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8年度,2055號
TPBA,98,訴,2055,2010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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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055號
                   99年2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金億育樂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住宜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7 月31
日台財訴字第0980027439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4 月至5 月間,銷售未辦保存登記 之宜蘭縣頭城鎮○○路121-2 號之「上新花園」遊樂區之地 上建物、定著物、作物及附屬設備全部(下稱系爭買賣標的 物)予弘輝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輝公司),未依 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5,000 ,000元,案經被告查獲,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750,000 元 外,並就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 條與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依營業稅法第51條 第3 款規定,按所漏稅額1,750,000 元處以3 倍罰鍰計5,25 0,000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98年4 月8 日北區 國稅法一字第0980006404號復查決定書駁回;原告仍不服, 向財政部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 ,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 公平原則為之;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 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 享有為依據。98年5 月13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 1 第1 、2 項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與弘輝於95年2 月14日就系爭買賣標的物簽訂有買賣 契約書,其第2 條約定:「前條買賣契約標的總價金,雙 方同意為新臺幣(以下同)3,500 萬元整。」第3 條付款



約定:「一、第一期款,買方於簽立本約時,支付賣方50 0 萬元整。二、第二期款,買方於提示原地主黃秀雄於稅 捐稽徵處切結該地上建物係其所建之證明文件後,給付賣 方500 萬元整。三、尾款2,500 萬元之給付,依本契約第 8 條辦理。」第8 條特約事項約定:「……。二、買方得 標或以其他方法取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拍賣宜蘭縣頭城鎮 ○○段75-11 、75-12 、75-13 、75-35 及75-37 等5 筆 土地時,賣方有協助買方以金億公司之名義,完成申請該 5 筆土地使用類別變更為遊憩用地,及使『上新花園』遊 樂區合法化暨其他相關事項之義務,並有將因此取得之權 利移轉與買方或其指定之人之義務。在賣方已盡最大努力 提供前述協助義務後,買方給付賣方尾款2,500 萬元。… …。三、若買方未得標或以其他方法取得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拍賣前所示5 筆土地時,買方得解除本契約,要求賣方 返還已支付之價金;買方亦得選擇另行出賣,但須俟第三 人買受並支付價金後,再由買方支付賣方尾款。」嗣原告 與弘輝公司於同年5 月26日及6 月19日分別再簽訂補充買 賣契約書、補充買賣契約書㈡,重申上旨外,並另約定弘 輝公司得將系爭買賣標的物指定移轉登記與訴外人潘俊榮 ,及尾款2,500 萬元給付之期限及條件等情。足見原告與 弘輝公司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係以弘輝公司指定之訴 外人潘俊榮拍得上開5 筆土地為買賣契約成立之先決條件 。易言之,該買賣契約附有停止條件,須俟條件成就,契 約始生效力。依此,原告自應於契約生效時,始負開立銷 售憑證之義務。詎弘輝公司指定之訴外人潘俊榮,事後未 能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拍得系爭土地, 原告與弘輝公司間之上開買賣契約之停止條件確定不能成 就,其契約即失其效力。弘輝公司爰於98年9 月1 日向被 告提出契稅撤銷申報申請書,被告已於同年月21日函准退 還該公司所繳契稅及房屋稅在案。從而原告被課營業稅之 原因顯不存在,自毋庸再開立銷售憑證。故被告抗辯:按 營業稅債務原則上可論為於債權契約成立生效時「成立」 ,於法律所定「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所定之應開 立憑證時「生效」,在依其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所 定之應繳納稅款時「屆清償期」,是營業稅之稅捐客體於 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上所規定之開立時限時發生, 一旦憑證開立義務成立後,為免除該營業稅負擔,營業人 必須解除契約,造成銷貨退回,以消滅該原已發生之銷售 事實(稅捐客體)云云,自非可採。
⒉弘輝公司事後因訴外人潘俊榮(弘輝公司指定系爭買賣標



的物所坐落基地之優先承買權人)與邱秀輝戴慧萍、張 有為(系爭買賣標的物原始建造人黃秀雄之債權人)間確 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宜蘭地院95年度重訴第32號)及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宜蘭地院95年度重訴字52號)被判 決敗訴,弘輝公司無法取得系爭買賣標的物所坐落基地之 所有權,該買賣標的物復遭張有為等人聲請宜蘭地院查封 拍賣,致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所負之義務已給付不能,而 依上開買賣契約第5 、9 條約定,通知原告解除契約,並 請求返還定金及給付違約金計4,000 萬元,已如前述。可 見原告向弘輝公司所收取之定金1,000 萬元,係屬履約之 擔保,其法律性質為履約保證金,殊非單純買賣價金之一 部,故原告並無任何實質經濟利益可言。乃被告徒以原告 向弘輝公司收取定金1,000 萬元,遽認原告與弘輝公司間 之買賣契約成立,應補徵營業稅額175 萬元並科處3 倍罰 鍰525 萬元云云,其認定事實顯有違首開法條所揭示之徵 稅原則。故被告抗辯: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 記,應認原告已將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弘輝公司, 依其移轉事實與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標的物、付款約定金 額及產權移轉資料,原告已完成系爭建物之銷售行為,自 應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 票交付弘輝公司,雖其嗣後提示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下稱宜蘭縣稅務局)98年9 月21日宜稅財字第0980027520 號函,主張已解除其與弘輝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惟其98年 9 月1 日之解除契約,無法產生「稅捐構成要件」回復, 而使稅捐復歸消滅之法律效果,原告之系爭營業稅債務既 已生效,其未開立統一發票且未申報繳納,自生逃漏結果 ,被告對之補稅及處罰並無不合云云,即無足取。 ㈡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 第6 條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就相同之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 ,惟有如此,行政先例始足以產生「行政之自我拘束」。後 之行政處分,如無其他堅強合理之事由,不得任意與行政先 例有所出入,否則,即與平等原則有違。經查: ⒈原告與弘輝公司於95年2 月14日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由弘 輝公司以3,500 萬元,買受系爭買賣標的物,原告於簽約 當日已將買賣標的物產權移轉所需文件交付弘輝公司,弘 輝公司並依約給付原告定金及第二期款各500 萬元,於同 年5 月23日依規定繳交契稅。嗣弘輝公司因其非自然人, 無法拍得系爭建物所坐落基地(即宜蘭縣頭城鎮○○段75 -1 1、75-12 、75-13 、75-35 及75-37 等5 筆土地), 爰於同年5 月26日再與原告簽訂補充買賣契約書。旋弘輝



公司再與訴外人潘俊榮以被告之制式契約簽訂買賣契約書 ,由潘俊榮買受該買賣標的物,潘俊榮並於同年6 月20日 繳交契稅等情,有上開二宗買賣契稅繳款書、稅籍證明書 、弘輝公司與潘俊榮簽訂之建築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可稽。
⒉茲潘俊榮與弘輝公司已解除上開買賣契約,並向被告申請 撤銷該宗買賣,被告已退還潘俊榮所繳納之契稅稅款。弘 輝公司再依同上方式,於96年4 月26日以系爭買賣標的物 已遭第三人張有為查封,弘輝公司因給付不能而違約,爰 依上開買賣契約第5 、9 條約定,向宜蘭地院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請求原告返還定金及給付違約金計4,000 萬元, 並以支付命令繕本之送達代解除上開買賣契約之意思,解 除其與原告間之上開買賣契約,並向被告申請撤銷該宗買 賣,復將系爭買賣標的物之納稅義務人名義回復為原告, 被告亦已將弘輝公司所繳納之契稅稅款退還之,已如前述 。是被告就弘輝公司與訴外人潘俊榮間之買賣契約,既未 對弘輝公司課予營業稅,事後又准弘輝公司撤銷契稅申報 之申請,足見被告已有弘輝公司與訴外人潘俊榮間之買賣 契約,免開立銷貨憑證之行政先例,甚為暸然。 ⒊原告於95年9 月5 日及同年11月17日接受被告調查時,已 對於上開行政先例詳加說明,復於97年8 月7 日以書面向 被告申請復查。是本件原告與弘輝公司間就系爭建物之買 賣,核與弘輝公司與潘俊榮間之買賣案情完全相同,自應 俟買賣契約之停止條件成就後,再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 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弘輝公司,並繳交 營業稅,被告自應為相同之處理。乃被告祇對原告與弘輝 公司間之上開買賣課徵營業稅並科處罰鍰,其就相同之事 件顯未為相同之處理,有違其行政先例,其處分自與前揭 平等原則不符。
㈢依90年6 月13日修正公布之契稅條例第4 條規定:「買賣契 約,應由買受人按契約所載價額申報納稅。」又買賣業開立 憑證時限,以書面約定銷售之貨物,必須買受人承認買賣契 約始生效力者,以買受人承認時為限。可見買賣契稅之申報 人為買受人,有權為撤銷契稅退稅之人亦為買受人。經查: ⒈原告與弘輝公司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解除,已如前述, 而原告收受自弘輝公司之本票價金亦已返還該公司,依前 揭契稅條例規定及上開說明,原告自得向被告申請復查違 章稅款,並請求准於弘輝公司承認上開買賣契約生效時, 再報繳稅款。
⒉被告未查明上開買賣之契稅納稅義務人為買受人弘輝公司



,有權撤銷契稅及退稅之人為弘輝公司而非原告,竟以98 年2 月10日北區稅法一字第0980005791號函,額外課原告 須檢送撤銷契稅相關資料憑辦之限制,為法律所未規定之 義務,增加原告之不利益,已違反法律與一般原則,其行 政裁量擅自增加上開事項,自有違誤。
㈣按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行政處分於法 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 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 …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處分者為限。經查:
⒈依宜蘭縣稅務局98年9 月21日宜稅財字第0980027520號函 之說明二:「貴公司(指弘輝公司)申請撤銷契稅申報, 依法准予撤銷並退還已納契稅稅款,退稅款項33萬4,525 元業已撥入合作金庫復旦分行貴公司約定帳戶;……。」 是訴外人弘輝公司確已解除其與原告間之系爭買賣契約, 並向宜蘭縣稅務局申請撤銷該宗買賣,該局亦將弘輝公司 所繳納之契稅稅款退還之。從而,原告與弘輝公司間之上 開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被告所課予原告之營業稅原因亦已 不存在,被告自應撤銷原處分。
⒉又宜蘭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6844號之張有為戴慧萍、邱 秀輝與原告、潘俊榮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已定於98 年10月22日上午10時執行拆除系爭買賣標的物,並將系爭 土地返還張有為等3 人,有該法院執行命令附卷可資佐證 。由此可見,原告除前述買賣契約已解除外,其所有系爭 買賣標的物亦將遭拆除,從而原告與弘輝公司間之上開買 賣契約既經解除,其買賣標的物亦將滅失,乃被告恝置此 情於不論,逕審定原告應補徵營業稅175 萬元,並科處3 倍漏稅罰鍰計525 萬元之處分,殊欠公允。
⒊原告於98年8 月3 日收受訴願決定,復先後於同年9 月22 日、25日收受宜蘭縣稅務局之前述函及宜蘭地院之前述執 行命令,類此文件俱屬原行政處分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所發生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且屬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於 原告之處分者,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執為申請被 告撤銷原行政處分之新事證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
三、被告則以:
㈠補徵營業稅部分:
⒈按營業稅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 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第32條第1 項前段 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



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第35條第1 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 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 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 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 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 。」第43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 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次按營 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買賣業開立憑證時限: 一、以發貨時為限。但發貨前已收之貨款部分,應先行開 立。二、以書面約定銷售之貨物,必須買受人承認買賣契 約始生效力者,以買受人承認時為限。」又最高法院67年 度第2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 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 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 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
⒉本件原告於95年4 月至5 月間銷售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買 賣標的予弘輝公司,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 合計35,000,000元,被告所屬宜蘭縣分局依宜蘭縣稅務局 通報資料,查得系爭建物已於95年5 月22日申報買賣移轉 予弘輝公司,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合計35 ,000,000元及營業稅額1,750,000 元,有說明書、調查函 、房屋買賣契約書、房屋稅證明書及房屋交易資料查核清 單等相關資料影本可稽,違反前揭稅法規定,核定補徵營 業稅額1,750,000 元。
⒊有關原告主張依宜蘭縣稅務局98年9 月21日宜稅財字第09 80027520號函,弘輝公司已解除其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 被告課予營業稅原因已不存在乙節,經查:
⑴按營業稅債務原則上可論為於債權契約成立生效時「成 立」,於法律所定「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所定 之應開立憑證時「生效」,在其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 業稅法所定之應繳納稅款時「屆清償期」,是營業稅之 稅捐客體於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上所規定之開立 時限時發生,一旦憑證開立義務成立後,為免除該營業 稅負擔,營業人必須解除契約,造成銷貨退回,以消滅 該原已發生之銷售事實(稅捐客體)。
⑵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依前揭最高法院 67年度第2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應認原告已將該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弘輝公司,是依其移轉事實與買



賣契約書所載買賣標的物、付款約定金額及產權移轉資 料,原告已完成系爭建物之銷售行為,自應依營業人開 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弘輝 公司,雖其嗣後提示宜蘭縣稅務局98年9 月21日宜稅財 字第0980027520號函,主張已解除其與弘輝公司間之買 賣契約等語,惟其98年9 月1 日之解除契約,並無法產 生「稅捐構成要件」回復,而使稅捐復歸消滅之法律效 果(黃茂榮教授著「稅法總論」第一冊288 頁以下參照 ),從而本件原告之系爭營業稅債務已生效,其未開立 統一發票且未申報繳納,自生逃漏結果,被告對之補稅 及處罰並無不合。
㈡罰鍰部分:
⒈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3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 ,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⒉本件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告銷售建物未依規定開立 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合計35,000,000元,被告按所漏稅 額1,750,000 元處3 倍漏稅罰5,250,000 元並無違誤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按:
㈠本案之程序事項說明:
原告起訴時其代表人為劉素淨;在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甲○ ○,並由甲○○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 記表及經濟部99年2 月4 日經授中字第09931655120 號函為 憑,應堪信為真實,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㈡本案爭點之確立:
⒈原告為營業人,以35,000,000元之價格出售系爭買賣標的 (土地上之建物、定著物、作物及附屬設備)貨物予弘輝 公司,雙方履約及解約經過如下所述。
⑴95年2 月14日訂立買賣契約,弘輝公司同日支付價金10 00萬元予原告。
⑵同年5 月26日雙方就履約事項為補充約定,弘輝公司又 支付1000萬元之商業本票予原告。
⑶同年6 月19日雙方再次為履約事項為補充約定,弘輝公 司再支付1500萬元之商業本票予原告。
⑷被告主張:「95年6 月20日在弘輝公司指定之第三人繳 納契稅後,該買賣標的物之處分權限已實質移轉予弘輝 公司指定之第三人,原告因而完成交付買賣標的之行為 」,但原告對此事實則未全盤承認,而在言詞辯論時稱



:「當時公司已停業,弘輝公司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並未 取得鑰匙,無法進入買賣標的物管領使用該等物品」云 云。
⑸其後雙方發生履約糾紛,弘輝公司主張解除契約,並請 求損害賠償,而於96年4 月26日向民事法院聲請對原告 發支付命令。
⒉被告在上開事實基礎下,認原告有銷貨事實,卻未依法開 立銷項統一發票,並依限申報銷項稅額及繳納營業稅,構 成稅捐逃漏違章,乃對之補徵營業稅1,750,000 元,並按 漏稅額處以3 倍之罰鍰5,250,000 元。 ⒊原告則認上開銷貨行為既因發生民事糾紛而無法履約,因 此不應再繳納營業稅。
㈢處理上開爭點所涉及之營業稅法制說明:
⒈按營業稅是性質上消費稅,但基於稽徵技術之考量,原則 上採取加值型之稅制設計,轉而在貨物及勞務之銷售階段 ,就其加值而課稅。換言之,營業稅之稅捐客體為「銷售 行為」。
⒉然而銷售行為從締約開始,到履約完畢為止,將歷經時日 ,因此在時序上為「線段」之概念,可是稅捐則為法定之 債,在法定構成要件被滿足時,稅捐債務發生,其在時序 上為「時點」之概念。因此從規範體系之角度言之,即需 從持續進行之銷售行為中確定某一時點為營業稅稅捐債務 發生之時點(或稱稅捐債務生效時點)。在該時點屆至時 ,營業稅之形式上納稅義務人(出賣人),即有開立銷項 統一發票予稅捐實質負擔人,並在該稅捐週期內(單月之 15日)申報及繳納營業稅之義務存在,違反此項義務者即 構成營業稅逃漏之客觀結果,再視其有無主觀歸責要件, 而決定應否應否負擔漏稅違章責任。
⒊上開營業稅稅捐生效時點之決定,依營業稅法第32條第1 項之規定,由「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來決定。本 案中原告被視為稅捐客體之銷售行為,其銷售標的既然是 公司既有之貨物,則其稅捐生效時點依「營業人開立銷售 憑證時限表」之規定,應在「發貨時」全額開立統一發票 或繳稅,若有「發貨前先受領價金」之情形,則應先就已 收之貨款開立統一發票及繳稅。
⒋至於銷售行為發生後,事後有解除或終止契約情事發生, 則應循營業稅法第15條所定銷貨折讓、退回之程序,在往 後發生折讓、退回之稅捐週期處理。而銷售折讓或退回發 生後,對先前已發生之稅捐債務及違章效果是否有影響, 固然在學理上有爭議,不過在依司法院釋字第660 號解釋



意旨所示,認為事後之銷售折讓及退回,對已成立之漏稅 結果不生影響(釋字第660 號解釋文內容為「財政部中華 民國89年10月19日台財稅字第890457254 號函,就加值型 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2 項第1 款有關如 何認定同法第51條第3 款漏稅額之規定,釋示納稅義務人 短報或漏報銷售額,於經查獲後始提出合法進項稅額憑證 者,稽徵機關於計算其漏稅額時不宜准其扣抵銷項稅額部 分,符合該法第35條第1 項、第43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51 條第3 款之立法意旨,與憲法第19條之租稅法律主義尚無 牴觸」)。
㈣在上開法理基礎下,本案之判斷結論及其理由形成,則如下 述:
⒈首先確認者,95年2 月14日在弘輝公司支付價金1000萬元 之時點,原告就該1000萬元之價金受領即有開立銷項統一 發票並在同年3 月15日報繳營業稅額之義務。 ⒉其次應說明者,本票之交付依一般社會通念,尚屬對價金 給付擔保義務所提出之人之擔保,而不認為等同於現金之 實際支付,故在95年5 月26日及同年6 月19日之時點,原 告尚無開立銷項統一發票及報繳稅款之義務存在。 ⒊至於就「95年6 月20日原告是否有完成本案買賣標的之交 付」之事實爭點部分,本院基於下述理由認定此項待證事 實為真正,從而在此時點原告亦有開立餘款2500萬元銷項 統一發票及繳納對應稅額之義務發生。
⑴經查上開待證事實性質上屬稅捐債務發生事實,故應由 被告負舉證責任,爰在此先行敘明之。
⑵對此待證事實原告雖避重就輕,而謂:「當時已停業, 沒有將鑰匙交給對方,對方亦無法使用該買賣標的物, 故不算真正有交付對方」云云。
⑶然而依以下事證足知原告以上所述內容,核與實情不符 ,且可確定上開買賣標的物確已在95年6 月20日交付予 買方弘輝公司指定之潘俊榮
①首先依原告與弘輝公司簽立之買賣契約書所載,本件 買賣之標的自始即為「遊樂區之地上建物、定著物、 作物及附屬設備全部」,而不包括土地,而上開買賣 標的物因為沒有辦理所有權登記,只能以現實交付方 式移轉其權利,乃屬當然。因此後續履約過程中,言 及移轉者,實為買賣標的物之現實交付。
②而依原告負責人吳焰明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重 訴字第32號民事案件中到庭證稱:「弘輝公司繳清原 告公司從83年度起所欠之稅款270 萬元」、「其同意



弘輝公司去繳納契稅後產權就移轉給弘輝公司」、「 因為買方(弘輝公司)要求而移轉土地予第三人」、 「產權先移轉予弘輝公司再移轉給弘輝指定之第三人 」。核與弘輝公司指定之第三人潘俊榮(該民事案之 原告)在民事案件審理中所述之「(問:本件產權有 無移轉給弘輝公司過?)有。當時是繳清了稅款,原 告把所有資產過給我」、「(問:何謂資產過給你? 何時取得資產)就是房屋稅單所記載的95年6 月20日 」等證詞內容相符(見原處分卷第16頁)。顯見原告 公司確有在95年6 月20日對弘輝公司指定之第三人潘 俊榮為「發貨」行為。
③此外原告負責人在本院言詞辯論時復供稱:「本案( 買賣標的物)只有移轉處分權」等語,再配合「弘輝 公司接續於95年5 月26日及同年6 月19日開立二張本 票予原告(面額共計2500萬元),95年6 月19日之書 面約定中尚有『雙方同意依原契約第4 條第2 項之規 定,買賣標的全部產權移轉登記予買方指定之人潘俊 榮』之內容」等客觀事實觀之,更可確知上開買賣標 的已實際交付予弘輝公司指定之潘俊榮
⒋至於弘輝公司於96年4 月26日解除契約一節,依上開法理 所述,不影響原告已發生稅捐義務及其漏稅違章事實。而 原告應履行之稅捐債務不為履行,又別無不能履行之客觀 情事存在,則其對此違章事實,主觀上明顯有故意或過失 存在,應負違章責任,從而被告對其為補稅及裁罰處分即 無違誤,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之各項理由,衡諸上開規範 體系,自非有據。
㈤總結以上所述,本案被告所為之補稅裁罰處分並無違法,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育 如
     法 官 帥 嘉 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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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弘輝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億育樂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