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8年度,1316號
TPBA,98,訴,1316,2010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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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16號
                   99年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忠聯農產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輔 佐 人 丙○○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己○○
      戊○○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98年4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8000597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呂財益,嗣變更為乙○○,並 由乙○○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委由龍昇報關行於97年1月16日及同年2月4日向被告報 運自中國大陸(上海、大連)進口北韓生產大蒜貨物2 批( 進口報單號碼:第AE/97/0021/2002 號、第 AE/97/0304/0007 號);經被告查核結果,來貨產地為中國 大陸,且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7 章物品,為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規定,由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 5 款規定之管制進口物品,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逃避管制情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 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分別處以貨價1 倍之罰鍰計新 臺幣(下同)504,972 元及268,826 元,併沒入貨物。原告 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 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
㈠報運進口貨物有無虛報情事,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者與實際 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按改制前行政法院74年度判字 第1829號判決意旨,本件系爭貨物經被告檢樣送請鑑定, 依(097 )基六驗字第005 號通聯單鑑定結果為:經依本 小組蒐集之大蒜樣品與產銷資訊綜合研判,…所送貨樣, 與韓國所生產之寒地種,及文獻資料「Wonha 」北韓品種 特性相符。可見,本件鑑定結果既無大陸品種或產品形跡 ,又與北韓所生產之「Wonha 」大蒜及與韓國生產之寒地 種大蒜品種特性相符。按貿易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所訂定 之貨品輸入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本件原告向被告報運進 口時,均同時繳驗產地證明書,亦等同於有標示原產地。 顯然,本件實到貨物經被告查驗取得之現場證據,已顯示 系爭大蒜產地為北韓,原告並無虛報產地之積極事證。 ㈡行政罰法第4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 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且中央法規 標準法第12條規定,法規應規定施行日期,或授權以命令 規定施行日期;同法第13條亦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 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 。本件原告是於97年1 月至2 月間報運進口,「行為時」 是否有虛報產地之情事,被告理應依「行為時」之93年3 月29日修正發布施行的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認定產地 ,並非以本件被告於97年9 月4 日始作成處分書時之97年 4 月17日修正後施行的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認定產地 。訴願決定認「應以本件被告於97年9 月4 日作成處分書 時之97年4 月17日修正後施行的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 認定本案產地」,其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按行政程序法第51條規定,原告依法向被告申報進口,雖 相關法規未訂定「認定產地」之處理期間,但依前揭法條 其處理期間為2 個月,並得以延長2 個月為限。惟本件原 告是於97年1 月至2 月間報運進口,而被告竟於97年9 月 3 日始認定產地並作成處分,顯已逾4 個月之認定產地處 理期限。由此可見,被告逾4 個月之認定產地處理期限, 仍未能認定本件產地,即被告認定本件產地顯有疑義,但 卻未依法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 商認定,即於法有違。
㈣按憲法第23條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及第6 條規定,乃 民主法治國家之必然要求;且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



第282 、325 及326 號判決意旨、行為時依關稅法所授權 訂定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 條及第6 條規定,植 物(農)產品之原產地認定基準,應以其「收割或採集之 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又按行為時依關稅法授權訂定 之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26條規定,由財政部關稅總 局訂定並公告於網站之「貨物通關自動化報關手冊」,該 報關手冊係為提供進口人有關貨物報關法令規章、通關作 業流程相關規定之公告。其中於「參、進口貨物通關作業 基本規定」之「五、進口貨物之報關」中載明:「㈣報關 應附文件一投遞進口報單(簡5105A 及5105S ;關01001 )時應檢附:…8 ,產地證明(書)(Certificate of Origin:C/O),應提供之情形:⑴輸入規定應提供產地證 明者。⑵依關稅法第28條規定,海關必要時,得請納稅義 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及按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 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5 點之規定,原告既依報關手冊及 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規定,提供本件北韓官 方所出具之產地證明書(Certificate of Origin ),並 提供運送文件、買賣契約及原出口商出口資料之「出口貨 品明細表」(Specification of Export Goods )及「國 際運輸證」(International Transportation Certificate )予被告參考,依上述規定及判決見解,顯 見原告已善盡協力申報義務。又上開法規均未明文規定, 進口人應檢具經認證之產地證明書、轉口國之進出口報單 及國際汽車運輸行車許可證等為報關應附文件,依法原告 自無必須提供中國大陸進出口報單、國際汽車運輸行車許 可證及應洽北韓出口商持憑相關文件向平壤之北韓國際貿 易推廣委員會申請認證等申報義務。
㈤依關稅總局驗估處總驗一一字第0971002432號函說明二㈡ 稱:「查北韓長期受世界主要貿易國如美國、日本、歐盟 等實施貿易制裁之影饗,對外貿易不振,現代化港口設備 付諸厥如,其商港無法裝卸貨櫃,因此其進出口貨物均需 使用鄰國碼頭設施,北路(即本件採行之路徑)由「新義 州」出境,經中國透境「丹東」陸運至大連裝船,由於貨 櫃需從大連空櫃拖至朝鮮(北韓)的新義州,裝櫃後報關 出口經陸運拖至大連裝船…」。依北韓出口商所提供原告 之中國大陸海關進、出口暨轉關貨物報關單,係為經中國 大陸海關所簽註之公文書,有清楚顯示中國大陸海關查驗 關員之簽字可稽,自具公信力。如詳細斟酌前開中國大陸 海關進、出口暨轉關貨物報關單及查證其內容是否屬實, 即可證實本件系爭來貨產地確為北韓,並由北韓新義州起



運,以汽車運輸至中國丹東向大陸海關同時申報進口、復 運出口及轉關等手續,再轉運至大連裝船海運來台之事實 。倘若被告將前開本件中國大陸海關進、出口暨轉關貨物 報關單,委請海基會向中國海關查證,並與原告檢附北韓 出口商出口資料之國際運輸證及出口貨品明細表、運送文 件之遼寧省道路貨物運單等相互勾稽,被告即難要依海運 之起運口岸為大連,遂認定本件進口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 。
㈥依駐新加坡代表處星經字第09701100810 號函暨檢附北韓 相關確認函明確答復稱:「朝鮮出進口貨物檢查及檢疫委 員會是朝鮮政府簽發產地證明之唯一專責機構。朝鮮所出 口之貨物,經該機構審查確為朝鮮所採集、生產或製造後 ,始核發產地證明。…朝鮮出口商出口報關時,是由出口 商出具依朝鮮中央貿易指導機關規定格式及內容之『出口 貨品明細表』及『國際運輸證。向海關申報,經海關查驗 後核章放行即可,並無其它報關單據。」。查北韓海關法 係於西元1983年10月14日訂定,歷經第5 次修正,於西元 2001年7 月26日沿用至今,並無再修訂。顯然由西元2001 年7 月26日迄西元2008年12月5 日期間,北韓海關法所規 定之出口申報規範並無變更,包括自北韓出口時應申報之 單據及其格式;即證實自西元2001年7 月26日迄西元2008 年12月5 日期間,自北韓申報出口時皆是由出口商出具依 朝鮮中央貿易指導機關規定格式及內容之「出口貨品明細 表」及「國際運輸證」向海關申報,經海關查驗後核章放 行即可,並無出口報單之事實。倘若詳細斟酌該查證函復 及北韓海關法,即可證實北韓確無出口報單。雖依行為時 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8 點規定,由驗貨或 查緝單位依既有事證,認定其產地,係要求被告應依所查 得既有事證認定產地,並非許被告得不經調查事實,遂以 主張北韓應有出口報單,即逕認定本件來貨產地。 ㈦大法官第537 號解釋文,係「依憲法第19條『人民有依法 律納稅之義務』規定意旨,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之 規定,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實係貫徹公平及合 法課稅所必要。」認「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 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 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 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 。」;惟按大法官第217 號解釋文意旨「憲法第19條規定 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僅依法律所定之納稅 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之



義務。至於課稅原因事實之有無及有關證據之證明力如何 ,乃屬事實認定問題,不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範圍。」。 故有關課徵關稅之原因事實如產地認定,顯然係屬事實認 定問題,並非屬於租稅法律主義及租稅稽徵程序之範圍。 依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705 號判決、改制前行政法 院61年判字第70號、62年判字第402 號及75年判字第309 號判例意旨,違法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則不得以 擬制推測之方法,推定其違法事實。故行政機關本應依職 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對人民作成 負擔處分,亦即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法事實之存在負有舉 證責任,人民本無須證明自己無違法事實。又認定違法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行為人確有違法事實之積極證據 而言,該項證據必須與待證事實相契合,始得採為認定違 法事實之資料,若行政處分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 ,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故被告理應據行為時 之關稅法及其授權訂定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以認 定產地;並據行政程序法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 實。本件經實際查驗取得之現場證據,並無虛報產地之積 極事證,被告竟以原告未善盡協力申報義務,即認定原告 虛報產地,顯然有違行政程序法,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認 定事實之規定。
㈧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明定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原 告從事國際貿易,知悉進口相關法令規定,於報運系爭貨 物進口前,亦確實查明貨物之產地,據實申報,以免違規 受罰。惟本件系爭貨物,經農糧署鑑定結果並無大陸產品 形跡;又北韓出口商所提產地證明書、運送文件、買賣契 約、出口貨品明細表及國際運輸證等相關產地證明文件, 原告既依法提供被告參考,亦已善盡協力申報義務。原告 係依北韓出口商出口資料並檢附產地證明等資料申報;又 本件送請農糧署鑑定結果並無大陸產品形跡,且被告既未 有虛報產地之積極事證,且未報請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 地認定委員會認定,況被告並無法證實該等產地證明文件 是偽造、變造或不實。是以,原告報運進口作業程序自始 即依國際貿易慣例與正常之通關流程,因過往北韓出口商 所提出之產地證明文件經查證均屬真實,故確信系爭大蒜 貨物原產地為北韓,不但無故意,甚至無過失可言,依法 即不應負違章責任。況且被告亦無敘明本件原告有何違章 之過失,僅含糊以「縱非故意,難謂無過失」,認原告有 虛報產地及逃避管制情事,顯有違誤云云。
㈨提出本件訴願決定書、中國大陸海關進、出口暨轉關貨物



報關單、北韓海關法等件影本為證。
五、被告主張:
㈠經查,被告分別於97年1 月29日及同年2 月20日以六堵四 字第0971000101及0971000182號函(原處分卷3 附件1 ) 請原告提供本件銀行結匯等有關資料供核,惟原告迄未提 供。又於99年1 月7 日以六堵驗貨字第0991000015號函( 原處分卷3 附件2 )請華泰船務代理有限公司提供報單第 AE/97/0021/2002 號貨櫃動態資料,據該公司99年1 月14 日傳真說明(原處分卷3 附件3 )略以:「…境外完整之 貨櫃動態表及貨櫃紀錄…由於時間關係故此件資料已無留 存,僅提供此份說明」。被告復於99年1 月7 日以六堵驗 貨字第0991000014號函(原處分卷3 附件4 )請陽明海運 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報單第AE/97/0304/0007 號之貨櫃動態 資料,據該公司99年1 月8 日傳真YMLU0000000 該資料( 原處分卷3 附件5 )顯示,該櫃於97年1 月14日在中國大 陸大連港空櫃領出,於同年月23日在大連港重櫃裝船出口 ,並無經朝鮮新義州紀錄。
㈡經查,系爭來貨大蒜,起運口岸為中國上海及大連,且依 據財政部94年2 月16日台財關字第09305506440 號暨經濟 部經貿字第09402600810 號公告,大蒜應以其收割或採集 之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惟原告並未提供相關收割或採 集地之名稱、種植面積、產銷履歷或農民名冊等資料憑以 佐證其原申報產地確為北韓。次查,本2 批大蒜樣品雖經 行政院農委會農糧署蔬菜特作鑑定小組(下稱特作小組) 鑑定結果,與其收集之南韓寒地型大蒜樣品特性及文獻資 料北韓Wonha 品種特性相符,惟特作小組並未蒐集北韓大 蒜樣品供比對鑑定,原產地仍請被告依相關資料綜合判定 (不可閱覽附件1 );而依據鑑定小組97年2 月25日(97 )基六驗字第006 號通聯單之答覆(本院卷第94頁),依 南韓寒地型大蒜、暖地型大蒜及北韓Wonha 大蒜之品種性 狀推斷,該等品種應可於中國大陸北方與韓國緯度或氣候 相近之地區生產,惟本小組尚無於中國大陸蒐集到南韓寒 地型大蒜及北韓Wonha 大蒜,至於南韓暖地型大蒜與中國 大陸北蒜屬同一栽培種,其品種性狀相近。雖然是南韓或 北韓的品種,但是在大陸也可以種。又按「進口貨物…或 由不准直接通航之口岸裝載起運…者由驗貨或查緝單位請 進口人提出說明及提供…文件,供查證認定產地…」,行 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5 點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曾函洽原告提供中國大陸進出口報單等文件憑核 ,惟原告於97年2 月4 日及同年月6 日分別以忠聯字第



09700206號及第09700224號函復略以:「北韓海關無制式 之出口報單」、「依法無義務提供中國大陸進出口報單及 國際汽車運輸行車許可證」等理由,並未提供必要佐證資 料。是以,本件大蒜係屬管制大陸地區進口之貨品,系爭 貨物貨上未見產地標示,起運口岸分別為中國大連及上海 ,產地均申報北韓,而原告始終無法提供其北韓供應商向 北韓國際貿易推廣委員會認證之大蒜採集收割地區、產地 證明書等文件供駐外單位進一步查證以釐清產地之疑點。 被告乃函請駐外單位就原告已檢附之文件協查,據駐外單 位函轉北韓駐新加坡大使館電子郵件通知略以,原告應洽 北韓出口商持憑相關文件向平壤之北韓國際貿易推廣委員 會申請認證,俾憑參辦(原處分卷2 附件2 )。又依行為 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 「原產地認定有疑義時,進口地關稅局得通知納稅義務人 限期提供產地證明文件,包括以能供進口地關稅局查證認 定相關貨物之交易文件及相關資料。」。本件系爭貨物自 中國港口起運,原告應有相對義務提供符合國際貿易常規 之文件資料(包括出口國之出口報關文件),俾佐證系爭 貨物之真實原產地以釐清實情。惟原告並未配合辦理,且 未檢陳其他有利之新事證主張原申報無誤,或反駁本件來 貨產地之認定結果。被告爰參據貨物起運口岸(上海及大 連)、特作小組鑑定結果及駐外單位查證結果,綜合研判 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核屬允當。
㈢被告分別於97年3 月18日及同年6 月13日以六堵四字第 0971000326號及六堵驗貨字第0971000854號函(原處分卷 3 附件6 )二度催告原告洽請北韓SUPPLIER向平壤之北韓 國際貿易推廣委員會申請認證之相關文件,以作為核定產 地之參考,惟迄未獲復。原告復於延宕1 年餘後提供中國 大陸進口報單(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惟核「集裝 箱號」欄並未載明本案櫃號,且無北韓出口商名址,另所 申報大蒜單價為0.47美元/ 公斤或0.48美元/ 公斤(本院 卷第22頁至28頁),與原告進口至我國所申報大蒜單價為 0.3 美元/ 公斤(原處分卷1 附件1 )並不相符。另參據 朝鮮日報中文網記者金澈西元2004年10月4 日相關「北 韓對中國農產品發放假原產地證書」報導內容(原處分卷 3 附件7 ),報導指出北韓當局靠發放假證明賺取美金, 又偽造之北韓原產地證書和出口檢查證,曾有被查獲之事 例。原告所提中國大陸進、出口報單並未載明本案櫃號, 且無北韓出口商名址,所申報單價與原告進口至我國所申



報之單價亦不相符,故不具產地認定之證據力。準此,原 告未盡有關調查之協力義務,且未舉證以實,亦不足採認 其所稱系爭貨物之產地為北韓之事實。
㈣原告主張行政罰法第4 條規定,以「行為時」…為限…本 件原告是於97年1 月至2 月間報運進口…被告理應依「行 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認定產地,並非以…97 年4 月17日修正後施行的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認定產 地…其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經查,財政部於88年5 月25日訂頒嗣於97年1 月17日函令修正「進口貨物原產地 認定標準」第4 條,系爭來貨原申報產地查證作業完成之 日期為97年8 月1 日,被告依「程序從新」之原則,以系 爭來貨送請特作小組鑑定,核屬妥適。
㈤原告復主張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之申請…其處理期間 為2 個月,並得以延長2 個月為限。惟本件原告是於97年 1 月至2 月間報運進口,而被告竟於97年9 月3 日始…作 成處分,顯已逾4 個月…期限…即於法有違云云。經查, 「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係於97年1 月17日修正發布 ,並自發布日起3 個月施行。對於施行日前進口之貨物, 其產地查證作業期程並未予規範。且本件原告涉有虛報產 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 「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 年者,不得 再為追徵或處罰。」,原告所稱,顯係不諳法令所致。 ㈥原告又主張其既依…規定,提供本件北韓官方所出具之產 地證明書…予被告參考…原告已善盡協力申報義務。又上 開法規均未明文規定,進口人應檢具經認證之產地證明書 …依法原告自無必須提供中國大陸進出口報單…等申報義 務云云。經查,原告檢陳之「遼寧省道路貨物運送單」( 原處分卷1 附件10)所列系爭貨櫃「接箱貨地點」,係「 朝鮮新義州保稅區」。按報運貨物進出國境須向該管國家 海關遞交報單等相關文件,已為國家主權之象徵,甚且為 國際貿易之通例。其次,一般而言,國內貨物進儲及領出 海關保稅區應遞交官方(海關)文件或報單憑核,遑論朝 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原處分卷1 附件11)第2 章第8 條明定「海關手續由輸入、輸出貨物和運輸工具的 機關、企業、團體和公民辦理。有關機關、企業、團體和 公民應當向海關遞交海關手續所需的文件。」。原告自始 堅稱系爭來貨自北韓出口,惟無法提供海關報單及進儲或 領出海關保稅區等申報資料,顯有異常情,卻未見具體說 明。另據我駐新加坡代表處經濟組97年3 月14日星經字第 09700200480 號函(原處分卷2 附件2 )轉北韓駐新加坡



大使館電子郵件通知略以,應請進口人洽北韓出口商持憑 相關文件向平壤之北韓國際貿易推廣委員會申請認證俾憑 核辦,惟原告始終未配合辦理。依據憲法第19條:「人民 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行政程序法第36條「行政機關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同法第40條 「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 第3 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之規定,原告上開 主張,顯係卸責之詞。
㈦又查,北韓新義州位於鴨綠江畔緊鄰中國遼寧省丹東市, 係北韓政府為因應內部政經情勢,加強開放與中國經貿往 來,自西元2002年9 月起即予規劃為一經濟特區,並因而 仿效歐洲法律體系制頒「朝鮮民主主義共和國新義州特別 行政區基本法」。根據該基本法,此特別行政區享有獨立 之立法、行政及司法權,外國人入境不需簽證,貨物進出 口實行特別優惠關稅制度。但為避免影響一般百姓,該特 區周邊設置高牆與北韓國內隔絕,國民出入須持護照。準 此,該特別行政區實被視如境外,其國內貨物進儲該區應 須遞交海關手續所需的文件並繳納關稅。惟原告既未克提 供來貨採集地區資訊,及其自北韓國內進儲新義州海關監 管區之海關文件等單據憑核,則來貨原申報產地北韓顯屬 可疑。原告主張「如詳細斟酌中國進出口報單並與北韓國 際運輸證等文件相互勾稽,即可證實來貨產地確為北韓」 乙節,核不足採。
㈧按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第2 章第8 條明定「海 關手續由輸入、輸出貨物和運輸工具的機關、企業、團體 和公民辦理。有關機關、企業、團體和公民應當向海關遞 交海關手續所需的文件。」,惟原告堅稱系爭來貨自北韓 出口並無海關報單,卻未曾檢陳相關(北韓國內)法律依 據以為佐證。其主張「北韓相關確認函復稱,並無其他報 關單據」,係根據我駐外單位轉陳之北韓大使館傳真便文 內容,其法據顯有不足。
㈨系爭來貨起運口岸為中國上海及大連,惟所檢陳繳驗之交 易文件不但有限,且無法覈實,為原告所不爭,被告爰據 以認定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核屬妥當,原告稱「本件經實 際查驗取得之現場證據,並無虛報產地之積極事證,被告 竟以原告未善盡協力申報義務,資為認定原告虛報產地, 顯然有違反行政程序法」,核與事實不符。
㈩末按行政罰法第1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義務而受罰時,適用 本法。是以同法第7 條明定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而無故 意或過失責任者不予處罰。惟原告既自稱行為並未違法,



即不須反覆論述有無涉及故意或過失以冀邀免罰。其次, 原告明知系爭來貨係自中國大陸出口,卻以已善盡協力義 務為由,未曾提供來貨採集地區資訊及自北韓國內進儲新 義州海關監管區之海關文件等單據憑核。原告稱「報運進 口作業程序自始即依國際貿易慣例與正常之通關流程,因 過往北韓出口商所提出之產地證明文件經查證均屬真實, 故確信系爭大蒜貨物原產地為北韓,不但無故意,甚至無 過失可言…」云云,顯為卸責之詞等語。
六、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 以…: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 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 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 項情事之一 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 項及第3 項論處。」;「私 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前2 項 私運貨物沒入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3 項 及第36條第1 項、第3 項各定有明文。又財政部93年12月6 日台財關字第09300577360 號函釋略以,一、海關緝私條例 第3 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 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 制輸出入之物品:㈠…㈡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規定 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該函釋核與相關法 規,並無不合。
七、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 、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 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 明判決之理由。
八、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 之違章情事:
㈠本件原告於97年1 月16日及同年2 月4 日向被告報運自中 國大陸(上海、大連)進口北韓生產大蒜貨物2 批(進口 報單號碼:第AE/97/0021/2002 號、第AE/97/0304/0007 號,原處分卷1 附件1 );經被告查核結果,來貨產地為 中國大陸,且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7 章物品,為懲治走私 條例第2 條規定,由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 」丙項第5 款規定之管制進口物品,因認原告涉有虛報進 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核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系爭貨物產地確為北韓,經由中國(上海、大連 )進口云云。經查,本件系爭貨物大蒜係屬管制大陸地區 進口之貨品,系爭貨物貨上未見產地標示,以資證明其產 地,又起運口岸分別為中國上海及大連,產地均申報北韓



,貨物如何由北韓至上海及大連,應有釐清之必要。有鑑 於此,被告乃將系爭來貨2 批大蒜檢樣送請行政院農委會 農糧署蔬菜特作鑑定小組(下稱特作小組)鑑定,鑑定結 果報單號碼:第AE/97/0021/2002 號來貨部分與其收集之 南韓寒地型大蒜特性相符,報單號碼:第
AE/97/0304/0007 號來貨部分與其收集之南韓寒地型大蒜 樣品特性及文獻資料北韓Wonha 品種特性相符,惟特作小 組並未蒐集北韓大蒜樣品供比對鑑定,原產地仍請被告依 相關資料綜合判定等語(原處分卷2 附件1 );而依特作 小組97年2 月25日(97)基六驗字第006 號通聯單之答覆 (本院卷第94頁),依南韓寒地型大蒜、暖地型大蒜及北 韓Wonha 大蒜之品種性狀推斷,該等品種應可於中國大陸 北方與韓國緯度或氣候相近之地區生產,惟本小組尚無於 中國大陸蒐集到南韓寒地型大蒜及北韓Wonha 大蒜,至於 南韓暖地型大蒜與中國大陸北蒜屬同一栽培種,其品種性 狀相近等語。是以雖係南韓或北韓的大蒜品種,但在中國 大陸也可以栽種,僅由大蒜之品種,尚不足以採認系爭貨 物之產地確為北韓。而本件系爭貨物申報進口之相關事實 多發生於原告所得支配之範圍,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之產地 確為北韓云云,就有關申報事項自應盡其調查之協力義務 (大法官釋字第537 號解釋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㈢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之產地為北韓云云,雖提出產地證明書 、運送文件、買賣契約等件(原處分卷1 附件9 、10、12 )為證。惟依據財政部94年2 月16日台財關字第 09305506440 號暨經濟部經貿字第09402600810 號公告, 大蒜應以其收割或採集之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且按「 進口貨物…或由不准直接通航之口岸裝載起運…者由驗貨 或查緝單位請進口人提出說明及提供…文件,供查證認定 產地…」,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5 點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分別於97年1 月29日及同年 2 月20日以六堵四字第0971000101及0971000182號函請原 告提供中國大陸進出口報單、採集收割地區、銀行結匯等 文件資料憑核(原處分卷3 附件1 ),惟原告並未提供相 關收割或採集地之名稱、種植面積、產銷履歷或農民名冊 等資料憑以佐證其原申報產地確為北韓。且原告於97年2 月4 日及同年月6 日分別以忠聯字第09700206號及第 09700224號函復略以:「北韓海關無制式之出口報單」、 「依法無義務提供中國大陸進出口報單及國際汽車運輸行 車許可證」等由,並未提供必要之佐證資料。被告因原告 未提供其北韓供應商向北韓國際貿易推廣委員會認證之大



蒜採集收割地區、產地證明書等文件供駐外單位查證以釐 清產地之疑點,乃函請駐外單位(我國駐新加坡代表處經 濟組,下同)就原告已檢附之文件協查,據駐外單位函轉 北韓駐新加坡大使館電子郵件通知略以,原告應洽北韓出 口商持憑相關文件向平壤之北韓國際貿易推廣委員會申請 認證,俾憑參辦(原處分卷2 附件2 )。是以被告分別於 97年3 月18日及同年6 月13日以六堵四字第0971000326號 及六堵驗貨字第0971000854號函(原處分卷3 附件6 )二 度催告原告洽請北韓SUPPLIER向平壤之北韓國際貿易推廣 委員會申請認證之相關文件,以作為核定產地之參考,惟 被告迄未獲復。原告雖延至1 年餘後,於本件起訴時提供 中國大陸進口報單(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惟核「集裝 箱號」欄並未載明本案櫃號,且無北韓出口商名址,另所 申報大蒜單價為0.47美元/ 公斤或0.48美元/ 公斤(本院 卷第22頁至28頁),與原告進口至我國所申報大蒜單價為 0.3 美元/ 公斤(原處分卷1 附件1 )並不相符。另參據 朝鮮日報中文網記者金珉澈2004年10月4 日有關「北韓對 中國農產品發放假原產地證書」報導(原處分卷3 附件7 )指出,北韓當局靠發放假證明賺取美金,又偽造之北韓 原產地證書和出口檢查證,曾有被查獲之事例。本件原告 所提中國大陸進、出口報單並未載明本案櫃號,且無北韓 出口商名址,所申報單價與原告進口至我國所申報之單價 亦不相符,自不具產地認定之證據力。又依行為時進口貨 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原產地 認定有疑義時,進口地關稅局得通知納稅義務人限期提供 產地證明文件,包括以能供進口地關稅局查證認定相關貨 物之交易文件及相關資料。」。本件被告分別於97年1 月 29 日 及同年2 月20日函請原告提供本件銀行結匯等有關 資料供核(原處分卷3 附件1 ),已如前述,原告雖稱本 件貨款係先匯至中國大陸,再由中國大陸匯至北韓出口商 云云,惟迄未提供系爭貨款匯至中國大陸,再由中國大陸 匯至北韓出口商之匯款或收款單證,以資證明交易流程, 原告既未能提出該等證據資料,所稱來貨係北韓出口云云 ,自非可採。又被告以99年1 月7 日六堵驗貨字第 0991000015 號 函(原處分卷3 附件2 )請華泰船務代理 有限公司提供報單第AE/97/0021/2002 號貨櫃動態資料, 據該公司99年1 月14日傳真說明(原處分卷3 附件3 )略 以:「…境外完整之貨櫃動態表及貨櫃紀錄…由於時間關 係故此件資料已無留存,僅提供此份說明」等語。被告復



以99年1 月7日 六堵驗貨字第0991000014號函(原處分卷 3 附件4 )請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報單第 AE/97/0304/0007 號之貨櫃動態資料,據該公司99年1 月 8 日傳真YMLU0000000 該資料(原處分卷3 附件5 )顯示 ,該貨櫃於97年1 月14 日 在中國大陸大連港空櫃領出, 於同年月23日在大連港重櫃裝船出口,並無經朝鮮新義州 紀錄,且原告提出之運送文件(遼寧省道路貨物運單)二 紙,其記載由朝鮮新義州至大連港之「起運」日期分別為 2007(96年)年12月25日及2008年(97年)1 月16日(原 處分卷1 附件10),所提出該等運送文件與前開貨櫃及船 舶動態不符,且運送至大連港之一只貨櫃竟由多部車輛運 送(二紙遼寧省道路貨物運單各有二部車輛),顯違常情 ,亦不足以作為系爭貨物產自北韓之有利證據。綜上各情 可知,本件原告並未盡其有關調查申報事項之協力義務, 且依其所提事證,對於系爭貨物之產地為北韓之事實,並 未舉證以實。而被告依系爭來貨之地緣關係、鑑定結果、 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與所稱產地為北韓之事實不符等查得 證據資料,綜合研判系爭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並無不 合。
㈣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係由北韓新義州運至中國遼寧省丹東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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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泰船務代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忠聯農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成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