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83號
99年1 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代 表 人 丙○○(董事長)
被 告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代 表 人 甲○○(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
民國98年4 月15日院臺訴字第09800842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章仁香,訴訟中變更為甲○○,已據 被告新任代表人甲○○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 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被告以原告標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尿 液檢驗業務共同供應契約」等24件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 ,詳如原處分附件1 所示),於民國(下同)93年9 月1 日 至95年9 月30日履約期間內,僱用之員工總人數逾1 百人, 惟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 之標準,乃依同條第3 項規定,以97年10月3 日原民衛字第 0970043775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向原告追繳原住民就 業代金新臺幣(下同)4,217,136 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及第3 項、政府採購 法第98條關於員工總人數,係依據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107 條規定計算,其以勞工保險局、中央信託局所統計各 機關、學校、團體或機構每月1 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 準,作為計算僱用國內員工總人數之基礎,並未合理區分 得標之案件規模、得標金額以及得標案件之人力需求等等
,其錯誤之計算方式與原住民工作權之保障顯失均衡,手 段與目的間不具相當性,顯然逾越比例原則之規範。 ㈡再者,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及政府採購法第98 條規定,所謂員工總人數應指參與標案執行之員工總數, 倘若以員工總人數作為應僱用原住民之人數為計算表準則 ,恐導致繳納代金之金額超過原採購之金額,使原告蒙受 不利,自難謂合理保障採購得標廠商之利益。上述規定雖 係基於原住民族之促進就業,以及原住民之經濟與工作權 之保障,惟對於員工人數之認定應予以合理的認定範圍, 非僅就員工總人數為認定。
㈢從原告多次招募之情形觀察,原住民具有醫療專業知識者 甚少,對此招募情形不佳之情況,被告應對於原告已積極 配合招募之政策予以獎勵,而非僅論以代金之處罰,且原 告近來積極招募具原住民資格之員工予以優先晉用人員已 盡,原告為醫療產業,並非一般企業之營利機構,原告所 承受招標者多屬公益性質,應與一般之民營企業機構以承 受招標係以營利為目的不同。基於上述之說明,被告在課 予代金時自應本於公平正義之考量,詎原處分漏未衡酌, 實屬違法錯誤至為明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 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之原住民就業代金部 份均撤銷。
四、被告則辯以:
㈠原住民就業代金之性質係屬特別公課,凡合於政府採購法 第98條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構成要件者,即有 本件法定義務之負擔;且其方式與原住民就業有實質正當 之關聯,無違憲法上之比例原則。
㈡依司法院釋字第593 號解釋文首段意涵,「特別公課」者 ,係由國家對特定人民以公權力課徵租稅以外之金錢義務 ,納入封閉之財政循環系統(特種基金專戶),用以挹注 國家特別支出之金錢給付義務。查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 第12條暨政府採購法第98條係課與標得政府採購案者應僱 用法定比例原住民之義務,未達者依其差額始需向原住民 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並由被告對就業方 面事項為支應,係國家為落實保障原住民而維護生存權, 對於依採購法得標之廠商,就依其未足額僱用人數及採購 案履約期間為計算,所課徵之公法上負擔,並限定其課徵 所得之用途,性質上屬於特別公課,究與行政罰或其他行 政責任有別,不以故意、過失為要件。凡合於法規構成件 者,即依法負有僱用原住民或繳納代金之義務。 ㈢原告起訴主張得分為二點,其一為國內員工總人數之認定
有無違反比例原則;被告未審酌原告之性質,亦未考量原 告已積極應募一事,有無違法裁量,此其二也。除後者爭 議詳如下述外,前已述及原住民就業代金之立法理由及立 法者所欲規範者,誠乃政府每年從事私經濟行政時所支付 之龐大金額,藉由政府支出而達保障原住民就業之目的。 此外,有關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僱用一定比例原住民之限 制,立法者考量此項保護規範對企業活動影響之程度,並 斟酌其足堪負擔此社會責任之能力,以廠商規模、履約期 間及進用比例,制定前開保障原住民工作權之法律,此乃 維護國族整體平衡所為之必要限制,其立法目的與手段具 有實質正當關聯,承前揭釋字意旨自無違反比例原則。 ㈣末按原住民就業代金義務之課徵對象、額度等一事,業已 明訂於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政府採購法及其施行細則 等相關規定。觀諸法規條文並未賦予被告任何裁量權得資 行使。凡合法規構成要件者,即有義務之負擔,被告無權 得以審酌原告義務之負擔與否。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並無違誤,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政府採購法第8 條規定:「本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 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 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第98條規定:「得標 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 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 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2 ,僱 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 不足額部分。」同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規定:「本法第98 條所稱國內員工總人數,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12條第1 項規定辦理;所稱履約期間,自訂約日起至廠商 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依本法第98條計算得標廠商於履約 期間應僱用之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時,各應達國內 員工總人數百分之1 ,並均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 部分不予計入。」第108 條規定:「(第1 項)得標廠商 僱用原住民之人數不足前條第2 項規定者,應於每月10日 前依僱用人數不足之情形,分別向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 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及原住 民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就業基金專戶,繳納上月 之代金。(第2 項)前項代金之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 月基本工資計算;不足1 月者,每日以每月基本工資除以 30計。」
㈡次按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規定:「(第1 項)依 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 百人者,
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 1 。……(第3 項)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第1 項 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 。」第24條第2 項規定:「前項及第12條第3 項之代金, 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同法施行細則第13 條規定:「本法第24條第2 項所稱基本工資,指依勞動基 準法第21條所定之基本工資。」又92年2 月21日修正公布 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已於 96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名稱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12條第1 項規定:「……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 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勞工 保險局、中央信託局所統計各該機關、學校、團體或機構 每月1 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
㈢查原告標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尿液 檢驗業務共同供應契約」等24件系爭採購案,於93年9 月 1 日至95年9 月30日履約期間內,原告僱用之員工總人數 逾1 百人,惟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 第12條第1 項之標準,其不足人數如原處分附件1 所示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採購案決標公告、決標更 正公告、各機關(構)及學校辦理政府採購決標資料確認 表、原告員工勞保投保總人數表在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 為真實。本件原告標得之系爭標案既係各招標機關依政府 採購法辦理之採購案,原告依法負有於履約期間內僱用原 住民人數不得低於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1 之義務,未足 額進用,於法義務即有違反,是被告以原告於上開履行政 府採購契約之期間內,未足額僱用原住民法定最低人數, 按原告每月僱用之不足人數乘以基本工資,以原處分向原 告追繳原住民就業代金共計4,217,136 元,揆諸前揭規定 ,於法並無不合。
㈣原告雖執前詞主張原處分有所違誤,惟查:
⒈政府採購法於87年5 月27日公布施行時,第98條規定: 「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 百人者,應於履約 期間僱用殘障人士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 之2 ,僱用不足者,應繳納代金。」採取原住民及身心 障礙者合計達百分之2 之僱用比例方式,課予得標廠商 僱用之義務。然86年4 月26日修正公布之身心障礙者保 護法第31條第2 項業已明定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 機構員工總人數逾1 百人者,需進用身心障礙者百分之 1 ,使得身心障礙者於採購案履約期間內至少獲得百分 之1 之保障,原住民族因缺乏專法保護,為避免政府採
購法所採合計方式造成僱用偏頗不均之流弊,原住民族 工作權保障法於90年10月31日公布施行時,乃於第12條 第1 項規定:「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 總人數逾1 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 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1 。」以期確實保障原住民於政 府採購案件中達到百分之1 比例進用之就業機會。由上 可知,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規定,僅在補充規 範得標廠商依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定進用之原住民比例 標準及其追繳代金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 金繳納,得標廠商依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定所負之義務 並未變更,因此除原住民僱用之比例及代金收取機關應 依原住民族工作保障法第12條所定外,其餘規範仍應回 歸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⒉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規定:「(第1 項)本 法第98條所稱國內員工總人數,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 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規定辦理;所稱履約期間,自訂約 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第2 項)依本法第 98條計算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僱用之身心障礙者及原 住民之人數時,各應達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1 ,並均 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暨身心 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規定:「……各級 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員 工總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勞工保險局、中央信託局所統 計各該機關、學校、團體或機構每月1 日參加勞保、公 保人數為準。」經核上開規定乃係就「履約期間」、「 國內員工總人數」如何認定、計算之細節性、技術性事 項所為之規定,並未抵觸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定,且與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及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之立法意旨 相符,自得適用。原告訴稱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規定有手段與目的不具相當性及逾越比例原則之違法 ,尚非可採。至原告主張所謂「員工總人數」應係指參 與標案執行之員工總數乙節,核與前揭之現行法令規定 不符,亦無足採。
⒊再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3 項規定得標廠商違 反僱用一定比例原住民之義務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 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係國家為一定政策目標之 需要,對於有特定關係之人所課徵之公法上負擔,並限 定其課徵所得之用途,該代金之性質自屬於特別公課。 參以司法院釋字第593 號解釋明揭:「國家基於一定之 公益目的,對特定人民課予繳納租稅以外之金錢義務,
涉及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其課徵目的、對 象、額度應以法律定之,或以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由 主管機關於授權範圍內以命令為必要之規範。該法律或 命令規定之課徵對象,如係斟酌事物性質不同所為之合 目的性選擇,其所規定之課徵方式及額度如與目的之達 成具有合理之關聯性,即未牴觸憲法所規定之平等原則 與比例原則。」故本件就已開徵代金部分之費率類別既 已由主管機關依預算法之規定,設置單位預算「原住民 族綜合發展基金」加以列明,編入中央政府年度總預算 ,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後實施,且主管機關徵收後,以之 作為辦理促進原住民就業權益相關事項之用,符合立法 所欲實現之促進原住民就業政策目標;另其課徵目的、 對象、方式及額度均為法律所明定,以僱用員工總人數 在100 人以上之依政府採購法得標廠商為其課徵對象, 並以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為課徵額度,復與保障 原住民就業之法規範目的達成具有合理之關聯性。揆諸 前揭司法院釋字第593 號解釋意旨,原住民族工作權保 障法第12條第3 項規定,尚無牴觸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 。
⒋復以,特別公課乃係國家基於特殊之目的,對某特定集 體義務人課予繳納租稅以外之金錢義務,其性質與行政 罰有別,無涉可責性,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 3 項所定代金,僅需得標廠商符合法定構成要件即於履 約期間內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標準,即負有繳納之義務 ,不問其就法義務之違反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另應繳 納代金之額度,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24條第2 項業 已明訂係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被告就此 亦無裁量餘地,被告於原告違反履約期間內應僱用一定 比例原住民之義務時,依法即應向原告追繳以差額人數 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之代金,無任何裁量權可資行使 ,自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
⒌另原告主張被告以員工總人數作為應僱用原住民之人數 ,恐致繳納代金之金額超過原採購之金額,難謂合理保 障採購得標廠商之利益,復未審酌原告為醫療產業,系 爭標案多具公益性質,與一般民營企業機構以營利為目 的不同,未本於公平正義為考量而有違誤云云。惟原告 就應繳代金高於得標金額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 部分主張既乏所據,即非可採;且系爭標案既係政府採 購法辦理招標,原告即屬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負 有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所定義務,與系
爭標案是否具有公益性或原告究為何種法人無涉,原告 主張被告未審酌其為醫療產業及系爭標案之性質,本於 公平正義為考量而有違誤云云,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以原告違反原住 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依同條第3 項規定, 向原告追繳原住民就業代金4,217,136 元並作成原處分,於 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程怡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