務 ,而決定是否予以調任現職,屬機關首長行政權責之範圍 ,本院予以尊重。
5、又原處分將原告由薦任第7 職等至第8職等主任降調為委 任第5 職等或薦任第6 職等至第7 職等科員,然核定俸級 仍為薦任第8 職等年功俸6 級,即仍敘原俸級及同數額俸 點之俸級亦為兩造不爭之事,從而被告辯稱原處分已依公 務人員保障法第9條規定予以身分保障等語,即屬有據。 是綜上,原告稱原處分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 條及公務 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等規定云云,容對法令有 所誤解,自不足採。
(三)承上述,本件被告認為原告工作智(知)能普通……行事 較為粗魯,專業知能不足雖經輔導,未見改善等情,亦據 提出詳細證據如前述,是原告指稱上開用語,未明確化, 具體化、數量化,無裁量標準,無佐證,亦無事實訪查紀 錄云云,即無所據。從而原告據此推論被告原處分有恣意 、濫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恣意裁量云云,亦不足採。(四)原告雖陳稱92年至94年雖連續3 年考績乙等,但被告在時 隔3 年後,始依作業要點第9 條規定將原告調任非主管職 務,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然查:
1、本件原處分之事實及原因詳如上述,是原告考績多年乙等 僅是考核原告是否適任政風主管之原因之一,是原告前揭 主張容有誤解。
2、又行政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係因行政機關之表示意思於 外之外觀、事實行為之存在或行政處分有信賴基礎之存在 ,人民因而產生信賴行為,而此信賴值予保護而言。查作 業要點第9 條第3 款乃規定連續三年考績(成)列乙等之 政風主管「得」予調任非主管職務,並非「應」調任,同 時上開規定並未有何變動;是原告前開主張本難認有信賴 基礎之存在;次查,原告迄未說明及舉證釋明其因信賴上 開法規而為特定之行為(信賴表現),且該信賴為值得保 護。兼參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誤解信賴保護原則,而為
前開主張,亦應敘明。
3、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於其連續3 年考績乙等時,依作業要點 第9 條規定,未及時將原告調任非主管職務,已違反獎懲 之適時性原則及法之確定性,使原告陷入不確定的關係之 中,對原告精神上承受莫大打擊,此種溯及既往的處分, 除非對於公益重大影響及不可取代性損害,原則是不被允 許,故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然查本件如上開事實欄記 載,原處分並非單考量原告前述連續3 年考績乙等情事, 是原告對被告為原處分所權衡之基礎事實,亦有誤會。是 綜上,原告此部分有關信賴保護原告之主張云云,亦無理 由。
(五)按憲法第172 條明文規定: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 。又行政程序法第158 條第1 項第1 款亦明文規定,法規 定命令抵觸憲法、法律或上級機關之命令者無效。據此, 法規命令之法律位階應低於法律,即法規命令不能與法律 相牴觸,應先敘明。本件原告主張公務人員陞遷法第4 條 就公務人員之陞遷,免經甄審委員會辦理甄審等事,違反 作業要點第1 條、第4 條、第9 條之規定,故原處分違法 ,應予撤銷云云;然查政風人員陞遷甄審作業要點屬法規 命令,參照上開說明,邏輯上不存在公務人員陞遷法(法 律)違反上開作業要點而無效問題,況查本件原告之降調 人事行政處分,應適用之法律詳如上述,亦無原告所稱公 務人員陞遷法作業要點相互抵觸問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有誤會,難認有理由。
(六)原告雖主張復審決定所謂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 條規定 與降調職等無涉,及解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1條規定,推 論連續3 年考績乙等得降調非政風主管之規定,已嚴重違 反法律授權及法律保留原則云云;然查有關本件應適用之 實質法律已然詳如前述,是被告以己意解釋法律,認原處 分違法,自不足採。
七、綜上,原處分乃機關首長在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基於內部 管理、領導統御及運作需要,就公務人員職務之調動,屬機 關首長固有之權限,故被告認原告之考核結果,已不適任政 風主管主管職務,並經合法程序,參照上開說明,經核尚無 違法,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執前詞訴請撤銷 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核均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一一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