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76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10
月19日台財訴字第0980030747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民國(下同)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法務部 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及被告機關查獲 原告漏報取自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公司 )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546,000 元;另被告機關查獲原 告漏報本人及扶養親屬馬永良利息所得計11,437元,合計漏 報所得557,437元,乃歸戶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4 ,764,306元,補徵應納稅額109,200元,並按所漏稅額163,8 00元處以0.2 及0.5 倍之罰鍰計80,891元。原告對核定取自 永達公司薪資所得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 經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被 告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原告就漏報其取自永達公 司薪資所得546,000 元,核定補徵稅額部分,仍表不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不利原告部分及原處分( 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漏報其取自永達公司薪資所得546, 000 元,據以核定補徵稅額,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有關本件司法機關調查及行政機關認定之經過及結果: ⑴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相關物品及詢問後,認為應行移送 偵查,遂以96年1月9日肆字第09643004590 號移送書 移送偵辦。經查本件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函原認定「吳
文永係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公司 ,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段79號5樓)負責人, 明知員工購車係私人支出,與業務無關,竟基於幫助 自己及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自92年起,規定公 司業績達MDRT(百萬圓桌會員,年薪至少新台幣『下 同』250 萬元)者或處經理級以上人員(以下統稱員 工),每人每年可以『公務車租賃』方式與和車公司 或格上公司等租賃車商配合,申請租賃車輛1 輛以上 ,業務員與租賃車商確認車價無誤後,先繳交車價20 %或30%公務車輛保證金,匯入永達公司於彰化銀行總 部分行所開設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並要求業 務員與租賃車商簽署『公務車輛申請暨扣薪同意書』 、『公務車輛租賃附屬契約』等文件,俟業務員與車 商辦妥簽約及對保等相關事宜後,車商即檢附前述文 件,向永達公司財務部申請保證金及每月車輛租金給 付,名義上該車輛係屬永達公司所有,惟每月租金卻 由永達公司業務員個人薪資所得中直接扣取,使業務 員薪資所得相對減少。至租賃期滿(租賃期限為1至2 年),永達公司便無條件將前述承租車輛所有權移轉 給業務員,幫助業務員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永達 公司以前述方式幫助員工元家雄及毛榮彩等人(原證 6)逃漏92年至94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分別為974萬9, 483 元、1億7千358萬1,317元、2億7千695萬1,484元 ,共計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4億6千28萬2,284 元;另 永達公司將前述員工租賃車輛所支付保證金單據,持 向稅捐機關申報公司營業費用,逃漏92年至94年公司 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分別為679萬3千元、7,301萬7,650 元、7,634萬3,350元,共計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額1 億5,615萬4千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賦稅核課之正 確性。」而依刑事訴訟法以臺北市調查處96年1月9日 肆字第09643004590號移送書(原證2),將案件移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查。
⑵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本件案關事實之租稅法律適用 及實務,經詢稅捐稽徵機關意見,依最高行政法院89 年度判字第699 號判決要旨,嗣後課稅事實資料未變 ,稅捐稽徵機關要難憑藉新見解重為處分。
①查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案關事實之租稅法律適用 及實務,業以96年3月9日北檢大歲96偵2347字第16 209 號函詢臺北市國稅局意見:「三、另若有公司
員工以公司名義購買車輛,分期價金則由公司按月 於員工薪資中扣除,公司並以扣除車價後之給付總 額填製公司員工薪資所得扣繳憑單,據以向稅捐機 關申報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該公司員工亦以此較 低之薪資總額申報綜合所得稅(例:員工薪資每月 10 萬元,購車款每月2萬元,扣繳憑單填置該員工 年度薪資96萬元)之事實,上開案例於 貴局稽查 實務上,是否曾認定有違法逃漏稅捐之態樣?並請 檢附認定之理由及依據。」(原證3)
②承上,經臺北市國稅局研議後,以96年6月5日財北 國稅審二字第0960201843號函復:「三、前揭財政 部95年函釋規定,保險公司之保險業務員為所屬公 司招攬保險業務而發生之必要費用,可由保險公司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 有關規定依其費用性質檢據核實列報。所謂『與經 營業務有關之損費』,依所得稅法第38條及行政法 院相關判決規定,乃指公司之營業行為,屬本身經 營之業務之一或與本身業務有直接關聯而言,先予 敘明。四、保險經紀公司之員工,如為所屬公司招 攬業務而以公司名義購置車輛(即車輛所有權登記 為公司之財產),則其分期給付車商之價金,係公 司取得該資產代價之部分,自非屬保險經紀公司之 營業費用。該公司應以該資產之實際成本,按所得 稅法及查核準則規定之方法以及耐用年數計提折舊 。另該員工如係以公司名義租賃車輛,其分期給付 車商之租金(不含保證金),得依查核準則第74條 第3 款第2目之5規定認屬為交通費,依首揭財政部 95年函釋規定,應由保險經紀公司檢據核實列報, 尚不宜約定由保險業務員自行吸收或負擔。至員工 如以員工自己名義租購車輛,則該扣付款應視為員 工基於僱傭關係而取得之各種補助費或給與,故保 險經紀公司應以薪資支出列支,並依法併同員工薪 資所得依率扣繳稅款。」(原證4 ),即知本件公 司租用車輛供員工使用之各項作業內容、文據及資 金給付之各項事實均已查明,並依前揭規定核定應 由保險經紀公司檢據核實將租金列報屬交通費之性 質,不應屬保險業務員之薪資所得。
⑶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2347號偵查後,以「 難認被告有因此而使員工薪資名目減少而幫助該等員 工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情事」而為不起訴處分。
①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永達公司負責人 有無以公司租用租賃車之名,掩飾員工私人購車與 業務無關,以達幫助員工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及逃 漏永達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目的時,業就「業務 拓展費於開始租用租賃車前,是如何發放給業務員 ?」、「92年開始以租賃車提供給員工使用,業務 拓展費如何編列?」、「就保險業務而言,永達公 司將業務拓展費列為薪資或另立名目?」、「業務 拓展費的支付,是併同薪資發放還是屬薪資的一部 分?」、「永達公司於96年以前,業務拓展費包含 在傭酬之內,永達公司就員工薪資的成本是否包含 業務拓展費?」、「你所稱將業務拓展費包含在員 工酬庸,是指實報實銷的業務拓展費,還是依據員 工業績核定業務拓展費?」、「所租賃的車輛是否 都是新車?」、「車輛的選擇由公司決定或個人決 定?」、「車輛的租金有無統一標準?」、「車輛 租金的給付,由何人支付?」、「92至95年間是否 有員工薪資提領後交給公司,再由公司支付給車商 的情形?」、「員工業務拓展費的額度,有無統一 的計算標準?」、「車商來接洽時是如何告知支付 租賃車費用的方式?」、「員工使用租賃車,與車 商洽辦的流程為何?」、「租賃車的付費方式為何 ?」、「使用租賃車的員工是否需要付費?」、「 你是如何向車商詢價?」、「永達保險公司員工使 用租賃車應支付的款項若干?名目為何?」、「永 達公司應支付車商那些費用?」、「永達公司與車 商關係為何?」、「永達公司員工與車商關係為何 ?」、「業務拓展費與薪資有何不同?」、「永達 保險公司之會計帳目如何區別業務拓展費與薪資? 」、「永達公司員工有無同時租賃多數車輛情形? 」等訊問在案,有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至臺北市調 查處調查時所詢:「既為公司租用之公務車,租賃 到期後,是否即由公司以差額向車行購入作為公司 之資產?」、「既然永達公司租用之公務車,租車 之保證金、每月之租金由公司支付,何以永達公司 員工需簽署『公務車輛申請暨扣薪同意書』及『公 務車輛租賃附屬契約』等文件?」等,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亦均瞭解詳細案情,先予敘明。 ②嗣後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臺北市調查處移 送書之涉嫌事實,依訊問筆錄及移送書內相關事證
偵查後,認定「永達公司業務人員傭酬,已包含所 有業務拓展費用,全額列入薪資所得而非執行業務 所得,因招攬保險業務而發生之業務發展費用理應 列報公司營業費用,永達公司自業務人員薪資中調 整,亦即車輛租金由員工傭酬中扣除,由租賃車商 提供租金發票向永達公司請款,由永達公司統一支 付車輛租金。難認被告有因此而使員工薪資名目減 少而幫助該等員工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情事。」( 原證5),此與永達公司對原告等業務同仁採利潤 中心之薪酬制度結算薪資所得方式一致。
⑷依最高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被告機關應以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2347號偵查之不起訴 處分認定事實,且依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699 號判決要旨,嗣後課稅事實資料未變,要難憑藉新見 解重為處分。
①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 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 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 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 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乃最高行政法院75年度 判字第309 號判例規定,即行政法與刑法雖畛域不 同,構成要件各別,司法機關與行政機關可各本於 權責依法審理認定,兩者並無必然關係,惟按最高 行政法院32判字第19號判例:「司法機關所為之確 定判決其判決中已定事項若在行政上發生問題時則 行政官署不可不以之為既判事項而從其判決處理此 為行政權與司法權分立之國家一般通例」基於刑事 司法機關(如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證據之程序, 其認定事實須達到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遠較行政 機關調查證據為周延,則行政機關亦應尊重已生實 質確定力之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之事實,有財政部96 年11月2日台財訴字第09600301210號訴願決定書: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不起訴處分已 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情形 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其修 正理由一稱:『本法對於檢察官之起訴裁量權已有 適當之內部及外部監督,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 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者,自宜賦予實質之確定力。 』可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具有實 質之確定力,非但檢察官有其拘束效力(除有該條
但書情形之一外,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對於第三人亦應受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另行政法與 刑法雖畛域不同,構成要件各別,司法機關與行政 機關可各本於權責依法審理認定,兩者並無必然關 係,惟基於刑事司法機關(如地方法院檢察署)調 查證據之程序,其認定事實須達到超越合理懷疑之 程度,遠較行政機關調查證據為周延,則行政機關 亦應尊重已生實質確定力之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之事 實。」(原證6)益證。
②查本件系爭事項業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事證及其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徵諸前揭最高行 政法院32年判字第19號判例,行政官署應以之為既 判事項而從其判決處理此為行政權與司法權分立之 國家一般通例,且該事實之租稅法上之適用亦經臺 北市國稅局核認:「四、……該員工如係以公司名 義租賃車輛,分期給付車商之租金(不含保證金) ,得依查核準則第74條第3款第2目之5 規定認屬為 交通費,依首揭財政部95年函釋規定,應由保險經 紀公司檢據核實列報,尚不宜約定由保險業務員自 行吸收或負擔。」在案,依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 第699 號裁判要旨:「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 辦理結算申報而經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案 件,如經法定期間而納稅義務人未申請復查或行政 爭訟,其查定處分即告確定。嗣稽徵機關如發見原 處分確有錯誤短徵情事,為維持課稅公平原則,並 基於公益上之理由,雖非不可自行變更原確定之查 定處分,而補徵其應徵稅額,然此之所謂發見確有 錯誤短徵,應係指原處分確定後發見新事實或新課 稅資料,足資證明原處分確有錯誤短徵情形者而言 。如其課稅事實資料未變,僅因嗣後法律見解有異 ,致課稅之標準有異時,按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 條從新從優原則之法理,即不得就業經查定確定之 案件,憑藉新見解重為較原處分不利於當事人之查 定處分。」(原證7 ),其課稅事實資料未變,要 難憑藉新見解重為處分,併請 俯察。
⒉有關核定短報薪資所得546,000元部分: ⑴永達公司對原告等業務同仁之薪酬係採獎金制度,以 各項績效計算之個人薪酬及組織報酬,而組織報酬係 以支應歸屬利潤中心之各項必要業務費用,故原告薪 資所得為(一)個人薪酬及(二)組織報酬減除支應
歸屬利潤中心之各項必要費用後餘額,二項之合計數 。
①查永達公司對原告等業務同仁之薪酬係採獎金制度 (無固定之底薪),薪酬計算連結利潤中心制,先 就各項績效(包括個人業績、組業績、處業績)之 達成率,按不同成數及公式,計算初年度服務報酬 及續年度服務報酬等個人薪酬部分,暨舉績報酬、 達成報酬、超額報酬、推介報酬、組輔導報酬、處 輔導報酬等組織報酬部分(原證8 ),而組織報酬 係用以支應此利潤中心之各項必要業務費用,如車 位、影印機及公務車輛等租金、辦公用之各項文具 、電腦耗材、印刷影印及書報雜誌等文具用品、郵 資及通訊費用等郵電費、運費、交通及住宿等差旅 交通、訓練費、設備修繕及維護等修繕費、廣告費 用、餐敘、禮儀及饋贈等交際費、會議費、雜項購 置、全員團康、聚餐活動等職工福利(原證9 ), 組織報酬係用以支應各利潤中心之各項業務發展費 用,非屬個人之報酬,業務發(拓)展費用額度( 即百分比)僅係讓從業人員有一參考標準,預期其 可能之報酬,惟仍以實際發生數為主,其支應有餘 則屬該利潤中心主管之激勵酬勞,因組織報酬為變 動數,故有部分月份可達成公司設定之標準,部分 無法達成,此即為制度之激勵作用,是薪資所得包 括(一)個人薪酬及(二)組織報酬減除支應歸屬 利潤中心之各項必要費用後之組織激勵酬勞。此乃 以業務人員為主常見之經營模式之一,即係連結績 效衡量與薪酬制度,為一有效啟發並激勵同仁士氣 之法則,並合於人性化之管理機制。目前亦無因採 利潤中心之經營模式,而將認屬營利事業之營運( 業)費用應列入為員工薪資所得,而悖於租稅中性 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85 號解釋:「憲法第19 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固係指人民有依 據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 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義務之意,然課人民以繳納 租稅之法律,於適用時,該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 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 之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謹就上開薪酬制 度之說明圖示如起訴狀第10頁附圖。
②承上,原告系爭年度薪資所得包括(一)個人薪酬 :初年度服務報酬1,654,953元及續年度服務報酬2
,385元暨減除本項服務報酬之佣金支出796,099 元 後,共計861,239 元,及(二)組織激勵酬勞:達 成報酬等組織報酬共計2,537,287 元,減除支應利 潤中心之各項業務發展費用141,957 元及公務車租 金546,000元後,餘額合計1,849,330元,故結算後 薪資所得為2,710,569元(861,239元+1,849,330元 ,原證10及11),此乃原告實際取自永達公司之薪 資所得,並非先自永達公司取得包含服務報酬應負 擔之佣金支出及利潤中心應負擔公務車租金等營業 費用之金額4,194,625元(1,654,953元+2,385元+2 ,537,287元),再由永達公司扣取屬服務報酬應負 擔之佣金支出及利潤中心營業費用共計1,484,056 元(796,099元+141,957元+ 546,000元)。 ⑵稅法上所稱之薪資所得,一般係指因僱傭契約所獲致 之報酬,由於報酬純粹因為服勞務而獲致,勞務提供 者本身不負工作成敗責任,因此不須提供勞務以外之 成本來完成工作,即不應將薪酬計算過程中,屬績效 衡量因素且非屬受僱人實際領受之營業費用涵蓋於受 僱人之所得中,本件系爭公務車,乃原告任職公司為 協助業務員利於執行業務推展,規定處經理級以上人 員或業績較優同仁(業務發(拓)展費之使用對象相 同)得申請保管公務租賃車輛,公務車租金由任職公 司支付且屬任職公司營業費用,要非屬原告薪資所得 。
①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 合併計算之:……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 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 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 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 、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 助費。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 、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第4 條 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為所得稅法第14條 第1項第3類第1款及第2款所明定。另按民法第482 條「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 之期間內為他人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規定,茲此,前揭所得法稅上所稱之薪資所得,應 係指因僱傭契約所獲致之報酬,由於該報酬純粹係 因為服勞務之獲致,勞務提供者本身不負工作成敗 責任,因此原則上不須提供勞務以外之成本來完成
工作,所得之金錢應全部列為所得,此參諸大院91 年度訴字第5391號判決:「稅法上所稱之『薪資所 得』,一般均是指因『僱傭契約』所獲致之金錢報 償,由於金錢純粹是因為勞務之提供而獲致,勞務 提供者本身不負工作成敗責任,因此原則上不須提 供勞務以外之成本來完成工作,所得之金錢應全部 列為『所得』。而稅法上之『執行業務所得』則比 較近似於因『承攬』或『委任』契約所獲致之報酬 ,由於此等報酬之取得,以特定工作完成為必要, 除了勞務的提供外,還有其他成本之支出,所以所 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明定,在計算執行業務所 得時,可以扣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 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 用之藥品、材料等』成本,同時也可扣除『業務上 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 費用』,而以其餘額為所得額。這正是二者之區別 。也因為上開之差異,執行業務之人因為工作性質 之獨立性,幾乎不會只有單一之僱主,而領取薪資 之人有二個以上之僱主反而極為罕見,但這只是一 個現象的反應,而不應是分辦二者之關鍵性標準。 」(原證12)是證。
②次按「保險業務員因為所屬公司招攬保險業務而發 生之文具用品費、差旅費、郵電費、印刷費及廣告 費、交際費、訓練費、交通及油料費等,依據現行 所得稅法規定,其屬保險公司之營業費用者,可由 保險公司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有關規定檢據 依費用性質核實列報,不宜約定由保險業務員自行 吸收或負擔,並併同薪資給付,成為業務員薪資之 一部分,而由保險公司逕以『薪資支出』科目列支 。」乃財政部95年6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504063430 號函釋(下稱95年函釋,原證13)所明定。茲此, 凡屬營利事業之營業費用者,應依所得稅法及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有關規定檢具憑證列報,換言 之,倘支付與業務有關之成本或費用者,應屬雇用 人之營業費用,非屬受雇人之薪資所得,是符前揭 大院見解,要難僅以付款人、使用人或(及)保管 人為保險業務員,而認定屬私人用途,應無疑義。 ③經查本件系爭公務車,乃原告任職公司為協助業務 員利於執行業務推展,規定處經理級以上人員或業 績較優同仁(業務發(拓)展費之使用對象相同)
得申請保管公務租賃車輛乙部,應屬原告招攬保險 業務之必要工具,參酌財政部79年7月4日台財稅第 790178955 號函釋:「至營業人租用汽車載運員工 上下班,係屬購買供本業或附屬業務使用之勞務, 其有關之進項稅額,除依上開規定不得扣抵外,應 准予扣抵。」規定意旨,足資說明營利事業租賃車 輛供公務使用而支付之租金係屬經營必要之成本費 用,亦得由 財政部54台財稅發第0190號函釋「× ×公司因未備交通工具,經購買車票交由通勤員工 搭乘交通工具之用,此種情形係因執行工作必須支 付按實報銷之費用,免予合併薪資所得扣繳稅款。 」規定是證。是依前揭財政部95年函釋及大院見解 ,該支出係屬任職公司非薪資支出之營業費用,自 不應核認為原告之薪資所得。惟被告機關僅以每月 車輛租金及保證金係由原告分別自薪資中扣取支付 及匯付、公務汽車申請暨使用切結書、系爭車輛租 金支出與費用核銷辦法流程不同等為由,臆測原告 承租車輛係私人支出,與公司業務無關,有違行政 法院(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 :「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 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應予撤銷。
④有關系爭公務租賃車輛租賃期滿之處理方式。依車 輛租賃契約第三條保證金之約定:「承租人應於簽 約時一併支付出租人如前所示之保證金,租賃期滿 ,車輛經出租人驗收取回後,保證金應扣除承租人 應付而未付之費用後無息退還。」茲此,任職公司 承租時支付約定之保證金,租賃期滿或提前終止租 賃契約時,由出租人退還保證金(原證14),將車 輛交還租賃公司,並無買回車輛,與一般租賃情形 無異,有和車股份有限公司等函復臺北市調查處之 說明(原證15)供參。至租賃期滿後出租人如何處 理租賃車輛係屬另一交易,縱由原保管人或其關係 人購回,或係基於對車況及性能之瞭解,或其價格 低於中古車行情,要難謂與一般商業情形有違。 ⑶綜合所得稅原則上係採現金收付制,稱為收付實現原 則,亦即綜合所得稅之核課,應僅對已實現之實際所 得課稅,對於薪酬計算過程中,屬績效衡量因素且非 屬受僱人實際領受之營業費用,不應涵蓋於受僱人之 所得中。
①按「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除非公司組織之營利事
業外,原則上均應採權責發生制;但綜合所得稅原 則上則採現金收付制,稱為收付實現原則。亦即綜 合所得稅之核課,應僅對已實現之實際所得課稅。 ……。是本件行為時之增資緩課股票於轉讓時,原 則上應就面額部分作為轉讓時所屬年度之所得,申 報課稅;但實際轉讓價格低於面額時,則以實際轉 讓價格申報所得;此乃我國稅制對於個人綜合所得 稅之課徵,係採收付實現原則之明證,不容稅捐稽 徵機關依據不實記載資料或臆測之詞,濫行課稅。 」為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966 號裁判要旨(原 證16),準此,綜合所得稅之現金收付原則應僅對 已實現之實際所得課稅,縱計算所得時係按員工擬 制收入減除擬制費用支出方式表達,仍應以實際獲 取金額認列為員工薪資所得,而非以擬制收入為員 工薪資所得,參諸財政部對靠行制度之相關函釋( 67年3月25日台財稅第31997號函、71年12月10日台 財稅第38935號函、74年6月21日台財稅第17954 號 函、76 年3月2日台財稅第7576785號函、79年4月3 日台財稅第790021143號函、84年7月20日台財稅第 841636379 號函)規定,將靠行車主創造之營業收 入擬制為車行之收入,又將靠行車主之費用支出擬 制為車行之費用支出,而以靠行車主實際獲利擬制 為車行給付予靠行車主之薪資所得,另最高行政法 院97年判字第34號判決:「另外該合約書還同時約 定,費用應交由志明公司報銷,而上訴人在原審法 院提出之費用單據,被上訴人雖謂:『該等費用為 志明公司報,上訴人不得主張』云云,但依上開函 釋所示,若志明公司有申報上開費用,則在計算其 支付予上訴人之擬制『薪資所得』時,仍應予以扣 除。而此等費用申報之有無及金額多寡等事實,原 審法院整以上二點,均未加以調查,即謂上訴人不 得主張此等費用支出,同樣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原證17)益證。
②經查永達公司為協助同仁執行業務,特訂定車輛使 用辦法,原告乃依該規定及公務車輛租賃作業流程 向公司申請保管公務租賃車輛,由永達公司(承租 人)、原告(保管人)及租賃車商(出租人)共同 簽訂公務車輛租賃契約,由永達公司按期支付車輛 租金,認列營業費用之車輛租金(原證18),依前 揭綜合所得稅現金收付基礎之收付實現原則及財政
部95年函釋規定,系爭車輛租金不應再歸併核定為 原告之薪資所得。換言之,原告系爭年度薪資所得 包括(一)個人薪酬861,239 元,及(二)組織激 勵酬勞1,849,330元,故結算後薪資所得為2,710,5 69元,此乃原告實際取自任職公司之薪資所得,依 前揭收付實現原則,對於薪酬計算過程中,屬績效 衡量因素且非屬受僱人實際領受之營業費用,不應 涵蓋於受僱人之所得中。
⒊綜上所述,本件案關事實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且 原經臺北市國稅局認定系爭車輛租金認屬為交通費,應 由永達公司檢據核實列報,原告等薪資名目並未減少而 有逃漏綜合所得稅之情事,依最高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 19號判例及89年度判字第699 號判決,應予撤銷,請判 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 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 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二、前項薪 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 及各種補助費。……」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 1項 第3類第1款及第 2款所明定。次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 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 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 之。」為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420 號所解釋。又「 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 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 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 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 之原則。」、「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 定,自亦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 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 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 及要求。」改制前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2124號及82年 度判字第2410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取自永達 公司薪資所得2,710,569 元,經被告依臺北市調查處通 報資料,查獲原告尚漏報取自永達公司薪資所得546,00 0 元,乃歸課核定原告93年度取自永達公司薪資所得為 3,256,569元,併課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 ⒊茲就本案永達公司藉租賃車輛之名義,將扣取員工薪資
,改以永達公司租金支出列報,以薪資淨額列報員工所 得,系爭車輛租金實質上係原告之薪資所得之情形,分 述如下:
⑴本件原告93年度任職於永達公司,該公司與和車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車公司)簽訂「公務車輛租賃 附屬契約」(租賃期間分別自93年11月16日起至94年 11月16日止),約定由和車公司出租汽車1 輛(廠牌 型式為:HONDA CR-V2.0、牌照號碼為:EE-7370)予 永達公司,每月租金為45,500元,車輛保證金為300, 000 元,並由原告擔任車輛保管人,實際使用及保管 系爭車輛。經臺北市調查處及被告查得前開車輛每月 租金,係由永達公司墊付予和車公司,以「營業費用 -租金支出」科目列帳,並從原告薪資中扣取,再以 應發放之薪資總額扣除車輛租金後之淨額,列報原告 之薪資費用。93年度永達公司以租賃車輛之名義,扣 取原告薪資計546,000 元,原告亦以扣除車輛租金後 之薪資淨額列報其薪資所得,有原告與車商簽署「公 務車輛租賃附屬契約」、「公務車輛申請暨扣薪同意 書」及「車輛買賣契約書」、員工支付車輛租金薪資 扣款彙整表等資料(詳審查報告第42、57-60 頁)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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