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收補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8年度,1681號
TPBA,98,訴,1681,2010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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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81號
                  99年2 月4 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
代 表 人 甲○○(會長)
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 律師
      黃捷琳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市長)
訴訟代理人 魏君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8年6 月
24日台內訴字第098004029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為興辦東支線圳路工程用地,前報奉臺灣省政府(48 )府民地丁字第3017號令核准徵收,經改制前臺北市政府 以民國(下同)48年12月2 日北市地用字第36897 號公告 徵收臺北市松山區○○○段353 地號等16筆土地(下稱第 1 次徵收),因未依規定登記為原告所有,致該等土地登 記名義人仍為原所有權人。嗣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為興辦 松山機場工程,經國防部報奉內政部81年3 月24日(81) 台內地字第8179053 號函准予徵收前開16筆土地中之松山 區○○段○ ○段209 、211 、212 、213 、214 地號(重 測前分別為上塔悠段353 、412 、352-1 、410 、410-3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等5 筆土地(下稱第2 次徵收)。 被告地政處即依土地登記簿登載之所有權人謝士貴、林李 吉、張南、張朝、張井為徵收對象,以81年4 月16 日 北 市地四字第12572 號公告徵收,且於公告徵收期滿無人對 徵收土地權屬提出異議後,再以81年5 月12日北市地四字 第15754 號函請各土地所有權人前來辦理地價補償費領款 手續,其中張朝、張井已於81年5 月28日檢具系爭213 、 214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向被告地政處具領補償費在案。 ㈡原告獲悉上情,向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主張權利並請求國家 賠償,被告地政處以82年5 月28日北市地四字第17279 號 函通知張朝、張井2 人於文到7 日內繳回已受領之補償金 ,惟未獲回應。原告另又以被告地政處將第2 次徵收之補



償費發放予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致其無法取 得徵收補償費,第2 次徵收應屬無效為由,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對空軍總司令部及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存在,並塗銷空軍總司令部登記及給付占用 期間不當得利,案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9 日89年度重 上字第242 號判決認定第2 次徵收程序因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仍有爭議,補償金之發放容有瑕疵,然需地機關既已遵 期繳交補償金於該管地政機關,該徵收自屬有效,改判駁 回原告之第一審訴訟請求,原告遞向最高法院上訴,經最 高法院93年1 月8 日93年度臺上字第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在案。
㈢嗣被告地政處以91年12月25日北市地四字第09133497100 號函及同日第00000000001 號函通知張朝、張井之繼承人 張明煌等9 人繳還已領土地徵收補償費,張明煌等提出異 議,經被告地政處以92年1 月16日北市地四字第09302242 00號函駁復後,旋於92年1 月23日以北市地四字第092303 65600 號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檢送相關資料移送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執行。張明煌等不服,向被告提 起訴願,案經被告93年1 月13日府訴字第09304110300 號 訴願決定撤銷原為處分;被告地政處嗣再分別以93年3 月 10 日 北市地四字第09330415700 、09330415701 號函通 知張明煌等繳還已領土地徵收補償費,張明煌等不服,復 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 院以94年12月28日93年度訴字第3186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 ,被告另以95年6 月9 日府訴字第09577375900 號訴願決 定駁回訴願,張明煌等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 96 年7月20日95年度訴字第2404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被告地政處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 8 月27日98年度判字第995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 更為審理,現由本院另案(98年度訴更一字第123 號)審 理中。
㈣另原告於95年11月23日以塯農財字第02067 號函向被告地 政處申請發放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經被告以96年5 月16 日府地四字第09631029400 號函駁復,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內政部97年6 月3 日台內訴字第0970068251號訴願決 定撤銷該處分;被告以97年7 月31日府地四字第09703462 600 號函再次駁復,原告仍有不服,提起訴願,復經內政 部97年11月6 日台內訴字第0970154240號訴願決定將該處 分撤銷。被告乃據以98年1 月6 日府地四字第0970741940 0 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說明四、……本府



地政處81年4 月16日北市地四字第12572 號公告徵收補償 費已依內政部訂頒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9 點規定:『 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之核發對象如左:㈠徵收公告當時土 地登記簿記載之權利人。……』發放予徵收公告當時土地 登記簿記載之權利人,完成徵收程序,並辦竣徵收移轉登 記為國有,上開公用徵收程序並經最高法院判決認定有效 ,貴會請求核發本市○○區○○段四小段209 、211 、21 2 、213 、214 地號等5 筆土地徵收補償費,本府自無從 重複發放補償費,另本府目前正積極循法律途徑追回張朝 、張井2 人已領之系爭213 、214 地號土地補償費,現於 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本府將俟該案判決確定再行辦理後 續程序。……」原告猶不服,再次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 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第2 次徵收當時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徵收補償 費之合法請求權利人:
⒈第1 次徵收程序業已完峻,原告因第1 次徵收而原始取 得所有權,並經該管公務員於系爭5 筆土地登記簿之其 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奉地政處61.4.13 北市地一字第 2846號令辦理徵收瑠公農田水利會(51)松2095、2096申 請案」,被告更將上開註記內容移載於補償地價清冊備 考欄內。上開登載內容之效力,實不應亞於徵收公告期 間內有關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之異議或備案,被告難再辯 稱其不知原告為第2 次徵收當時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 人。
⒉雖第1 次徵收之產權登記因故未完成,然系爭5 筆土地 業因公用徵收而由原告原始取得所有權之事實,不因此 而受影響。與系爭土地同為第1 次徵收用地範圍之同地 段第260 、262 、265 、267 地號,前亦因第1 次徵收 補償費是否發放完竣而發生爭執,被告地政處於該案主 張第1 次徵收之補償費已發放完竣,登記名義人已非土 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而否准該登記名義人申領其後再次 徵收之補償費,案經行政法院76年度判字第1310及1311 號判決均判定第1 次徵收之徵收補償費已於48年徵收公 告期滿即行發放完竣,原土地所有人無權申領其後再次 徵收之地價補償費。被告卻於情節完全相同之本案,竟 將第2 次徵收之補償費發放予其明知已非真正土地權利 人之土地登記簿名義人,誠不知被告之行事標準為何。 ⒊當時承辦第2 次徵收事宜之被告地政處,明知第1 次徵 收程序已完竣、被徵收之系爭土地已非屬原登記名義人



謝士貴等5 人所有之情形下,又將第2 次徵收之補償金 分別發放予謝士貴等5 人(其中張朝、張井業已領取補 償費完畢,謝士貴、林李吉及張南等3 人於提存前死亡 ,嗣經被告地處取回提存在案),拒不發給真正權利人 即原告,顯非適法。
⒋原告因完成第1 次徵收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事實 ,為被告83府訴字第83006996號、83府訴字第83075569 號、85府訴字第85057409號訴願決定所認定並肯認,該 事實同亦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2年度重訴字第264 號判 決、88年度重訴字第7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9年 度重上字第242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34 號 判決所肯認。
⒌被告地政處亦自承第1 次徵收,業已完成(亦即已符合 因徵收而由原告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要件): ⑴被告地政處81年3 月6 日81北市地四字第05422 號函 文內容,即曾詳述第1 次徵收之經過,並明確指出該 次地價補償費已發放完竣。
⑵被告地政處就與本件同一基礎事實之另案民事訴訟程 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7 號)於89年 1 月5 日之言詞辯論程序自承第1 次徵收已完成,此 有該案判文第9 頁最末行暨第10頁首行之記載可稽( 原證7 )。
⒍第1 次徵收既已完成,則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系爭5 筆土地之所有權縱尚未完成登記予原告,亦僅生原告不 得處分其物權之效果,就原告因第1 次徵收而已原始取 得之所有權,並不生影響。原告因第1 次徵收而原始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事實,既為訴願機關、民事法院所 肯認並為被告地政處所自承,則第2 次徵收當時系爭5 筆土地產權之誰屬(即何人享有領取第2 次之徵收補償 費之權利),自屬明確。
㈡基於以下理由,被告應就系爭土地核發補償費予原告: ⒈系爭211 地號土地第1 次徵收之原所有權人林李吉之繼 承人林朝成申領第2 次徵收之補償費時,被告地政處以 92年8 月27日北市地四字第09232417600 號函認:林李 吉就系爭土地權利義務於第1 次徵收之徵收補償費發放 完竣時即告終止為由而拒絕。
⒉被告地政處於82年5 月28日曾以北市地四字第17279 號 函請求張朝、張井繳還系爭213 、214 地號土地之徵收 補償費,函文明載:「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以48年間 因興辦東支線圳路工程上開土地業由其取得所有權在案



」,且被告地政處就張明煌等9 人之被繼承人張朝及張 井就系爭213 、214 地號土地業領取第2 次徵收補償費 乙事,亦以93年3 月10日北市地四字第09330415700 號 函及93年3 月10日北市地四字第09330415701 號函,基 於「本案土地業由瑠公農田水利會於徵收補償費發放完 竣之時即已原始取得土地所有權,不受尚未辦妥徵收登 記之影響,僅因尚未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而已,因此張 朝(張井)已因第1 次徵收補償而喪失所有權,無權利 再受領第2 次徵收償費」、「土地登記名義人張朝(張 井)非真正之權利人」等理由,而通知張明煌等人繳還 已領之補償費。
⒊鈞院針對被告地政處撤銷原錯發徵收補償費予登記名義 人張朝、張井之處分,並請求其繼承人返還已受領補償 費所涉之行政訴訟案中,於判決理由中明確肯認原告已 因第1 次徵收而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之產權,並認為被告 地政處就系爭土地辦理第2 次徵收時,以「已非所有權 人」之登記名義人張朝、張井作為發價處分之相對人, 顯對非屬應受補償之人而為,屬錯誤而違法(鈞院95年 度訴字第2404號判文,原證11)。
⒋被告地政處於前開相關公文中,明白揭示第2 次徵收當 時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並非真正權利人,無權受領地 價補償費,並向其追討發放錯誤之第2 次徵收補償費( 未領取者則拒絕發給),實再無拒絕核發補償費予真正 權利人之原告之理;被告更不得以「已誤發」部分補償 費為由而主張「無從重複發放」,蓋誤發僅屬其對不應 領之人主張不當得利之問題,不影響其對真正權利人( 即原告)之義務。
㈢本件並無徵收補償費請求權罹於時效之情:
自系爭土地81年4 月16日經公告徵收以來,原告即持續不 斷請求發給徵收補償費,並無不行使之情,除先於81年11 月18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外,自82年開始多次向被告請 求發放補償費,經被告以82年12月4 日北市地四字第3026 7 號函、83年3 月19日北市地四字第4567號函、85年5 月 22日北市地四字第85105481號函駁回;分經訴願而由被告 訴願審議委員會作成83府訴字第83006996號、83府訴字第 83075569號及85府訴字第85057409號訴願決定,認被告地 政處不予發給補償費之處分,與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不合 ,而撤銷原處分。詎被告履履拒遵訴願決定辦理,復以87 年9 月8 日北市地四字第8722373800號函藉詞「原土地名 義人張井、張朝2 人已死亡,現正積極尋其繼承人並將循



司法途徑起訴請求返還徵收補償費,俟判決確定後將依程 序處理」,對原告請求未明確為准否之表示。原告因此以 第2 次徵收之徵收償費未發給土地真正所有權人之原告、 徵收程序未完成為由,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並請求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繼又於92年5 月22日對被告直接提 起給付補償費訴訟,經鈞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13號裁定, 認定起訴不合程式要件為由,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於前揭 裁定確定後,再於95年11月23日向被告請求核定並發放補 償費,遭拒後復又經3 次訴願決定,被告仍拒遵訴願決定 辦理,再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核發徵收補償費之請求,末經 訴願程序以本件屬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之爭議,不 屬訴願管轄範圍而為不受理之決定,原告因此提起本件訴 訟。是原告並無放任權利不行使,而係持續不斷地為請求 ,更非直至95年11月23日始提出請求,請求權自未罹於時 效。
㈣被告主張其依法及81年2 月14日協調會紀錄結論,將補償 費核發予土地登記名義人,且原告派員與會,知悉並同意 結論所載依土地登記簿記載之所有權人為徵收對象等語, 惟該結論並無拘束原告之效力,更不具使物權所有權歸屬 發生變動之效力,被告無由據此主張無須對真正所有權人 給付徵收補償費:
⒈原告早業因第1 次徵收而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已 詳如前述,且上開協調會之參與單位,均僅為承辦人員 ,無代表權限,其所為結論,實無拘束力。
⒉再查,上開協調會之會議結論第1 項為:「請瑠公農田 水利會、臺北市政府及軍方協助搜集48年水利會灌溉溝 東遷之征收有關資料,並請查明早年未辦登記原委,於 產權澄清後請市府協助辦理產權登記事宜。」結論第2 項則為:「本案徵收仍請軍方依現行土地登記簿謄本記 載之所有權人為徵收對象,俟徵收計畫書奉核定後再由 台北市政府依程序辦理公告徵收事宜。」惟依上開2 項 會議結論之字義分析,實係將程序分2 階段實施,亦即 一方面由軍方於擬訂徵收計畫書時先依土地登記簿記載 之所有權人為名義上之徵收對象,以爭取時效;另一方 面則辦理第1 次徵收而由原告取得產權之登記。是該第 2 項會議結論末段,因此記載「俟奉核定後」再由被告 「依程序」辦理公告徵收事宜,該所指「依程序」當非 指以已因第1 次徵收而喪失所有權之原所有權人為補償 費發放對象至明,否則直接載明「以土地登記簿謄本記 載之所有權人為徵收對象」即可,無須再贅言。



⒊況依徵收當時系爭5 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第1 頁標 示部之「其他登記事項欄」均記載「奉地政處61.4.13 北市地一字第2846號令辦理徵收瑠公農田水利會(51)松 2095、2096號申請案。」等徵收事實,迄81年4 月16日 公告徵收(第2 次徵收)當時、截至81年11月完成本案 空軍總司令部徵收登記均未塗銷,實具有公示作用,縱 使土地登記名義人於第1 次徵收後未變更為原告,仍應 視為原告物權存在之備案,此項登載之效力不亞於徵收 公告期間內有關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之異議或備案。 ⒋被告徒以81年2 月14日協調會紀錄結論第2 項之片面解 釋,即謂原告已知悉並同意依土地登記簿記載之所有權 人為徵收對象,無異主張使一不法律效力之協調會結論 發生物權得喪變更之效果,實難成理,被告無由據此主 張無須對真正所有權人給付徵收補償費。
㈤系爭211 地號土地,其原登記名義人林李吉之繼承人請求 被告就第2 次徵收給付徵收補償費乙案,業經確定判決( 鈞院93年度訴字第2730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 第3294號裁定,原證17號)認定第1 次徵收之徵收補償費 已於48年徵收公告期滿即行發放完竣,判定第2 次徵收時 之土地登記名義人林李吉其繼承人無權請求發給第2 次徵 收之補償費。又系爭213 地號土地,原登記名義人張朝曾 於66年間申請補發所有權狀(被告85年7 月16日所提訴願 答辯書節本參照,原證18號),是其於81年第2 次徵收時 ,應係持補發之權狀領取徵收補償費,其原權狀應業於領 取第1 次徵收補償款時交出。
㈥再徵收之標的為「土地」,而應受補償對象係徵收標的( 土地)之權利人及土地上改良物之權利人;徵收處分無非 係針對「徵收標的土地」之權利人所作成;權利人認定錯 誤、補償費發放錯誤,並不當然影響徵收之效力,惟應受 徵收補償之人,當然為因徵收而喪失產權之人,否則即失 徵收與補償之本旨:
⒈最高法院針對第1 次徵收案是否有效,於93年度台上字 第34號判決即指出:「……系爭土地於第1 次徵收後, 該土地所有權人雖為上訴人(即原告),惟第2 次徵收 之補償費被上訴人(即需地機關)已繳交該主管地政機 關即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並由該處發放予其時土地登記 名義所有權人張朝等人等情……其程序容或有瑕疵,惟 被上訴人既已遵期將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並經 地政機關予以發放,依上說明,自不得據此指第2 次徵 收土地之核准案失其效力。被上訴人既已因公用徵收之



完成,並辦妥所有權登記,為系爭公用土地之管理機關 ,自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雖亦肯認第1 次徵收已完 成,並認為其時原告已為系爭5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及 第2 次徵收程序容或有瑕疵,然因需地機關已遵期繳交 第2 次徵收之補償費予主管地政機關,並經地政機關予 以放予其時土地登記名義所有權人,是認第2 次徵收仍 有效,系爭土地業因第2 次徵收完成而為國有(需地機 關為管理人),據以駁回原告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等訴訟。
⒉因第2 次徵收程序而被剝奪系爭土地所有權者,為原告 ,而非早因第1 次徵收而喪失所有權之原登記名義人張 朝等人,是第2 次徵收處分之對象,應為「權利實際受 影響人」即原告,且原告始為依法應受補償之對象。內 政部97年6 月3 日台內訴字第0970068251號訴願決定書 即指出:「訴願人(即原告)雖未完成上開土地所有權 登記,然上開5 筆土地業因第1 次公用徵收而由訴願人 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不待登記既已發生效力, 則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以81年4 月16日北市地四字12572 號公告第2 次徵收系爭5 筆土地時,自應對真正之土地 所有權人(訴願人)為給付地價補償費之義務,訴願人 依土地法第235 條規定享有請求發放地價補償費之公法 上請求權……且該請求權不因臺北市政府地政處誤將他 人認係土地所有權人,並對之發放補償費,或原告未於 徵收公告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而歸於消滅。」 ⒊被告不應無視自己之錯誤(其明知原告為真正權利人, 卻仍執意將補償費發給已非所有權人之人,被告明知之 證據:原證3 號第2 次徵收前被告所屬機關所發公文、 原證6 號第2 次徵收前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標示部」「 其他登記事項」之記載、並請見原證14號及被證4 號徵 收補償地價清冊「備考」欄之記載;況上開登載內容之 效力,應較徵收公告期間所有權之異議更具效力),更 不應以其「形式上」符合法規以登記名義人為補償費發 放對象、且原告未於徵收公告期間異議為由,作為其無 須發放補償費予真正所有權人之藉口;被告本應就本身 行政作業疏忽自負其責,另行補發補償費予原告,始為 適法。更何況系爭5 筆土地之徵收補償費,2 筆由被告 追回中,3 筆由被告保管,並已有確定判決判認被告無 需將該補償費發給第2 次徵收時之土地登記名義人。原 告因第2 次徵收致系爭土地之財產權遭剝奪,因公共利 益而受有特別犧牲,自應受補償,始符憲法第15條所揭



示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本旨。
㈦被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950號判決,主張原 告非徵收處分之相對人,為徵收效力所不及,無權請求給 予徵收補償費等語。惟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基礎事實為 被徵收土地上一併徵收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且補償 清冊上該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人之認定,係需地機關 赴現場查勘而得;該案因原告主張徵收清冊所載之人並非 建物所有人,其始為所有人等情而發生爭議。上開案件之 徵收標的(即未經登記之建物),與本件徵收標的係已「 公示產權狀況」之已登記之土地,且登記簿謄本之其他登 記事項欄業註記:「奉地政處61、4 、13北市地一字第28 46號令辦理徵收(瑠公農田水利會(51)松2095、2096申 請案)」,二者情形顯不相同,不應比照援用。 ㈧本件請求法律依據:
⒈請求被告作成補償處分部分: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土地法第233 條前段規定,及 司法院釋字第425 號、516 號及652 號解釋,原告為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該所有權因公用需要(被告地政處 81年4 月16日北市地四字第12572 號公告徵收)而被剝 奪,依法自應受補償,爰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土地 法第233 條前段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25 號、516 號及 652 號解釋,並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請求被告為 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
⒉請求被告應就徵收補償加計利息給付部分: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1 項前段、土地法第233 條前 段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25 、516 解釋意旨,徵收土 地應補償之地價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 且不得超過15日。本件第2 次徵收補償之公告期間為81 年4 月16日至同年5 月16日,依法被告應於81年5 月31 日前將補償費發給原告,應為卻未為,自有遲延給付情 事。原告爰類推適用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自81年6 月1 日起依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遲延利息。
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95年11月23日的申請,應就被告地政處81 年4 月16日北市地四字第12572 號公告徵收坐落臺北市 松山區○○段○ ○段209 、211 、212 、213 、214 地 號(原重測前為臺北市○○○段353 、412 、352-1 、 410 、410-3 地號)等5 筆土地,作成發放徵收補償地



價新台幣(下同)31,570,265元予原告之行政處分。 ⒊被告應給付前項補償地價31,570,265元暨自81年6 月1 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予原告。三、被告則辯以:
㈠本件原告之土地徵收補償費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土地徵收係行政處分,故有關公用徵收補償費之性質乃屬 公法上之財產給付,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對徵收機關請求 發放徵收補償費,其性質為公法上請求權。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於第1 次徵收後、第2 次徵收前,係張朝等人所有或 原告所有即有爭議,故於80年11月20日、81年2 月14日分 別由被告地政處及空軍8301部隊召開土地產權疑義協調會 ,均通知原告及張朝等人出席。是本件原告至遲於80年11 月20日已知悉得請求被告給付土地徵收補償費,卻於95年 11月23日始以瑠農財字第02067 號函向被告提出請求,則 原告對被告之土地徵收補償費請求權顯已罹於行政程序法 第131 條第1 項所定5 年時效,而當然消滅甚明。退步言 ,本件縱無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5 年時效之規 定,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15年時效之規定,原告之 土地徵收補償費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㈡被告依法及協調會紀錄結論,將補償費核發予土地登記簿 記載之登記名義人,完成徵收補償之法定程序,原告請求 給付徵收補償費,與禁反言原則相悖,並無值得保護之利 益:
81年2 月14日空軍8301部隊所召開之土地產權疑義協調會 ,於會議記錄結論第2 點載明:「本案徵收仍請軍方依現 行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之所有權人為徵收對象,俟徵收計 畫書奉核定後再由臺北市政府依程序辦理公告徵收事宜。 」該次會議原告亦派員參加,顯見原告知悉且同意結論所 載依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之所有權人為徵收對象,若原告 主張其為所有權人,自當於會議主張以其為徵收對象,而 非依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之所有權人為徵收對象,是被告 依據協調會之結論為徵收程序之公告,公告期間原告亦未 向被告聲明異議,被告依內政部78年1 月5 日(78)台內 地字第661991號函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9 點第1 款規 定:「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之核發對象為徵收公告當時土 地登記簿上記載之權利人」辦理,將補償費核發予土地登 記簿記載之登記之名義人張朝等人,完成徵收補償之法定 程序,依法並無不合,且與原告之預期難謂不符,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徵收補償費,與禁反言原則相悖,並無值 得保護之利益。




㈢被告並無更改徵收對象,逕行轉發徵收補償費予非徵收對 象之原告之權限:
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4條、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24 條第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7條第1 項第10款 、第11款、第12款、第15款、第25條第1 項第1 款暨土 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 7 條規定,徵收補償費之發放,應以需用土地人就被徵 收之土地,擬具徵收計畫書,載明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 所有權人,補償金額總數及其分配,與土地所有權人協 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之經過情形及所有權人陳述意 見之情形等事項,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 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申請徵收,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 准。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僅依中央主管機關內政 部之指示執行徵收之公告及補償費之轉發,並無申請或 核准土地徵收之權限,就徵收補償費轉發之對象,係以 需用土地人所申請載明及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准之徵 收對象為準,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並無僅依原告 請求發予徵收補償金,片面更改徵收對象,逕行核發徵 收補償費予非徵收對象之權限。
⒉查本件需用土地人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以空軍松山機場 使用民地徵收土地計畫書就謝士貴、林李吉、張南、張 朝、張井各別所有之系爭土地申請徵收,經內政部以81 年3 月24日台(81)內地字第8179053 號函核准在案, 並由被告以81年4 月16日北市地四字第12572 號公告及 轉發補償金,被告僅係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徵收對象 謝士貴、林李吉、張南、張朝、張井執行公告及轉發補 償金,並無更改徵收對象為原告之權限,甚至亦無申請 更改之權限,原告起訴請求無更改徵收對象核准徵收補 償費權限之被告,就系爭土地作成發放徵收補償地價予 原告之行政處分,被告適格自有欠缺。
㈣原告非本件徵收處分之相對人,為徵收效力所不及,自無 權請求給予徵收補償費:
依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及內政部 90年1 月17日台(90)內地字第9072118 號、94年12月29 日台內地字第09400714 941 號 函釋,內政部81年3 月24 日台(81)內地字第8179053 號函核准就謝士貴、林李吉 、張南、張朝、張井各別所有之系爭土地徵收,被告依法 執行前開函文,以81年4 月16 日 北市地四字第12572 號 公告徵收謝士貴、林李吉、張南、張朝、張井各別所有之 系爭土地,本件徵收處分之相對人為謝士貴、林李吉、張



南、張朝、張井,並非原告,原告既非本件徵收處分之相 對人,當為徵收效力所不及,自無權請求給予徵收補償費 。
㈤綜上論述,被告依法否准原告之請求,並無違誤,應予維 持,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2 次徵收時應適用之土地法(78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 )第224 條規定:「徵收土地,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 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說及土地使用計畫圖,依 前2 條之規定分別聲請核辦。」第225 條規定:「中央地 政機關或省政府於核准徵收土地後,應將原案全部通知該 土地所在地之該管市、縣地政機關。」第227 條規定:「 (第1 項)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或省政府 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及土地他項權利人。……(第3 項)土地權利利害關係人 對於第1 項之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市、 縣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第228 條第1 項規定:「被徵 收土地之所有權已經登記完畢者,其所有權或他項權利除 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並於前 條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將其權利備案者 外,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為準。權利人應於前條 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將其權利備案。 」第236 條第2 項規定:「前項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 ,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轉發 之。」另同法施行法第50條規定:「土地法第224 條規定 之徵收土地計劃書,應記明左列事項:……十一、土地所 有權人或管有人姓名、住所。……十四、應需補償金額款 總數及其分配。……。」
㈡次按,土地徵收條例(89年2 月2 日制訂並公布施行)第 14條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 准之。」第17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於核准徵收土地或 土地改良物後,應將原案通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第18條第1 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 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 第19條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 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轉發之。」第24條第1 項規定:「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 良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或建築 改良物登記簿記載者為準。但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



、法院之判決或其他依法律規定取得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 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而未經登記完畢者,其權利人應於徵收 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將其 權利備案。」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13條、本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所為之通知及領取補償費之通知,其對象及辦 理方式如下:一、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已登記者,依 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及他項權 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
㈢依上開規定可知,關於土地徵收,係由需用土地人擬具徵 收計畫書,載明擬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姓名、應需補償金額 款總數及其分配等事項,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及土地使用 計畫圖,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經法定核准徵收機關決定 徵收之具體內容,再將該決定交由市、縣地政機關公告及 通知土地權利利害關係人暨轉發補償費,即核准徵收之權 責機關為土地徵收之處分機關,其所為核准之徵收函,方 係發生徵收效力之行政處分;市、縣地政機關或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並無決定是否徵收土地,或變更核准徵 收機關所為徵收處分內容之權力,其僅係依照核准徵收之 內容為通知及公告,執行上級機關所為徵收土地之行政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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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